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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6期丨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可以随工程款债权转让

 律师戈哥 2021-09-23

原创 上海高院研究室 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今天

编者按

       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从属于工程款债权的从权利,其是否适用《民法典》第547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1条)中受让人可以取得的从权利,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全国各地判例和执法意见也不尽统一。本案针对该争议问题展开说理,明确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具有担保工程款债权优先实现的担保功能的财产性从权利,可以随工程款债权的转让而转让,允许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主债权一并转让,也从根本上有利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设立目的的实现,对统一该类案件的审理具有参考和示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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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可以随工程款债权转让00:0008:22

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可以随工程款债权转让

——上海恒泽永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复华中日医疗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

要旨

1.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从属于工程款债权的从权利。工程款债权的范围更多地表现为在进行工程建设中包括人工和建筑材料、机械费用等已经实际投入并物化在建设工程上的成本,所以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法定优先权,应认为是作为具有担保工程款债权优先实现的担保功能的财产性从权利,可以随工程款债权的转让而转让。

2.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虽有对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予以优先保护的立法目的,但其并非直接指向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而是以保护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债权为媒介,间接保护建筑工人的权益。因此,允许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主债权一并转让,也有利于加速承包人通过流转的方式得到清偿,从根本上有利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设立目的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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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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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7月5日,上海复华中日医疗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以下简称复华公司)与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以下简称星宇公司)签订 “上海复华高新技术园区-科技创新基地(二期)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施工合同。

2018年10月20日,复华公司(甲方)与星宇公司(乙方)签订《备忘录》,约定因工程期限过长,双方决定结算先期进行。2018年4月20日,系争工程结算完成,确定总造价293,080,412元。至本备忘录签署之日,工程施工内容已基本完成。甲方现已支付乙方工程款(含之前停工损失赔偿金200万元)计19,600万元。甲方后续工程款支付安排如下:1. 本备忘录签署后,甲方于2018年11月15日前支付300万元;2.以下三笔付款由上海复华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支票作为付款担保:甲方于2018年12月15日前支付1,500万元;2019年1月20日前支付2,000万元;2019年2月20日前支付1,500万元;如甲方按时付款则乙方退还相应支票。3.剩余4,408.0412万元于2019年3月31日前付清,如该笔款项在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则上述逾期期间4,408.0412万元不计利息、违约金。甲方未按上述第2、3项期限、数额付款,则任何一期工程款为支付视为全部工程款支付期限届满,乙方可主张全部剩余工程款。本备忘录逾期付款利息以拖欠金额为基数,每日万分之四由甲方承担等。

2018年10月30日,系争工程竣工验收。

恒泽公司提供星宇公司自制的《上海复华高新技术园区-科技创新基地(二期)工程款收入明细》及支票、银行客户付款入账通知,证明于2013年12月至2019年1月间,复华公司向星宇公司支付系争工程的工程款,共计198,000,000元。

2019年4月11日,星宇公司(甲方)与恒泽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款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一、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甲方将本协议约定的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转让债权。二、甲方所转让债权系指:甲方针对复华公司所享有的一切债权(含工程款本金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利息及甲方因该工程所享有的一切债权);至签订本协议之日,甲方已收到复华公司支付工程款计19,800万元(含之前停工赔偿金200万元),复华公司尚欠甲方工程款本金计9,508.0412万元及相关按约应付利息等。甲方将上述债权作价9,408万元转让给乙方。双方还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

2019年4月17日,复华公司收到星宇公司发送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星宇公司通知称,星宇公司将其针对复华公司的系争工程工程款相关债权(含工程款本金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利息等一切债权)转让给恒泽公司。自本通知到达之日起,复华公司向恒泽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等一切应付款项。

恒泽公司于2020年6月23日向法院提交《变更利息起算日期说明》称,恒泽公司主张利息统一变更为以欠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自2018年12月16日起算,计至复华公司实际付清止。

事后因复华公司未及时付款,恒泽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复华公司向恒泽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9,508.0412万元、利息暂计1,393.3888万元(以应付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计息暂计至2020年02月17日,最终计至实际付清之日);以上工程款本息暂计10,901.43万元。2.恒泽公司就系争工程拍卖或折价款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

被告复华公司辩称,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有较强的人身属性,不能随工程款债权转让。故要求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恒泽公司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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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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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8日作出(2020)沪02民初12号民事判决:1、复华公司支付工程款9,508.0412万元;2、恒泽公司对系争工程在上述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复华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四,自2018年12月16日起计至实际支付日止。

一审判决后,复华公司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6日作出(2020)沪民终5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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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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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可否随工程款债权转让。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法理上,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从属于建设工程款的权利,属于从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合同法》第81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而对于“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权利,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2条规定,“···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涵盖的债权内容显然并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基于人身权或者人身依附关系而产生的给付请求权范围。虽然工程款债权的范围包括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员工报酬等费用,但更多地表现为在进行工程建设中包括人工和建筑材料、机械费用等已经实际投入并物化在建设工程上的成本,所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法定优先权,应当认为其是作为具有担保建设工程款优先实现的担保功能的财产性从权利,可以随工程款债权的转让而转让。

其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虽有对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予以优先保护的立法目的,但此项保护并非直接指向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而是以保护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为媒介,间接保护建筑工人的权益。因此,允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主债权一并转让,也有利于加速承包人通过流转的方式尽快得到清偿,从根本上有利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设立目的的实现。

综上,建设工程承包人转让其在施工中形成的债权,受让人基于债权的转让而取得工程款债权,其应当享有该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46条、第547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第81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5条、第40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17条、第21条)

【案例索引】

一审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初12号判决书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王珍、王晓梅、王永睿(人民陪审员)

二审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51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陈克、赵超、李烨

编写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法官  赵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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