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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公司清算”的41条裁判规则精解(一)

 太极中和 2021-08-18

文章来源:法义君公众号 作者:法义君

通过研判最高法院与公司清算有关的200个判例提炼总结

公司清算,是指公司自愿解散或者被强制解散后,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成立专门机构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并处分公司剩余财产,最终通过公司登记机关注销公司法人人格。公司清算作为市场主体出清的制度设计,其在性质上属于非诉讼程序,其中牵涉债权人、股东、职工、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国家等诸多主体的利益平衡,故此,应当以公平原则与交易安全为核心,在兼顾各方主体利益的基础上,对公司清算行为做出一个较为均衡合理的制度安排。尽管民法典、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为处理公司清算纠纷提供较为完备的法律依据,但鉴于成文法天然的局限性与滞后性,其面对丰富生动的司法实践,有时难免有捉襟见肘之局促。

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最高法院与公司清算有关的200个判例,分析司法实践中关于公司清算中存在的具体争议问题以及各利益相关者面临的交易风险,提炼总结最高法院关于公司清算的九个方面,四十一条裁判规则,尝试对公司清算的具体实践样貌求取一个全景式的展示,同时对实践中的问题寻求一个较为体系化的解决。本文主要阐述公司注销登记、公司设立、清算组未履行通知义务的赔偿责任等相关裁判规则。

专栏
66个公司诉讼案由全解析
作者:法律名家讲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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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与公司注销登记有关的问题

(一)与诉讼主体资格有关的裁判

规则 1.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之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 争议问题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

● 裁判规则

《甘肃省工矿材料集团公司、厦门市中汽国投贸易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470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关于涉案公司在一、二审程序中诉讼主体资格及对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授权是否合法问题。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企业法人做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

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一、二审期间,涉案公司向法院出具加盖其公章的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材料,又佐以其法定代表人的授权说明,因此,涉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行为合法有效。

规则 2. 公司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其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

● 争议问题

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未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此时,法院是应以原告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驳回起诉还是应当变更当事人继续审理,司法实践中存有争议。

● 裁判规则

《北京融通信联科技有限公司、中清汇银(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232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4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根据上述规定,涉案公司虽然已经在诉讼过程中注销,但原审法院应当变更该公司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等为本案当事人继续审理本案。原审法院以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驳回原告起诉,法律适用错误。

规则 3. 依法清算后注销,可以股东为当事人

● 争议问题

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4条规定,从严格的文意理解角度,在公司未依法清算即注销的情形下,可以变更公司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但是如果公司属于依法清算并被注销,能否以其股东为当事人。

● 裁判规则

《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营口雅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612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首先,涉案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注销,但其在注销之前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发动和参加诉讼,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公司对其股东的诉讼主体资格曾经提出异议的事实。

其次,《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4条的规定,属于民事诉讼程序法,旨在规范公司被注销前后,如何确定当事人的问题。至于股东对被注销后的公司的债权是否享有实体权利,并非上述立法规范的内容。

第三,根据《公司法》第4条、第186条规定,股东享有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权,是公司注销之后权利义务的法定继受主体。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涉案公司,作为涉案公司唯一法人股东依法继受其对外的债权债务。一审法院认定法人股东作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总承包人行使合同权利,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维持。

规则 4. 公司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因合并被注销,其诉讼主体资格消灭,公司在原审作为被告始终是明确的

● 争议问题

公司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因合并被注销,法院能否以无明确被告为由驳回原告起诉。

● 裁判规则

《洛阳维达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泰州东联化工有限公司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679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涉案公司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因合并被注销,民事主体资格消灭,诉讼主体资格亦同时丧失。但涉案公司在原审作为被告始终是明确的,应当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区分不同的情形变更新的民事主体参与诉讼,如有必要可以中止诉讼。原审裁定以本案无明确的被告为由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

规则 5. 公司在诉讼期间被注销,债权人如果认为股权转让及公司清算注销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

● 争议问题

公司在诉讼期间被注销应当由公司注销前的股东、董事或者控股股东等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是公司原股东与新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以及公司注销登记争议是否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实践中存有争议。

● 裁判规则

《深圳市中海通机器人有限公司、王彰政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745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公司在诉讼期间被注销,其作为案件诉讼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已不存在。二审法院决定以公司注销前的股东及清算组成员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并判决其承担依法应由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公司原股东与新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以及公司清算注销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并非本案审查范围。债权人如果认为股权转让及公司清算注销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

规则 6. 公司终止且没有权利义务承继者,应当终结再审审查程序

● 争议问题

公司在一、二审中作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但在再审期间已经注销,法院是应当变更股东为当事人还是应当终结再审审查程序。

● 裁判规则

《广西天芝酒业有限公司、邓绪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80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终止,无权利义务承继者的,应当裁定终结审查。《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02条第一项规定:“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一)再审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权利义务承继者或者权利义务承继者声明放弃再审申请的;……”本院在再审审查中查明,涉案公司已被注销,公司注销前的原法定代表人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并称涉案公司经依法清算结清全部债权债务后才进行注销登记。因此,涉案公司终止且没有权利义务承继者,本案应当终结再审审查程序。另外,原判决认定涉案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并无不当。

