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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合伙人之间转让财产份额是否应受“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约定的约束

 颖欣律馆 2021-08-01

【前言】

通过特定案例来探寻对所涉法条的理解与应用,此所谓“以案说法点”。本文所讨论的法点,即是《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因为同一个案件,同样的法律事实,同样的法律依据,却因法官对法条的不同理解,一、二审得出了完全相反的裁判结论。那么,应如何正确理解和应用裁判所依据的法条,决定了案件的裁判结论是否公平公正客观公允。

本文将从一财产份额转让纠纷案中,探寻合伙人之间转让财产份额是否应受“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约定的约束,并进一步探寻应如何理解和应用《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

【基本案情】

案由 : 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

案号: (2020)最高法民终 904 号

当事人: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鼎典泰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邢福荣

争议焦点: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案涉《转让协议书》力及履行问题

裁判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

该案经过了一审、二审两审程序。一审是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是最高人民法院。因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不持异议,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案件基本事实如下:

2012 年 11 月 27 日,北京鼎典泰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典泰富公司)与邢福荣、吉林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投资公司)等六方合伙注册成立吉林省国家新能源创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新能源基金),泰富公司为普通合伙人,其余为有限合伙人;2014 年,合伙各方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除另有约定外,以下事项应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4)有限合伙人转让或出质财产份额……”;2018 年 1 月,邢福荣(甲方)与鼎典泰富公司(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邢福荣将持有的新能源基金 19.04%的财产份额(合计人民币伍仟万元)转让给鼎典泰富公司,但同时约定了在 2018 年 6 月 30 日前,乙方同意协助甲方寻求第三方受让其拟转让的份额,若在 2018 年 12 月 31 日前,未有合适第三方受让该财产份额, 乙方承诺自行或指定第三方直接受让该份额;至 2018 年 12 月 31 日前,未有合适第三方受让该财产份额, 鼎典泰富公司亦未自行或指定第三方直接受让该财产份额;2019 年 1 月 4 日,邢福荣委托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向鼎典泰富公司发出《律师函》,催告鼎典泰富公司履行《转让协议书》约定,自行或指定第三方受让邢福荣在新能源基金中的财产份额。2019 年 1 月11 日,鼎典泰富公司向邢福荣发出鼎典泰富函字[2019]第 001 号《关于邢福荣律师函的回函》载明:“……按照转让协议约定,在 2018 年 12 月 31 日前,未有合适第三方受让您的财产份额,我司承诺自行或指定第三方直接受让该份额,我司在 2018 年 12 月 31 日前已经和您进行过沟通……我司仍然愿意按照转让协议约定履行此项义务……”。

后因鼎典泰富公司未履行协议,邢福荣提起诉讼,要求鼎典泰富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财产份额转让价款。

【审理情况】

一审法院通过分析认为,邢福荣与鼎典泰富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依协议约定恰当履行各自义务,判决被告鼎典泰富公司继续履行合同。

鼎典泰富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审理过程中,鼎典泰富公司提交了其他合伙人(有限合伙人吉林省城建实业有限公司和红佳投资有限公司)不同意邢福荣向鼎典泰富公司转让新能源基金合伙财产份额的书面《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案涉《转让协议书》由于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而无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邢福荣的诉讼请求。

邢福荣辩称,《合伙企业法》二十二条二款并未规定合伙协议可以对合伙人之间转让财产份额作出额外限制。《合伙协议》中对合伙人之间转让财产份额需要 “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约定与《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相悖,该约定客观上限制了《合伙企业法》赋予合伙人依法转让财产份额的法定权利,而且完全不具有合理性,亦不属于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的内容范畴,对各方不具有约束力,《转让协议书》可继续履行。

但二审法院未采纳邢福荣的答辩意见。二审法院认为,“《合伙企业法》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的法律规定中,并无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规定。……而在本案当事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首先需要对该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特约的效力进行认定。对此,需要结合合伙经营方式或合伙组织体的性质及立法精神加以判断。 ……由于合伙事业高度强调人合性,故应尊重合伙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因此,就合伙人之间的财产份额转让而言,如果合伙协议有特别约定,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则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在《合伙协议》系订约各合伙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该协议中关于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的特约,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在案涉《合伙协议》已经明确约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 该《转让协议书》欲生效,尚需要满足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条件。而在其他合伙人未对该合伙财产份额转让明确同意之前,案涉《转让协议书》属于合同成立未生效的状态。 ……邢福荣诉请履行《转让协议书》,系以《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及具有履行力为前提。在案涉《转让协议书》已经确定不生效的情况下,邢福荣诉请履行该《转让协议书》,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鼎典泰富公司关于应驳回邢福荣继续履行《转让协议书》、支付转让价款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可以看出,二审法院从“合伙组织体的性质及立法精神”层面进行说理与论证。其裁判思路是:1.法律对合伙人之间转让财产份额未作特别规定,当事人可以另行约定;2.由于合伙事业高度强调人合性,故应尊重合伙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因为企业的人和性,“转让需经合伙人一致同意”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3.合伙人既然当初约定了“转让需经合伙人一致同意”,既然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说话就要算数,约定了就要遵守。

这种理解和应用真的体现了立法精神吗?本律师认为值得商榷。

【律师说法】

相对合伙企业而言,以更受法律保护的婚姻关系打个比方:走进婚姻的两个人,最初也是心甘情愿的在一起,也希望婚姻能长长久久、白首到老,但婚后两个人发生了矛盾,一方起诉离婚,另一方却死不愿离,法院会仅仅因为当初结婚系自愿而不判离吗?显然不会。

二审法院的裁判思维,显然过于片面。其裁判结果,只会起到堵住纠纷不解决的作用,这肯定不是法律所追求的结果。有了矛盾和纠纷终究是要解决的,法律就是用来解决纠纷的工具,怎么能人为的堵住纠纷不解决呢?

