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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以周某主张工资败诉案谈时效制度

 东东85nuh7gdm8 2021-10-21

简要案情:

周某主张经××装饰公司的经理石某某、副经理赵某某、项目经理邾某某介绍,于2017年3月1日入职××装饰公司,担任执行经理岗位,月工资为10000元,入职后未发放过工资,其实际工作至2019年3月30日,××装饰公司欠付其工资20万元。为主张该工资及确认劳动关系,周某于2020年7月24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裁决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驳回周某要求××装饰公司支付工资的仲裁请求后,双方均提起一审、二审,后周某又申请再审。

为证明××装饰公司欠付其工资,周某在仲裁及诉讼过程中先后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2.××装饰公司原项目经理邾某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装饰公司同意确定周某担任项目的现场生产经理,月薪标准为1万元;周甲担任项目的资料员,月薪标准为5000元;因××装饰公司一直拖欠二人薪水,2019年5月19日邾某某代表××装饰公司出具欠条以证明××装饰公司拖欠周某工资20万元、周甲工资9万元,承诺于2019年底项目结算时结清所欠全部工资29万元。3.××装饰公司发布的北京地区精装项目经理的招聘信息,拟证明××装饰公司在北京地区的项目经理月薪标准为1万元至1.5万元。4.××装饰公司发布的北京地区资料员的招聘信息,拟证明××装饰公司在北京地区资料员的月薪标准是5000元至7000元。××装饰公司在对《欠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主张欠条是邾某某个人出具,邾某某没有权利代表公司出具任何文件,且邾某某应出庭接受询问,在没有出庭接受询问的情况应不予认可;对前述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在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以周某于2020年7月24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20日的工资20万元的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周某在二审中主张一审判决未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故双方劳动关系仍属存续状态,因此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周某追讨20万的劳动报酬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注:他为什么要这样主张请看笔者后面的分析);一审判决以周某的诉讼请求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起止时间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因为用人单位终结劳动关系理由需法定,不可随时解除终止,故双方劳动关系仍为存续状态;其以××装饰公司员工邾某某所书《欠条》作为证明,主张劳动报酬,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邾某某作为项目经理,是××装饰公司派驻在项目工地上的最高管理人员,全权代表××装饰公司负责日常管理工作,故其以职务身份作出的承诺内容,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应视为××装饰公司的意思表示,对××装饰公司有法律拘束力。

但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周某在一审庭审中自述其工作至2019年3月30日,无证据证明2019年3月30日后周某仍为××装饰公司提供劳动,则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3月30日事实上解除,周某主张拖欠劳动报酬的仲裁时间应自此计算不能成立,并以周某的诉求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某在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又提出一个新主张,即认为其与××装饰公司的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为2017年3月1日,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工作时间一年以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已与××装饰公司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未经法定事由双方劳动关系不得解除,故其于2020年7月24日提出20万劳动报酬的仲裁申请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周某与××装饰公司自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周某于2020年7月24日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因此其要求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20日工资20万元的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周某依据欠条要求支付工资,但欠条并未加盖××装饰公司的公章,邾某某亦未到庭作证证明欠条系其书写并得到××装饰公司授权。故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判决驳回周某要求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笔者分析:

本案系因超过申请仲裁时效而导致诉求被驳回的案件。鉴于广大劳动者对时效制度还比较陌生,时效意识还不是很强,笔者借此案例介绍一下时效制度。

有句法律谚语叫作“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意思是说对于法律赋予的权利,应当及时主张和行使,法律才予以保护,否则法律不予保护。时效制度的意义,即在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从而保护交易安全,并使争议及时解决。基于时效制度,我们首先应该清楚一点,行使权利一定要及时,否则过期不候。也就是说,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其权利就不再受法律保护(但义务人同意履行或未提出时效抗辩的除外)。这就意味着,如果过了法律所规定的时效期间,权利人起诉后,对方当事人提出时效抗辩理由,那么法院就会驳回权利人的请求,即相当于权利人败诉了。这就是我们常说的“诉讼时效期间经过会导致胜诉权的丧失,但并未丧失起诉权”。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后,权利人依然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且债务人履行后不得以已过诉讼时效为由反悔;权利人依然可以起诉,只是起诉后,就只能寄希望于义务人不提出时效抗辩,一旦义务人提出时效抗辩,那么就基本没有胜诉机会了。

