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013:在正版软件上强行增加插件功能向不特定客户发送构成不正当竞争裁判要旨:互联网经营者的行为是否构成“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从几 个方面进行分析:1、经营者是否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与其他经营者存在竞争关系;2、经营者是否利用了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 者其他方式,实施了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3、该行为是否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 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4、经营者是否有违自愿、平等、公平、诚信原则以及商业道德。一审法院:(2017)粤03民初773号二审法院:( 2019)粤民终2093号案情简介:某科技公司是“某信”软件著作权人,与某系统公司共同提供“某信”即时通信服务。微某码公司、某圈公 司等开发、运营“数据精灵”软件,使用该软件并配合提供的特定某信版软件,在手机终端上增加正版某信软件原本没有的“定点暴力加粉”等十三 项特殊功能。某科技公司、某系统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微某码公司、某圈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以及维权合理支出 人民币10万元。裁判说理:一、被诉提供“数据精灵”软件下载并进行宣传、推广、运营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某科技公司、某系统 公司起诉后,《反不正当竞争法》已修正。一审开庭中经当庭审查,被诉行为仍在持续,至一审判决作出时,无证据证明被诉行为已停止。本案适用 新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 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 益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第十二条规定: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 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条文有一般性规定和特别规定,其中第二条内容既确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则,也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概括 性的一般规定,第十二条则对类型化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特别规定。第十二条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正时专门针对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 增加的内容,由于互联网领域科技发展迅速,技术手段形式千变万化,因此第十二条第二款既规定了互联网领域类型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要件, 还列举了三种特定行为,并在第四项中规定了构成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的“其他”行为。该第四项规定系列举式条文中的“兜底”款项,内容上具 有一定开放性,使法律规定在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调整方面,具备一定的稳定性、适应性和预见性。对于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 二条第二款列举的三种特定情况的互联网经营者的行为,是否属于第四项规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分析判断时,既要在法律一般性规定的 框架下分析认定,也要遵循特别条文的规定,既要体现法律精神,也要适用具体规定。基于此,互联网经营者的行为是否构成“其他”不正当竞争行 为,可从几个方面进行分析:1、经营者是否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与其他经营者存在竞争关系;2、经营者是否利用了技术手段,通过影响 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了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3、该行为是否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 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4、经营者是否有违自愿、平等、公平、诚信原则以及商业道德。本案,微某码公司、某圈公司、侯某增从事与某 科技公司、某系统公司经营领域相同的计算机技术及信息服务等经营活动,与某科技公司、某系统公司之间具有市场竞争利益关系,属于反不正当竞 争法规定的“经营者”范畴。尽管互联网市场让传统的行业界限变得淡化和模糊,对竞争关系的判断并不简单地局限于行业划分,但本案当事人的经 营活动都与计算机技术和互联网数据通信服务密切相关,存在直接竞争关系。微某码公司、某圈公司上诉称,“数据精灵”不仅没有破坏某科技公司 、某系统公司的竞争优势,反而增加其竞争优势,因此不存在竞争关系,该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提供“数据精灵 ”软件下载并进行宣传、推广、运营等。