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在公司对外借款的协议上签名,应否与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作者/ 李斌 张德荣 赵宝荣(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股东在公司对外借款的合同上签名的情形,那么股东签名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呢?是否意味着股东与公司应作为共同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要旨 股东在公司借贷合同的“借款人”“欠款人”等字样处签名的行为,视为股东同意以个人名义与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借款人请求股东还款时,股东以“自己签名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进行抗辩,该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正和公司多次向邴某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从2015年4月10日到2016年10月17日,邴某向正和公司汇款累计达8000万元。 二、2017年7月11日,正和公司出具借据,载明“截止2017年7月11日,兰州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借有邴某人民币捌仟万元整。2017年10月31日前还清”,正和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贾某在正和公司公章处签名。 三、2017年9月28日,邴某分四次向正和公司汇款500万元,共计2000万元。 四、2017年9月28日,正和公司出具借据,载明“今收到邴某借款20000000元(大写:贰仟万元整)”,正和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贾某在公章处签名。 五、上述借款发生后,贾某与正和公司未及时还清借款,邴某起诉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贾某与正和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一审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邴某要求贾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不能成立,而二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则认定贾某与正和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判决贾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裁判要点 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的行为可认定为公司行为,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民间借贷中,个人借贷行为归结于公司行为的前提亦为该个人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审查在案证据,贾某为正和公司股东,并非正和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未取得正和公司涉案借贷行为的代理授权。其在涉案借据及还款承诺书上的借款人处签名的行为,并非履行职务的行为,应认定贾某在本案中为共同借款人。 实务经验总结 一、为避免与公司一起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定代表人在公司与其他民事主体订立的借款协议上签名时,需要注意自己签名前面应具有“法定代表人”等类似字样,以避免法院不认可“签名行为系职务行为”,进而认定其应与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二、为避免与公司一起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在公司与其他民事主体订立的借款协议上签名时,签名需要避开“借款人”、“欠款人”等字样后方的位置,尽量选择远离上述字样的空白位置,并且应注明以公司授权代表人的名义签名。 三、为了保证自身债权实现,公司的出借人要求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清偿债务时: 1.如果意图通过保证的路径实现,建议通过订立单独的保证合同的方式约定股东、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如果要求股东、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的方式约定保证责任,建议借款合同明确写明保证人字样,并要求股东、法定代表人在“保证人”字样之后签名。 2.如果意图通过要求股东、法定代表人和公司作为共同债务人的路径实现,建议在借款合同开头位置即列明借款人为股东、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并且借款合同最后要求股东、法定代表人在“欠款人”、“借款人”等字样后面签名,同时注意法定代表人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名时,在其签名之前切不可保留“法定代表人”等字样。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条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关于贾某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贾某主张其在涉案借据及还款承诺书上签名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是代表正和公司借款的,实际借款均由正和公司收取和使用,其个人对此不承担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的行为可认定为公司行为,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民间借贷中,个人借贷行为归结于公司行为的前提亦为该个人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审查在案证据,贾某为正和公司股东,并非正和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未取得正和公司涉案借贷行为的代理授权。综上,其在涉案借据及还款承诺书上签名的行为,并非履行职务的行为,应认定贾某在本案中为共同借款人。一审法院对该项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件来源: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邴某与贾某、兰州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甘民终182号。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 股东在公司与其他民事主体订立的借款合同中的“欠款人”、“借款人”等类似表述后面签名,且未标注“证明人”“见证人”等字样的,视为公司股东以个人名义与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签署借款合同,对借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公司一起作为共同借款人签署借款合同,或者法定代表人在“欠款人”、“借款人”等类似表述后方签名,并且将自己签名前的“法人”、“法定代表人”等字样划掉,则其需要与公司一同履行债务清偿责任,以“订立合同的行为系自己作为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的行为”进行抗辩,法院不予采信。