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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纪合同中艺人单方解除合同条款的设计 —— 基于《民法典》“合同解除”制度的思考

 激扬文字 2021-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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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纪合同中艺人单方解除合同条款的设计
—— 基于《民法典》“合同解除”制度的思考
 
 
浙江一墨律师事务所 谢冰冰
 
【引言】
 
“违约方是否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一直为大家津津乐道。在文娱法律服务领域,艺人能否单方解除演艺经纪合同,也一直是炙手可热的话题。其实,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九民纪要》第48条以及2021年实施的《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先后都对违约方解除合同问题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规制。在此,笔者就演艺经纪合同中艺人单方解除合同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一、违约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
 
在探讨演艺经纪合同中艺人单方解约问题之前,我们需要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解决违约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的问题。
 
(一)现行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1]
 
《民法典》未直接表明“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而是认为“违约方可以请求法院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民法典》及现已失效的《合同法》在规定“约定解除权”[2]及“法定解除权”[3]时,表述均为“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并且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方式可以是发函、通知,并不限于起诉。[4]
 
其实在民法典发布之前,《九民纪要》就已经采用了类似的表述。《九民纪要》第48条规定:“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民法典》以及《九民纪要》的此种表述是无意为之,还是某种层面上立法者特殊立意的体现呢?
 
(二)《民法典》立法沿革
 
在分析前文所述问题之前,我们先来看下在《民法典》的起草、征求意见过程中,对于违约方解除合同问题的先后调整。有学者指出,违约方司法解除制度始于公报案例,确认于《九民纪要》,在《民法典》起草过程中经历了增设—删除—复设的过程。[5]
 
现行《民法典》是在第580条(即原《合同法》110条)添加了违约解除相关规定,而《民法典(草案)》一次审议稿(2018年)、二次审议稿(2019年初)中的相关规定则是设置于第353条(原《合同法》94条,即法定解除权条款),条文表述为“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不行使解除权,构成滥用权利对对方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对方的请求解除合同,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现行《民法典》与《民法典》审议稿中关于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定的区别主要有两点:一是条款设定位置不同,从法定解除权条款到合同履行不能的条款,二是适用范围不同,现行《民法典》违约方解除合同适用情形的范围远小于审议稿规定的适用情形的范围。
 
由此可见,我国对于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的设置是十分谨慎的,再结合我国司法学界通说不承认“效率违约”的背景,可以认为我国法律并未承认违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规定仅仅是法律在非金钱债务履行不能、履行费用过高等特定情形下,赋予了当事人的一项申请解除权。
 
结合《民法典》的沿革及相关法律规定来分析,现有法律规定中的“违约方解除合同”应属于司法解除,而非法定的合同解除权,即违约方只能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由法院或仲裁机构综合考量公平、诚信、利益等因素来裁量,而不能通过通知、发函等方式行使,因此从实操角度看,违约方想要随意解除合同,绝非易事。
 
二、艺人单方解除合同条款的必要性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在现行法律规定背景下,违约方解除合同并不属于法定解除权,那么我们是否有必要在演艺经纪合同中预先对艺人单方解除合同进行约定呢?
 
如上所述,为了解决合同僵局的问题,现行法律赋予了违约方在一定情况下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权。而合同僵局的出现通常有几种特征:1.合同类型可能是需要长期履行的继续性合同;2.合同义务不能履行、或不适宜强制履行(非金钱债务);3.无解除权一方明确不愿意继续履行、亟需解除合同,但有解除权一方坚持不行使解除权。
 
事实上,演艺经纪合同关系中,艺人与经纪公司通常是建立在较高的信赖基础之上,具有非常高的人身属性,往往会被认定为“不适宜强制履行”。同时,演艺经纪合同往往还是长期履行的继续性合同,在艺人方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而经纪公司又坚持履行的情况下,就很可能形成合同僵局。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定经纪约解除或继续履行的案例都有。尽管如此,笔者认为,在《民法典》实施后,不排除法院为了解决合同僵局的情况,可能会更倾向于做出解除合同的裁判。
 
所以,既然在司法层面存在因出现合同僵局而被法院判决解除的可能性且可能性较高的情况下,那基于提高解约效率、明确单方解除合同违约责任的适用与承担等问题的考虑,我们何不直接在建立演艺经纪关系之初就通过合同条款对于未来可能出现的合同僵局情形之下艺人的去留问题直接予以约定,为日后条款适用预留“空间”。
 