规则 7. 股东明知一审判决内容中公司的法律责任,在二审程序中,股东注销公司但未将清算事项如实告知审理法院和其他当事人,该行为具有帮助公司逃避债务的故意

● 争议问题

股东在一审判决尚未生效并提出上诉时,面对公司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注销公司但未将清算事项如实告知审理法院和其他当事人,是否可以认定股东实施帮助公司逃避债务的行为,是否可以对股东处以罚款。

● 裁判规则

《黄钢贤、钟微侵害商标权纠纷其他决定书》((2019)最高法司惩复5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虽然一审判决因涉案公司上诉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但作为涉案公司原发起人、股东,对判决内容特别是涉案公司的法律责任是知悉的。股东在直接参与、操作涉案公司清算过程中,明知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可能性较大,二审程序正在进行之中,但未将清算事项如实告知审理法院和其他当事人,亦未将本案的债务承担问题在清算程序中考虑,该行为具有帮助公司逃避债务的故意。本案中当事人的变更,是由于股东的违法行为所致,客观上增加了诉讼程序的环节,造成了妨碍诉讼审理的结果。

《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尽管原股东并非诉讼参与人,但上述规定并未将强制措施的对象限于诉讼参与人。二审法院依据基于原股东在二审期间虚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的清算结果、恶意办理公司注销、妨碍审理程序的行为,对其罚款5万元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二)公司注销后与股东代表诉讼有关的裁判规则

规则 8. 公司注销后股东是否可以提起代表诉讼

● 争议问题

公司经依法清算并注销登记后,股东是否可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 裁判规则

《国际管理有限公司、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594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代表诉讼是在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对公司的忠实和勤勉义务,以及包括大股东等在内的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害,而公司又不追究其责任时,赋予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以维护公司合法权益。公司经解散清算并注销后,并非没有权利义务的继受人,在公司已经注销的情况下,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对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仍具有诉的利益。故此,涉案公司虽已注销,但股东提起的本案股东代表诉讼应继续审理。

规则 9. 公司解散清算完毕前,其与相对人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相对人可以主张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

● 争议问题

公司注销后其与相对人签订的尚未到期的租赁合同,如何继续履行;相对人依据《合同法》第94条(《民法典》第563条)之规定,主张法定解除合同,是否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 裁判规则

《国际管理有限公司、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594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公司虽系民商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但其设立本身亦系当事人即股东意思自治的体现,公司之存续亦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13条规定,合资公司延长经营期限,需要各方一致同意;涉案公司章程亦有类似约定。据此,涉案公司经营期限届满时,在合资双方未能就延长期限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其应当进入解散清算程序,而不受其他主体所签订合同的履行期限的限制。

公司解散并不意味着公司法人资格立即消灭,公司于清算期间仍然维持法人地位,但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其职能只限定在清算目的范围内。《公司法》第186条就此明确规定,清算期间公司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故在涉案公司因经营期限届满而进入解散清算程序的情况下,其不得再从事商业经营。因涉案公司不具有承租涉案房产从事商业经营之行为能力,《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出租人自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解除《租赁合同》。在出租人具有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股东主张出租人解除《租赁合同》给涉案公司造成营业损失,并要求其按照涉案公司的月度平均收入等因素折算的数额进行赔偿,没有事实依据。

二、关于设立中的公司清算问题

规则 10. 如果认定约定的目标公司并未成立,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其要求共同清理在筹备设立公司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应查明合作期间的项目投资相关的资产负债等事实。

● 争议问题

司法实践中,公司已经领取营业执照,但其与信用信息公示网上公示信息记载的公司名称、股东信息最初与各方约定不一致,部分股东主张公司并未设立要求退还投资款,应当如何处理。

● 裁判规则

《陕西省府谷县前石畔农工商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设立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再186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如果三方约定的公司已经成立,被申请人作为股东以解除合作为由主张返还投资款,应当查明在合作过程中目标公司为涉案项目支出的成本费用、经营形成的资产比如设备、土地等、经营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等情况,以确定被申请人作为股东能否得到以及得到多少投资款,在此基础上方可做出裁判。如果认定三方约定的目标公司并未成立,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其要求共同清理在筹备设立公司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亦应查明合作期间的项目投资相关的资产负债等事实。

规则 11. 网上公示信息记载的公司名称、股东信息与各方约定不一致,在二审期间经过工商管理部门更正,根据更正后的新证据倾向于认为目标公司已经成立

● 争议问题

目标公司工商档案记载的公司名称、股东信息与各方在协议书中的约定一致,但企业信用信息网上公示信息记载的公司名称、股东信息最初与各方约定不一致,工商管理部门更正后,是否可以认定目标公司已经设立。

