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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人变造证据恶意投诉卖家 构成不正当竞争,成都高新区法院一审判令赔偿卖家损失5万元

 半刀博客 2021-08-13

近日,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这样一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法院一审认定该案被告商标权人宁波某生物科技公司恶意投诉违反诚信原则,扰乱了市场正当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决其向卖家成都某科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当前,我国电商经济蓬勃发展,为公平保护正当商业竞争秩序及知识产权权利人、卖家的合法权益,电商平台针对侵权行为设置线上投诉机制,目的是鼓励权利人对假冒伪劣商品投诉举报并进行有效打击。然而,若权利人不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恶意利用投诉机制,明知或应知其投诉依据不充分,仍然发起投诉,从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如何处理?
  

近日,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这样一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法院一审认定该案被告商标权人宁波某生物科技公司恶意投诉违反诚信原则,扰乱了市场正当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决其向卖家成都某科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阳光”牌护眼眼罩经销商及“阳光”系列文字商标、图形商标权利人于2020年4月至5月期间,以某淘宝店铺销售假冒的“阳光”牌护眼眼罩、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第三人浙江淘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先后连续三次发起侵权投诉,并在线提交了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等佐证材料。2020年5月14日,第三人经审核认定投诉成立,随即以“出售假冒商品”为由删除了被投诉商品的链接,并对某淘宝店铺施以搜索屏蔽等处罚措施。
  

2020年8月,某淘宝店铺以“阳光”牌护眼眼罩经销商及“阳光”系列文字商标、图形商标权利人提供虚假鉴定报告恶意投诉,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万元。
  

庭审中,经当庭比对,原告销售的“阳光”牌护眼眼罩包装盒及眼罩实物外观均与被告经销的正品一致,被告投诉所用鉴定报告系其自行出具,报告中作为比对依据的“正品”实为权利人变造,即修改了原正品包装外盒上的英文标识中个别字母的朝向及眼罩正面的商标印制位置,并据此得出原告方销售的商品与“正品”不符系假冒的鉴定结论,最终导致第三人审核认定原告因售假违反平台规则,并给予相应处罚。而平台数据显示,处罚措施作出之日起至2020年8月处罚被撤销期间,原告店铺销售额及访客数量骤降。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中,原、被告双方系同业竞争者,被告在无直接证据证明原告售假的情形下,转而变造“正品”图片,据此提供不实鉴定报告并多次投诉,主观恶意明显,客观上导致相应商品无法上架交易,直接剥夺了原告方正当交易的机会,妨害其正常经营活动。被告的行为明显超出合理范围,且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合考虑被告投诉行为反映的主观恶意、原告被处罚期间其淘宝店铺的损失及持续时间等因素,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投诉行为不应违反诚信原则

 
承办此案的法官董淼讲,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被侵权后投诉本身是权利人正当权利,既可以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也可以有效打击侵权人,一定程度上还可以有效消解竞争对手的竞争优势从而增加自己的竞争优势。因此,投诉行为本身有时候也是一种市场竞争行为。

  
该案中,原告系某淘宝店铺经营者,通过开设的淘宝店铺销售被告生产经销的“阳光”牌护眼眼罩等产品,且该产品因销量上涨成为热销链接。而被告作为“阳光”系列文字商标及图形商标权利人,同时又系该对应产品的经销商,其经营范围包括上述产品的批发、零售及网上销售等。现实中,二者具有同业竞争行为。

  
电商平台依据“通知-删除”规则,针对侵权行为设置线上投诉机制,目的是鼓励权利人对假冒伪劣商品投诉举报以维护正当商业竞争秩序。但投诉举报应有基本的事实依据且需采取适当的方式,还应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该案中,被告作为商标权人,相关公众、淘宝平台对其当然持有更高的信赖程度,相信其对品牌知识、商品真伪的了解及打击侵权的目的。权利人将他人销售的某一商品定性为假冒,既是对该商品声誉的严重负面评价,又足以损害对应经营者的商业信誉。

  
同时,因淘宝平台违规处罚规则的公开性,被告对于其投诉成立将产生的严重后果清楚知晓并积极追求,主观恶意明显,客观上也给原告造成商誉损失与经济损失,其恶意利用投诉机制,明知或应知其投诉依据不充分,仍然发起投诉,违反诚信原则,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此,对此类恶意投诉行为予以制裁,依法对受害者进行赔偿,既是维护经营秩序和诚信道德的必然要求,也可有效保障电子商务的健康持续发展、增强平台内经营者的信心,进而推动电商行业的健康发展。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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