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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群内抢走定向红包,该如何定性?

 蓝春玲 2021-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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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自公号:法律读库,作者:杨永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不代表律脉观点或立场。如有关作品内容、版权或其它问题,请于作品发布后30日内与律脉联系。

近日,网上有一则关于学生家长在学生家长群中抢走家长们发给老师微信红包的新闻不胫而走,引起网民们的热议。大概案情是:2021年4月1日,身为某学生家长的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在其孩子的家长群中连续冒领群中多名家长发给老师的学生生活费达30余次,总共领取红包4000多元,随后该吴某某退出群聊。为了不让老师找到自己,他还删除了老师的微信。事后,学生家长和老师均无法联系到吴某某,吴某某将领取的红包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赌博活动。

综合吴某某前后的行为表现看,他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目的,且涉案数额较大,因此其行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法益侵害性是毋庸置疑的,应当受到刑罚处罚。但是吴某某构成何罪,存在较大的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吴某某构成侵占罪。吴某某领取了本不属于自己的财物,相当于代为持有老师的财产,事后拉黑微信让老师无法要回财产,属于将代为保管的财产据为己有。

第二种观点认为,吴某某构成抢夺罪。吴某某违反占有人的意志,公然抢取他人财物,属于对物暴力,应定抢夺。

第三种观点认为,吴某某构成盗窃罪。吴某某以平和的手段公然领取他人定向红包,实质上违反了发包人的意志,改变发包人的财产占有权并让自己取得财物的占有,属于公然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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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认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首先,我们要弄清楚两个基本问题。

第一,从法律意义上讲,红包的属性是什么?发红包时,有两种支付方式,一种是直接从微信余额中支出,还有一种是通过绑定于微上的银行卡支出,两种支付方式虽有一定不同,但是本质上相差不大。无论是微信余额还是银行卡余额,都是发红包人所拥有的与余额数字相对应的财产性利益。当一个人发红包时,通过操作指令将微信余额或银行卡中的财产通过微信平台将该财产性利益让渡于他人,实质上是在进行财产处分。红包虽然在物理形态上是一种带有信息指令的程序性数据,但因为这些数据的增减都直接导致所有人财产的增减,因此具有法律意义上财产险利益的属性。将红包解释为财产性利益,也不会超出普通人的认知范围。

第二,发出红包后,红包尚未被他人领取期间,红包归谁事实占有?事实占有是法律意义上的占有,不是表面的物理层面的占有。生活中,有秘书为老板拎包的现象,秘书跟着老板后面走,手中提着老板的公文包。虽然该公文包从物理层面看是秘书在占有控制,但是此时事实上的占有人依然是老板,秘书充其量只是占有的辅助者。同样地,发包者发出一个红包指令后,微信平台帮助其生成一个带有财产性利益的程序数据,因红包尚未被他人领取,红包中的财产性利益一直处于平台的辅助占有之中,此时事实占有人依然是发包者。

据此,我们能认定红包实质上是一种财产,发红包就是发包者对自己财产性利益的处分。红包发出后,在无人领取期间依然归发包人占有。接下来,我们分析一下吴某某的行为定性。

一方面,吴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要素有两种类型,一是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二是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交出的。本案中学生家长发出的红包明显不属于遗忘物,也不属于埋藏物,因此只要看是否符合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据为己有的行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据为己有,其前提是合法代管他人财物,这种代管行为系基于当事人的自愿、真实的意思表达。本案中,吴某某点击并领取他人红包,并非基于他人委托而合法保管他人财物,家长发包的主观意愿是希望老师领取自己的红包,而不是被他人领取。同时,吴某某也没有得到老师的应允和委托,亦未与老师之间形成代为保管的委托关系。因此,不构成侵占罪。

另一方面,吴某某的行为也不宜认定为抢夺罪。抢夺罪的行为模式是趁人不备,使用暴力将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夺走,以暴力转移财物占有,其核心是行为人对物暴力并取得财产。对物暴力一般是物理层面上有显性的抢或夺的暴力行为,对财物占有人有潜在的人身危险性。虽然红包发出后是被吴某某抢走的,但抢红包只是形象地表达红包被他人领取的速度之快,并非物理层面的手段暴力。因此,抢走他人的红包的行为依然是平和的,不具有潜在的人身伤害的危险,不能以抢夺罪认定。

实际上,吴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一般微信群中群发红包的规则是红包发出后谁抢到就由谁合法占有,群内成员均可以领取,未被领取期间财产仍归发红包人占有。但是本案中微信群是特定群,群内成员均清楚该红包是家长发给老师的生活费,属于定向红包,他人无权领取。家长发出红包后,只有老师有权领取,老师尚未领取期间,该红包合法占有人仍是发红包的家长。吴某某在无权领取的情况下,将财产排除他人合法占有并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有人会说,吴某某光天化日之下,公然在群中领取他人红包,不是秘密窃取,不符合传统的盗窃行为。吴某某确实是在众目睽睽之下窃取他人财物,但这也没有超出盗窃罪的内涵和外延。传统理论认为盗窃的行为类型是秘密窃取,但是这限缩了盗窃罪的范围。盗窃罪的本质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改变他人对财产的占有权。是秘密窃取还是公然窃取,只是盗窃手段的不同,二者本质属性都是一样的,都构成盗窃。因此,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微信中违反财产占有人的意志公然改变占有人的财产占有权,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作者:杨永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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