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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个民 事 纠 纷 质 权 案 例

 李朝云律师 2021-09-29

  

案例1许某诉朱某返还原物纠纷案

案情许某与案外人赵某1987年4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11日离婚。诉争别克凯越轿车登记车主为许某,该车辆购买于2006年9月,属两人婚姻存续期间。2013年7月12日,某向朱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得朱先生人民币贰万元整,以诉争别克凯越轿车作押,借期两个月” 赵某将诉争车辆钥匙、行驶证、产权证及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收入证明交给朱某。2013年8月16日,朱某前往许某的居住地寻找赵某未果,便在门卫处留便条一张,载明:“老赵:你好,我一周以来一直联系不上你,今天只好按照先前的约定,帮你将车开到修理厂做保养,你回家后速联系我”。 后诉争车辆被开走,许某发现汽车不见了于当晚报警,公安机关经调查后未处理。许某起诉请求朱某立即返还别克凯越轿车,朱某则抗辩其系该汽车的质权人,在许某未偿还欠款时有权占有该汽车。          

审理】一审认为,诉争车辆钥匙、行驶证、产权证等物品系许某的丈夫赵某自愿交给朱某的。因汽车系动产,交付钥匙意味着对方可以凭此将汽车开走,对此赵某应当知悉。朱某有证据证实其对赵某享有债权,且赵某向朱某出具的借条亦记载有以诉争汽车作为债务担保的约定,故赵某交付汽车钥匙给朱某的行为应视为交付汽车,构成质押,许某不能以不知情为由主张该行为无效。法院认为,诉争车辆系许某当时的丈夫自愿交付朱某,朱某不构成侵权,许某要求朱某返还车辆并赔偿相关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认为,动产质押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债权人占有时生效,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本案中,案外人赵某出具借条载明以诉争车辆作押并将诉争车辆钥匙交付给朱某,但是车辆并未实际交付给朱某,车辆钥匙仅是车辆的从物,朱某占有钥匙并不表示对车辆的占有,诉争车辆仍由赵某、许某占有,故双方之间的质押合同尚未生效,朱某尚未取得诉争车辆的质权。2013年8月16日,朱某未经赵某、许某同意以保养车辆为名擅自占有诉争车辆,该行为侵害了许某对诉争车辆的所有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法院对许某要求返还诉争车辆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

【评析】《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该条于原《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相同。动产质权,指为担保债权的实现债权人依法占有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动产,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了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债权人就该动产或财产权的变价使被担保债权优先受偿的物权。质权除以优先受偿效力提供担保作用外,同时也具有留置效力,亦即由质权人留置担保物,造成出质人之心理压迫,以间接促使债务尽早清偿,此项作用是抵押权所没有的。因此,动产质权自出质人将质物交付于质权人时设立,质权人是否切实占有质物是动产质权设立的关键。本案中,标的物为汽车,出质人仅将汽车钥匙交付于质权人,汽车钥匙只是汽车的从物,汽车本身仍在出质人的管理控制之下,故而质权人并未取得汽车的占有,案涉质权未设立。

案例2富某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2015年5月2日,富某与黄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黄某因经营需要向富某借款5200万元,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准;王甲为本协议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丁公司以丁煤矿的采矿权为本协议项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以丁煤矿55%的股权为本协议项下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富某、黄某、王甲在合同尾部签字盖章,丁公司由法定代表人吴某签字盖章。同日,富某与丁公司签订《采矿权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前述《借款协议》的履行,丁公司愿为黄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记载与权利证书或登记机关的登记簿相关记载不一致的,以权利证书或登记机关的登记簿相关记载为准。富某在合同尾部签字,丁公司由法定代表人吴某签字盖章。富某与黄某、丁公司在订立《借款协议》和《采矿权抵押合同》时,用于担保的股权及采矿权均已被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案涉抵押权、质权均未能办理登记。2017年7月5日,富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富某对丁公司名下煤矿采矿权和丁公司55%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认为丁公司用已被法院查封、冻结的股权和采矿权作为黄某向富某借款的担保物,未能按合同约定进行股权质押登记和采矿权抵押登记的过错行为,导致其不当逃避了担保责任,敢使富某丧失在案涉股权和采矿权价值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利,亦失去了收回案涉借款的物权保障,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丁公司应当向富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审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丁公司本身并不持有丁煤矿55%的股权,且富某与黄某、丁公司等人在订立《借款协议》和《采矿权抵押合同》时,用于担保的股权及采矿权均已被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九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抵押;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据此,丁公司和富某订立的《采矿权抵押合同》以及在《借款协议》中订立的股权质押条款无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本案中,丁公司在合同中承诺其所有的丁煤矿采矿权和出质股权没有权利瑕疵,且富某对于抵押合同和质押合同的无效均无过错,根据前述规定,丁公司与黄某对主合同债权人即富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两份协议均由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订立,法律后果应由丁公司承担。丁公司以公章系伪造为由抗辩,法院不予采纳。

【评析】《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

该条与原《物权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相同。依据此条款规定,以法律禁止转让的财产出质的,质押合同无效。在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监管措施后,任何人不得占有、使用、处分被查封财产,此时该财产的合法性处于不确定状态,国家法律不能给予确认和保护,因此,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得设定质押。本案中,案涉出质股权、采矿权既已被查封、冻结,出质人与他人订立的质权合同就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出质人明知股权、采矿权被查封冻结后仍以此签订担保合同,其主观上存在过错,而债权人对此并不知情,故其本身并无过错,出质人此时应与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3某银行诉施某、甲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案情 2018年9月5日,某市区人民法院根据施某的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8) 苏0509 执6691号裁定书。该院于2019年7月24日扣划了被执行人甲公司在某银行账户内存款4987494.97元。执行异议人某银行提出异议称,某银行对案涉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第一,该银行与甲公司存在质押关系。双方签订的《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第十四条约定:“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应按购买本协议项下房屋产生的甲方购房贷款余额的百分之伍交纳保证金作为质押,存入保证金专户户名甲公司,账号54x x x70。在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购房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的,由乙方代为偿还,甲方有权直接从上述保证金账户中划收相关款项。”第二,质权已经设立。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金钱质押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要件,本案已满足该两项要件。

审理】关于某银行与甲公司是否存在质押关系的问题。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 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本案中,某银行与甲公司签订的《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虽然没有代言“质押”字样的合同,但从协议中条款的内容来看,其就所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量、债务履行期限、质物数量和移交时间、担保范围、质权行使条件达成合意,具备《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的质押合同的一般条款,故应认定某银行与甲公司订立了书面质押合同,存在质押合同关系,对申请执行人的相关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评析】《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是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是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是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四)是担保的范围;(五)是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该条以原《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为基础作了修改。根据质押相关法条规定,本案中,尽管合同没有带有“质押”字样,但内容上具备质押合同的主要内容,法院即应当承认当事人的质押关系。故法院认定某银行与甲公司订立了书面质押合同,存在质押合同关系。

