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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9-11

 治墨之剑 2021-10-19
第九条 公职人员二人以上共同违法,根据各自在违法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分别给予政务处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二人以上共同违法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的规定。
【条文解读】
1.公职人员共同违法的构成要件
公职人员共同违法是指两个以上(含两个)公职人员基于共同故意,共同实施的违法行为。构成公职人员共同违法的,必须同时具备以下要件:
1)主体要件。在人员数量上,必须有两个以上的违法者。一人单独违法,不发生共同违法问题。在人员身份上,必须有两个以上的违法者满足公职人员身份。只有一个公职人员与非公职人员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的,不构成本条所指的公职人员共同违法。
2)主观要件。共同违法的公职人员在主观上须有共同违法的故意。从认识因素上看,违法行为人不仅要认识到自已在故意实施违法行为,还要认识到自己与他人互相配合、故意实施违法行为,进而概括预见到共同违法行为与共同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即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引起的危害结果以及共同违法行为会引起的危害结果。从意志因素上看,共同违法行为人都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反之,共同过失的违法行为不构成共同违法,一人出于故意而违法,另一人出于过失而违法的,也不构成共同违法。例如,负责财政资金支付的出纳人员和复核人员玩忽职守,均未仔细核对有关账单,违规进行支付工作,两人均为过失违法,不构成共同违法;又如,一公职人员弄虚作假骗取学历、学位,另一公职人员没有认真审核申请材料,违规授予前者学历、学位,前者构成故意,后者构成过失,两人不构成共同违法。从外观因素上看,共同违法行为人之间必须存在意思联络,即在违法意思上的相互沟通、彼此联系。行为人各自故意侵犯同一客体,但彼此之间没有意思联络的,不构成共同违法。例如,一公职人员向某人索取贿赂,另一公职人员在得知后也向同一人索取贿赂,两个公职人员虽彼此知道对方索取贿赂行为的存在,认识到有某种程度上的“相互配合”,但二者间没有实际发生任何意思联络,故不构成共同违法。
3)客观要件。共同违法的公职人员在客观上必须相互配合,协调一致实施同一违法行为。首先,各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必须都是违法行为,否则不构成共同违法。例如,公职人员向下级机关下达内容违法的命令,办文人员即便明知命令的内容违法,但依照法定程序办文传达的,其传达行为本身不是违法行为,故该办文人员不会与违法公职人员构成共同违法。其次,各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相互配合、协调一致,每个行为人的行为都是整个违法行为的必要组成部分。共同违法行为具体表现为三种形式:一是共同的作为,即行为人都积极实施了违法行为;二是共同的不作为,即行为人本身负有履行某种行为的义务,但都消极地不履行;三是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即一部分人积极实施行为,而另一部分人消极不履行职责义务。最后,行为人共同实施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即便各行为人的分工、参与程度、参与时间等方面存在不同,但都是围绕同一目标实施行为,最终达成一致的结果。例如,两个公职人员经事前或事中通谋,一人负责具体实施违法行为,一人负责包庇、窝藏,两人尽管分工不同,但都是为了同一目标和结果,故构成共同违法。反之,一人违法后,另一人在事后与之通谋,进行包庇、窝藏的,包庇、窝藏行为与前一违法行为所要达成的目标结果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不构成共同违法。
2.对共同违法公职人员的政务处分
由于在共同违法中,每个行为人所起的作用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尽相同,因此处分不能搞一刀切,而是应当根据每个公职人员在违法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分别给予相应的政务处分,这也符合政务处分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当的原则。其中,对于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可以根据本法第1条规定,从轻或者减轻给予政务处分。
需要注意的是,本法对共同违法的处理与党纪对共同违纪的处理是不同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强调对为首者从重处分的原则,其第25条规定:“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违纪的,对为首者,从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其他成员,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对于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给予处分。对违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违纪的总数额处分;对其他共同违纪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违纪的总数额处分。教唆他人违纪的,应当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追究党纪责任。”相对来说,党纪对共同违纪的处分重于本法对共同违法的处分,这也体现了“党纪严于国法”的原则。
