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知识产权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4)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5)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6)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7)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8)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
(9)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10)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包括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民法典》第106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