案例4陈某诉唐某、魏某质押合同纠纷案中

案情】2015年9月28日,陈某以280万元的价格在某汽车公司购得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一辆。同年9月30日,陈某以魏某的名义支付车辆购置税24.2万元。同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为案涉奔驰车所有人魏某颁发机动车行驶证。本案第三人费某拟向唐某借款160万元以案涉奔驰车提供担保,2016年6月1日,陈某、费某、唐某签订了借款手续与车辆质押手续。费某给唐某威打了160万元的借条,载明:“借款于2016年7月31日前归还。如逾期,借款人自愿每天承担所有欠款50%的违约金。”费某指示唐某将借款160万元转入王某账户。三方签订了《机动车质押合间》,约定,陈某将其所有的案涉奔驰车质押给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质押价160万元,质押期60天,陈某保证在2016年7月31日17点前向唐某赎回。《机动车质押合同》第三条载明:“质押的机动车,到期未赎回,且不办理续借手续,即视为违约。违约后,陈某须承担唐某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相关费用。续借期超过3天再不赎回即视为陈某自愿放弃回赎权,唐某拥有机动车所有权并有支配其转移权且转让权。双方同意由唐某全权处理机动车,损失及风险由唐某承担。陈某应无条件转移和办理机动车过户手续。”上述《机动车质押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陈某持有的《机动车质押合同》上陈某未签名,唐某签名。唐某持有的《机动车质押合同》上唐某未签名,经陈某认可,费某签名。经陈某认可,费某签暑《承诺书》,载明:“因本人抵押借款,将奔驰车质押给唐某,若本人到期无力回赎,导致该机动车绝押,本人承诺同意全权委托唐某办理该机动车拍卖、转让事宣并无条件移交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经陈某认可,费某给唐某签暑《授权委托书》,载明:“费某作为委托人已将奔驰车抵押给唐某,如委托人未能按期回赎该汽车导致绝押的,委托人授权受托人全权办理出售该汽车和办理汽车过户手续等事宜。在办理过程中受托人所签署的一切法律文件,委托人均予以承认,并负责全部法律、经济责任。”陈某将案涉奔驰车交付给唐某。唐某威按照约定于2016年6月1日给王某账户转账150万元。2016年6月30 日,唐某通过短信要求费某支付利息,并在短信中告知了费某其中国工商银行账号。7月1日,费某转账支付唐某44000元利息。唐某陈述,还有10万元借款为现金交付。费某称,只收到150万元转账,借款2个月,约定的利息为14.4万元,唐某转账时砍掉了10万元的利息。后唐某与陈某就回赎事宜发生争议,故陈某指示魏某到车管所将案涉汽车备注上锁,后唐某指示魏某撒销上述备注申请,2016年8月12日,唐某在某汽车交易市场以163万元的价格顺利将案涉奔驰车卖给了冷某。2016年8月18日,案涉奔驰车完成了过户登记,登记在了冷某名下,唐某获得卖车款163万元。之后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唐某、魏某处分质押物案涉奔驰车的行为无效;2、判令唐某、魏某连带赔偿陈某损失1527400元。

审理】一审认为,关于唐某处置出卖案涉奔驰车是否有效问题。陈某为费某向唐某的借款提供涉案奔驰车作为借款的担保,并将奔驰车交付给唐某,双方形成质押合同关系。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此为《物权法》作出的关于“流质契约之禁止”的规定。本案中,唐某与陈某签订的《机动车质押合同》第三条中关于“续借期超过三天再不赎回即视为陈某建自愿放弃回赎权,唐某拥有机动车所有权并有支配其转移权且转让权”的约定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费某签署《承诺书》与《授权委托书》,约定在质押奔驰车出现绝押时,同意且授权唐某办理该机动车拍卖、转让、出售等事宜,该约定亦违反了《物权法》关于“流质契约之禁止”的规定,故唐某与陈某、费某签署的《机动车质押合同》第三条之规定与《承诺书》《授权委托书》的规定因违反了《物权法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唐某依据无效的合同条款处置出卖案涉奔驰车,其应属无权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一审法院对陈某要求确认唐某处置案涉奔驰车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认为,《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依据该条规定,流质契约约定是绝对被禁止的。《担保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本案中,唐某与陈某签订的《机动车质押合同》中关于“续借期超过三天再不赎回即视为陈某自愿放弃回赎权,唐某拥有机动车所有权并有支配其转移权且转让权"的约定,系流质契约,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费某签署《承诺书》与《授权委托书》,约定在质押奔驰车出现绝押时,同意且授权唐某办理该机动车拍卖、转让、出售等事宜,该约定亦违反了《物权法》关于质权流质契约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由此认定唐某与陈某、费某签署的《机动车质押合同》第三条之规定与《承诺书》《授权委托书》的规定无效,并无不当之处,法院亦予以确认。

评析】《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八条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该条以原《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为基础作了修改。该法条禁止流质契约的目的是保护债务人利益,防止债权人利用自己的经济优势地位与处于窘迫地位的债务人订立流质契约,从而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实际上,真正使债务人蒙受不利的,是担保物价值与担保债权额之间的失衡。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债权人与债务人已非剥削与被剥削的关系,加之流质契约在担保物权实现中的高效率、低成本的优势,法律不应以保护债务人的利益之名过多干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就流质契约的效力来说,民法典的态度更多地转向规制,即使流质条款无效,但质押合同依然有效,质权人可以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质权人与出质人的流质约定原物权法规定为无效约定,但质权人对质物的权利并不清晰,在民法典生效后,质权人仍然可对质物实现担保权利,只是不得就质物获得超出债权额的价值。

案例5某镇银行诉某汽车销售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2016年4月15日,借款人某汽车销售公司与贷款人某镇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同日,某汽车销售公司与某镇银行又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某汽车销售公司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提供动产质押担保;质物名称为雪佛兰品牌汽车,质物品种为汽车合格证,质物数量为27辆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350万元,出质人应在质押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将质物移交质权人占有,质物有权利凭证的,出质人应将权利凭证一并交予质权人保管。双方当事人于当日认定质押物的价值为407万元。2016年4月15日,某融资担保公司与某镇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某融资担保公司为某汽车销售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额质押合同》签订后,某汽车销售公司将车辆继续停放在自己公司的车库中以便销售,但将27辆非特定车辆的合格证交付给某镇银行。上述合同签订后,某镇银行于2016年4月15日向该汽车销售公司指定账户发放贷款350万元,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敖期限12个月,到期日期为2017年4月14日。后借款到期,某汽车销售公司未能依约还款,当事人就案涉汽车上的质权是否设立产生争议。

审理】一审认为,依某汽车销售公司和某镇银行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中约定的质物为某汽车销售公司所有的“雪佛兰品牌汽车”,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的规定可知,动产质权是以质权人占有标的物为其成立和存续的要件,只有占有质物才能给出质人以较重的责任并给质权人以权利保障。本案中质物为“雪佛兰品牌汽车",合同签订后某汽车销售公司将质物继续保管于自己的车库中以便销售,虽然有证人称已经实际将质物交付给某镇银行,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交付的事实,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受到某镇银行的指示或委托对车辆进行保管,某汽车销售公司只交付汽车合格证的行为不能等同于对质物车辆的交付,故质权并未设立。某镇银行与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后,某汽车销售公司作为债务人、出质人,其和质权人某镇银行都应当积极全面地履行质押合同、交付质物,促成质权有效设立,以最大限度地维护交易安全,担保债权实现。本案中,某镇银行出借350万元后,一直未占有某汽车销售公司出质的车辆,也未能提供其积极主张设立质权的证据,另一边某汽车销售公司也没有实际交付质物车辆,根据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在该合同项下的担保物权设立之前,某镇银行有权拒绝放款,但某镇银行罔顾质权尚未设立的风险,依然向某汽车销售公司进行了放款,故质权人怠于行使要求出质人(债务人)交付质物的权利,加之出质人亦未履行交付质物的义务,导致质权未能设立,在这种情况下,应视为质权人通过怠于行使权利致使担保物权未能设立的方式放弃质权。二审法院认定与一审相同,故维持了一审判决。

