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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011:代理商的客户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2021-09-22 | 阅:  转:  |  分享 
  
以案说法011:代理商的客户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裁判要旨:1、供货商更换代理商之后,新确定的代理商或其工作人员如与原代理商存在关联并可能知
悉由原代理商开发的客户深度信息,该情节可影响其经营行为涉嫌侵犯原代理商商业秘密的判断。2、代理商主张保护的信息能够用于减少经营成本
,获得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具有商业价值;代理商为了获得其主张的商业秘密,付出了相应经营成本的,可以推定其具有商业价值,但有相反证据
的除外。3、就代理商在为供货商开发客户过程中所形成的客户信息是否为商业秘密,人民法院应结合客户信息的形成过程、供货商与代理商针对客
户开发所作的约定、承担保密义务主体的确定、客户信息在代理商更换时的商业价值等因素综合考量。一审案号:(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
1880号二审案号:(2017)沪73民终210号案情简介:原告某石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石公司)自2004年10月起与被告
日本株式会社某美(以下称日本某美公司)签订《销售代理商合同》,代理销售日本某美公司生产的“某某”工作机械用夹具元件及定位系统并提供
技术服务。合同双方约定某石公司不得在合同区域内参与与合同产品有竞争关系的任何类似产品的销售活动;双方还约定鉴于某石公司对无锡市某精
密机械有限公司、某汽车有限公司设备制造厂两家客户既往所做的贡献,日本某美公司与该类客户进行直接交易则须按销售额向某石公司支付一定比
例的手续费,日本某美公司向其自行开拓的客户直销无需向某石公司支付手续费。此后自2007年4月1日起的合同中约定将我国华南地区除某石
公司拥有实际销售业绩的8家客户的销售权转让给其他企业,并增加某石公司向日本某美公司订货时,在订单上必须注明销售对象名称的约定。上述
合同一年一签,持续至2010年3月31日。2010年4月1日,日本某美公司向客户发函称其已终止与某石公司的代理关系,将由新的代理商
即被告某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轩公司)提供服务。2012年3月14日,被告某世美(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为日本某美公司
在我国境内设立,以下简称某世美上海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自2010年4月1日起,日本某美公司与某轩公司建立代理合作关系,所有区域内的
客户资料双方共享。某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孙某曾系某石公司副总经理。孙某与某石公司于2007年12月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孙某应对公
司营业资料、客户信息等保密。2009年6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同年8月,孙某设立某轩公司。孙某在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以下简称新吴市监局)于2012年对其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自2002年3月起在某石公司处工作,主管公司的销售业务,客户均由其联系;其
离职后,主动找日本某美公司洽谈,遂签订了代理协议;某轩公司自2009年9月至2010年12月间共向139家客户销售过日本某美公司的
相关产品,与某石公司提供给新吴市监局的名单相比,有48家客户相同;自2010年4月开始,共计发生经营额人民币900多万元(以下币种
皆为人民币)。部分客户于2016年出具证明称公司需特定采购日本某美公司的产品,其采购是基于对产品的需求和认可,而不是针对销售服务方
的选择。某石公司认为四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对涉案48家客户享有的经营秘密,故诉请法院判令:1.判令日本某美公司、某世美上海公司、某轩
公司、孙某停止侵害某石公司商业经营秘密并赔礼道歉;2.判令日本某美公司、某世美上海公司、某轩公司、孙某赔偿因侵权给某石公司造成的经
济损失349万元;3.判令日本某美公司、某世美上海公司、某轩公司、孙某赔偿某石公司合理费用309,401.70元。裁判结果:一审法
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某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某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9
日作出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某轩公司、孙某应共同赔偿某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300,000元;三、驳回某石公司
的其余一审诉讼请求。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被诉侵害经营秘密行为始于2009年,基于客户名单所涉信息的特点,其作为商业秘密
保护的期限一般不会持续到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之后,故本案适用修订前的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某石公司与日本某美
公司并不存在竞争关系,且某石公司与客户交易的商品也均源自于日本某美公司,但对于某石公司主张的48家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
保护的经营秘密,仍应依据该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即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措施三方面进行分析与认定。首先,就商业秘密的秘
密性要件而言,某石公司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与涉案48家客户在2010年销售代理关系终止前均发生过交易,且与有些客户持续有多年业务往
来,另有一小部分客户虽然交易次数和交易金额有限,但无论是否属于与某石公司已建立起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客户,某石公司自2004年起在为
日本某美公司开拓中国市场的过程中,所积累的购买“某某”商品客户的联系方式、交易习惯、交易需求、交易价格等经营信息,均是需要与客户进
行多轮接触与沟通并付出一定成本后才能获得的,孙某在某石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笔记内容亦能证明这一点,其中深度信息一般仅由某石公司内部相
关人员所掌握,故符合商业秘密有关“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法定条件。其次,就价值性要件而言,某石公司掌握相关购买“某某”商品的客户信息后
,有助于其在与日本某美公司销售代理关系存续期间维系现有客户,但当该关系因合同到期或其他原因终止后,日本某美公司有权重新选择并确定新
的代理商,此时某石公司所掌握的客户信息对某石公司而言可能将不再具有能为其带来竞争优势的价值,但对于新的代理商而言,若能获得该信息,
则可减少与原有购买“某某”商品的中国客户的重建联系时间和成本。这也是销售代理商合同中约定日本某美公司就其与部分客户发生直销时需向某
石公司支付销售手续费的原因之一。可见,某石公司所主张的客户名单在2010年日本某美公司重新确定代理商时尚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最后,
就保密措施要件而言,某石公司在《员工手册》以及其与孙某签订的协议书中均约定了保密条款,协议书中还特别明确客户信息为某石公司的商业秘
密,故应当认定某石公司对其主张的客户名单采取了保密措施。综上分析,涉案48家客户信息可以认定为某石公司的商业秘密予以保护。从孙某在
新吴市监局调查过程中的自认来看,其完全有机会接触到某石公司的经营秘密,孙某于2009年6月离开某石公司后1个多月便成立了某轩公司,
此后不久即与涉案48家客户中的部分客户发生了交易往来,难谓某轩公司未使用孙某在某石公司处所接触到的客户信息,而某轩公司成为日本某美
公司的新代理商又与孙某主动洽谈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应认定孙某违反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向某轩公司披露了某石公司的经营秘密,
某轩公司明知孙某的行为涉嫌侵犯某石公司的商业秘密,仍获取并使用之,孙某与某轩公司所实施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
责任。法院综合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类别、责任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持续时间、情节、后果、涉案经营秘密对权利人主张之损
失的贡献度以及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某轩公司和孙某应共同承担300,000元的赔偿数额。因某石公司与日本某美公司、某世美上海公司并不存在竞争关系,现有证据也难以证明该两家公司亦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所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故对于某石公司主张该两家公司共同承担侵害经营秘密民事责任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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