【关联法条】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25条 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违纪的,对为首者,从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其他成员,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对于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给予处分。对违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违纪的总数额处分;对其他共同违纪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违纪的总数额处分。
教唆他人违纪的,应当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追究党纪责任。
【典型案例】
2020年6月,山西省临汾市纪委监委通报了全某以伪造应届生身份参加高考等问题的调查情况。
经查,2012年高考后,全某想再次参加高考并报考解放军艺术学院,因该校要求必须是应届生才能报考,其继父即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研究室主任全某峰向临汾市教育局基础教育科工作人员彭某咨询如何将往届生转为应届生,彭某建议采取从外地转学回临汾的方式解决应届生身份问题。于是仝某峰请托陕西省延安市有关人员为仝某办理了虚假转学手续。
2012年8月,仝某峰请托彭某办理仝某转入临汾上学事宜。彭某在明知缺少户籍迁移手续、家长调动工作证明、学籍卡等有关材料的情况下,先后找临汾市教育局基础教育科时任科长苏某泽、临汾市尧都区教育局基础教育股工作人员张某荣在仝某的《山西省普通高中学生转学申请表》《延安市普通高中学生转学审批表》上违规签字盖章。全某峰随后请托临汾市第二中学时任校长朱某龙,朱某龙安排该校教务处工作人员贾某兰和学籍管理员薛某琴违规为全某办理了入学手续。
在对全某有关问题调查过程中,苏某泽和彭某为逃避责任,伙同临汾市教育局基础教育科工作人员张某成伪造全某由延安迁至临汾的户籍迁移手续,通过张某荣、贾某兰、薛某琴将该手续放入全某转学档案。市教育局局长李某平知悉该情况后,既不制止,也不报告,并指使相关人员订立攻守同盟,对抗组织调查;市招生考试管理中心主任张某仓在向有关部门报告情况时,隐瞒了全某学籍存在问题的情况。
仝某继父全某峰被给予留党察看一年、政务撤职处分;张某荣被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朱某龙被给予政务记大过处分;贾某兰被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薛某琴被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李某平被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政务撤职处分;张某仓被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另有多人受到处分。苏某泽、彭某、张某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待司法机关查清三人问题后,依纪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条 有关机关、单位、组织集体作出的决定违法或者实施违法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公职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集体违法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的规定。
【条文解读】
1.集体违法概述
集体违法是指公职人员所在机关、单位、组织的领导集体或由有权代表集体的人员,以机关、单位、组织的集体名义,作出的决定违法或实施违法行为。构成集体违法的,必须同时具备以下要件:
1)意志要件。有关的决定或行为产生于机关、单位、组织集体,体现集体的意志。这种集体意志的形成既可以来自领导班子成员的集体研究决策,如以单位办公会议等形式作出决定,也可以来自有权代表集体的人员代表集体作出的决策。
2)名义要件。有关的决定或行为是以机关、单位、组织的集体名义作出或实施的。这种既包括以机关、单位、组织内部领导集体的名义,如以单位办公会议的名义,对内作出某些决定;也包括以机关、单位、组织的名义,对外作出某些决定。这是集体违法和个人违法在客观上的重要区别。如果违法决定或行为是以公职人员个人的名义作出或实施的,可以直接追究其个人的法律责任,不适用本条的规定。
3)违法要件。有关的决定或行为违法。违法认定的依据必须来自法律、法规、规章等的明确规定。比如,《野生动物保护法》第42条规定:“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关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或者有滥用职权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又如,《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74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如果法律法规规章等没有规定某种集体决定或行为违法,监察机关不得擅自追究有关公职人员的法律责任。比如,对于集体工作不力、不称职的问题,应当适用考核制度进行调整;对于集体决策失误导致重大损失的问题,应当适用问责制度进行追究。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所规定的集体违法与本法第9条所规定的共同违法是不同的。共同违法是指两个以上公职人员基于共同故意而共同实施的违法行为,行为人体现的是自身的意志而非其所在机关、单位、组织集体的意志,是以个人名义作出违法行为而不是以机关、单位、组织集体的名义实施违法行为。另外,《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26条对集体违纪的处理与本法对集体违法的处理有所不同,党纪将集体违纪分为共同故意和过失违纪两种情形,对共同故意的集体违纪,按共同违纪处理,类似于本法第9条对共同违法的处理;对过失违纪的,按照各自在集体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类似于本条对集体违法的处理。因此,对于有关机关、单位、组织集体违法,同时又涉及党组织领导机构集体违纪的,监察机关在进行政务处分时应注意相应的区别和衔接。
2.集体违法的政务处分对象
本法对于集体违法问题的处理,不是对集体予以统一的惩罚,而是将惩罚落实到个人。这不仅是因为政务处分以违法公职人员为对象,更是为了对负有责任的有关个人进行追究,防止某些公职人员借集体决策名义逃避监督。