【评析】《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九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该条与原《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之规定一致。实践中最典型的交付方式是现实交付,只有质权人取得了对质押财产的排他占有并且出质人不享有任何占有时,现实交付才算完成。本案中,出质人只交付了拟质押汽车的车辆合格证,该行为不能被视为对质物本身的交付,质押财产仍保留在出质人手中,故而案涉质权未设立,质权人应承担质权未成立就予以放贷的风险。

【案例6】某银行诉何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例】2015年6月4日,何某与某银行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何某向某银行借款217万元;同时还约定了借款用途、借款年利率、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6月2日至2018年6月2日止何某提供的质押为特种定期储蓄存单,权利凭证编号为0121416质押价值为224万元;质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某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某银行有权收取质押权利产生的孳息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股息、红利等;还约定了提前还款、质押登记及注销、违约责任、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等事项。2015年6月4日,何某在账号20 ×× ×01中存入224万元,存期36个月,存款利率为4.5%,到期日为2018年6月4日,到期利息为306880元,转存标志为约定转存,存单编号为0121416特种定期储蓄存单于当日交付于某银行保管。存单质押手续办妥后,某银行于当日向何某发放贷款217万元。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何某未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8年8月8日,何某尚欠某银行科技支行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17万元,利息含罚息 402359元。 2018年5月9日,市区人民法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向某银行发送10X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要求冻结被执行人何某名下账号为20xxx01账户内的银行存款3009000元。某银行随即向某市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本案中,当事人就某银行对案涉存单享有什么权利,该权利是否可以排除执行产生争议。

【审理】法院认为,某银行与何某共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就以何某名下的编号的定期存单作为案涉借款质押担保事宜达成合意。诉争的存单早已于2015年6月4日转移给某银行科技支行占有,且该存单已不能根据何某的意愿任意支取,可见诉争存单已经满足了金钱特定化与转移占有的特征。因此,某银行何某名下的224万元定期存单享有质权。此外,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及案涉合同的约定,某银行作为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存单的息,即存款利息。故某银行对案涉224万元存单及其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某银行要求确认其对案涉存单及其利息的优先受偿权,停止并解除对案涉存单及其利息的冻结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评析】《民法典》第四百三十条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孽息的费用。”该条与原《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条的规定相同。质权设立后,质物既然已为质权人所占有,由质权人收取孽息更为方便,故本条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依据质物性质的不同,质物出质后可能产生天然孳息与非天然孳息,为保护出质人的财产权益及充分保障质权人的质权实现,法律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孽息,但当事人也可对孽息的收取另行约定。质权人在收取质物所生孳息时,应当以对于自己财产为同一注意义务进行收取,并为之计算,否则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孳息收取后,质权的效力也及于孳息,质权人有权就孽息优先受偿。本案中,在存单质权设立后,质权人在占有存单时有权收取孽息,并在质权实现时有权就孽息优先受偿,故而质权人就存单及孳息的权利可以排除另案的执行。

案例7某诉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情】2015年10月21日柯某以190900元从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购买指南者越野车一辆 (以下简称案涉车辆),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柯某2016年7月29日,柯某向王某出具借条载明内容为“借款伍万元整,用一台越野车作为抵押,借期1个月”。当日柯某将案涉车交由王某质押。后王某经多次催要,柯某仍未还款,2016年11月王某通过他人将案涉车辆出售,出售价格58130元,没有卖车合同、收据等。2017年12月11日,柯某将王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赔偿。一审庭审中王某陈述不知案涉车辆目前的下落。

【审理】一审认为,动产质押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本案中,柯某出具的借条载明了具体的车牌号码、车辆型号等车辆信息,出具借条当日柯某向王某交付了案涉车辆,王某予以接受,双方之间的质押合同成立并生效,王某作为质权人依法享有质押权。《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王某擅自处分案涉车辆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柯某有权要求王某雄予以赔偿。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柯某2016年7月29日向王某借款5万元,并在借条中注明以车辆作抵押,后柯某实际将该车辆交给王某,双方成立以车辆为标的物的质权。借款期满后,柯某未能及时还款,王某有权通过拍卖、变卖、折价等方式实现质权并优先受偿,但王某应与柯某协商处理,不得擅自处分质物。王某上诉虽对一审认定的车辆折价款提出异议,但因柯某和王某均不能明确涉诉车辆在哪里,不具备对车辆价值进行鉴定的客观条件,一审法院按车辆使用时间折旧后,认定车辆被处分时的价值为174864. 4元符合本案实际,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维持原判。

【评析】原《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 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造成出质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与《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一条法》的规定相同。在质押期间,质权人虽然占有了质物,但质物所有权仍归属于出质人,故而在未经出质人同意时,质权人不得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否则应当就由此给出质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过,若质权人是为了妥善保管质物而对该物予以使用,例如为保管出质汽车而适当驾驶该汽车,则出质人不得就此要求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质权人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将质押汽车处分,出售给第三人,并使质物下落不明,出质人有权请求质权人赔偿损失。