试想:当个别合伙人因某些原因决意退出企业且合伙人内部能够找到受让人时,却因其他合伙的反对得不到法律的支持,那么,勉强留在企业的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还能够和谐相处吗?不能和谐相处的话,是不是也违背了合伙企业的人和性?那些连内部转让都不同意的合伙人,又有多大的可能性允许合伙份额对外转让?拟转让合伙人在不能得到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而无法转让的情况下,是不是只能选择退伙或申请解散合伙企业?退伙或解散合伙企业相比于转让,对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更有利吗?

所有疑问的答案,显然都是否定的。

下面让我们重新审读一下《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分析一下其立法精神到底是什么。

第一款: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这是对合伙人对外转让财产份额作出的规定。可以看出,在合伙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对外转让财产份额时,法律作出的是最严格的限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如果合伙人另有约定,不可能比这一限制条件更为严格,只可能更为宽松,比如约定成“转让财产份额需经其它财产份额的三分二以上同意”或“转让财产份额需经其它财产份额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等。“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的前提说明法律允许合伙人作出更宽松的约定;如果合伙人对外转让也约定成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则在受保护程度上等同于没有约定。本款规定,已从最严格的角度保护了合伙企业的人和性

第二款: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这是对合伙人内部转让财产份额作出的规定。这条规定,即没有“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的除外前提,也没有“应征得其它合伙人同意”的制约条件,仅仅是“通知”其它合伙人。可以看出,法律对内部转让没有限制。如果允许合伙人自由约定的话,除非约定条件是“不用通知即可转让”,其它的任何约定都只会严于法律规定。

显而意见,合伙人内部转让与对外转让的法律规定存在“天壤之别”-----外转最为严格,内转较为宽松。法律的这种规定是符合人们的一般认识和理解的,也是科学合理性的。合伙财产份额的转让,就是要“内外有别”。

然而,针对本案,二审法院针对第二款“立法精神”理解,显然没有考虑到“内外有别”,显然过分考虑了“人和性”而忽略了对“人和资金的退出路径”的考虑(转让也是一种退出),也忽视了如此的裁判结论可能对合伙企业未来经营活动的影响。更何况,本案例中转让财产份额的是有限合伙人,其本身并不执行合伙企业的事务,对合伙企业的“人和性”更不具影响力,所以更没必要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才能转让。

结合前述疑问,本律师认为,第二款没有设置“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的前提条件,更能体现以下立法精神:既可以保护合伙企业的人和性,又为合伙人退出合伙企业提供了通道,且不影响合伙企业的资金总量和经营活动。因此,第二款的立法精神绝不止“人和性”这一点,而是以上多点。

基于以上分析,本律师认为,“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约定”,虽未超越第一款的法律规定,但确实违反或超越了第二款的法律的规定,因此,当属无效。相应的,合伙人之间财产份额转让,亦不必受该约定的约束。一审法院的裁判结论,从根本上是正确的。

但同时,本律师也认为《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不够完善,针对第二十二条的不够完善之处,本律师提出以下修法建议。

【修法建议】

尽管《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在立法层次上已经做到了“内外有别”,但在内容上尚不够完善,其关于合伙份额转让的规定不如《公司法》对股份转让的规定更为具体细致。毕竟,在存在多个合伙人的情况下,每位合伙人财产份额的多少可能决定着其在企业的“话语权”。所以,当合伙人之间进行内部转让时,为了企业的人和性,不应当仅仅“通知”了事,还应该有更细致的规定,比如:“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两个以上合伙人主张购买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财产份额比例进行购买。其他合伙人不允许转让又不愿意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这样的规定,类似于《公司法》对股权转让的规定,既不违背企业的人和性,又能保障财产份额的转让自由,且有利于完善人和资金的进入、退出制度。

在当前本法条尚不够完善的情况下,没有特别规定的,并不意味着合伙协议不能另有约定,只要约定的内容更有利于解决纠纷、更有利于合伙企业的发展也应该认定有效,如上述完善立法的建议内容,可以作为合伙协议另行约定的内容

【补充疑问,欢迎讨论】

文章末尾,再提出两个疑问:

1. 假使《转让协议》签定时转让方按法律规定通知了其他合伙人,也假使《合伙协议》关于产份额转让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约定有效,在其他合伙人一定期间内未表示反对的情况下,是不是可以视为得到了同意(就像《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那样:……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2. 本案中,上诉人二审期间才提供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的《情况说明》,是不是晚了点,二审法院采纳该证据是否违反程序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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