● 裁判规则

《陕西省府谷县前石畔农工商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设立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再186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被申请人主张更正后的网上信息在企业性质、组织管理形式等方面存在与约定不一致的情形,均无法否定工商档案登记的内容。上述更正后的新证据使最高法院倾向于认为三方约定的目标公司已经成立。

工商登记制度旨在赋予登记事项以公示公信力,以保护与公司发生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其记载的事项被法律推定为真实而非客观事实。本案系公司股东内部纠纷,并不涉及善意第三人,在工商登记信息与营业执照或工商档案内容不一致并且有证据证明该信息可能存在错误时,应当进一步审查工商档案材料、有关证照等证据,综合认定公司成立情况。当事人仅以网上登记信息与当事人约定不符为由,主张公司未设立或者并非当事人约定成立的公司,依据不足。

三、清算组未履行通知义务的赔偿责任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第2款的规定,股东等清算组成员未按照规定履行通知债权人义务的,应当对债权人未能及时申报债权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股东等清算义务人应当对债权实际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股东的赔偿责任既不受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也不应以股东在公司清算中的获得的剩余财产为限。

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的判例中存在两种裁判规则:一种规则是应当对债权人的实际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一种规则是以股东在公司清算中分配剩余财产为限承担赔偿责任,后一种裁判规则似乎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第2款的规定相冲突,亦与侵权责任的基本法理不合。

(一)股东等清算义务人未履行通知债权人的义务应当对债权人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规则 12. 股东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王忠岗、孙高伟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412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在涉案公司清算期间,清算组成员应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债权人,由于其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第2款的规定,作为涉案公司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应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股东主张涉案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清理完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

规则 13. 股东等清算义务人未履行通知债权人的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注销导致合同一方当事人主体资格消亡,并非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法定事由

● 争议问题

股东等清算义务人在明知目标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目标公司对债权人仍负有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在公司清算时并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通知债权人,股东主张公司注销登记意味着合同一方当事人主体资格消亡,即表明各方以实际行为已经终止合同,故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 裁判规则

《于明山、孙秀娟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940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股东在明知目标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连锁加盟合同和特许经营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目标公司对债权人仍负有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在目标公司清算时,未按照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致使债权人无法基于合同关系向目标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给债权人造成实际损失。依据目标公司与债权人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确定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91条(《民法典》第557条)的规定,合同权利义务因债务人履行债务、合同解除、债务相互抵消、债务人提存债务标的物、债权人免除债务、债权债务归于同一人等情形而终止。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公司注销,并非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法定事由,双方签订的连锁加盟合同和特许加盟合同中亦未约定合同一方当事人主体资格消亡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因此,一、二审法院以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于该公司注销时依法终止的相关认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规则 14. 股东等清算义务人仅以公告方式通知债权人,不构成对已知债权人的有效通知,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争议问题

司法实践中,股东等清算义务人在公司清算时仅以在报纸上公告的方式履行通知债权人的义务,对于已知债权人并未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的规定履行“点对点”的书面通知义务,股东以其已经通知债权人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

● 裁判规则

I.在《王海森、青海昆源矿业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085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的规定,公司在解算清算时,清算组除需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外,还应书面通知已知全体债权人,申请人自认清算组未向债权人书面告知涉案公司解散清算事宜,原审法院认定其未履行通知义务并无不当。作为清算组组长以及涉案公司唯一股东,其明知涉案公司债务未清理完毕,未书面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存在重大过错,其应对债权人未获申报和清偿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

II.在《北京满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赵智林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983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涉案公司被注销后,原审法院调取的该公司注销清算档案显示,其在报纸发布申报债权债务的注销公告,债权人与涉案公司签订涉案协议,二者之间除涉案协议外,另有多笔借款往来,债权人对涉案公司而言,是往来较为密切的已知债权人。故涉案公司发布的注销公告不构成对已知债权人的有效通知。依照《公司法》第185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的规定,在涉案公司注销后,其公司清算组成员、股东应对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损失承担责任。

(二)股东未履行通知义务应当在其接受剩余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规则 15. 股东未履行通知义务应当在其接受剩余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 争议问题

股东未将公司清算事宜以书面形式通知已知债权人,股东对债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以债权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还是股东在公司清算程序中分配的公司剩余资产为限。

● 裁判规则

《马力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厦门众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67号)一案中认为,涉案事实显示,债权人在涉案公司清算前已向其致函主张损失赔偿,即表示涉案公司应知晓债权人系已向其主张权利的债权人,涉案公司清算组应以明确可到达的方式通知债权人有关公司清算事宜。股东作为接收涉案公司剩余财产的主体,均参与了涉案公司的清算事务,但并未将公司清算注销事宜明确告知债权人,且在此情形下对涉案公司清算后的财产进行了分配,原审法院认为股东对于公司与债权人尚未履行结束的合同并未进行清理计算,系未完全履行清算义务,因此判决两股东作为共同清算义务人在接收公司剩余财产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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