案例8陈某诉罗某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情2015年9月26日,原告甲方陈某和被告乙方罗某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以其所有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交乙方保管。在抵押期间,乙方保证该车辆无任何交通事故及违章,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甲方收车之前起案涉车辆所有的违规、违章等安全事故由乙方全权负责。”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陈某和被告罗某签订委托书,约定陈某将其所有的车辆委托罗某对外出售,并与买受人办理车辆买卖及过户手续等。同时,被告罗某向原告陈某出具收条1张,载明被告于2015年9月26日收到案涉车辆以及该车的行驶证和钥匙,当时该车的里程数显示为23524公里。之后,便将车辆交由被告罗某保管。2017年3月4日,案外人聂某驾驶案涉车辆发生碰撞,产生车辆维修费用24700元。后案涉车辆仍由被告罗某保管。2017年8月4日,一审法院作出民初654号民事判决,判决陈某向罗某返还借款本金641106.8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罗某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罗某于2018年2月23日将案涉车辆交还至一审法院,该车里程数当时显示为37089公里。经双方和解,陈某向罗某支付执行标的款64万元,罗某同意放弃余款。2018年5月31日,一审法院作出执416 号之执行裁定,裁定解除对陈某所有的案涉车辆的查封,并将该车辆交还原告陈某。陈某认为,由于罗某擅自使用案涉车辆致里程数增幅以及车辆维修,最终导致车辆价值贬损,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一审认为,《担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该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陈某因向被告罗某借款,将其所有的案涉车辆交付被告占有的行为实为动产质押。同时,原、被告在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 在抵押期间,乙方保证该车辆无任何交通事故及违章,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及“在甲方收车之前(即日)起车辆所有的违规、违章等安全事故由乙方全权负责”的内容,据此说明被告在占有期间可以合理使用该车辆,但被告作为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30万元,其应当对因被告保管不善致使车辆贬损以及贬损的价值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陈述车辆维修和公里数增幅系造成车辆贬值的原因。而原告的主要依据是其在诉前单方委托评估公司所作的减值评估报告,该报告系根据车辆陈旧贬值因素作出的减值评估,并非针对车辆维修和公里数增幅所作的减值评估。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车辆维修和公里数增幅造成车辆贬损的具体价值。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支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陈某系自愿将案涉车辆交由罗某占有,罗某应赔偿的损失范围应为因不当使用该车辆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包括车辆里程数不合理增加以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维修引起的贬值损失,但不包含车辆因陈旧造成的贬值损失。但陈某在一审中举示的减值评估报告载明,该评估报告是在综合考虑了车辆的实体性陈旧贬值、功能性陈旧贬值、经济性陈旧贬值等因素的基础作出的,减值评估的范围不是二审法院认为应主张的贬值损失范围,且该减值评估报告系陈某单方委托,法院不予采信。由于陈某在审理中未能举示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陈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评析】《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二条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请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该条与原《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五条的规定相同。质权人在占有质物后,自然应负有保管质物的义务,以维护质物价值。若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毁损、灭失的,质权人应当承担质物价值减损的赔偿责任。在本案诉讼中,出质人应当举证证明质物价值减损的额度,以及质物价值减损是因质权人保管不善所致。如果出质人未能完成此证明程序, 应当承担败诉的不利法律后果。

案例9王某、钟某诉杨某、晏某物权保护纠纷案

案情王某在1997年前后曾向晏某借款用与钟某合作收夏布,后晏某邀请王某去云南开发金矿,当时王某缺乏资金,二人商量由晏某出面向杨某借款。因当时无钱,又碍于与晏某系熟人关系,杨某就代替晏某向他人借了9万元,杨某向他人出具了借条。之后晏某于1997年10月10日向杨某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杨某现金9万元,限期30天,最多45天全部付清”的借条。1997年10月11日,王某的妻子拿86件夏布给杨某,杨某出具了“今收到晏某夏布捌拾陆件整”的收条。借款到期后,晏某未归还借款,杨某于1998年3月将晏某诉至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1998年3月30日达成了内容为“晏某欠杨某借款本息合计75200元,催款差旅费4600元,合计79800元,由晏某在1998年4月9日前付清”的调解协议。后,晏某仅归还杨某借款2万多元。因夏布留存时间过久容易腐烂变质,杨某即通知晏某赶快还款,否则就变卖夏布。晏某未继续还款,2000年2月27日,杨某将质押的夏布变卖他人。王某后得知夏布被杨某变卖,诉至法院,王某在庭审中提供了一份《合作经营夏布协议》,内容为:“合作人王某、钟某。经双方协商同意,共同合伙收购规格0.36夏布,各投50%,销售后按利润分成,按市场价格收购,每股须投15万元,销售后,双方共同结算。王某、钟某,1997年1月28日。”王某、钟某在诉状中与庭审中均承认王某与晏某因为开发金矿而共同向杨某借款,且用夏布86件作质押。王某、钟某要求杨某支付被变卖的夏布货款,并要求晏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理】一审认为,本案形式上是晏某向杨某借款并出具借条,杨某出具收到晏某夏布86件的收条,实质上是王某与晏某共同向杨某借款,用86 件夏布作质押,杨某与王某、晏某之间形成质押法律关系,杨某系质权人,晏某与王某同为出质人。《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本案中,杨某在自己的债权未得到全部清偿且质押的夏布容易腐烂变质价值减少的情况下,及时通知了共同出质人之一的晏某,但晏某未提出异议,遂将质押的夏布变卖给他人,王某在得知夏布被变卖之后多年来未向杨某提出异议,杨某的变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王某、钟某要求杨某支付被变卖夏布货款的诉请,一审不予支持。杨某依法变卖质押财产夏布,作为共同出质人的晏某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故对王某、钟某要求晏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一审亦不予支持。

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杨某是否有权变卖夏布以及其变卖价格是否构成不合理的低价。首先,晏某以夏布作质押向杨某借款并出具借条,杨某向晏某出具收到夏布的收条,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和质押合同关系,由此杨某对晏某交来的夏布具有质权。后因晏某未按时还款,杨某起诉至法院,双方经法院调解明确了还款金额和期限。在晏某未能还清借款的情况下,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杨某有权变卖继续储藏可能贬值的夏布用于清偿债务。由于该夏布经王某和钟某同意由晏某拿去质押变现,二人应明知在质押夏布后若未及时还款则债权人可将质物变现偿还债务的后果。故对王某、钟某主张夏布归其所有、未经其同意不得变卖的抗辩,法院不予支持。其次,晏某为王某而向杨某借款。晏某拿王某和钟某的夏布去抵押系经过他们的同意,故晏某也无须因杨某依法变卖夏布而承担返还夏布的责任。最后,由于时间久远,夏布现已灭失无法鉴定价值。杨某提供2000年变卖夏布的收据一份, 证明当时为了还债变卖夏布得到41100元。现王某、钟某主张夏布价值258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评析】《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三条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请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该条在原《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基础上作了适当修改。原《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了质权人代充质物的权利,即在发生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且质押财产的受损或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的权利时,质权人得以请求出质人提供相应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行使对质物的变价权。本案中,用于出质的夏布已出现了可能腐烂变质导致价值减损的情况,在质权人已通知出质人且其未提出异议的前提下,质权人有权自行拍卖、变卖质物,并将所得价款提前清偿或提存。其中,质权人虽然未首先请求出质人提供担保,但由于出质人在知情后未表示异议,可视为其对增加担保权利的放弃,质权人变卖案涉夏布的行为于法有据。

【案例10某金融服务公司诉刘某、叶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叶某、刘某于2016年9月23日签订《股份质押协议》,该协议约定刘某用其持有甲公司2200万股股权出质给叶某,作为其履行《借款合同》还款义务的担保,质押期间为2年,自质押登记日起算,质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双方于2016年9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某金融服务公司、刘某、叶某三方于2016年10月27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对三方借款及股权质押约定如下:1、刘某因资金困难,申请向某金融服务公司借款999万元,某金融服务公司同意将借款划入刘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一年,从某金融服务公司借划入刘某账户之日起计算,利息为6%/年,利息支付时间为到期支付,如刘某逾期还款,利息上浮40%。2刘某为保证某金融服务公司的资金安全,同意将其在甲公司的333万股权质押给某金融服务公司作为借款担保。刘某股权质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3刘某质押给某金融服务公司的333万股股权经叶某同意,包含在刘某2016年9月23日质押给叶某的2200万股股权中,叶某自愿将333万股股权的质押权以协议的形式转让给某金融服务公司。并经各方确认,该333万股股权为刘某拖欠某金融服务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并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叶某应当无条件配合刘某行使质押权。当刘某拖欠某金融服务公司债务时,该333万股股权利益优先偿还某金融服务公司债务。2017年12月28日原告委托律师就被告刘某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相关事宜向被告叶某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叶某作为担保此笔借款的333万股股权的质押权人行使质押权以清偿该笔借款,但被告叶某至今仍未履行,某金融服务公司速提起本案诉讼,双方就《协议书》的效力及转质权是否设立发生争议。

