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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亭法评|事务管理信托中,受托人风险披露表述笼统,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云亭律师事务所 2021-07-15

事务管理信托中,受托人风险披露表述笼统,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作者/ 张昇立 魏广林(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根据《资管新规》,如受托人仅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或者服务,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则应当认定为通道业务。通道业务中受托人依约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但如果受托人向委托人披露的风险过于笼统,受托人是否可借此认定已经充分履行其信息披露义务?

裁判要旨

受托人信息披露仅以行业风险、市场风险、抵押物登记及变现风险、财务风险等笼统表述,则不足以认定为充分披露风险信息,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14年4月,丁剑萍与山东信托签订《资金信托合同》,约定向天富人防发放信托贷款。天富人防与山东信托签订《信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及担保。后,丁剑萍向山东信托汇入3000万元,山东信托向天富人防发放贷款3000万元。

二、2015年4月,丁剑萍向山东信托出具《指示函》,因天富人防未能偿还信托贷款本息,故同意将信托贷款展期。假如截至2015年4月28日,借款人仍未一次性偿还信托贷款本息,则委托人要求山东信托对天富人防提起诉讼。

2015年5月,山东信托以天富人防及担保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天富人防偿还山东信托借款本金3000万元等。

三、2018年8月,丁剑萍于向监管机构举报山东信托与其订立和履行案涉资金信托合同过程存在诸多违法、违规行为。2019年12月,山东银保监局对山东信托多起违法违规行为作出鲁银保监罚决字[2019]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查,山东信托存在“未依法依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向房地产企业发放流动资金贷款”等违法违规行为。

丁剑平请求解除《资金信托合同》,一审法院认定解除合同的证据不足驳回丁剑平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定存在披露瑕疵但以信托目的仍可实现驳回丁剑平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从审判实践看,营业信托纠纷主要表现为事务管理信托纠纷和主动管理信托纠纷两种类型。受托人仅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或者服务,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的,应当认定为通道业务。对通道业务中存在利用信托通道掩盖风险等行为,违法违规程度不足以确认信托合同无效。

天富人防出现违约后,山东信托在丁剑萍的指示下,采取起诉、保全、申请执行等方式使其信托债权得到了司法保护。但根据山东银保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知,山东信托公司在涉案信托项目设立时未充分向丁剑萍披露风险信息,同时存在不实披露。按照理性投资者的通常认知,未披露信息及不实披露,足以影响投资意向,山东信托公司未依法依约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构成违约,按照《资金信托合同》约定应当赔偿违约相应损失。

但是,因涉案信托系有抵押物之信托,抵押物变现后完全有可能偿付其信托本金及收益,故涉案信托目的并非不能实现。涉案信托可继续履行,但如最终导致丁剑萍遭受损失,则山东信托公司应予赔偿。

实务经验总结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受托人对委托人披露风险的文件可理解性的表述边界在哪儿?”。结合业务经验,我们对此的观点如下:

一、包括信托计划、私募基金等在内的各类资管产品都需要对委托人(投资者)披露风险。参照证监会对信披文件的监管政策,受托人(管理人)理应提供有质量的信息披露文件,而其中文件的可理解性则是文件质量的重要元素。

二、本案中的披露口径是“行业风险、市场风险、抵押物登记及变现风险、财务风险”等抽象风险,而监管核实的已知风险则是“X信托借款人同时也是受托人前期信托的借款人,X信托成立时,借款人在前期信托项下的2330万元借款已逾期欠息”等具体风险。

三、基于以上两点,笼统概括风险并向投资者披露,无论委托人签字与否,其可理解性或不足以免除受托人责任(即使受托人是事务管理信托)。但值得一提的是,本案中法院仍然未解除信托合同,这主要是因为存在抵押且可能可以覆盖风险,信托合同目的仍然存在实现可能性。

实践中,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曾大量办理信托通道业务,导致市场上存量的事务管理信托数量较多,且相关约定较为模式化、模板化、模糊化。这种约定不利于划分主体间风险,信托公司作为专业机构也不宜过度流于形式核查,放任风险。信息披露是平衡主体间风险的重要机制,信息披露不准确可能违反各方约定,也可能直接违反《信托法》第二十五条的受托人“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例如本案中受托人明知重大风险而笼统披露,涉嫌对委托人的重大误导。不仅违反了勤勉义务,甚至可能构成违反诚实信用的忠实义务的情形。

法院判决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的对此论述如下: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七部分:关于营业信托纠纷案件的审理指出:“从审判实践看,营业信托纠纷主要表现为事务管理信托纠纷和主动管理信托纠纷两种类型。在事务管理信托纠纷案件中,对信托公司开展和参与的多层嵌套、通道业务、回购承诺等融资活动,要以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其效力,并在此基础上依法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第93条通道业务的效力部分规定:“当事人在信托文件中约定,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自行承担信托资产的风险管理责任和相应风险损失,受托人仅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或者服务,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的,应当认定为通道业务。……对通道业务中存在利用信托通道掩盖风险,规避资金投向、资产分类、拨备计提和资本占用等监管规定,或者通过信托通道将表内资产虚假出表等信托业务,如果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一方以信托目的违法违规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加以确定”。综合本案查明事实,丁剑萍与山东信托签订的《资金信托合同》系事务管理信托纠纷中的通道业务。

丁剑萍主张在案涉信托合同签订前,其对信托计划、借款人天富人防及其开发项目情况一无所知。……本院查明事实中的系列相关文件中,均多处明确记载案涉信托具体情况及可能产生的风险,丁剑萍对包括《信托财产管理、运用风险申明书》等一系列文件进行阅读并签字,应当认定丁剑萍已经充分认识到案涉信托计划和风险。

