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敖颖婕:合同僵局的救济与裁判

 望云1120 2021-07-10
僵局的救济与裁判
作者:敖颖婕,上海一中院商事庭审判员,三高法官
转自:上海一中法院

大家好,我是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敖颖婕。今天想跟大家分享的话题有关合同僵局。我将为大家介绍如何理解合同僵局、司法裁判为破解合同僵局所进行的尝试和观点冲突、民法典580条第二款的诞生和具体适用这三个方面的问题。

01

如何理解合同僵局

任何听起来奥义无穷的概念都肇始于现实问题解决的需要。我们从一个案例开始。

这是我院去年审理的一起未成年练习生与经纪公司解约的真实案件。

案例1

2017年的暑假,某经纪公司与尚未成年的小钟和小钟的父母签署了一份艺人合同,合同期限11年。后小钟于2018年暑假结束后返回原籍就读普通高中。2018年8月,小钟委托律师向经纪公司发函解除合同。2019年2月,小钟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解除这份艺人合同。

在这份合同中,小钟确实是违约方。但合同履行到这里,小钟想要继续学业,因此提出解约,而经纪公司又不愿解除合同,双方陷入了僵持。这个案件的裁判结果,让我们暂且留个悬念,稍后再揭晓。

我们首先来探讨的第一个问题是,什么是合同僵局。简而言之,合同不能履行、债务不适于强制履行、履行费用过高等场合,债务人虽已构成违约,债权人本有解除权却有意不行使,背离诚信、公平及禁止权利滥用诸项原则,合同存续下去,债务人仍负给付义务乃至违约责任,显失公平。[1]陷入这种境况下的合同关系就被称作为合同僵局。

那么,合同僵局有哪些情形呢?以实际履行为审视的基点,主要有以下几类情形,一是合同已经不能履行,二是合同不适于强制履行,三是合同履行的费用过高,四是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经催告仍然如此。[2]

但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存在履行障碍的合同都会形成僵局。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合同僵局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第一,无解除权人已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主要义务,通常表现为要求解除合同。第二,未完成的合同义务不能或者不适合持续强制履行,且这种履行不能状态从一般意义上已经失去了消除障碍的可能。第三,有解除权人坚持不行使解除权。[3]

那么,以我们开始提到的未成年艺人要求解约的案件为例,能否适用法定解除权中的不可抗力情形或者援引情势变更原则来破解这样的合同僵局呢。

一起来回顾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的定义。

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4]。也就是说,当事人的客观违约行为是存在的,在责任承担时,可以理解为因不可抗力阻却了其违法性。

情势变更,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事情的发生或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时,应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法理。[5]情势变更原则,已由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固定下来,它也被视为最早上升到规范层面的合同司法解除制度[6]。

但是,无论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强调的都是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从而构成契约信守原则的例外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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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知道,在违约的情况下,只有守约方才享有合同解除权,这是较为普遍的认知。无论是从我国合同法立法的背景还是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都指向这一结论。所以,当我们案例1中的小钟以违约方的身份要求解除合同时,既不能行使不可抗力情形下的法定解除权,也不能援引情势变更的相关规定。

在理解合同僵局时,更容易与之产生混淆的是情势变更。我们来看情势变更成立的要件。其一是合同成立以后交易基础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因此是基于客观原因而不存在当事人主观违约的情形。其二是发生情势变更时,合同尚能履行,只是这种履行会带来显失公平的结果,并不当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三是双方当事人对情势变更均无过错。因此情势变更情形下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当事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法院将情势变更带来的不利风险在当事人之间予以分配。

02

司法裁判为破解合同僵局

所进行的尝试和观点

正是由于此前我国合同法并未规定违约方的解除权,合同僵局的破解需要诉诸于法官在现实情境下进行法律的续造。

所以,接下来的第二个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公报案例,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2

新宇公司建成时代广场,后与150余户小业主分别签订商铺买卖合同,冯玉梅是业主之一。由于时代广场购物中心经营不善停业。新宇公司欲对时代广场的整体布局、经营方向等进行全面调整,遂与小业主们解除合同收回商铺,并着手施工。但冯玉梅拒绝解除合同,双方僵持不下致使整个购物中心整改方案搁浅,面积为6万平方米的时代广场因此闲置。新宇公司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

那么法院最终的判决是什么呢?

一审判决确认合同解除,同时判令新宇公司在解除合同后,除返还冯玉梅购房款、商铺增值款外,另补偿48万元。

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并进一步阐释,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时,为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但必须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对方当事人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

这是对于合同僵局在司法实践中最早出现也是最具有指导意义的一个回应。它也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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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持“有限肯定说”的观点,立场鲜明地维护效率[7],认为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以化解合同僵局,避免社会财富的浪费或者资源的闲置。[8]“否定说”认为,这实际上是将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完全交由违约方决定,这必将出现对合同严守的破坏并产生严重的道德风险。[9]还有观点对经济学理论中帕累托最优规则的效率违约制度出现在判例中持谨慎态度,认为这样容易造成机会违约。[10]

这是我跟大家分享的第二部分内容,对于破解合同僵局,司法裁判作出的尝试和突破,以及由此产生的对违约方能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展开的探讨。