集体违法的政务处分对象是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公职人员。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是指担任一定的领导职务,参与集体决策或直接代表集体作出违法决定,或者疏于管理,对以集体名义实施的违法行为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是指不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对违法行为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一般是直接参与实施违法行为的人员。
3.集体违法的政务处分与问责制度的区别
《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建立了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度,《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建立了党内问责制度。问责与政务处分有不少相似之处,特别是实行问责的情形一般也是存在违法行为或决定,需要予以政务处分的情形;而对集体违法的政务处分也涉及领导干部的违法失职问题,可能需要启动相应的问责程序。但二者并不能等同,既不能用政务处分代替问责,也不能用问责代替政务处分。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一是实施目的不同。问责主要是为了追究有关党政领导干部的政治责任,增强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政务处分主要是为了追究违法公职人员的法律责任,促进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坚持道德操守。
二是实施主体不同。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问责主体一般是党委、政府或者政府的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有关职责。实施政务处分的主体是监察机关。
三是实施对象不同。问责的对象是中共中央、国务院的工作部门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以及上述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重点是党政领导干部,党内问责的对象还包括党组织。政务处分的对象是公职人员,既包括党政领导干部,也包括非领导干部。
四是实施情形不同。问责采取结果导向的方法,主要适用于党政领导干部的工作失当、造成恶劣影响的情形。政务处分强调行为导向,主要适用于公职人员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五是实施方式不同。《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规定的问责方式分为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不包含处分;《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规定的问责方式包括针对党组织的检查、通报、改组,以及针对党的领导干部的通报、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政务处分的方式则是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此外,问责和政务处分在实施程序、责任划分等方面也存在诸多不同。总之,问责可以单独实施,也可以与政务处分共同实施,受问责的领导干部只有在行为违法时才需要受到政务处分。同样,在集体违法问题中,实施政务处分也不一定都要进行问责,只有在问题影响恶劣、触及问责实施的情形时,才需要对集体违法中的领导干部实施问责
【关联法条】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26条 党组织领导机构集体作出违犯党纪的决定或者实施其他违犯党纪的行为,对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员,按共同违纪处理;对过失违纪的成员,按照各自在集体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典型案例】
2019年12月,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公开曝光了云南省红河州建水县副县长徐某等人失职失责导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滥用权力乱收费、影响营商环境等问题。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贯彻落实“放管服”政策打折扣、乱作为,与县个体私营经济协会(简称个私协会)“政会不分”,2017年以来该局滥用行政权力,将个体工商户办理工商登记与加入个私协会并缴纳会费捆绑挂钩,截至2019年6月共违规收取会费551万余元;该局与个私协会人权、事权、财权、物权交叉,多名干部在个私协会担任职务,实际支配个私协会资金,并在协会经费中列支该局部分行政费用200余万元,用于与个私协会业务不相符的行政支出、市场监管局部分干部外出学习考察等。该局党委书记、副局长普某莲和党委副书记、局长黄某,对上述问题负有直接责任,均受到撤销党内职务、政务撤职处分。2019年9月至10月,因履行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不力,建水县委、县政府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徐某受到党内警告处分(2017年6月至2019年4月分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副县长赵某(2019年5月至9月分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被诫勉: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纪检监察组组长倪某伟受到党内警告处分。
第十一条 公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给予政务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的;
(二)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本人违法事实的;
