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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不清民事案件的司法裁判规则

 时宝官 2021-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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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情况下,法官只能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并通过举证责任分配将举证责任确定由提出主张的一方承担,并在此基础上加强自由心证的认证。据此认定的事实,虽然存在与客观事实仍不一致的可能性,但法官只能根据双方证据所能够证明的法律事实进行裁判。

【案号】一审:(2020)辽0102民初4892号

二审:(2020)辽01民终11377号

【案情】

原告:王某某

被告:金水蓝湾温泉酒店

2020年3月26日分许,原告王某某和女友到被告金水蓝湾酒店洗浴。入店后,原告和女友通过各自手机向被告前台工作人员出示个人“健康通行码”。随后,原告领取了电子手牌钥匙,并进入更衣室。原告洗浴结束后发现手机丢失。因原告称手机系于更衣室丢失,但被告未在更衣室安装监控设备,无法提供直接的视频线索。通过大堂监控视频,亦无法辨别原告所持手机是否为“苹果”品牌,且未能显示原告的手机是否于被告处丢失。随后,原告报警,公安机关立案后尚未查找到犯罪嫌疑人。

现原告起诉至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对消费者财产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请求赔偿原告“苹果”牌手机丢失造成的经济损失10899元。

【审判】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苹果”牌手机是否被其带入被告金水蓝湾酒店以及该手机是否在被告处丢失;原告王某某的手机损失是否应由被告给予赔偿。

第一,关于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苹果”牌手机是否在被告处丢失的问题。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主张在其将“苹果”牌手机放入被告设置在洗浴区的保管箱内时丢失,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原告王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其携带案涉手机进入酒店并在保管箱内丢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以及法院通过公安机关调取的酒店监控视频资料显示,原告王某某及其女友确分别携带一部手机进入被告酒店消费,并在进入酒店后分别扫描“健康通行码”登记,但从上述证据中无法辨别原告王某某所携带手机的品牌、型号等基本信息,不能确定该手机即其所述的“苹果”牌手机。此外,上述材料中也并无关于原告王某某所述“苹果”牌手机在保管箱内丢失的直接证据,无法认定案涉手机系在被告洗浴区保管箱内丢失的事实。

事实上,本案所涉原告王某某所主张的案涉手机是否被携带入被告金水蓝湾酒店以及是否在该酒店洗浴区保管箱内丢失的认定问题,关涉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关系。法官应遵循二者并重的原则,并穷尽方式追求客观事实,以期还原事实真相。但现实中大量存在着客观事实无法查清的情况。所谓事实,可以分为直接感觉的经验事实与逻辑推衍的理论事实。法律事实能够完全印证客观事实乃裁判所追求的理想境界。法律事实主要是由证据支撑起来的程序性事实,法律事实的真伪取决于证据的有无和真伪。以事实为根据中的事实应当是法律事实,即使与客观事实相契合,也应当称之为法律事实。我们应当采纳的是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亦即法律事实,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的规定中亦可得出结论。由此,真实发现固然是诉讼法的一个重要目标,但在有限的司法能动性面前,现有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是维护公平正义的最佳选择,这也决定了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为审判依据的基础所在。当法的价值发生冲突之时,正义与秩序则应当作为判断取舍的最高标准,而人的朴素情感因素及客观损害结果均不能充当起此项判定的标准和基础。基于此,对于原告王某某主张其苹果牌手机被携带入被告酒店以及该手机在被告洗浴区保管箱内丢失的事实,根据现有证据,并基于民事案件的证据审查规则,本院实属难以认定。目前,因原告王某某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亦已作为刑事案件受理,其可待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根据该处理和认定结果再行主张权利。

第二,关于原告王某某的手机损失是否应由被告金水蓝湾酒店给予赔偿的问题。根据前述分析论证,原告王某某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对其主张的事实加以佐证,故无法认定被告在本案事件中是否存在管理职责缺失等情况,对于原告王某某的该项诉求,法院亦无法支持。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2020)辽01民终113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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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民事司法裁判当中经常出现因证据不足,主要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的情况。此时,案件的客观事实无法再现,法官只能通过分配举证责任的方式裁判案件。案件事实真伪不明在民事诉讼中是常见的现象,不论从客观因素上还是主观因素上都无法杜绝,是法官心证过程的难点。