我们首先来看看诉讼时效。

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此即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该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一般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其中的“法律另有规定的”,就我国目前的立法情况而言,主要是指专利法、产品质量法、海商法、拍卖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部分诉讼时效期间不是三年(在此不予赘述)。本条中的“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即关于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最长诉讼时效的期间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即便权利人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效最长也是二十年,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我们再来看看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

我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2008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此即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在2008年5月1日之前,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60日;自2008年5月1日起,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外,其他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1年。对于拖欠劳动报酬争议,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受1年申请仲裁时效的限制,但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此处的“终止”,事实上也包括解除的情形。对于该款的规定,笔者的理解为:拖欠劳动报酬的争议,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可以主张多年的(不限于1年内)被拖欠的劳动报酬;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如果劳动者在解除或终止后的1年内提出,那么仍然可以主张多年的被拖欠的劳动报酬;但如果未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的1年内提出,则丧失胜诉权。

另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3号)第二十六条规定:“本规则第二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规则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适用公务员法有关规定。劳动人事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人事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人事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该规则第二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争议,是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事业单位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社会团体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军队文职人员用人单位与聘用制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争议,是指“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司法实务中,对于确认劳动关系争议是否适用申请仲裁时效,部分观点认为确认之诉不适用时效制度,但该条的规定以立法的方式明确确认劳动关系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也为一年。

我们要弄清楚劳动争议中诉讼时效和申请仲裁时效之间的关系。

虽然申请仲裁时效针对的是申请仲裁的行为,但劳动争议经仲裁处理后进入诉讼程序的,仍适用申请仲裁时效。如本案中,在诉讼阶段,人民法院审查的是周某的诉求有无超过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而不是审查其诉求有无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自2021年1月1日起废止)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后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则未保留此条规定。对于为何有如此修改和变化,笔者认为,在劳动争议诉讼中,部分情形下,不能适用申请仲裁时效。如上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既然该条规定“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那么就应该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而对于此类争议,因为劳动争议仲裁只能受理劳动争议,不能处理普通民事纠纷,故仲裁可能会以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为由驳回相关仲裁请求,但当事人起诉至法院后,人民法院按普通民事纠纷处理时就不能适用申请仲裁时效。如本案中,周某持有《欠条》,如果其以普通民事诉讼起诉,则可以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但遗憾的是,该《欠条》因无签名或盖章以及无证人出庭作证而未被法院采信。另外顺便提一下,以劳动争议案由起诉和以普通民事纠纷案由起诉,在诉讼费用上会有区别,劳动争议案件每件收费10元,普通民事纠纷则有另外的收费规则。

除了上述的时效类型及期间,时效制度中,还有一个比较关键的问题,即时效的起算问题。

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对于适用特别申请仲裁时效的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一般情况下从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周某在二审及再审中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未解除,其实质上主张的是应适用特别申请仲裁时效及申请仲裁时效的起算问题。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可以看出,民法典对于时效期间的起算,除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的条件外,还增加了一个条件,即知道或应当知道义务人。根据上述规定,除最长时效外,其他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此处的“知道或应当知道”,是指有证据表明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或者根据相关情形推定权利人知道自已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如果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时,在权利被侵害之日之后的,权利人应当举证证明,从而为自己争取应有的时效期间。而对于最长诉讼时效,则不考虑权利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的问题,而是以客观的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算。当然,对于劳动争议,是否可以适用最长时效问题,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尚存在争议。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例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在劳动关系解除后,分期给劳动者支付欠付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那么该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申请仲裁时效从最后一期支付日的次日起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四条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的时效起算,主要分三种情况:第一种,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能否确定履行期限,如果可以,那么就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开始计算;第二种,如果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然不能确定履行期限,那么债权人可以给债务人一定宽限期限,宽限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履行的,时效从宽限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第三种情况,即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时即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则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在对诉讼时效和申请仲裁时效有了一个整体的认识之后,我们接下来看看时效的适用规则。对于当事人而言,要注意依法利用时效的适用规则,在劳动争议仲裁及诉讼中找出针对时效抗辩的对抗理由。关于时效的适用,我们要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1.诉讼时效只适用于部分债权请求权,对于其它类型的权利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即对于该条所规定的债权请求权,以及非债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2.时效的相关问题,包括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等,均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而且也不能对时效利益预先放弃。