审理】法院认为,关于《协议书》中约定质权转让条款的效力问题,《协议书》 中约定叶某同意将已质押给自己的2200万股股股权中的333万股股权的质押权以协议的方式转让给某金融服务公司,作为刘某对某金融服务公司债务的担保,该条款约定在内容实质上是对质押物上设定新的质权的行为,即转质行为。转质指质权人将质押物转移给第三人即转质权人占有,为自己或他人债务提供担保,而在质押物上新设定的质权的行为。以是否获得出质人同意区分,转质分为承诺转质与责任转质,即承诺转质经过了出质人的同意,而责任转质则未经过出质人的同意。依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上述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某金融服务公司、叶某、刘某太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对质押权的转移属于承诺转质,法律并未否定承诺转质行为的效力,并且认可了承诺转质中转质权的效力优于原质权。质权为财产权,质权人对质物的占有和收益享有利益,在合理的限度内,质权人可以利用和处分质物,本案中叶某同意将已形成质权的2200万股股权中的333万股股权的质押权转移给某金融服务公司,系对自身财产权处分的行为,且已征得出质人刘某的同意,某金融服务公司、叶某、刘某太三方对质押权转移的约定条款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条款应当合法有效。综上所述,某金融服务公司、叶某、刘某三方以《协议书》的方式约定将质权部分转移的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此外,关于质权是否成立的问题,虽然某金融服务公司、叶某、刘某三方约定质权部分转移的条款合法有效,但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之规定,本案中,虽然三方当事人签订了质权转让的条款,但未经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因此,某金融服务公司所享有的甲公司333万股股权的质权并未设立,某金融服务公司不能以质权人为由行使质权。

【评析】《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四条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以原《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为基础并作了修改。转质的类型可分为责任转质及承诺转质,本案中,质权人在征得出质人同意后将质押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故转质类型为承诺转质。在承诺转质中,转质权是基于出质人的所有权而产生的,并非基于原质权人的质权而设定,因此,转质权独立于原质权而存在。在转质合同签订后,转质权人与出质人仍应当履行交付或登记的公示程序,否则质权不设立。本案中,股权质押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虽然当事人签订的转质合同有效,但之后转质权人与出质人并未办理股权质押的登记手续,故而转质权未设立。

【案例11某银行诉王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2013年3月29日,某县合作社成员王某、牛某等组成联保体称甲方并各自指定其企业甲公司、乙食品公司、丙粮油厂、丁农副产品购销总部称丙方与某银行乙方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给予所有投信提用人(甲方及丙方各成员)整体授信额度为560万元,其中王某、牛某的授信额顺度分别为130万元、200万元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甲方成员在乙方开立保证金账户分别存入授信额度15%的保证金,并按合同约定为主债权设定最高额质押;甲方任一成员以各自缴付的联保体保证金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即为本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该最高额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面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的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担保项下,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具体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2013年4月2日,某银行依约向王某发放贷款130万元。2015年2月6日,某银行出具《关于退还5%风险金的批复函》,同意退还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的客户中已还清贷款本息客户的5%风险金,并于2015年2月25日实际退还4701576.19元。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某未按时足额偿还欠款,截至2017年10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828753.79元,逾期利息4420元,逾期罚息750410.93元。在本案诉讼中,当事人就乙食品公司、甲公司、王某、牛某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产生争议。

审理】对于本案中王某的借款,某县合作社以特定账户中的资金提供质押担保,且账户中的资金处于某银行的实际控制中,质权已生效。某银行将质押资金退还已经清偿贷款本息的成员,主动放弃质权,且放弃数额足够覆盖债权额度,即质押资金的数额足够偿还当时的欠款,如该银行依照法律及相关约定实现质权,则不可能产生后续的罚息等。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某银行放弃质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免除保证人责任的情形。该银行与乙食品公司、甲公司、王某、牛某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第四十二条仅规定了该银行有向任何方主张担保权利的优先选择权,而乙食品公司、甲公司、苏某、牛某并未明确承诺在某银行放弃质权后仍然提供担保。故乙食品公司、甲公司、苏某、牛某无须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五条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该条与原《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相同。

是否放弃质权本属质权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但若在同一质权上既有质权担保又有其他担保,质权人对质权的放弃直接影响到其他担保权人的利益。为了保护其他担保权人不因质权人的弃权行为受到不利影响,除非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责任,否则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内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王某、牛某组成联保体,在债权人某银行的账户内设立联保账户并共同存入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同时又与第三人为联保体成员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债权人某银行将质押保证金退回联保体成员的行为是对质权的放弃,在其他担保人未承诺仍然提供担保时,其他担保人即在退回质押保证金的范围内免予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12马某诉林某、张某质押合同纠纷案

【案情】2012年7月3日,甲方马某与乙方林某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将私人财产150幅三国人物故事玉屏风抵押给乙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玖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利息为年利率20%; 在甲方收到借款乙方收到抵押物,双方签订协议及附件之时起,在抵押期限内,乙方对甲方的抵押物享有占有权。后甲乙双方与丙方张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上述货物存放于丙方仓库,甲乙双方共同签字,两方才能出货。2013年7月,林某委托托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向马某发送《律师函》一份,内容为:“马某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巳构成单方违约,为妥善处理因贵先生的单方违约行为给林某女士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此本律师授权告知,望贵先生在收到本面件之日起10日内速与林某红女士协商解决,逾期未见回复,林某红女士将依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单方处置贵先生的抵押物,由此面造成的经济责任及法律后果概由贵先生承担。”2013年年底,林某委托上海某拍卖公司拍卖三国演义故事玉屏风计150幅,委托价格为800万元。经公司专业人士评估,认为该屏风系工厂出品的现代工艺品,其市场价格远低于委托方的委托价格,同时因该现代工艺品缺乏艺术价值,市场认可度较低,成交困难。因此,上海某拍卖公司未予接受此项委托。之后,林某自行变卖该质押物,共得价款150万元。马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林某私自变卖案涉抵押物,明显违反《物权法》的规定,严重侵害马某合法权益,应当赔偿马某的损失。

审理】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焦点是林某处置案涉质押物是否符合法的问题。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时,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本案中,由于马某逾期还款,林某红依约提取了案涉质押物,并委托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向马某发送《律师函》,要求马某限期与其协商解决,同时说明逾期将单方处置质押物,但马某并未与林某就《抵押借款协议书》事宜进行协商。林某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曾委托上海某拍卖公司拍卖案涉150幅三国人物故事玉屏风,但该拍卖公司以该屏风市场价格远低于委托方的委托价格,且现代工艺品缺乏艺术价值、市场认可度较低、成交困难为由未接受此项委托。后林某红自行出售了案涉150幅质押屏风,共取得价款150万元。从林某处置涉案质押物的过程来看,符合上述《抵押借款协议》的约定,亦不违反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评析】《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六条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该条与原《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相同。在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偿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质权人有权以质押财产的价值优先实现其债权。依据原《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具体到本案,既然质权人无法与出质人就质权的实现达成协议,那么其有权依法自行变卖质物以实现质权。

