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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法研究八:由客观归责到过错推定

 时宝官 2021-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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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法修改以前,行政执法领域是以客观归责为原则,以过错原则和过错推定为例外的。

举一个客观归责的例子,《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中描述的违法行为,均是客观地描述违法行为,并不涉及当事人的主观方面,只要当事人实施了相应的违法行为,则不论主观如何,均予以处罚。

一方面,因为行政执法是社会管理的重要手段,讲求效率原则,要在短时间内纠正违法行为,恢复正常的社会秩序,不可能像刑事领域那样追求极为严格的构成要件,也不能像民事领域那样通过旷日持久的程序解决争议。

另一方面,这也是无奈之举,因为行政处罚具有紧迫性,如果强令行政机关举证证明当事人主观方面有过错,则行政执法人员力有不逮,也不现实。

所以,行政执法领域仅在少数情况下适用过错原则,比如《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这里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如果没有主观过错是不违法的,但是应由行政机关举证证明。

第三种情况,即过错推定,更少,比如《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这里,行政机关推定销售者有过错,应予处罚,如果销售者能够证明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则免于处罚,仅仅责令停止销售。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一方,判定证明力则在行政机关一方。

新《行政处罚法》新增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后,改变了这一格局,客观归责成为历史,过错推定成为一般,过错原则仍为例外,法律、行政法规的另行规定也是例外。

一般情况下,推定当事人有过错,如果当事人能够自证无主观过错,则不予处罚。过去,无主观过错只是从轻或减轻的裁量因素(参见《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5)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现在将其提升到了豁免处罚的高度。这就意味着,一部分过去应予处罚的行为,现在不处罚了,体现了法律的宽容和行政处罚法的过罚相当原则。

同时,《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第三款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说明不予处罚的行为仍然是违法行为,只是因为符合特定法定条件而不予处罚,则体现了处罚不是目的,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的情形主要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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