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如何认定亲属和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行为

 治墨之剑 2021-07-14

本文节选于《纪检监察干部必备核心技能》

如何认定亲属和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行为

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修订时,第八十条将“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修改为“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使得收受财物人员的范围有所扩大,同时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修改为“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

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沿用上述表述,未作出修改,并在第八十五条第二款对亲属和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的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作出规定。

一、亲属和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的违纪构成

(一)违纪客体

本违纪行为的构成要件中行为人“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该处谋取的利益可分为正当利益和不正当利益,如果谋取的是正当利益,此时侵犯的客体是党员干部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如果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此时不但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还侵犯了其他组织及个人的正当利益。

(二)违纪客观方面

本违纪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党员干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利用职权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

利用职务上的影响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按照违纪客体部分论述,为他人谋取利益既包括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也包括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违纪主体

本违纪行为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主要是从事公务的党员干部,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

(四)违纪主观方面

本违纪行为在主观方面是过失,即行为人对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他人财物不知情。如果行为人对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他人财物知情的话,则可能构成其他违纪行为,甚至构成犯罪。

二、相关概念

对亲属和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行为准确定性,首先需要对特定关系人的概念有正确的理解。中央纪委制定的《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都认为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一)近亲属

近亲属概念在党内法规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在法律体系中,由于不同法律机能不同,对法律关系保护的力度存在差异,近亲属的内涵和外延也存在不同。

其中范围最窄的是刑事诉讼领域,《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六项规定的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范围最宽的是行政诉讼法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在执纪实践中,兄弟反目成仇,甚至互相举报的案例不胜枚举,因此近亲属除考虑血缘关系远近程度外,也要结合情感关系的紧密程度来考量和认定。

(二)情妇(夫)

情妇(夫)不是法律概念上的用语,通俗的理解就是除正常婚姻关系的配偶以外,与行为人长期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的一类人。他们虽不是行为人法律上的近亲属,但其具有与后者相近的影响力。

(三)其他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对于“特定关系人”一词所包含的对象采用不完全列举的形式,同时,为了能够全面地将生活中可能的特定关系人涵盖在内,在最后采用具有“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这种概括式说法,给予执纪人员充分的自由裁量权。

但这种概括性的兜底式条款由于含义模糊不清,使得执纪实践中对于特定关系人的把握十分困难,认定难度加大。实践中,对于共同利益关系的理解,应注意把握两点:一是共同利益关系主要是指经济利益关系,纯粹的同学同事、朋友关系不属于共同利益关系;二是共同利益关系不限于共同财产关系[1]。

从民法角度讲,能被认定为共同财产关系的人毕竟是少数,甚至不包括多数近亲属。因此,共同利益关系中的利益关系不能与财产关系画等号,除财产关系外,还包括政治利益关系和亲情利益关系等,如特殊的上下级关系、非近亲属的亲情关系。

三、与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区分

  

(一)与纵容、默许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违规谋取私利行为的区分 

 

亲属和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亲属和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不能证实本人知情,情节较重的行为。


从上述违纪构成可见,行为人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构成本违纪行为的前提条件。《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的纵容、默许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违规谋取私利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党员干部纵容、默许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利用党员干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


两种违纪行为的主要区别:第一,前者的违纪构成有党员干部本人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了利益这个要件,而后者突出党员干部对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管教不严,并且本人没有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


第二,前者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他人财物,党员干部是不知情的,而后者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党员干部是知情的,并且采取纵容、默许的态度;


第三,后者除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他人财物外,还包括身边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这里的身边工作人员主要是指秘书、司机、警卫、勤务员、保姆等为领导干部工作生活提供服务的人员。其共同点都是追究党员干部的责任。

(二)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区分

两者的共同点均为亲属或者特定关系人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均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两者的不同点是:

第一,前者的违纪主体是党员干部,后者的违法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第二,前者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后者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第三,前者在客观方面表现的是党员利用本人的职权或者职务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亲属或者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他人财物。

后者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一种是行为人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非法收取请托人财物,另一种是行为人先是利用与其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非法收受请托人的财物。[2]

第四,前者谋取的利益可以是正当利益也可以是不正当利益,后者谋取的利益只能是不正当利益。第五,前者追究的是党员干部的党纪责任,后者追究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的法律责任。


四、国家工作人员知情的法纪责任

近亲属和特定关系人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国家工作人员如果是知情的,该行为是否归责于国家工作人员,并应该追究何种纪法责任,具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一)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构成共同受贿

特定关系人作为一般主体,只有其伙同(教唆或帮助)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以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为构成要件的受贿行为,才能构成共同受贿。

按照《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

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上述条文对近亲属构成受贿罪共犯作出规定。

近亲属以外特定关系人存在教唆(国家工作人员按照特定关系人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或帮助(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行为,此时特定关系人存在积极主动的教唆或者帮助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应该认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同受贿。

(二)国家工作人员事后知情的处理

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后,事先不知道其近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他人财物,事后知道并及时叫特定关系人退还或上交的,此时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犯罪。

如果没有叫特定关系人退还或上交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的规定,此时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

(三)国家工作人员知情并授意请托人将财物交给特定关系人的处理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指定他人将财物送给其他人,构成犯罪的,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

此时国家工作人员表面上虽没有收受财物,但请托人的行贿指向是明确的,最后送给特定关系人完全是基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意思,而特定关系人之所以获利,完全源于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之间的权钱交易和国家工作人员对交易对象的处理,故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本人收受了财物。[3] 

“授意”既包括国家工作人员主动要求或者指使请托人,也包括经请托人提议,国家工作人员明确认可、同意,将有关财物交给特定关系人,此时“授意”已经包括“同意”“默许”等情形。



[1]刘为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07年第15期。

[2]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也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但是在这种情况下,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只有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才能实现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3]刘为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07年第15期。

图片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