案例13某银行诉郭某、某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2015年3月24日,原告某银行与被告郭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约定年利率为5. 88%,按月计息每月21日结息,逾期还款的罚息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同日,被告某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金账户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某担保公司以现金50万元提供质押担保。约定质权的实现方式: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某银行未受清偿的,或主合同债务人违反主合同其他约定的,原告有权实现质权。依据原告提交的利息、罚息计算表,原告认可被告郭某在合同期内截至2016年3月21日尚欠付利息30242. 4元。被告郭某于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8月21日期间归还利息27790. 27元。由于被告郭某未按时还清借款,原告主张自己巳于2017年11月21日扣抵该50万元用于归还借款利息及罚息,现诉请被告郭某偿还本金500万元及利罚息。

审理原告认可被告某菊在合同期内截至2016年3月21日尚欠付利息30242. 4元。被告郭某于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8月21日期间归还利息27790.27元。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条“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及原告某银行与被告某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金账户质押合同》关于实现质权的约定,原告某银行对被告某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提供的50万元金钱质押于处分,故对于原告主张质押款项50万元用于抵扣2017年11月21日前被告郭某欠付的借款利息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评析】《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七条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出质人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条以原《物权法》第二百二十条为基础作了修改。质权的设定在保障债权人的权利能切实实现的同时,也限制了质权人对担保物的权利行使。质权设立后,质物为质权人所占有与控制,质权人可能怠于及时行使质权,同时动产在市场上的价值波动较大,质权人的拖延行使可能会给出质人造成损失。为督促质权人及时行使权利,促进财产交易的流转,民法典规定质权人应在债权到期后及时行使质权以及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责任,此规定与为原《物权法》第二百二十 规定的精神一致。本案中,出质人以保证金为债权人设定金钱质押,该保证金账户控制在质权人手中,在债权到期后,质权人完全可以扣划保证金清偿本金,但其却主张先扣划债权利息及罚息,债务人仍应清偿逾期本金及利息,该主张显然有违质权人及时行使权利的规则,应当不予支持。

案例14甲公司诉某投资公司、某银行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案情】2009年4月10日,某银行、某银行支行与某投资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一份,约定因某药业公司、某生物科技公司、某药业公司生物企业拖欠该银行、该银行支行债务未能偿还,某投资公司自愿以其持有的350万股流通股股份为上述贷款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截至本合同签订日,该投资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余额为150009231. 69元。2010年6月2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述《股权质押合同》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2015年4月23日,为实现案涉银行的债权,法院作出的中法执恢字第140号执行裁定,将某投资公司名下的流通股350万股过户到该银行名下。另查明,某投资公司所持的股份,是2003年由甲公司安排出资从某证券公司购得的,实际上是该投资公司代甲公司持有。甲公司诉讼请求:某银行在处置某投资公司质押给该银行的50万股股份实现债权之后,将剩余股份即处置股份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返还给甲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某银行不得将股票和权益回转给某投资公司。

审理《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 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在某投资公司与某银行之间的质押合同关系中,某投资公司出质的350万股股份经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清偿债权人某银行的债权后,剩余的价款及股份应归出质人某投资公司所有。甲公司可以基于其与该投资公司之间的股份代持关系向该投资公司主张权利,要求该投资公司将经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剩余的价款及股份交付给甲公司。但甲公司与某银行深圳分行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且某银行以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方式实现债权,并不存在侵害甲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甲公司不应直接向某银行主张权利,对于甲公司向某银行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评析】《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八条质押财产 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该条与原《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相同。出质人是以质物的价值担保债权人的债权的,质物变价的唯一目的是清偿债务。如果质物的变价超出所担保的债权,应将剩余价款归还出质人,因为出质人是质物的所有权人。如果质物的变价款不足以清偿所担保债权数额的,出质人将全部变价款交给债权人后,就担保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债务人仍然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只是不再是质押担保债权。本案中,出质股权变价后的价值在清偿被担保债权后,所剩余部分即应返还出质人。

案例15某资产管理公司诉某建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2015年8月27日,甲银行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30000万元借期为一年。2015年8月31日,甲银行履行放款义务。2015年8月27日,甲银行与某建筑公司又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所担保主债权为2015年8月27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8000万元最高余额内,甲银行依据与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主合同而享有该某建筑公司的债权;最高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质物保管及实现质权的费用;最高额质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甲银行转让部分债权的,可将最高额质权一并转让。2015年8月31日,某建筑公司办理了某置业公司3570万元股权的质押登记。2017年8月25日,案涉资产管理公司与甲银行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约定转让的不良资产包括附件列明的不良资产,截至2017年5月20日转让基准日,转让资产共计人民市6968.09万元,包括不良贷款本金及利息;协议生效后上述资产自转让基准日起发生转让,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全部权利由某资产管理公司享有;转让价款20000万元,协议签暑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协议经双方负责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现某资产管理公起诉请求拍卖《最高额质押合同》项下的股权质权。

审理甲银行与某建筑公司签订的案涉《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最高额质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甲银行转让部分债权的,可将最高额质权一并转让”,双方在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对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为上述《最高额质押合同》,某资产管理公司与甲银行签订的案涉《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协议生效后上述资产自转让基准日起发生转让,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全部权利由某资产管理公司享有”,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和第二百二十二条“出质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十六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之规定,应认定案涉最高额质权随本案主债权转让给某资产管理公司,就资产管理公司就本判决确定的主债权对某建筑公司所持某某置业公司51%的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评析】《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九条规定,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最高额质权适用抵押权的有关规定。此条以原《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为基础并作了修改。原《担保法》并未规定最高额质权制度,但出于实践需要,原《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了最高额质权制度。最高额质权与最高额抵押权有许多相似之处:第一,在设立、转移及消灭上均在一定程度上独立于主债权;第二,最高额质权与最高额抵押权均是不特定的债权;第三,均存在最高担保额的限制;第四,在实现担保物权时,均需要对担保的债权进行确定。因此,为立法简约之需要,原《物权法》及民法典物权编均规定了最高额质权除适用动产质权规定外,参照适用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本案中,债权人将部分债权转让,由于合同中约定了部分债权转让,最高额质权也随之转让,参照原《物权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受让人有权以最高额质权实现权利。

案例16郝某诉高某保证合同纠纷案

案情】2011年4月25日,董某向郝某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12000元,高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另外借条上括号备注“拾叁万押金条据以备清欠”。再审法院审查期间,高某提交三份收据复印件,以证明董某已经将13万元的押金条据交与郝某,郝某应当以该13万元押金对欠款进行抵扣清偿欠款。三份收据显示的交款部门是某科技发展公司,收款事由是代理商押金,上面加盖某通信公司印章。高某称,某科技发展公司就是董某的私人公司,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当事人就押金条据是否属于物保产生争议。

审理关于押金条据是否属于物的担保的问题。从相关法律规定来看,《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本票、支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上述规定明确可以作为权利质押的标的并不包含押金条据。那么是否能够包含在“应收账款”项目里,《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 (一)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二)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三)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四)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五)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上述规定的可以质押的应收账款中亦不包含押金。《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还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中董某利仅将押金条据交付郝某斌,亦不符合上述质权设立的法律规定。

