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009:员工因打架斗殴被行政拘留,能否算旷工?能否以此解除劳动合同?案情简介:盛某于2012年10月9日进入某榕公司处工作,任保安一 职。双方于2018年10月9日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10月9日至2021年10月8日止,2019年6月2日晚上19 时30分左右,由于盛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某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盛某行政拘留6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执行期限为 2019年7月10日至2019年7月16日。同年7月10日,盛某联系其同事方某让其帮忙顶班,但某榕公司不予同意。同年7月16日,某 榕公司送达日常考核管理表给盛某,该表上载明由于盛某符合《日常考核奖惩管理规定》(系员工手册内容)第7.4条第11点规定“累计旷工5 天(含)以上或连续旷工3天(含)者”及第7.4条第20点规定“在公司服务期间,受到刑事处分者”给予辞退处罚。劳动仲裁委:2019年 8月16日,盛某向某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某榕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720.12元。2019年9月17日,某区仲裁委 作出裁决,由某榕公司支付盛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304.08元。因某榕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一审法院:一审法 院认为,从某榕公司出具的日常考核管理表载明的内容来看,某榕公司作出辞退盛某的理由有二,一是盛某于2019年7月10日至2019年7 月16日期间旷工3天,二是盛某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处罚。首先,关于旷工,盛某因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处罚,期限为2 019年7月10日至2019年7月16日,故在某榕公司所称的旷工期间盛某并非由于个人原因无故缺勤,且盛某拘留的当日,即2019年7 月10日,盛某即联系其同事帮其上班,但某榕公司不予同意,故盛某在此期间未能为某榕公司提供劳动无法认定为无故旷工,某榕公司以盛某旷工 辞退盛某的理由难以成立。其次,盛某受到行政拘留处罚,并不符合《员工手册》第7.4.20条规定的在公司服务期间,受刑事处分者得以解除 双方劳动合同的情形,亦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故此辞退理由亦不成立。因此,某榕公司辞 退盛某的行为缺乏充分依据,应支付盛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判决:某榕公司支付盛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304.08元。 一审宣判后,某榕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榕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以及应否支付盛 某赔偿金。根据某榕公司出具的日常考核管理表载明的内容可以显示,某榕公司作出辞退盛某的理由:1、盛某于2019年7月10日至2019 年7月16日期间旷工3天;2、盛某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处罚。首先,旷工是指劳动者在既没有向用人单位说明事由请假,也没有任何正当理由或 其他不可抗因素的情况下,出于主观动机不到岗。本案中,盛某因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处罚,期限为2019年7月10日 至2019年7月16日,故在某榕公司所称的旷工期间盛某并非由于个人原因无故缺勤,且盛某拘留的当日,即2019年7月10日,盛某即联 系其同事帮其上班,但某榕公司不予同意,故盛某在此期间未能为某榕公司提供劳动无法认定为无故旷工,某榕公司以盛某旷工辞退盛某的理由难以 成立。其次,盛某受到行政拘留处罚,并不符合《员工手册》第7.4.20条规定的在公司服务期间,受刑事处分者得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情形 ,亦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故此辞退理由亦不成立。二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例文号:(2020)沪01民终7037号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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