03

民法典580条第二款

诞生和具体适用

接下来我们进入第三部分内容。

民法典580条第二款的“横空出世”,正是为了解决困扰司法实务已久的合同僵局法律适用困境。

先来看条款的具体规定: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其实这个条款的诞生经历了一番曲折。

我们知道580条第一款来自于合同法第110条,它规定了非金钱给付之债请求实际履行的除外情形,即第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第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第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这个条款是一项排除履行规则。但在具体适用中遇到的问题是,如果违约的债务人已无法履行合同,他只能根据合同法110条对抗债权人的实际履行请求。而我们知道抗辩权的属性是消极、被动的。如果守约方并没有要求继续履行,基于继续履行的被动防御权利就没有了用武之地。也就是说,发生合同僵局时,守约方有解除权但不行使,而违约方并不享有合同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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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中的民法典尝试回应实践需求。草案合同编二审稿第353条第三款这样规定: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不行使解除权,构成滥用权利对对方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对方的请求解除合同,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然而这个条款一经公布,就引起了理论界的热议。有专家学者提出,这一规定的出发点在于解决实践中存在的由于合同不能履行而导致的僵局问题,但规定违约方可以申请解除合同,与严守合同的要求不符。三审稿删去了这个条款。但合同僵局的破解问题始终是民法典的题中应有之义。

与此同时,为了解决司法实务中的困境,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商事审判会议纪要》,也就是我们所称的《九民纪要》第48条出现,直接对治合同僵局。这个规定一方面明确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另一方面,则对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合同僵局时,认为违约方可以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对可予支持的情形进行了规制。同时强调,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到这里,我们回到今天最开始分享的案例1。

对于这份双方各执一词的艺人合同是否可以解除,一审认为,小钟主张法定解除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判决驳回小钟的全部诉请。小钟提起了上诉。

我们先揭晓大家最关心的终审判决结果。二审支持了小钟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从保障小钟受教育权的出发点考量,继续履行对其显失公平。某经纪公司已经知晓小钟愿意赔偿而不愿继续履行,仍坚持不同意解除合同,应当认定有违诚信原则,合同履行已经形成僵局,应支持小钟解除合同的请求。合同解除后,当事人认为合同对方存在违约行为造成其损失的,可另行主张。

这个案件的裁判结果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但这为我们提炼合同僵局时,违约方进行救济的条件审查提供了参考。综合《民法典》580条和《九民纪要》48条的规定,可以归纳出这样几个适用条件。一是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主观上并无恶意。二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强制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三是守约方继续履行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最后,值得一提的是,违约方在满足一定条件时能够主张终止合同权利义务,但是同时需承担违约责任等后果,以保障守约方不因合同终止而导致预期利益损失。所以,我们法院如果审查后认为符合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条件的,还需释明守约方仍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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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到我们的民法典580条第二款,我们不能将这个条文直接理解为赋予违约方以合同解除权。其实从这个条款最终安排的章节、采用的措辞中我们都能够体察到立法旨意的一些端倪。第一,这个条款出现在违约责任章节,而非合同权利义务终止这一章节,意味着从合同法的体系来说,它属于违约救济的措施之一。第二,条文表述为“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进一步说明它是与其他违约救济形式并列的。第三,强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意味着它是一项形成诉权,必须请求公权力机关作出裁判,与通常解除权作为形成权行使方式上有所区别。第四,这里说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通常理解为不具有溯及力。因此这个条文的设置,并非一般意义上直接赋予违约方以合同解除权。

规则因社会生活的实际需要而创设,亦将通过裁判经验的积累而成熟。

好的,今天我们关于发生合同僵局时的救济与裁判问题就分享到这里。感谢聆听,再见。

[1]崔建远,《关于合同僵局的破解之道》,载《东方法学》,2020年第4期,第107页。

[2]崔建远,《关于合同僵局的破解之道》,载《东方法学》,2020年第4期,第109页。

[3]茆荣华主编《<民法典>适用与司法实务》,法律出版社,2020年7月第1版,第434-435页。

[4]见《民法典》第180条第二款。

[5]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6月第4版,第488页。 

[6]肖建国,宋史超《<民法典>合同司法解除规则的程序法解读》,载《浙江社会科学》,2020年12月,第47页。

[7]所谓的“效率”,在经济学理论中应当符合帕累托最优规则,即从一种状态到另一种状态的分配变化过程中,在没有使得任何一方情况变得更坏的情形下,应当使得当事人(至少其中一方)变得更好。见王秋阳,《民法典“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权”的内涵及制度价值》,载《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20年第11卷,第85页。

[8]孙国良,《违约方合同解除的理论争议、司法实践与路径设计》,载《法学》2019年第7期,第40页;刘承韪,《民法典合同编的立法建议》,载《法学杂志》2019年第3期,第20页。

[9]王利明,《论合同僵局中违约方申请解约》,载《法学评论》2020年第1期,第32页。

[10]王秋阳,《民法典“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权”的内涵及制度价值》,载《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20年第11卷,第85页。

[11]郭海云、张译元编写《合同僵局下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审查规则---钟某与Y公司其他合同纠纷》,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例精选》2020年第58期。

排版:高川茜(实习)

编辑:姚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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