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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司的钱转给老婆买房后去世,该款属不当得利需返还

 半刀博客 2021-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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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案号:(2021)吉02民终1009号

审理法院: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日期:2021-04-27

审理程序:二审

数据来源:普通案例

(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一审诉讼请求 
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甲女立即返还乙公司162,000元。
一审认定事实
甲男原为乙公司职工,负责采购工作。乙公司与案外人博宇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2018年11月20日,博宇公司职员徐某与甲男取得联系,代表博宇公司向乙公司购买17台6个不同型号的苹果手机,货款共计167,250元。徐某根据甲男指示,博宇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通过本公司职员夏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甲男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67,250元,后博宇公司收到乙公司发出的17台苹果手机。但甲男未将上述款项交付乙公司,而是于2018年11月23日通过其上述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其妻子甲女的邮储储蓄银行转账162,000元。同日,甲女用此款项作为首付款的一部分购买了位于吉林市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其名下。      
 另查明,2019年12月15日,甲男向乙公司出具非法侵占公司财物说明,载明:“我甲男通过公司职务之便,公司系统更改,做假,从2018年9月起到2019年12月15日非法侵占公司财物。用公司EPP系统往未来月份做假账,把公司手机转到自己库私下售出金额750,615元,柒拾伍万零陆佰壹拾伍圆,还有26台手机未售出,把手机挂在EPP系统看不见的日期上。这些钱都让本人花掉,还有5台手机也被我售出,钱也花掉5万元。本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5日内把所有非法侵用全部还清。一共800,615元,捌拾万陆佰壹拾伍圆。”2019年12月16日,甲男又向乙公司出具云米情况说明,载明:“本人甲男于2019年10月30日未经王某公司同意私下从云米进购99,808元,玖万玖仟捌佰零捌元的产品,其中54,508元,伍万肆仟伍佰零捌元的货,被我甲男扣在货站,公司一直未收到,一切造成的损失我甲男承担。我甲男在公司账面上还有82,590元,捌万贰仟伍佰玖拾元的返利未到账,如有损失我甲男全部承担。我甲男在库里经有50台开封激活小米手机,造成损失我甲男全部承担。”同时,甲男向乙公司提供了三张侵占财物的明细表。
2019年12月17日,甲男死亡。       
再查明,2018年11月16日,甲男与甲女登记结婚。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结合本案,甲男原为乙公司职工,其于2019年12月15日出具的非法侵占公司财务情况说明与次日出具的云米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其已自认自2018年9月起到2019年12月15日止其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产,将乙公司的手机自己私下售出而获利。博宇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与甲男取得联系,依照甲男的指示,于次日将向乙公司购买手机的货款167,250元转至甲男的银行账户中,甲男本应将款项交付给乙公司。但甲男未经乙公司同意,擅自将上述货款中的一部分即162,000元于2018年11月23日转让给其配偶甲女,其行为具有违法性,没有法律上的根据。甲男的上述行为已经侵犯了乙公司的财产权利,故不论甲女是否对此知情,其取得的利益亦没有法律根据。

据此,乙公司请求甲女返回16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甲女提出甲男给付该笔款项的性质是彩礼,用于共同购买房屋,是一种为了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甲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乙公司162,000元。

上诉人主张
甲女上诉事实和理由: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虽然乙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甲男收到167,250元货款后向甲女转账162,000元,但甲男收到货款后将货物发出,甲女有理由相信甲男已经将该款交付乙公司。乙公司在交付货物后直到甲男去世前都没有对该笔货款产生异议,而是在甲男去世后***调取银行流水时才发现该笔转账。甲男在还款书中并未表明案涉款项,乙公司应当提交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甲男死亡之日止的全部账目以查清案件事实。一审判决不能因甲女收到一笔汇款就认定甲女构成不当得利。
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甲男给付甲女的款项是彩礼,甲女使用该笔款项购买了房屋。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甲男给付甲女的款项是履行道德义务的给付,并非没有法律根据,不属于不当得利。
被上诉人辩称
乙公司辩称:
1.甲男收到货款后将该笔货款转给甲女用于购买房屋。
2.甲男给付甲女的款项系侵占乙公司的货款,该款本应向乙公司交付,甲男的行为违法。乙公司要求甲女返还款项的请求应予保护。
二审法院裁判

二审法院认为,结合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实甲男在乙公司工作期间进行了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侵犯了乙公司的合法利益,甲男通过侵占手段取得的乙公司的财产不受法律保护。甲男于2018年11月期间履行职务行为向博宇公司出售手机并以自己个人账户收取货款167,250元。甲男本应将该款给付乙公司,而甲男将其中的162,000元给付甲女用于购买房屋。该162,000元系甲男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甲女取得该款无法律依据,应当返还乙公司。甲女主张甲男将该款已经交付乙公司,但并无证据证实其主张,甲男于2019年12月15日、2019年12月16日出具的说明亦未体现其将该款交付乙公司的事实。同时,甲男给付甲女该款的行为亦并非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甲女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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