天富人防出现违约后,山东信托在丁剑萍的指示下,采取起诉、保全、申请执行等方式使其信托债权得到了司法保护。因此山东信托在实施信托计划期间信息披露及管理行为并不存在明显违反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的行为。案涉信托计划尚处于存续状态,丁剑萍在信托计划中是否有损失以及损失大小均无法确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的对此论述如下:

根据山东银保监局作出的鲁银保监罚决字[2019]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可知,山东信托公司在涉案信托项目设立时未充分向丁剑萍披露风险信息,主要包括:弘毅蓝色经济V号信托借款人天富人防同时也是山东信托公司前期信托的借款人,蓝色经济V号信托成立时,天富人防在前期信托项下的2330万元借款已逾期欠息;借款人开发的天富人防商城工程延期、多名客户退房、拖欠建筑商款项,法院判决建筑商对天富人防工程具有优先受偿权。山东信托公司未将上述事项在信托合同以及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如实、明确地向委托人进行披露,而是笼统表述为行业风险、市场风险、抵押物登记及变现风险、财务风险等。同时,山东信托公司还存在“信托成立时天富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尚在办理之中,地下商铺尚未开盘销售和招商营运,公司目前无重大涉诉情况,不会影响本次信托贷款资金的偿还”等不实披露。

本院认为,涉案信托并未明确是通道业务型信托还是主动管理型信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及信托合同内容,山东信托公司负有向丁剑萍如实披露信托项目相关风险信息的义务。而本案中,按照理性投资者的通常认知,上述未披露信息及不实披露,足以影响丁剑萍的投资意向,山东信托公司未依法依约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构成违约,按照《资金信托合同》约定,其应当赔偿因违约给丁剑萍造成的相应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山东信托公司在实施信托计划期间信息披露并不存在明显违反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的行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因涉案蓝色经济V号信托系有抵押物之信托且抵押物价值较高,丁剑萍作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抵押物变现后完全有可能偿付其信托本金及收益,故涉案信托目的并非不能实现。涉案信托可继续履行,但如最终导致丁剑萍遭受损失,则山东信托公司应予赔偿。

案件来源:丁剑萍、山东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其他其他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2633号]

相关法律规定

《信托法》

第二十五条  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

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2009修订)》

第七条  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应有规范和详尽的信息披露材料,明示信托计划的风险收益特征,充分揭示参与信托计划的风险及风险承担原则,如实披露专业团队的履历、专业培训及从业经历,不得使用任何可能影响投资者进行独立风险判断的误导性陈述。

第三十四条  信托公司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计划文件的约定按时披露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五十条  信托公司不依本办法进行信息披露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给受益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1:受托人已履行尽职调查义务,并依约定的披露内容、披露方式向投资者履行披露义务的,委托人仅以投资损失为依据不足以认定受托人存在故意或过错隐瞒、虚构、严重失实等行为。

案例1:《曹立、吉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594号]

关于案涉《信托合同》履行中吉林信托公司是否履行了信息披露及审慎管理义务问题。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规定,信托计划实施期间,信托公司应当及时、客观、完整的披露信息并保证受益人的知情权,并在出现可能对受益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事由时应当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同时,案涉《信托合同》约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因此,信托公司在实施信托计划期间,应当恪尽职守,审慎、有效处理信托事务。

首先,根据本案查明情况,吉林信托公司在案涉信托计划实施期间,将信托资金管理报告等信托事项处理报告通过受托人网站、外部网站等予以披露,不违反案涉《信托合同》关于信托公司信息披露及方式。

其次,案涉信托计划的融资人出现违约后,吉林信托公司采取起诉、保全等方式使其信托债权得到了司法保护,并在融资人进入破产程序后,通过进行债权申报、参加债权人会议、召开受益人大会、委托中介机构评估和咨询、签署重整文件等积极履行了受托人管理职责。因此,吉林信托公司在实施信托计划期间信息披露及管理行为并不存在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行为。

第三,案涉信托计划的融资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吉林信托公司通过通讯方式召开受益人大会征求受益人意见,并不违反《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及案涉《信托合同》关于受益人大会召开方式的规定。同时,在受益人未形成合同约定的有效决议情况下,吉林信托公司为受益人利益最大化选择了债转股的偿还模式,与大部分债权人选择相一致,并不违背信托法律及信托合同关于受益人利益最大化的管理原则。

裁判规则:2受托人无过错时,信托委托人的信托知情权边界不包括受托人的工作底稿。

案例2:《国投财务有限公司与中粮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10989号]

托法律关系建立在委托人与受托人充分信任基础之上,受托人在接受委托后,对于委托人的财产享有相对独立的管理和处分的权利,受托人已经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向委托人、受益人报告信托财产管理、运用或者处分的情况下,委托人、受益人应当充分尊重受托人对于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权利,合理行使查阅、知情权及其他相关权利。……中粮信托已经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向国投财务披露了涉及信托财产管理或者处分的相关信息,国投财务通过上述方式可以了解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在没有其他有力证据证明中粮信托违反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义务的情况下,国投财务要求中粮信托披露相关公告、报告、周报背后的“底稿信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相关资料:《浅议信托业信息披露现状及对行业相关工作开展的建议》,虞羡羡,崔颖;《信登参考》第十六期,2020年7月

本文为“信托与资管”系列法律研究第三十六篇,由云亭律所证券与资本市场专委会供稿。

声明:本文章的内容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或建议,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仅供参考。如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按文末信息联系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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