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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需支付违约金吗?

 东东85nuh7gdm8 2021-10-03

【案件简介】

周某于2011年11月8日进入家具公司公司工作,双方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11月7日,周某从事驾驶员工作,合同同时约定周某每月工资报酬1280元、岗位津贴370元,还约定了“乙方(周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家具公司),否则应赔偿甲方的所有损失,最少一个月的合同工资”。2012年3月29日,周某提交了《员工离职申请表》,离职原因为“自愿离职”,离职时间为2012年3月30日。2012年3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

2012年8月22日,家具公司申请仲裁,以周某于2012年3月29日辞职,未提前30天申请辞职为由,要求周某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损失一个月的工资1650元。劳动仲裁委和法院经审理后均对家具公司的请求均不予支持。

【律师分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之所以规定劳动者需要提前三十日告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即是为了给用人单位一个缓冲期,以便用人单位能及时的调配或招用辞职岗位接替者,避免因劳动者突然辞职给该岗位工作带来断档,从而避免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本案中周某2012年3月29日向家具公司提出辞职,2012年3月30日周某即从家具公司实际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周某的行为属于未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程序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因此周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而且周某突然辞职的行为也确实可能会给家具公司带来损失,按《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如果周某给家具公司造成损失的话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本案中劳动仲裁委和法院为什么都没有支持家具公司要求周某赔偿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损失的请求呢?

首先,家具公司与周某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乙方(周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家具公司),否则应赔偿甲方的所有损失,最少一个月的合同工资”,该损失系双方直接约定是一个金额,并非周某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家具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给家具公司造成的的实际损失,因此从法律规定上来看,家具公司应当举证证明由于周某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给家具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而不能简单的通过合同直接约定以周某一个月的工资来作为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损失,家具公司的损失直接等于一个月工资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其次,从家具公司的请求所依据的劳动合同条款来看,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所约定如周某如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周某至少应赔偿原告一个月合同工资的损失,该损失并非家具公司的实际损失,直接约定的一个月工资收入作为损失金额在法律上应属于违约金条款而不是损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除劳动者违反服务期或竞业限制约定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因此,该家具公司与周某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周某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家具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需承担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违约金的内容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属无效。

因此,虽然法律规定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单位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周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也确实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对于由此要赔偿给家具公司造成的损失双方仅约定了一个金额,而且家具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由于周某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家具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给家具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及损失的金额。因此劳动仲裁委和法院依法驳回家具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如果家具公司能证明由此造成的损失,则劳动仲裁委和法院应当会支持家具公司的仲裁(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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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建议】

1、建议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与劳动者约定“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的,需要赔偿由此给单位造成的损失。”时,对赔偿的损失不能简单的约定一个金额。应当对造成损失的具体项目予以列明,也可以同时列明损失的具体计算方式,以便能将损失明细化、量化。

2、用人单位如主张“由于劳动者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需要赔偿由此

给单位造成的损失。”那么在劳动仲裁或诉讼过程中用人单位需要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虽然举证确实比较困难,但单位还是应在平时的管理过程中,注意对相关证据的搜集,特别是给单位造成损失的相关的直接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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