微某码公司、某圈公司、侯某增提供的涉案“数据精灵”软件,包含“数据精灵”软件和配套的特定版本某 信软件、天下游软件,可在越狱后的苹果IOS系统下安装、运行。安装后运行原来的某信软件,某信软件显示“DS”标志并出现新增的十三项功 能,即原某信软件已被“植入”新功能。新增功能包括“暴力加粉”“某信群好友一键添加”“朋友圈一键点赞和评论”“朋友圈内容一键转发”“ 通讯录好友群发”等。其中“暴力加粉”是向设置距离范围内附近运行某信的人群同时批量发送招呼信息;“某信群好友一键添加”是同时批量向百 人大群里的某信用户发送添加验证消息;“一键点赞和评论”是对所有朋友圈发布内容进行一键式点赞和一键式评论;等等。微某码公司、某圈公司 上诉称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数据精灵”宣称的特殊功能已经实现。某科技公司、某系统公司已提交证据,包括提供“数据精灵”下载的网站,网站中 关于“数据精灵”的宣传内容,“数据精灵”安装过程以及安装后运行操作的界面等,已对其主张完成举证证明责任,能够认定某科技公司、某系统 公司关于“数据精灵”软件具备特殊功能的事实主张成立。微某码公司、某圈公司提出反驳意见,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其称被诉网站上宣传内容属 于虚假宣传,亦欠缺合理理由且无证据印证,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微某码公司、某圈公司上诉还称“数据精灵”软件并非微某码公司研发,而是从第 三方购买所得,对此本院认为,在现有证据指向微某码公司为“数据精灵”提供者的情况下,微某码公司称从第三方购买,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 明,而且,鉴于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针对的是提供“数据精灵”软件下载以及宣传、推广、运营行为,因此“数据精灵”软件是否由微某码公司自行 研发,或委托他人研发,亦或来源于案外人,均不能否定其提供“数据精灵”软件下载并进行宣传、推广、运营等经营活动的事实,故其主张不构成 有效抗辩。通过分析“数据精灵”软件相关情况,被诉行为具有以下几个技术特性:1、利用了网络和技术手段。2、安装运行“数据精灵”软件的 某信用户,可以利用“植入”功能与其他某信用户发生信息交互,可对其他某信用户的使用造成影响。3、其他某信用户对于受到的影响,无法自动 屏蔽或难以避免。4、“植入”的新功能具有高频次、大范围、自动发送的特点,可以频繁、大量地向不特定用户发送或交互信息。微某码公司、某 圈公司、侯某增实施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和可责性,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作为直接参与市场竞争行为的主体 ,其他经营者的利益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本案,某科技公司、某系统公司在其合法、正常提供某信产品和服务中,享有商业机会和竞争利益, 其民事利益应予保护。从《某某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对某信软件产品及服务的介绍和声明内容,以及某信的实际运营情况来看,某科技公司、某 系统公司将某信作为以社交为基础的产品及服务,致力于为用户提供文明健康、规范有序的网络环境,追求客观真实、规范有序、安全稳定的社交信 息交互。为此,某科技公司、某系统公司不仅大量投入某信软件的研发设计,还长期进行产品和服务相关的运营维护,现有证据也反映出某信已拥有 庞大的月活跃用户数,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某科技公司、某系统公司也因此拥有了能为其带来良好商业利益和竞争优势的商业模式。“ 数据精灵”软件强行改变并增加功能,其高频次、大范围、自动发送、与不特定用户人群交互信息的功能特征,干扰了某信软件的使用和运行,甚至 与正版软件的功能存在直接冲突,其后果很可能是用户体验下降、使用率降低、评价降低、用户流失等,某信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将因此遭受影响 。除了破坏某信的社交生态环境外,“数据精灵”还会引发服务器过载、信息内容不安全等风险,对信息系统和数据安全产生不良影响。以上,对某 科技公司、某系统公司的商业模式、市场利益、竞争利益都造成了损害。二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作为市场行为作用对象和结果承受者的 消费者,其福利与竞争行为息息相关,在立法进程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和视野有所拓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已将消费者合法权益作为与 保护经营者、保护不受扭曲的竞争同样重要的保护对象,予以明文规定。因此,消费者权益是否受到损害,亦作为衡量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行为的一个分析维度。本案如前所述,安装运行“数据精灵”软件的某信用户,可以利用“植入”功能与其他某信用户发生信息交互,这种信息交互 频率高、范围广,可以向不特定人群发送信息,并且其他某信用户无法自动屏蔽或难以避免此类信息。这就意味着正常使用某信的用户可能遭受陌生 信息骚扰,或受到频繁干扰,这不仅会降低某信用户体验,更可能埋藏安全隐患,例如欺诈、隐私泄露等风险。