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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案NO403:税款244万,滞纳金1440万

 昵称35163801 2021-10-07

【案情】

1997年11月,冶炼公司向税务局申报了1997年11月1日至1997年11月30日的增值税,税款为244万元,但冶炼公司一直未缴。税务局对冶炼公司曾采取过暂时扣押和停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措施,冶炼公司多次承诺尽早缴清欠税却一直未缴,经过上级审批,将该笔税款列入了呆账税金。但根据税务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对该笔欠税及时进行了书面催缴和采取了有效措施。

2020年1月21日,税务局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1997年11月1日至1997年11月30日的应缴纳税款244万元,限2020年2月5日前缴纳,按日加收的滞纳金与税款一并缴纳。

2020年2月3日,冶炼公司缴纳了税款244万元及滞纳金1440万元。3月11日冶炼公司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前述《税务事项通知书》中有关缴纳滞纳金的部分,并责令退还已征收的全部滞纳金1440万元。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2020年4月17日冶炼公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税务事项通知书》中有关缴纳滞纳金的部分和《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裁判】

原告冶炼公司应当知道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会产生滞纳金却不主动清缴欠税,对因滞纳税款产生的滞纳金远远超过税款的情况有一定责任。

根据当时施行的和现行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均规定了税务机关有催缴税款的法定职责,对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发出催缴税款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除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对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外,还可以处以罚款。2001年施行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和2004年施行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欠税管理工作的通知》也明确了税务机关应当进行书面催缴。根据税收征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从原告冶炼公司1997年12月11日滞纳税款之日起,被告税务局就应当及时履行催缴税款职责,发出书面催缴税款通知书或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缴纳。虽然被告庭审时称对原告进行了多次催缴,但是根据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该笔欠税和产生的滞纳金在当时发出书面催缴通知书或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并采取了强制措施,且被告将该笔税款列为呆账税金。2020年1月21日被告税务局才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对原告1997年11月1日至1997年11月30日的该笔欠税进行书面催缴并加收滞纳金。对本案滞纳金远远超过税款,被告亦有一定的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参照《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本案中,被告实际对原告1997年11月1日至1997年11月30日税款244万元加收了1440万元滞纳金,该滞纳金计算明显不当,应予纠正,滞纳金的数额以不超出滞纳税款的数额为宜,除应纳税款244万元及滞纳金244万元外,被告多收原告的滞纳金1196万元应予退还。

综上,判决撤销《税务事项通知书》中关于加收滞纳金的部分和《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税务局退还已收滞纳金1196万元。

【二审裁判】

被上诉人冶炼公司作为纳税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缴纳税款的义务,也应当对因滞纳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承担过错责任。

上诉人税务局从冶炼公司1997年12月11日滞纳税款之日起,税务局应当及时履行催缴税款职责,但其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对冶炼公司进行催缴,而是时隔22年后,于2020年1月21日才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应当承担未及时催缴的责任。

《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可见,滞纳金是行政机关对不按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而给予当事人经济制裁的制度,属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具有惩罚性。《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本案中,税务局对冶炼公司催缴税款24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滞纳金的数额以不超出滞纳税款的数额为宜,税务局加收了1440万元滞纳金明显计算不当,收取滞纳金的数额以催缴税款244万元为宜,故税务局多收冶炼公司的滞纳金1196万元应予退还。

综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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