 
三、艺人单方解除条款的内容安排
 
结合前述分析,我们可以分层次约定艺人单方解除权的适用前提,并可以根据不同情形中艺人主观恶意程度的不同设置有差异的解除权行使方式。
 
(一)艺人单方解除权适用前提的不同情形
 
1.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包括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
2.艺人无主观恶意但合同确实不适宜继续履行的情形(包括艺人拟停止演艺事业,或艺人拟转行且转行后领域不在经纪公司业务范围内等等);
3.艺人无合理理由即要求解约的情形(恶意违约情形)等。
 
(二)艺人单方解除权行使方式的不同情形
 
1.若符合上述前提1,则可以允许当事人随时解除合同;
2.若符合前提2,可以增设前置通知程序,要求艺人必须提前一定期限书面通知经纪公司其解约意愿;
3.若符合前提3,除设置前置通知程序外,还可明确双方应先行协商,在双方协商不成且经纪公司存在不诚信等恶意行为时,艺人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对于艺人单方解约条款、解约流程进行明确、严格的约定,也是为了经纪公司和艺人双方在发生解约争议时都能够有更明确的依据,从而减少无效的双方对峙。
 
 
四、艺人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
 
在演艺经纪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艺人单方解约的原因多种多样,有的是因为经纪公司无法提供较好的资源和投入,有的则是在前一个经纪公司得到了资源和资金投入,且积累了一定人气、流量后的“跳槽”。针对后者,艺人的这种“选择”对于经纪公司来说无疑是重创,不仅前期投入可能无法回本,且未来的预期利益也无法实现。根据《民法典》580条第2款之规定,尽管法院会根据实际情况判定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合同的终止并不影响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所以笔者认为,在演艺经纪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尤其是违约金)无疑是对经纪公司最现实的保护。
 
当然,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需要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违约金金额酌情进行调整,所以违约金的数额还是要尽量合理。笔者结合司法裁判考虑因素以及文娱法律服务经验,就艺人经纪约违约责任条款的设计给予以下几个方面的建议:
 
(一)分层次设置违约金数额
 
演艺经纪合同中,约定艺人单方解约的不同适用情形,并根据不同情形下艺人主观恶意程度分别设置不同的违约责任。同时,违约金标准还可以根据艺人届时在经纪公司已履约的年限、为经纪公司带来收益、经纪公司的投入等因素分情形约定,这也是顺应了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判断违约金金额时对当事人主观恶意、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的考量,同时也更加符合公平原则。
 
(二)明确经纪公司的损失范围
 
上面提到,高额的违约金条款在实践中很可能面临法院的酌情调整,而法院对违约金调整时必然需要考虑守约方因违约行为所产生的实际损失,但如何证明损失金额始终存在举证难的问题。所以,笔者也建议:首先,在演艺经纪合同条款中明确艺人违约时需要承担的损失范围、类目;其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纪公司需要从流程、实体等层面就支出、投入等费用明细做好财务记账,留存相关凭证。
 
(三)明确预期利益的计算方式
 
经纪公司对艺人进行投入,必然是冲着长远利益而来。但艺人的“中途退场”,尤其是已然实现了一定流量的艺人,对于经纪公司而言其最大的损失还可能是预期的收益,即我们常说的“预期利益”。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计算预期利益始终是个难题。所以笔者在处理类似合同中通常会直接明确预期利益的计算方式,例如以艺人履行期间平均收入*未履行期间来确定预期利益金额,若艺人履行期间平均收入低于经纪公司所在城市人均收入的一定倍数的,则可以核定一个收入基数,并以该收入基数*未履行期间的金额作为预期利益。
 
明确预期利益的计算方式,可以给法院提供一个参考依据,从而更好得保护经纪公司的利益。
 
 
小结
 
近些年,经纪约解约纠纷层出不穷,其中不乏当红流量、网红主播等等。先前,双方合作不够愉快且艺人想要快速抽身的情况下,经纪公司可以将“继续履行”做为一项筹码要求对方妥协并支付高额违约金,但在《民法典》实施后,该筹码的作用很大可能受到减损,那么双方实际上都没必要在一份经纪约下互相消耗,包括诉讼过程中双方人力财力物力的消耗,因此必要情形下合理赋予艺人单方解除权并不一定是对经纪公司权利的让渡,反而可以达到双方共赢的目的。在双方无法顺利合作的时候给予艺人退出的权利,同时设置合理的违约条款,既保护了经纪公司的利益,又能恢复艺人自由身,好聚好散总好过“两败俱伤”。
 

注释
 
[1]《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2]《民法典》第562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3]《民法典》第56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4]《民法典》第565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5]肖建国、宋史超 | 《民法典》合同司法解除规则的程序法解读,《浙江社会科学》, 2020年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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