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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期|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再审案例专题汇编(四)

 律师戈哥 2021-10-18

第6期|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再审案例专题汇编(四)

原创 立案二庭王菁 江西民事审判 2020-06-22
编者按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是民事审判的一个难点,这类案件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争议、认识不一致的问题主要有: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当事人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集体经济组织决议是否有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等。为妥善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省高院在充分调研基础上于2019年出台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审判工作指引》,以加强此类案件指导。本次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专题再审改判案例汇编梳理了近几年省高院再审的与审判指引观点一致的9个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再审案件,涵盖了案件受理、土地承包合同效力审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土地补偿费分配决议的效力认定等法律问题,目的是通过案例参考的方式进一步加强对此类案件指导,促进全省中基层法院统一裁判尺度、提高审判质量。因案例较多,本专题汇编共分四次推送,本次推送(四)。

案例七: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资格的人有权请求支付相应的份额
——彭某某、周某某等人与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三阳镇三阳居委会蔺家岭居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某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三阳镇三阳居委会蔺家岭居民小组。
彭某某、周某某等人一审诉请:判令蔺家岭小组立即支付四人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共计9400元(1750元×4=7000元,600元×4=2400元)。
彭某某等四人均为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柏木茶园小组村民,在该村民小组分得了田、土地及山地。1996年5月14日,经当时蔺家岭小组组长及多数居民同意,彭某某等四人一家户口从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柏木茶园小组迁移到祖籍地蔺家岭小组落户,并在彭某某爷爷的旧房子基础上建了房屋。2005年7月26日,彭某某等四人在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公安分局三阳派出所办理了户口登记(蔺家岭13号)。因答应彭某某一家四口迁回祖籍居住的小组组长在迁移期间病故,接任的蔺家岭小组组长及部分居民认为,彭某某等四人属于户籍挂靠性质,与蔺家岭小组没有其他关系,包括田、土地及山地等两次土地调整,以及组上的收支状况和需承担的各项费用等,均没有及时和四人沟通。因而彭某某等四人未作为蔺家岭小组居民在土地调整时分得田、土地、山地,但因彭某某等四人户口迁移至蔺家岭小组,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柏木茶园小组收回了分给彭某某等四人的田、土地、山地。蔺家岭小组因房屋田、土、山被征收,蔺家岭小组居民均分得了相关土地补偿款项,彭某某多次找蔺家岭小组干部,要求作为蔺家岭小组居民分得组上的相关款项。

 裁判结果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袁民一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驳回彭某某、周某某等人要求蔺家岭小组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共计9400元的诉讼请求。
彭某某、周某某等人提出上诉,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宜中民一终字第30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赣民再7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中民一终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和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5)袁民一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二、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三阳镇三阳居委会蔺家岭居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彭某某、周某某等人支付2007年12月每人应得款300元、2008年11月每人应得款300元、2011年每人应得款1000元、2014年每人应得款600元,共计8800元;三、驳回彭某某、周某某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二审裁判认为,四人迁居至蔺家岭小组并建房,之后又办理了户口登记手续,但因故未能在蔺家岭小组处分得承包地。而承包地征收补偿费是征收土地后对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和承包者的补偿和赔偿,在四人未分得承包地的情况下,其请求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对四人要求改判由蔺家岭小组分配其承包地征收补偿费9400元的请求,不予采纳。
再审裁判认为,根据彭某某、周某某等人提供的1996年11月1日由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制作、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三阳镇三阳居民委员会签发的《户口簿》原件,确认了彭某某等四人从1996年11月起已经是蔺家岭小组村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彭某某等四人在本案中诉请的是要求当地蔺家岭小组支付四人的土地征收补偿费,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再审法院在审理期间依法调取了蔺家岭小组财务账簿和村民领取款项的记录,记录显示1996年6月11日彭某某等四人还不是蔺家岭小组成员,其要求分得1996年6月的每人150元,依据不足。但彭某某等四人要求分得自1996年11月份成为蔺家岭小组村民之后的土地补偿款是合法的。故2007年12月每人300元、2008年11月每人300元、2011年每人1000元、2014年每人600元的诉请,客观事实成立,符合法律规定,再审予以支持。
案例索引
一审: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5)袁民一初字第883号
二审: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中民一终字第301号
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再78号

再审合议庭:龚雪林、刘晓雯、邓名兴
编写人:王菁

      
      案例八: 
   人民法院对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应当依法受理
——谢某某、梁某某等人与江西省修水县竹坪乡竹坪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某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某某。
谢某某等六人起诉请求判令竹坪村委会及竹坪村九组支付征地补偿款144万元。
谢某某等六人系竹坪村九组村民,根据2017年4月12日江西省修水县宁州水乡生态文明建设项目方与江西省修水县竹坪乡竹坪村签订的土地征收和出售协议,谢某某等六人应分配到征地补偿款项144万元,但竹坪村九组未给予谢某某等六人补偿款。故请求判令竹坪村委会及竹坪村九组支付征地补偿款144万元。

裁判结果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赣0424民初1297号民事裁定:不予受理。
谢某某等六人提起上诉,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赣04民终93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赣民再178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4民终字938号民事裁定和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2017)赣0424民初129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裁判理由
一、二审裁定认为,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必须通过集体经济组织的民主议定程序进行、人民法院不应干涉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以民主议定方式决定的事项,谢某某等六人诉争的分配方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再审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谢某某等六人诉请竹坪村委会、竹坪村九组支付征地补偿款144万元,该征地补偿款并非是指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审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不当,应予纠正。
案例索引
一审: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2017)赣0424民初1297号
二审: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4民终938号
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再178号

再审合议庭:田甘霖、刘晓雯、邓名兴
编写人:王菁


     案例九:
    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必须以当事人对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异议为前提
——张某某、潘某某与黎川县潭溪乡芦陂村涂家岭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均未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必须以当事人对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异议为前提。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黎川县潭溪乡芦陂村涂家岭村民小组。
张某某、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黎川县潭溪乡芦陂村涂家岭村民小组支付二人土地补偿款人民币共计104787.2元。

裁判结果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赣1022民初518号民事裁定:驳回张某某、潘某某的起诉。
张某某、潘某某提起上诉,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赣10民终5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赣民再7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10民终57号民事裁定及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2017)赣1022民初518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指令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理由
一审裁判认为,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决策事宜,故张某某、潘某某对黎川县潭溪乡芦陂村涂家岭村小组依民主议定程序作出的分配方案不服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内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二审裁判认为,黎川县潭溪乡芦陂村涂家岭村民小组对张某某、潘某某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持有异议。而张某某、潘某某诉请要求黎川县潭溪乡芦陂村涂家岭村民小组支付土地补偿款又要以认定其是否具有黎川县潭溪乡芦陂村涂家岭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先决条件,因目前尚无法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属民事权益争议,二审法院认为张某某、潘某某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再审裁判认为,二审裁定以当事人对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异议为由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资格的人”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农村承包地征地补偿分配纠纷时进行审查认定的内容,在集体经济组织一方对原告的成员资格提出异议后,人民法院有权根据证据在具体案件中对原告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资格进行审查和认定,并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主张能否得到支持进行裁判。如果在此类纠纷中,只要集体经济组织对原告的成员资格提出异议后,法院即应驳回起诉,那将导致此类案件无法进入审理程序,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此类案件的规定将落空。
案例索引
一审: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2017)赣1022民初518号
二审: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10民终57号
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再7号

再审合议庭:田甘霖、刘晓雯、万细泉
编写人:王菁

(责任编辑:马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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