由于某信用户数量庞大,日常生活中 使用频繁,以上网络干扰行为将会对网络秩序和公众的生活秩序造成影响,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三是,被诉行为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以 效率和收益为取向的自由竞争,必须在确保公平的条件下运行,才能获得良好的竞争秩序和健康的资源配置市场,为确保市场竞争在公平之下实现竞 争自由,反不正当竞争法开宗明义指出“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健康的竞争机制下,经营者应当通过努力提升自己的产品或 服务的品质、价格吸引力等,争取更多的交易机会和商业利益,在此情况下,市场资源朝向提供更多优质优价产品和服务的方向获得配置。而本案被 诉行为则与之相反:涉案“数据精灵”是专门针对某信软件开发的,其“植入”功能的方式是以破解为技术手段的强行修改,未征得同意;“数据精 灵”增加功能后的某信,可用于频繁地向正常运行的某信用户发送和交互信息,构成网络干扰;前述行为瞄准的正是某信已经积累下来的既有用户数 量、市场份额、知名度等,被诉行为实质上是通过技术手段“搭便车”,是对其他经营者商业机会和竞争优势的窃夺,是对竞争机制的破坏,扰乱了 市场秩序。四是,被诉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和商业伦理。诚实信用原则是包括互联网领域经营者在内的,所有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也明确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互联网领域的经营者应当秉持 诚实,恪守承诺,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此外,互联网行业协会制定的文件和相关行政部门颁布的部门规章,有关规定内容可作为认定 互联网领域公认的商业道德的参考。中国互联网协会的《互联网终端软件服务行业自律公约》第十八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 秩序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提供服务,不应恶意干扰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 供者的服务,或恶意干扰与互联网信息服务相关的软件等产品的下载、安装、运行和升级,不应恶意干扰或破坏其他合法终端软件用户的正常使用。 本案,被诉行为人在未获得许可,亦在不属于某信预留给第三方开发合作的情况下,利用技术手段强行增加某信功能,造成网络干扰。不仅如此,在 某科技公司、某系统公司通过大量持续开发运营,培育了良好的某信用户粘度、活跃度和市场份额的情况下,涉案软件有针对性地“植入”特定功能 ,正是意图快捷、方便地窃取他人的市场优势。可见,被诉行为人不具善意,既没有尊重他人合法权益,也没有尊重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 背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至于微某码公司上诉认为本案系某科技公司、某系统公司“抢”来“某信”商标引发的“血案”,属滥用诉权的报复性诉讼 行为,该主张欠缺事实依据和关联关系,属微某码公司的主观臆测,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被诉提供“数据精灵”软件下载并进行宣传、推广、 运营等行为,构成对某科技公司、某系统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二、微某码公司、某圈公司、侯某增是否共同实施了被诉行为某科技公司、某系统公司 主张微某码公司、某圈公司、侯某增共同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此本院在全案证据反映的事实基础上对其行为作出分析认定:1、数据精灵网站( ××)ICP/IP登记备案信息表明,涉案网站由“深圳某信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即微某码公司主办,网站负责人为微某码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鑫 。“数据精灵分销平台”某信公众号的帐号主体为“深圳某信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即微某码公司。2、涉案网站上提供“数据精灵”相关二维码,扫 描该二维码跳转指向某圈公司,二维码跳转后的内容涉及“数据精灵”的售后服务,此外某圈公司的某信公众号中还有推广宣传“数据精灵”的内容 。3、被诉行为发生时,侯某增同时为微某码公司持股占比99%的控股股东和监事,亦为某圈公司的监事。微某码公司和某圈公司注册成立时登记 的邮箱相同,为499×××@qq、com。4、涉案数据精灵网站、公众号提供的软件付款方式包括某信、支付宝和工商银行账号,收款人均为 侯某增,即并非公司账户,而均为侯某增的个人账户。以上事实情况反映,微某码公司、某圈公司、侯某增在公司注册成立以及经营活动中存在诸多 关联关系,就被诉行为而言,主观上存在意思联络,行为上存在密切的分工、合作。某圈公司以“导流”和“不知情”为由抗辩,因“导流”系其分 工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现有证明亦不能认定其主观上无过错,某圈公司的抗辩事由理据欠缺;而侯某增的行为也已超出员工的职务行为范畴,其抗 辩理由亦不成立。综上,微某码公司、某圈公司、侯某增共同实施了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三、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微某码公司、某圈公司、侯某增共 同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某科技公司、某系统公司依法要求其承担停止侵害、连带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于法有据。