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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实务问答》系列之“房屋租赁合同”(二十)

 律师戈哥 20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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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2. 当事人约定租赁合同租赁期限20年,到期后自动续租20年,该自动续期约定是否有效

问:当事人约定租赁合同租赁期限20年,到期后自动续租20年,该自动续期约定是否有效?

答:租赁期间即租赁合同的存续期间。《民法典》第七百零五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是,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由此可见,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之外,定期租赁合同的最长期间不得超过20年。

对于实践中当事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20年,到期后自动续租20年,对于“到期后自动续租20年”的约定应认定无效。其理由是:

首先,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向承租人所移转者仅为债权性质的使用收益权,在租赁关系消灭时,承租人应向出租人返还租赁物,如允许租赁合同存续期限过长,一般的租赁物均会损耗殆尽,势将影响租赁物的返还,与租赁交易的初衷相悖。其次,租赁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有赖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但当事人的预见能力终究有限,而合同严守原则又使租赁合同的变更异常艰难,限制定期租赁合同的最长存续期间,有助于租赁合同的当事人适时调整交易的条件。最后,当事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20年,意图使租赁合同继续存续的,可于定期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之前或之时续订租赁合同,但新的定期租赁仍须受20年的最长期限限制。如果当事人在订立租赁合同时,在合同中约定到期后自动续期20年,这样的约定因意图规避《民法典》对租赁合同最长租赁期间的限制而无效。

073.出租方未按约定开发土地,又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将部分土地出租用于建造仓库,该《租赁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问:乙公司通过出让方式取得某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后乙公司一直未进行开发投入,还就其中部分土地与甲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公司租用乙公司的土地用于建仓库存放货物。现两公司因租金给付问题发生纠纷诉讼至法院,因乙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和出让合同的约定进行土地开发投入,故对《租赁合同》效力如何认定问题存在不同看法。该租赁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答:《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须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从除外。”乙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用途进行开发和资金等的投入,否则其在就土地进行转让时将会受到限制。甚至在满2年未动工开发且无正当理由的情形下,政府可以做出无偿收回土地等处理决定。我们认为,针对上述种种现象,法律更多是从政府行政管理角度做出的规范,相关规定并不应理解为系对当事人民事行为的效力作出认定的效力型规范。特别是像本案所述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土地并用于出租的,对租赁合同效力如何认定,法律并无明确条文直接规定。如果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前提下的真实意思表示,还是应认定合同有效。至于对乙公司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土地的行为如何处理,则应另当别论。

074.租赁合同中押金条款的适用

问: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经常出现押金条款,其性质如何判断?实践中,当事人约定押金在期满后退还的同时,往往还约定在承租人出现违约行为时出租人有权没收押金。例如,“如果承租人迟交租金超出x月/天后则作为违约处理,出租人有权收回厂房并没收押金”。对于此类押金条款,能否适用定金规则?

答: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经常出现押金条款,有人认为,这种押金实际是定金。尽管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但是由于合同约定承租人迟交租金达一定期限出租人即有权没收押金,故该款项与定金的功能相同。同时,虽然合同没有约定出租人违约承租人有权要求双倍返还,但根据公平原则,在出租人违约的情况下也应当如此认定,可以判决出租人双倍返还。上述观点难以成立,理由在于:第一,租赁合同押金的功能在于:一是担保承租人在承租期间妥善保管租赁物,如果造化损害,出租人能够及时获得赔偿;二是由于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所产生的水电费、卫生费、物业费等费用在合同中一般约定由承租人承担,故这里的押金也是为了担保承租人未拖欠上述费用。这与定金的功能显然不同。第二,根据当事人的约定,该押金的另外意向功能能显然是促使承租人及时履行租金给付义务,因此,在出现约定的迟延履行或不履行租金给付义务,因此,在出现约定的迟延履行或不履行的情形时,出租人有权没收押金。在此意义上,该押金又具有担保和违约金的双重功能,但不能因此说它就是定金。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废止)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尚未对该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故可参考该条内容。我们认为,该条的解释结论应当是,当事人没有采取“定金”字眼的,但条款中约定了定金罚则的适用情形,从而能够判断该定金的性质的(违约定金、解约定金或成约定金),应当认定为定金,不能仅仅因未出现“定金”字样就予以否定:如果当事人没有采取“定金”字眼,也没有约定定金的适用情形,从而难以判断其性质的,,不能认定为定金:如果当事人采纳采纳了“定金”字样,但是没有约定适用情形的,从而也难以判断定金性质的,应当推定为违约金,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余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如果当事人采取了定金字样,又约定了适用情形,则根据约定判断定金性质。以上述结论为基础,“如果承租人迟交租金超出x月/天后则作为违约处理,出租人有权收回厂房并没收押金”这样的约定既没有采取定金字样,也没有约定定金罚则(双倍返还),又明确针对承租人而非双方,所以,难以认定为违约定金。

至于能否适用公平原则将该约定解释为定金,因为此种约定仅针对承租人而对出租人不适用,所以构成权利义务不对等,应当按照定金规则解释为对双方都适用。我们认为,即使不认定为定金,出租人违约时,承租人仍然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其一,我国理论和实践都认为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该违约金为惩罚性质,否则即认定为补偿性违约金,违约金也应当作同样的处理。所以承租人的损失让人能得到保护,不会出现不公平的结果。其二,法律适用基本的思考顺序时,先适用具体的法律规则,在具体的法律规范难以解决系争问题时才能求助基本原则,而不是直接求助于民法的基本原则。其三,就公平原则而言,并非权利义务相同才称为公平。当事人之所以签订这样的条款,可能基于多方面的因素,例如市场的供求关系、租金市场的前景等商业判断,而这恰恰是法官难以把握的。

综上所述,押金条款应当解释为具有担保的性质,同时也是针对承租人迟延给付租金这个特定违约行为的违约金。当然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承租人认为该违约金过高的,可以请求适当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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