评析】《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本票、支票;(二)仓单、提单;(三)债券、存款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该条以原《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为基础作了修改。物权法定是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物权法区别于合同法的重要标志。它又称为物权法定主义,指物权只能依据法律设定,禁止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也不得变更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原《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采取“列举+兜底"方式规定了权利质权的标的范围,而其中的兜底性条款的表述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可以出质。因此,若当事人以原《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未明确列举,也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的权利出质的,质权将因违反物权法定原则而无效。本案中,既然现行法并无押金条据可以出质的规定,解释上也无法把押金条据列人应收账款范围,以押金条据出质的合同也就被评价为无效。

案例17某银行诉某贸易公司、某投资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2015年11月13日,贷款人某银行与借款人被告某贸易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4800万元用于购买橡胶,借期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为保证某银行债权的实现,被告某贸易公司提供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作质押担保,并于2015年11月13日与某银行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担保债权最高额5000万元。双方设定质押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号码为23045808000x x2, 金额5000万元出票人被告某投资公司,出票日期2015年10月22日,到期日2016年10月21日;收款人被告某基业投资控股公司;承兑人某投资公司,承兑日期2015年10月22日,票据载明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某投资公司向某基业投资控股公司开具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某基业投资控股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某贸易公司,某贸易公司又于2015年11月13日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某银行,并在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管理系统办理了质押登记。案借款发放后,某贸易公司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此后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本金。某贸易公司质押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银行于2016年10月25日向某投资公司提示付款,该投资公司未作回应。某银行起诉实现汇票质权。

审理某贸易公司依据与某银行的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以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质。《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电子商业汇票分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数据电文形式,没有外在的权利凭证,但已在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管理系统办理出质登记,登记的质权人为某银行。《物权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还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因此,债权人基于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质权于出质登记时已经设立。当某贸易公司怠于履行债务时,某银行有权依据其质权登记和其分支机构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主张质押权。

评析】《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一条以汇票、本票、支票、 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以原《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为基础作了修改。依据《票据法》第一十九条的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在过去,汇票都是纸面形式,故而有效的票据行为,除了行为人以书面在汇票上记载法定事项并签章以外,还需要将汇票交付于相对人。汇票质权的设立亦不例外,也需要将票据交付给质权人,以此对票据质权的设立起到公示作用。随着商业经济及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已广为应用,依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建立了“依托网络和计算机技术,接收、存储、发送电子商业汇票数据电文,提供与电子商业汇票货币给付、资金清算行为相关服务的业务处理平台”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而“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由于电子商业汇票并无权利凭证,故而依据原《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其质权公示方式应为在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管理系统办理出质登记。

案例18某银行诉王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2014年12月30日,被告王某、张某、刘某生与原告签订《联合质押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联保小组即上述三被告同意在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的这段时间内,当联保小组成员向甲方原告某银行提出使用主合同项下的额度时,乙方自愿以其享有合法所有权或充分处分权的质押财产为其相关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而无须另行签暑质押合同。若主合同约定的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一个或多个联保成员未依约偿还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甲方有权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依法实现本合同项下所设立的质权,或选择对任意一个或多个出质人出质的任意一份、几份或全部质押财产行使质权,其他质押财产继续为其他债务提供担保。合同后附联保成员的质押财产清单,上述三被告分别以100万元存款共300万元提供质押。王某、张某刘某提供的整存整取存单分别载明,起息日为2014年12月30日,到期日为2015年12月30日。上述张存单的年利率均为3.3%。2014年12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某发放贷款300万元,被告王某福在原告出具的贷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3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贷款发放后,被告王某福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利息并下落不明。截至2015年4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27653元、利息71250元,本息合计2998903元。2015年8月13日,原告将被告王某、张某、刘某生分别质押于原告处的100万元存款,共计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进行扣划。扣划后被告王某截至2015年12月27日仍欠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47377. 18元。

审理法院认为,原告有权要求以全部质押物优先受偿。原、被告之间的债务约定于2015年11月30日届满,因被告王某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要求清偿,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之规定,原告在质押的存款单未到期时即扣划质押存款,该行为不当,但该提前扣划行为,减轻了质押担保人的损失,避免了因贷款利率高于存款利率而在存单到期后实现质权造成的利息差,法院对该行为不再予以调整。对扣划质押存款后,王某截至2015年12月27日仍欠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47377. 18元,某市人民法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评析】《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二条汇票、 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该条与原《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相同。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在权利凭证交付于质权人后,权利兑现及提货与否都处于质权人的控制下。此时,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上载明兑现日期或提货日期,且该日期届满时,如果不按时兑现或者提货,有可能给债务人自身带来损失,例如仓单提货日期届至不按时提货的,债务人需要加付仓储费。为保护债务人利益,法律规定质权人此时可以兑现或者提货,但须以兑现的价款或提存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本案中,因债务人的违约行为导致主债权提前到期,质权人在存单未到期时直接扣划存款,避免了因贷款利率高于存款利率而在存单到期后实现质权造成的利息差,这也是对债务人利益的保护,体现了实质公平的裁量观,值得赞同。

案例19某投资担保公司诉县工商局行政登记案

【案情】Y公司拟在某银行申请贷款220万元,请求原告某投资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原告在提供担保前要求Y公司提供反担保。2014年9月2日,Y 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本案第三人魏某与原告某投资担保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同意将其持有的D公司22%的股权出质给原告某投资担保公司作为反担保的财产。2014年9月3日,被告县工商局为原告某投资担保公司及第三人魏某办理了相关的股权质押登记。2014年10月21日,第三人魏某以D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县工商局申请,请求将其持有的D公司22%股权变更登记到其儿子即第三人魏某某名下。当日,被告县工商局为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2016年8月9日,原告某投资担保公司在被告处查询得知该相关情况,认为被告县工商局的股权变更登记行政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遂于2016年12月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1月20日,被告县工商局主动作出撒销变更登记决定书,撒销了D公司2014年10月21日申请的股权变更登记,某投资担保公司请求确认县工商局股权变更登记行政行为违法。

审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具有股权质押登记、股权变更登记等法定职权。第三人魏某与原告某投资担保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以其持有的D公司22%股权出质给原告某投资担保公司,并在被告县工商局进行了出质登记,故原告某投资担保公司享有的质权依法成立。质权属担保物权,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被告县工商局将第三人魏某已出质登记的股权变更登记到第三人魏某某的名下,其股权变更登记的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撒销。鉴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县工商局主动撇销了被诉行政行为,但原告仍要求确认被告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故法院对原告某投资担保公司要求确认被告县工商局股权变更登记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某投资担保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所作的被诉行政行为造成其损失的事实,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县工商局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魏某将已出质登记的股权申请变更登记到其儿子第三人魏某的名下,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具有主观恶意,故对第三人魏某、魏某某辩称其股权变更登记合法的意见,法院不于采纳。

评析《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以基金份额、 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该条以原《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为基础并作了修改。原《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基金份额、 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该条体现了股权质权除一般质权的效力外,还具有禁止出质人非法转让股权以保全质权的效力。对于办理股权质押、股权变更登记的行政机关而言,在展开关于股权登记相关的行政行为时也须遵守原《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没有证据证明出质人及质权人协商同意股权转让时,不应为其办理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否则质权人有权请求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撒销该行政登记。