鉴于被诉行为会对某科技公司 、某系统公司提供某信软件产品及服务的商誉产生影响,故其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亦可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七条第三、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 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因实际损失和侵权获利难以确定,故 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具体考虑因素包括:1、某科技公司、某系统公司某信产品及服务的知名度极高,市场认可度高,保护力度应当体现促 进创新,加强对重大创造的保护力度的导向。2、某信的市场份额大,某科技公司、某系统公司的交易机会和商业利益较大,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对 其竞争利益的损害,既有直接损害,也有破坏潜在交易机会、商誉修复成本等间接损害。而且从“数据精灵”软件运行功能特点来看,其高频次、大 范围、自动发送、向不特定用户交互信息的特点,意味着该功能本身会对正常的某信服务产生较大影响,可能造成的损害较大。3、提供“数据精灵 ”的渠道既有网站,也有公众号,还有分销渠道,持续时间较长,证据中显示的下载量较大,据此推知被诉行为具有较大规模。4、付费使用“数据 精灵”的价格较高,网页显示的出售价格为“3个月版280元、6个月版380元、12个月版680元、终身版1280元、三级代理4880 元、二级代理9600元、一级代理19800元、总代理26800元、OEM定制36000元”,结合下载数据来看,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可 能获得的利益较大。微某码公司、某圈公司、侯某增辩称涉案软件只有开启高级功能才需要付费使用。尽管下载数量不能直接等同于付费人次,但对 于认定可能的付费规模具有参考意义,而且,若下载安装“数据精灵”的用户不需要特殊功能,完全可以使用免费的正版某信,由此可推知下载的付 费率应较高。5、从主观状态来看,微某码公司、某圈公司、侯某增对于经营活动存在主观故意。此外微某码公司在在纠纷发生后,将其注册资本由 500万元变更为1万元,存在故意逃避法律责任的可能性。6、某科技公司、某系统公司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在确定赔偿时一并予以考 虑。综合以上因素,判决确定赔偿数额为50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数额合理。一审裁判结果: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万元。二审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意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中“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是审判中的热点和难点。本案被诉行为系 利用网络和技术手段,使安装运行“数据精灵”软件的某信用户,可通过“植入”功能频繁、大量地向不特定用户发送或交互信息,而其他某信用户 对于受到的影响,无法自动屏蔽或难以避免。上述网络干扰行为不仅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竞争利益,并且对网络秩序和公众的生活秩序造成影响,损 害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本案对互 联网专条“兜底条款”的适用进行了积极的探索,体现了人民法院净化市场竞争环境、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坚定决心。用户安装插件改变计算机程 序的原有功能从而影响程序经营者的利益,是引发不正当竞争诉讼的典型事由。在这类案件中,经营者在授权用户使用自己的软件程序时,通常会通 过许可协议或技术措施限制用户安装第三方插件。有时候,此类许可协议或技术措施的限制可能过度损害用户权益,从而违反消费者保护法、知识产 权法或合同法,无法得到法律保护。在此基础上,第三方提供插件,帮助用户修改并完善软件功能,未必构成不正当竞争,甚至还应得到鼓励。但在 另外一些时候,这些协议或技术措施限制可能有助于保护程序经营者、用户自身或他人合法权益,提升用户共同体的体验,维持正常的社会秩序,因此是合理和正当的。这时,第三方提供软件插件,帮助用户突破这一限制,则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属于典型的软件插件类争议类型。微某码公司的“数据精灵”程序插件使某信用户获得某信程序原本并不具备的应用功能,比如定点暴力加粉、公众号图文回复、关键词回复、一键点赞和评论等十三项特殊功能。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的插件虽帮助其用户获得更多功能,但是会损害其他用户的体验和对某信程序功能的信任,甚至会损害系统安全。人民法院最终认定,被告提供此类插件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判决的法律意义在于,为判断软件插件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相对清晰和完整的分析框架。即在个案中,人民法院应综合四个方面因素来判断:(1)双方是否存在竞争关系;(2)被告行为是否妨碍、破坏了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3)被告是否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4)被告是否有违自愿、平等、公平、诚信原则以及商业道德。这一分析框架能够为未来人民法院处理类似案件提供明确的指引。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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