(与主文案例观点相同) 案例1:郑能欢诉许锡忠民间借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615号]认为: 关于本案借贷主体和案由如何确定的问题:关于出借主体。涉案《借款合同》《借据》和《收款确认书》明确记载,华瀚公司、郑能欢共同向许锡忠借款,且本案借款的实际出款单位宏德辉公司和达源公司系受许锡忠指定,这足以证明许锡忠是合同出借人,宏德辉公司和达源公司接受委托实际出款的事实并不能否定许锡忠作为出借人的法律地位。郑能欢还要求许锡忠举证证明其对宏德辉公司和达源公司所转款项享有支配权利,并无法律依据。关于借款主体。尽管《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的用途是华瀚公司的经营所需,但郑能欢已明确以个人名义与华瀚公司一起作为共同借款人签署《借款合同》《借据》和《收款确认书》,其再抗辩仅作为华瀚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的说法不能成立。故,郑能欢、华瀚公司是共同的借款人。至于案由,本案借款合同发生在许锡忠和郑能欢、华瀚公司之间,属于自然人与自然人、企业之间就借款事实产生的争议,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 案例2: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胡安勇、周雪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鲁04民终4157号]认为: 对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针对40万元的借款和23.4万元利息的结算款,原告诉称四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胡安勇、马怀军辩称被告胡安勇、马怀军、马波在借条上的签名为证明人而非共同借款人。本案中,被告胡安勇、马怀军、马波在本案40万元借款的《借条》和23.4万元的《欠条》中,其签名位于“欠款人”后方,且该三人签名处均未注明“证明人”字样,故对于被告胡安勇、马怀军的辩解,该院不予采信。 2.被告胡安勇辩称2016年1月9日的40万元《借条》和23.4万元的《欠条》中,胡安勇前方均有“法人”字样,但已被划掉,故胡安勇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被告辩称《借条》和《欠条》中胡安勇前方的“法人”字样非胡安勇划掉,故胡安勇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在“法人”字样已被划掉的情况下,被告应对其辩解负举证责任,但本案中,被告除其辩解外,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解,结合本案的40万的借款支付给胡安勇且金坤公司的股东为本案的三被告,故对于被告的辩解,该院不予支持。 3.原告诉称2016年1月9日的10万元的《借条》因原始借条有本案四被告签名或者盖章,且借条的下方亦有四被告的签名或者盖章,故本案四被告应为10万元的共同借款人。 一审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生效。本案中,原告周雪城提供的40万元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周雪城与被告胡安勇、马怀军、马波、金坤公司已达成借贷合意,且载明内容亦可以证明借贷事实存在。结合原告周雪城提供的银行汇款记录,该院认定原告周雪城与被告胡安勇、马怀军、马波、金坤公司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胡安勇、马怀军、马波、金坤公司应向原告周雪城偿还40万元借款。 二审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胡安勇主张本案借款主体是金坤公司,其签名是职务行为,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从本案借款的交付来看,系转账支付给胡安勇,而非金坤公司账户,应认定为胡安勇与金坤公司债务混同,应承担连带责任;从本案所涉借条、欠条的格式上看,胡安勇签名前“法人”字样被划掉,紧随胡安勇签名之后还有金坤公司股东马怀军、马波的签名,一审判决马怀军、马波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其未上诉即表示认可该事实,进一步印证了胡安勇系作为共同借款人而签名。故一审法院认定胡安勇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胡安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裁判规则二 股东在公司与其他民事主体订立的借款合同上签名,如果签名位置并非位于“借款人”、“欠款人”等类似字样之后,且股东并未表示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则股东的签名行为仅系对借款协议的确认行为,债权人不能据此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潘雪山、崔钦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粤03民终15459号]认为: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被告杨晋、石江斌、陈春林、崔钦瑶作为被告雅菲特公司股东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首先,被告雅菲特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各股东未按法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应在未履行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其次,被告杨晋、石江斌、陈春林、崔钦瑶虽在《借条》上签名,但该借条明确载明借款人是被告雅菲特公司,其余四被告未明确表示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其他四被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认可。被告雅菲特公司、杨晋、石江斌、陈春林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二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焦点二,杨晋、石江斌、陈春林和崔钦瑶应否与雅菲特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潘雪山上诉主张杨晋、石江斌、陈春林和崔钦瑶在《借条》上签名的真实意思是作为雅菲特公司的共同借款人,但该《借条》在内容中并无相关表述,该四人亦未以保证人身份签名,现崔钦瑶主张仅是以股东身份对雅菲特公司的行为进行确认,结合《协议书》亦有四股东签名确认的情形,本院对崔钦瑶的主张予以采信。潘雪山请求四股东个人与雅菲特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三 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借款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则出借人可以请求公司与法定代表人共同承担责任,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谁借款就应由谁来偿还,上述情形实际上已经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因此法院会从严审查法定代表人的行为究竟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 律师简介 李斌 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手机:18701637110 座机:010-594499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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