一、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原因

(一)民事活动的多样性与环境的复杂性

民事主体日常的民事活动多种多样,所处环境千差万别。一方面,一般民事主体在出行、消费等过程中缺乏证据观念,在纠纷发生后对案件事实无法进行充分举证;另一方面,日常性的民事行为在多数情况下没有全程保存证据的必要,也不符合我国民法绿色原则的精神。具体到本案中,顾客将手机带入洗浴中心更衣区存放符合信息时代人们的行为模式,但手机丢失对于每个个体来说都属于小概率事件,因而原告未能提前保存证据,对自己的主张难以进行充分的举证;而洗浴中心更衣区又是监控设备视线所不及的特殊场所,增加了取证困难。

(二)法官司法能动的有限性

在客观真实说主导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时期,我国采高度职权化的审判方式,为充分查清案件事实,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职能得到了极致性发挥,付出了巨大的人、财、物力,力求在“证据切实充分”、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处理案件。公权力机关在证据收集的能力上远远超过当事人,但仍然不能确保查明的法律真实完全符合客观真实,也不能排除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发生。受法官个人经验、思维方式等限制,不同法官面对相同证据也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司法活动中只能通过各种手段使法律事实尽可能接近客观真实,这是人的主观能动性的局限性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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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当事人主张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时的司法裁判路径

(一)充分组织间接证据,善用自由心证

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意味着,当举证不能或不充分、其所主张的事实无法得到证明时,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虽然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律规定解决了案件事实真伪不明与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的矛盾,但法官要善于自由心证,直接证据不足时,结合间接证据以及当事人的行为举止特征,通过逻辑推演,若能够对案件的主要事实产生较强的内心确信,应当对相关事实加以认定。法官自由心证应当体现在审判过程当中,由其在裁判文书当中应就内心确信的形成进行充分论证,使当事人能够理解法官对案件事实认定的思维过程。

本案中,原告的手机在被告店内丢失的概率极大,但本案中的关键事实——原告的“苹果”手机是否在被告保管箱丢失、保管箱是否上锁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也未论及被告的每把电子钥匙是否与唯一的保管箱锁配对。因原告未能就此举证,法官无法形成较强的内心确信,因而无法通过间接证据及间接法律事实认定原告“苹果”牌手机在被告管理区域内丢失并应由被告赔偿的事实,本案裁判文书中法官也对此进行了相当充分的论证。

(二)法官应当利用内部与外部力量形成正确的经验

经验法则具有主观性,为避免法官个人经验出现偏差,在外部力量上,最高法院可以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方式对下级法院进行指导。上级法院也可以发布发回、改判案件分析,对于不适当经验在裁判中的应用向下级法院法官进行提示。所谓内部力量也就是法官的个人力量,法官提高经验法则运用能力,应当在司法活动之外进行广泛的学习,积累社会知识,深刻领会文化传统、人情世故、商业习惯等等,帮助自己形成正确的经验。

(三)间接证据事实不足以形成内心确信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证明责任

“法官是人而不是全知万能的神。”当出现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时,法官应当穷尽一切事实认定手段,而不应直接适用证明责任。只有在案件事实查明的方法用尽仍不能获得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时才能够适用证明责任进行裁判。

法官在案件审理中应当竭尽全力再现客观真实,而不应回避组织间接证据形成案件事实心证的过程,径行以证明责任决定当事人的诉讼结果。本案中,法官在当事人尽到举证责任后又到公安机关进一步调取证据,运用一切已知证据材料仍无法对主要案件事实形成内心确信的前提下,通过举证责任分配作出裁判,并将这一过程进行了详尽地论述,裁判内容对败诉方也具有强大的说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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