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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稿】填补城市燃气安全执法缺位,城燃公司有可能获得行政执法权吗?

 天然气与法律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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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约3000字,阅读约需4分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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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宋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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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前,笔者在“天然气与法律”公众号发出了一篇《新解“扁鹊见蔡桓公”以评十堰爆炸事故》的文章(相关链接:【专稿】城燃企业之“冤”?新解“扁鹊见蔡桓公”以评十堰爆炸事故),其中提到了城市燃气安全维护面临的执法缺位以及联合执法不到位等困境,很多同行的评论中称文章蜻蜓点水、虎头蛇尾,没有展开详细论述。其实,这些困境,业内同行都心知肚明,如果没有解决方案的话,展开论述、分析半天,也是徒劳无益。

困境的解决,通过立法的直接规定当然是最佳途径,然而立法者并非先知先觉、也并非具有多强的积极主动性。因此,借助一些大事件的发生,触动公众的关注,由此推动立法的前行,这是一种推进立法的有效途径。再者,现实中矛盾、困难的积累,使得实践先于立法前行,最终量变引起质变,导致立法对现实做法的确认,这是第二种推动立法的方式。本文就尝试探讨一下城燃公司与行政执法权的关系,看看能不能为解决困境提供一些线索。

目前,城燃公司能够获取行政执法权吗?

非行政机关若想获得执法权,有行政授权和行政委托两种途径。行政授权和行政委托大致意思就是:所谓行政授权,是指法律、法规将某项或某一方面的行政职权的一部分或全部,通过法定方式授予某个组织的法律行为。所谓行政委托,是指行政主体将其职权的一部分,依法委托给其他组织或个人来行使的法律行为。

就目前的法律、法规而言,无论是燃气专项法规还是其他相关法律、法规都没有授权城燃公司获得燃气相关执法权,此途径排除。

再说行政委托,前述的定义中可以看出,要实现将执法权授予某个组织的法律行为,必须“依法”,即有法律明文规定,我国现行行政法律体系中有关行政权(注:如果不从学术层面细抠,行政权和行政执法权等同)的法律有以下三驾马车:《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和《行政处罚法》。

《行政许可法》24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受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由此看来,行政许可的委托对象限于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二)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三)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从前述三项有关行政权行使的基本大法的具体规定来看,城燃公司不具备获取行政执法权的主体资格。

当下,城燃公司是否应该获取行政执法权?

先说笔者的答案,需要!非常需要!当下的燃气行业里,能够承担起公共管理职能的无非行业主管部门和城燃企业,曾经在“天然气与法律”公众号里发表过一篇名为《目前的燃气行业政府管理现状如何?应如何解决?》的文章(相关链接:目前的燃气行业政府管理现状如何?应如何解决?),文章由“浙江丽水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的工作人员撰写,其中较为全面的历数了燃气管理部门在管理上面临的困难,如:管辖的地理区域大、配备的专业执法人员少、拥有的执法手段有限、各部门未形成联动,受制于前述原因导致的信息掌握欠缺等等问题。

现实中,情况确实如此,笔者所在城市,人口超千万、用户近三百万、管网超千公里,然而对应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行政编制加事业编制总共二三十个人,而且还兼管供热,这样的执法力量配比显然是悬殊的,加之燃气易燃易爆特性,多数违法情况需要即时发现、即时查处、即时纠正,否则延误时机便可能造成危险升级。排除主观不作为的原因,燃气执法部门在积极作为情况下,也是有心无力。情急之下,燃气执法部门往往会以文件、通知、会议形式将诸多调查、取证、勘验等等执法的基础性工作派发给城燃公司,但是在人、财、物等方面具有优势的城燃公司却有力无权,难以完成“重托”,一个有心无力、另一个有力无权,这就留下了大量的执法真空地带,也为安全埋下了众多隐患。

比如此次十堰燃气事故,事故直接原因是“天然气中压钢管严重锈蚀破裂,泄漏的天然气在建筑物下方河道内密闭空间聚集,遇餐饮商户排油烟管道火星发生爆炸。事故暴露了违规建设形成隐患、隐患长期得不到排查整改、物业管理混乱、现场应急处置不当等问题”。那为什么违规建设形成隐患、隐患长期得不到排查整改呢?有可能是城燃公司与执法部门不作为,但现实中还有可能是城燃公司发现了钢管严重锈蚀破裂,但违规建筑物形成的密闭空间阻碍了钢管的更新改造,城燃公司无法靠自身权限破除阻碍、更新管道,于是将违建情况报送了执法部门,但是执法部门囿于拆除违建需要的人、财、物方面的限制,搁置了问题,最终导致了事故发生。

城燃公司有可能获得行政执法权吗?

先从法律层面分析,尽管前文已确定在现行法律规定下,城燃企业不具备获取行政执法权的主体资格。但是仔细探究法律,其中还是留取了“窗口”。比如《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的检验、检测、检疫,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外,应当逐步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实施。专业技术组织及其有关人员对所实施的检验、检测、检疫结论承担法律责任”,其中“逐步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实施”就显示出立法机关有意将一些特殊的、有现实需求的执法事项授予专业性组织,以此改善执法的效率和效果。


再比如《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可以通过行政委托获取执法权的组织主要有两个条件,一个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另一个是具有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对于这两条,首先,城燃公司已被法规赋予了普遍服务、指导宣传安全用气、定期安检、定期管道评估、建立燃气质量检测制度、对各类燃气设施进行安全管理确保安全等等职责,这些是不是能够充分说明城燃公司具备了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其次,“具有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这一条件,完全可以通过行政机关委派、特派等方式满足。

再从现实层面分析,十堰燃气事故公布的处理结果已充分说明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其他政府部门与城燃公司在安全领域其实是拴在一起的蚂蚱,如果事故后果足够严重,最后谁也跑不了。既然有共同的利益又有现实的执法权授予需求,两者就可以也应该共同推进事情的进展。

文首已提出了推动立法前行的两个途径,其中足以触动公众关注的大事件已经不幸发生了,下面我们就需要根据现实的需要,增加量变的积累,以促成最终的质变。我们可以从获取一些“准执法权”做起。

所谓“准执法权”就是防御性的、被动的执法权力,比如,对于“第三方挖断”,就可以赋予城燃公司预判可能性后予以使用物理性、机械性设备阻挡施工,直至危险排除的权力;还比如,怀疑户内私接盗气后,数次通知入户检查被拒情况下,城燃公司可以采取断管停气的权力;再比如,对于导致燃气安全的违章建筑,执法机构可以授权城燃公司直接拆除的权力等等。

前述这些“准执法权”可以以地方政府的政策、文件赋予,也可以通过联席会议确认,还可以以默许的方式试行,当这些准执法权的适当赋予不断产生如“小岗村包产到户”一样的显著效果时,相信距离立法追认的时候就不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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