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民事裁判说理003:专利共同实施者的认定裁判要旨:招投标关系中指定技术方案的招标方、加工承揽关系中提供技术方案的定作人实质上决定了专利技 术方案的实施,其与中标方、承揽人等直接实施专利的主体构成专利共同实施者。裁判说理: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使用”涉案专利方法的行为 不仅仅限于直接实现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行为,而应当结合被诉侵权人的具体行为进行分析判断。本案中,天峻县草原局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在 招标文件中明确记载了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施工方法且明确将实施涉案施工方法作为中标的条件之一,在其与乌兰盛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 亦明确约定“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项目作业设计要求进行施工,按照施工顺序”。虽然最终实际实施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施工方法的行为人 系乌兰盛隆公司,但天峻县草原局在涉案工程招标文件以及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中均对投标方/中标方使用施工方法有明确要求,且该施工方法落入涉 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实质上系天峻县草原局的上述行为决定了最终施工技术方案的实施。因此,天峻县草原局的上述行为系使用了涉案专利方法。 此外,从天峻县草原局与乌兰盛隆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进行招标、投标、中标并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过程来看,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使用涉案 专利方法的共同意思,故应当认定双方共同实施了使用涉案专利方法的行为。“床架卡扣结构”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 为,专利法中“制造专利产品”是指,做出或者形成覆盖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产品。在委托加工专利产品的情况下,如果委托方要 求加工方根据其提供的技术方案制造专利产品,则可以认定是双方共同实施了制造专利产品的行为。康胜公司向鸿鼎公司提供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 技术方案,鸿鼎公司按照康胜公司的要求,制造了落入棋胜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康胜公司与鸿鼎公司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而系 委托加工合同关系,二者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基于同一侵权损害事实对全部侵权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关于 康胜公司仅实施了销售行为的认定有误,在此基础上,认定康胜公司仅需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而以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为由免除其赔偿损失责任, 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予纠正。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212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181号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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