案例20乙公司诉丙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2005年7月30日,甲公司取得了第X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案涉商标被核准注册在第33类商品上。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两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案涉商标以独占使用的方式无偿许可给乙公司使用,第X号注册商标的许可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25年7月28日止。案涉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于2011年7月4日在商标局备案。2012年9月7日,商标局向甲公司颁发了第Y号立体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9月6日。2012年10月1日,甲公司与乙公司又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第Y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给乙公司使用,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22年9月6日。现乙公司就第Y号、第X号注册商标的侵权对丙公司提起诉讼,二审中,丙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第X号商标流程页面截图。拟证明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时,第X号商标已经被质押,该许可合同无效,乙公司不具有诉讼资格,应当驳回起诉;2、第Y 号商标流程页面截图。拟证明在本案起诉前,第Y号商标也已经被质押,乙公司不具有诉讼资格。当亊人就乙公司是否具有第Y号X号注册离标的商标侵权诉讼资格产生争议。

【审理】生效判决认为,丙公司上诉称乙公司被许可使用的案涉商标已被质押,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该许可无效,乙公司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第X号注册商标许可给乙公司使用的许可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25年7月28日止,第Y号注册商标许可给乙公司使用的许可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9月6日止,而上述商标质押的日期为2014年,许可行为在商标质押之前。本案的许可行为并不符合《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案涉许可有效,乙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评析】《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四条以注册商标专用权、 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该条以原《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为基础并作了修改。将可以转让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所有权虽然仍然归属于商标专用权人,但该所有权是设有负担的所有权,故出质人不能自由转让和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理由是:如果允许出质人自由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一方面,转让的费用和许可他人使用的费用都要归出质人所有,质权人难以控制和取得;另一方面,出质人无限制地转让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必然导致知识产权的价值下降,最终威胁到质权的实现。因此,知识产权质权具有限制出质人权利行使的效力,知识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再许可他人使用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不过在本案中,注册商标专用权出质的时间节点对当事人法律关系的判断极为关键,既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许可使用是在出质之前,出质人所签订的许可使用合同自不受限制。

案例21某银行诉某煤机公司、某商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2013年12月16日,某银行与某商贸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同日,该行又与某商贸公司签订了一份《权利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某商贸公司愿为该行按主合同与某商贸公司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质押物为某商贸公司对某煤机公司的应收账款。同日,该行与某商贸公司签订《权利质押清单》,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出质登记。同日,某商贸公司、该行向某煤机公司发出编号为X号《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写明上述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事项。2013年12月16日,行向某商贸公司发放了贷款800万元整。2014年5月23日,800万元借款到期,某商贸公司未还。2014年6月30日,行通过增益速递给某煤机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通知该公司将某商贸公司所欠800万元本金及利息直接支付到质押账户,被该煤机公司拒绝。2014年8月20日,某商贸公司函告某银行:“因某煤机公司欠我公司货款11561068元未还,致使我公司欠贵行贷款800万元及利息逾期至今未还”,并提交了2014年8月20日某煤机公司给某商贸公司的《应付账款余额确认书》,该确认书写明:“本公司与你公司业务截至2014年8月20日应付账款余额为人民币488681.15元,特发此确认书,给予确认。”经鉴定,该《应付账款余颛确认书〉中加盖的某煤机公司财务专用章系伪造。某银行诉请,某煤机公司对某商贸公司偿还该银行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的债务,在应收账款15618元的债权质押担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该银行。另,某煤机公司向一审法院邮寄情观说明,称其已于2013年12月1日之前履行完毕与某商贸公司全部合同的付款义务。

审理本案中,某银行主张对编号为x8号《购销合同》项下某商贸公司对某煤机公司的应收账款享有质押权,应就上述债权是否真实存在予以证明。某银行万寿路支行未能提供x8号《购销合同》原件,无法证明合同真实存在;且根据一审审理查明,某煤机公司向某银行万寿路支行出具的《回执》及《应付账款余额确认书》上加盖的财务印章及人名章均为伪造,无法证明某煤机公司知晓并认可应收账款的事实。故在某煤机公司对上述《购销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对该合同项下应收账款亦不予确认的情况下,某银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 x8号《购销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真实存在。法院对某银行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另,《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八条规定:“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由质权人办理...仅依据质权人某银行自行办理应的收账款质押登记,无法认定该登记对某煤机公司具有约束力,故法院对某银行关于某煤机公司未就登记提出异议即视为认可的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评析】《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本规定以《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为基础并作了修改。应收账款的质押登记属于质权的公示手段,但质权的有效设立还须应收账款真实存在,应收账款质押已登记的事实不代表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虽然应收账款质权的物权变动模式是登记生效主义,但物权法要求的是一个快速高效的互联网登记系统,《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也就完全在登记对抗主义之下展开其登记逻辑。登记机构对于登记内容并不作审查,“ 发起登记的当事人应如实登记动产权属信息,确保登记内容真实、完整、准确。如因登记内容填写错误,导致登记不能查得或不能正确公示权利的,或因虚假或不实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发起登记的当事人人承担全部责任”(详见《中征动产做究统登记平台操作规则》第13条)。因此,应收账款质权人在交易时应注重审查应收账款基础关系系的真实性,否则若应收账款基础关系为伪造,质权人仅凭质押登记不能主张对案涉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例22某银行诉某资源集团质押合同纠纷案

案情】2013年12月11日,原告某银行与甲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甲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实际借款日以第一次提款时借款凭证上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期间利率为6%,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如因甲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甲公司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7年7月27日,原告质权人与某资源集团出质人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某资源集团以其持有的某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500万股股票为甲公司欠付原告的贷款1595万元、利息和诉讼相关费用提供质押担保,如甲公司在约定时间内未归还贷款或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有权随时申请人民法院处置质押物,权利有效期限至2018年7月26日甲公司履行债务的期限为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2日。合同签订后,中国证券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根据申请对某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500万股股票进行质押登记,并出具《证券质押登记证明》,载明股票性质为挂牌前机构类限售股。后原告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暂缓执行。2017年11月30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 琼01执33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甲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X字第5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该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受理。由于原告无法直接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拍卖、变卖涉案的500万股股票,遂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资源集团自愿签订《权利质押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双方申请办理了证券质押登记证明,故《权利质押合同》合法有效,质权已设立。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和该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之规定,本案第三人甲公司未偿还原告借款1595万元本金、利息和诉讼相关费用,发生《权利质押合同》中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虽然双方约定权利有效期限至2018年7月26日,但该约定对质权的效力不发生影响。

评析】《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六条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 适用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该条以原《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为基础并作了修改。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都是以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为取得目的的担保物权,并不因其客体是有体物还是无体物而性质不同,两者在很多内容上是相同的。由于民法典物权编已对动产质权作为质权的一般形式加以规定,故对权利质权只须在某些内容上作特殊规定即可,没有规定的内容可以适用动产质权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约定了股权质权的存续期限,但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担保物权存续期限无效,该规定的调整对象包括质押也包括抵押,故本案裁判可以参照适用该规定,裁判结果是当事人关于权利有效期限至2018年7月26日的约定不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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