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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全损一诉已获赔 再诉停运损失不支持

 昵称51500806 2021-07-14
2010年7月,张尚(化名)驾驶严婷(化名)挂靠在某货运公司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挂车),由梧州往南宁方向行驶。当行至平南县境内时,由于张尚驾车没有确保安全,遇对向由麻伟(化名)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其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挂车)驶过对向车道,与麻伟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地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张尚负事故全部责任,麻伟在此事故无责任。由于麻伟的重型厢式大货车在事故中已经损毁,2011年4月平南县金属回收公司将该车回收并将该车残值25000元支付给麻伟。

    之后麻伟基于事故造成的损失,于2010年9月兴宁区法院起诉,要求张尚、严婷及张尚所驾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其货车毁损造成的损失115090元、从2010年7月10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该车法定报废年限)止的停运损失约2万元(注:该项请求,麻伟于该案开庭前已撤销)、处理事故的各种旅差费约1000元、补办证件费30元、随车行里衣物烧毁损失约500元。法院审理过程中委托评估机构评估麻伟货车在事故发生前价值为115090元,在扣除金属回收公司已支付给麻伟货车的残值25000元,法院认定麻伟货车毁损实际损失为90090元,加上事故发生后麻伟支出的该货车的停车费7000元,处理事故的交通费410元、住宿费110元,合计97610元,除去保险公司应赔偿的4000元财产损失,法院还判决张尚、严婷赔偿麻伟93610元。判决生效后,麻伟于2011年11月11日从法院领取了该赔偿款。

    其后,麻伟自行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其货车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自2010年7月10日至2011年7月5日共360天的停运损失数额为99608元,日平均停运损失为277元。麻伟遂以此为据再次向兴宁区法院起诉,要求麻伟、严婷向其赔偿自2010年7月10日至2011年11月11日的停运损失134899元以及评估费42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因麻伟的货车在事故中已经被烧毁,其明知货车已不能修复,也不能再带来营运收益,但可另购车辆运营或另择他业取得收益,如果麻伟确实未另购车辆运营或另择他业导致其没有经济收入的,则为其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该经济损失的责任;另外,麻伟因张尚的侵权行为已有车辆价值等损失的补偿,现又提出高额的停运损失赔偿请求,显失公平,而且麻伟的货车在本事故中已经被烧毁,不能再营运,停运的基础已不存在,其请求停运损失也无事实依据,故此法院驳回了麻伟的诉讼请求。

【法理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中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麻伟所驾车辆发生事故时虽然系正用于货物运输经营活动,但该车在事故中已然损毁,并被金属回收公司收购,其已经不存在修复的可能,也就不存在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另外,由于车辆已经损毁,麻伟在此之后的损失再以该车的运营状况作为估算依据明显不合理,因此麻伟在此之后的损失已经属于不可预估的预期损失,不应再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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