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巫溪虚开发票罪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付某某虚开发票案 1.2.案号: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渝溪检刑不诉〔2020〕Z77号) 1.3.简要案情:付某某让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7张,价税合计656678元,用于在重庆A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冲抵成本。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补缴了全部税款,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潘某某虚开发票案 2.2.案号: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渝溪检刑不诉〔2020〕Z68号) 2.3.简要案情:潘某某以30000余元的价格通过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8份,价税合计765900元,用于在重庆A物业(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广告费用。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按规定重新开具了发票并缴纳了税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蒲某某虚开发票案 3.2.案号: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渝溪检刑不诉〔2020〕Z64号) 3.3.简要案情:蒲某某以22000元的价格让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5张,价税合计500000元,用于重庆A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冲抵成本避税。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补缴全部税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蒲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周某某虚开发票案 4.2.案号: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渝溪检刑不诉〔2020〕Z30号) 4.3.简要案情:为方便结算工程款,周某某通过电话联系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0份,价税金额合计980600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补缴全部税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敖某某虚开发票案 5.2.案号: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渝溪检刑不诉〔2020〕Z36号) 5.3.简要案情:敖某某通过微信方式联系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6份,价税金额合计600000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敖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敖某某补缴税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本案税款应予以追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敖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马某某虚开发票案 6.2.案号: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渝溪检刑不诉〔2020〕Z28号) 6.3.简要案情:马某某以13300元的价格通过他人让董某某、徐某某为其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7份,价税合计69.992万元,用于冲抵重庆A有限公司成本。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马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7.1.案例七:程某某虚开发票案 7.2.案号: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溪检刑不诉〔2020〕15号) 7.3.简要案情:程某某以31000元的价格通过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16份,价税合计1567277.4元,用于重庆A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冲抵成本。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补缴全部税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8.1.案例八:傅某某虚开发票案 8.2.案号: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溪检刑不诉〔2019〕34号) 8.3.简要案情:傅某某受他人的请托,联系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0份,价税金额合计1001548元。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傅某某不起诉。 9.1.案例九:叶某某虚开发票案 9.2.案号: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溪检刑不诉〔2019〕36号) 9.3.简要案情:叶某某为了能在A公司报账,通过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3份,价税金额合计1198838.95元。案发后,叶某某已补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39571.14元。 9.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关键词】何观舒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重庆虚开发票罪律师 不起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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