(三)检举他人违纪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挽回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响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六)主动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情节。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从轻或者减轻给予政务处分的规定。
【条文解读】
1.从轻或者减轻给予政务处分概述
从轻给予政务处分,是指在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处分。比如,对某一违法行为,按规定应予以记过、记大过处分的,如果从轻处分,则应予以记过处分。减轻给予政务处分,是指在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给予处分。比如,对某一违法行为,按规定应予以记过、记大过处分的,如果减轻处分,则应予以警告处分。
2.从轻或者减轻给予政务处分的情形
对于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给予政务处分所适用的情形,本条具体列举了七种与本法第13条规定“应当从重给予政务处分”不同的是,监察机关有权酌定,对符合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选择从轻或者减轻给予政务处分,也可以按正常的处分标准直接给予政务处分。
1)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的。符合此情形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第一,主动交代本人的违法行为,是公职人员出于本人的意志,向有关机关承认、说明自己的违法行为。需要说明的是,公职人员主动交代的对象不限于监察机关,也包括其所在机关、单位、组织,有关巡视巡查机构,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等。这里的“主动”既包括公职人员由于良心不安而自觉自愿地交代,也包括公职人员慑于外界监督的强大压力而迫不得已地交代;具体的情况既包括在违法行为被发现之前主动向有关机关说明自己的违法问题,也包括在被发现之后主动交代有关机关尚未发现、了解、掌握的其他违法行为。如果交代的是有关机关已经发现、了解、掌握的违法行为,则应视为违法公职人员的供述,不能视为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可以将之作为决定处分轻重的因素予以考虑;公职人员在被调查后,如实说明与本案有关的违法事实的,可考虑适用本条第2项的情形。第二,交代的是本人的违法行为。如果交代他人的违法行为,可考虑适用本条第3项的情形。第三,交代的违法行为是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如果只是轻微的违法行为,尚未达到应当予以政务处分的程度,则不符合本项情形。另外,如果一人有数个违法行为,但只交代其中一个或几个违法行为的,仅对其有所交代的违法行为考虑适用本项情形,对其未交代的违法行为则不适用。总之,对符合本项情形的公职人员,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给予政务处分,这既有利于推进案件的调查工作、节省调查资源,又有利于引导违法公职人员改过自新、促进监督与教育工作。
2)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本人违法事实的。配合调查,是指被调查的公职人员与有关机关积极合作,共同推进案件的调查工作,对有关机关的调查既不抗拒、抵制,也不回避、躲闪。如实说明本人违法事实,是指按照实际情况,诚实地说明本人与案件有关的违法事实,不作任何虚假陈述或者隐瞒。所说明的违法事实,应当包括主要的违法事实,但不要求包括全部细节。
3)检举他人违纪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符合此情形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第一,检举的是他人的行为。这里的“他人”,既可以是其他公职人员,也可以是非公职人员;既可以是同案人,也可以是与本案无关的其他人。第二,检举的是违纪违法行为。既可以是违反党内纪律、工作纪律的行为,也可以是违法行为;但与本条第1项情形不同的是,这里不要求达到应当予以党纪或者政务处分的程度。第三,所检举的违法违纪行为经查证属实。首先,这里有一项前置条件,即所检举的违法违纪行为尚未经过查证,如果公职人员检举的是有关机关已经发现、了解、掌握的违法违纪行为,则不符合本项情形。其次,经有关机关查证后,认定违法违纪行为的事实确实存在。这里不要求公职人员准确无误地说明他人的违纪违法事实,只要检举能为案件调查工作提供有价值的线索,即便与事实存在一定的出入也不妨碍对本项情形的认定。
4)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挽回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响的。这是指公职人员在实施违法行为之后,积极主动地采取有效措施,在造成危害结果前避免损失的发生,或者在造成危害结果后挽回损失,或者消除违法行为带来的不良影响。这里的“损失”是指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个人合法利益的丧失毁坏。
5)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这里的“共同违法行为”,既可以是本法第9条所规定的公职人员二人以上共同违法,也可以是公职人员一人与其他非公职人员的共同违法。次要作用是相对于主要作用而言的,是指虽然参与实施违法行为,但在共同违法中所起的作用比主要违法人员小,具体表现为违法情节相对较轻、行为造成的危害相对较小。辅助作用是指为共同违法行为人创造便利条件,帮助其实施违法行为,但不直接参与实施违法行为。
6)主动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的。这是指主动向有关部门上交其违法所得的财物或其他利益,或者主动向原所有人或原持有人退回违法所得的财物或其他利益、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情况。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情节。这是指本法没有规定,但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给予政务处分的情节。法律、法规具体是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不包括国务院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比如,《关于骗购外汇、非法套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第14条第1款规定:“主动交代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并退出外汇和违法所得,或者主动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实务难点指引】
