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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承包人委托“某项目经理”签署工程...

 崇王尊柳 2021-10-12
最高院:承包人委托“某项目经理”签署工程竣工结算的工程款数量及金额的确认,同时明确要求工程款应进入承包人公司账户;但“受托人某项目经理”签字确认未进入公司账户的2158万元也属于工程款、并加盖“承包人项目部技术专用章(该印章上注明“签订合同无效”)”;前述“确认”是否对承包人生效

最高院二审认为:

浙江城建公司主张21585023元“飞单”款项支付到楼大明、楼红英个人账户而非浙江城建公司账户,不属于鼎安公司已付工程款。
一审中,鼎安公司举示了三份浙江城建公司及其赣州分公司出具的对楼大明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证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浙江城建公司委托楼大明全权负责案涉项目施工管理工作,处理与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宜、签署文件、确认工程竣工结算工程价款。
2016年1月25日《会议纪要》、2016年2月1日《飞单处理协议》及往来汇款凭证等在案证据,亦证明21585023元“飞单”款项实际用于支付案涉工程款项。
浙江城建公司以《飞单处理协议》无其法定代表人签字、款项没有进入浙江城建公司账户为由主张不能认定此款为支付其工程款,不能成立。
对于鼎安公司直接支付给施工班组的8笔合计1148500元款项,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账,根据鼎安公司支付凭证、楼大明出具的借据及其认可的相关事实,认定上述款项为鼎安公司已付案涉工程款,有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2012年1月30日,浙江城建公司赣州分公司向鼎安公司出具《委托书》,授权楼大明为安远财富广场项目执行经理,负责该项目的承包施工任务,全权委托楼大明处理与鼎安公司之间及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宜和签署文件。
二、2013年3月1日,浙江城建公司向鼎安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浙江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韵强委托楼大明为其单位受托人,全权负责财富广场项目施工管理工作。
三、浙江城建公司还向鼎安公司出具了一份《委托书》,未签署日期。内容如下:现全权委托楼大明为浙江城建公司的合法代理人,代表其公司就安远财富广场项目工程竣工结算事宜与鼎安公司进行相关商洽,受委托签署财富广场项目工程竣工结算的工程款数量及金额的确认,以其公司名义签署财富广场项目工程竣工结算的工程款数量及金额的确认文件同其公司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公司将承担该代理人行为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委托期限为自即日起至安远财富广场工程竣工结算商洽完止。同时,鼎安公司将项目工程款全部付至浙江城建公司的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杭州中山支行,账号:33×××13)。

四、2016年元月25日,各方达成《会议纪要》,内容如下:关于安远县财富广场工程款结算和农民工工资及已付工程款66205023元,其中汇入公司账户4462万元,因政府出面协调农民工工资问题,直接由楼大明预借工程款21585023元等问题,各方代表形成以下决议:一、所有财富广场工程结算及农民工工资结算需由浙江城建公司在2016年1月26日上午提供以下资料:1.班组和浙江城建公司的施工合同;2.班组和浙江城建公司的结算单;3.班组已借款凭证;4.浙江城建公司还欠班组的欠条;5.班组主要成员名字和银行账号、联系方式;6.浙江城建公司出具给楼大明的关于全权委托处理财富广场项目工程款的授权委托书。二、自2014年元月至2015年10月止由楼大明代表浙江城建公司预借的工程款共计21585023元,已全部付到民工及材料商手上,本借款事实存在,浙江城建公司承认上述事实的存在。三、浙江城建公司提供上述材料后经双方审核确认后三天内由鼎安公司会同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支付给各班组,由浙江城建公司现场出具收款凭证。
五、2016年2月1日,甲方鼎安公司与乙方浙江城建公司代表楼大明签订《飞单处理协议》,约定:为保障农民工工资及材料供应,保证财富广场工程顺利施工,甲方从2014年起要求乙方直接出具工程款借条,甲方将工程款汇入乙方账户,在甲方监管下,将款项分配给各个民工和各个班组、材料商及交纳税款,由此造成21585023元未进入乙方公司账户,造成“飞单”问题,经双方多次协商,达成协议,该协议上加盖了鼎安公司公章、浙江城建公司安远财富广场项目部技术专用章(该印章上注明“签订合同无效”),楼大明签字捺印。
六、2016年2月1日、2月2日楼大明在三张已付工程款对账单和一张《甲方代付工程工资》表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浙江城建公司安远财富广场项目部技术专用章:
确认收到工程款66205023元(包含进入浙江城建公司账户的4462万元和未进入浙江城建公司账户的“飞单”款项21585023元);
确认鼎安公司代付各班组工程款4705680元。

(2020)最高法民终4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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