在适用本条对中共党员中的公职人员从轻或者减轻给予政务处分时,需要注意与《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有关从轻或者减轻处分规定的区别与衔接。特别是在适用情形上,本法与党纪的规定略有不同。这里需要注意几类容易混淆的情形:
1)对于检举他人违纪违法问题,党纪强调的是“应当受到党纪处分或者法律追究的问题”,本法没有作出类似的要求。
2)对于共同违纪违法问题,本法规定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给予政务处分;党纪则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违纪的,对为首者,从重处分,另有规定的除外。党纪没有对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违纪党员的处理作出特别规定。
3)在兜底条款上,本法规定的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将其他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设定留给其他法律法规,而党纪规定的是“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此外,本法与党纪在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适用情形上规定比较一致的,主要是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处分的违纪违法问题,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本人违纪违法事实,主动避免、挽回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响,主动上交违纪违法所得等四种情形。
【关联法条】
1.《监察法》
31条 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经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一)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积极退赃,减少损失的;
(四)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等情形的。
2.《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1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的;
(二)在组织核实、立案审查过程中,能够配合核实审查工作,如实说明本人违纪违法事实的;
(三)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或者法律追究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四)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五)主动上交违纪所得的;
(六)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典型案例】
2019年,经中共中央批准,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对第十九届中央委员,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原党组副书记、理事会主任刘某余严重违纪违法问题进行了立案审查调查。
经查,刘某余同志身为中央委员,背离初心使命,政治立场动摇,党性原则缺失,落实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不力,公开发表不当言论,缺乏政治警觉和保密意识;为官不廉,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他人谋取私利,违规安排他人到金融系统工作和提拔职务,为亲属违规购房打招呼,收受礼品礼金。
刘某余同志的行为严重违反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组织纪律、廉洁纪律、工作纪律,并构成严重职务违法,且在党的十八大后不收敛、不收手,应予严肃处理。同时,鉴于刘某余同志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违纪违法问题,认错悔错态度较好,按照“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对其可予从轻处理。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监察法》等有关规定,经中央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并报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决定给予刘某余同志留党察看两年处分,由国家监委给予其政务撤职处分,降为一级调研员;终止其党的十九大代表资格;收缴其违纪违法所得。依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第42条第3款的规定,给予刘某余同志留党察看两年的处分,待召开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时予以追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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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解读与适用》,秦前红编著法律出版社,20207月第一版,P26-37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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