3.裁判机关不得主动适用或者释明时效问题。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如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裁判机关对时效问题进行了释明,或者在当事人未提出时效抗辩的情况下,主动适用时效的相关规定处理具体争议,都是违反时效适用规则的。

4.享有时效抗辩权的人一旦放弃时效抗辩(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在仲裁或诉讼中未提出时效抗辩等),则不得再行主张时效权利,但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该规则的法律法规依据如下: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八条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第十九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新的协议,债权人主张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贷款人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能够认定借款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义务的,对于贷款人关于借款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一方当事人提出时效抗辩,另一方当事人除依据上述时效适用规则寻找对自身有利的因素外,还可以从时效中断与中止的角度维护自身权利。下面我们来看看时效中断与时效中止。

时效中断,是指因发生或存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待时效中断的事由消除后或有关程序终结时起,时效期间重新起算。比如某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于2018年5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产生争议,那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为2018年5月11日至2019年5月10日。在此期间,该劳动者于2019年4月15日曾向用人单位主张过权利(有证据证明),单位于2019年4月20日答复劳动者不能满足其主张,那么劳动者该主张权利的行为即构成时效中断的事由,在单位答复后,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即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变为2019年4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八条至第十七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3号)第二十七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产生时效中断效力的情形或方式主要包括三种:一是权利人直接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及提出履行请求,二是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是权利人通过第三方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及提出履行请求。

权利人欲通过直接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及提出履行请求产生时效中断效力的,要注意生成和留存证据,以证明向义务人主张过权利。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方式主要包括:1.与义务人协商;2.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3.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4.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5.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其中,对于劳动争议,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条的规定,协商过程中,应区分不同情形确定中断后的时效重新起算点:一是一方当事人提出协商要求后,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协商或者在5日内不做出回应的,时效从不同意协商之日起或满5日起重新计算时效;二是在约定的协商期限内,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不同意继续协商的,时效从不同意继续协商之日起重新计算时效;三是在约定的协商期限内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时效从约定的协商期限届满起重新计算时效;四是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时效从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重新计算时效。

第二种情形,义务人同意履行,即义务人作出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行为,比如义务人答应在某某时期还债。同时,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也应当认定为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此种情形下,作为权利人而言,也要注意生成和留存相关证据。

第三种情形,通过第三方向义务人主张权利,主要包括: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向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或向有关部门投诉;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支付令;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申请强制执行;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在诉讼中主张抵销;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通过上述方式的,时效从权利人作出相关行为时中断,从相关程序终结时重新计算时效。例如,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此外,关于时效中断,还要注意以下问题:1.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2.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3.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4.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5.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

时效中止,我们可以从字面意思将之理解为时效“中间停止”,中止期间,不计入时效期间内,待中止的事由消除后,时效期间继续计算。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消除后怎么个继续计算时效期间,在民法总则施行(2017年10月1日)前,是产生中止事由前剩多少就继续算多少,比如在时效期间届满前三个月,发生了时效中止的事由,那么时效中止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三个月,当事人在此三个月内主张权利的不属于超过诉讼时效;在民法总则施行(2017年10月1日)后,则统一再给6个月,比如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前一天发生时效中止事由,那么时效中止的事由消除后,再经过六个月,时效期间届满。民法总则废止后,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一)不可抗力;(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该条既规定了时效中止事由,也延续了民法总则关于中止事由消除后再给6个月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劳动者的法定代理人未确定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可见,申请仲裁时效中止的相关规定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存在不一致之处,主要区别有两点:一是申请仲裁时效中止没有要求时效中止事由发生在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即在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内,只要发生时效中止事由的,任何时候都可以时效中止;二是中止的事由消除后时效期间怎么继续计算的问题。申请仲裁时效中止的事由消除后,中止前时效期间剩余多少,则中止事由消除后继续计算多少;而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消除后,继续计算六个月的诉讼时效期间。

诉讼时效和申请仲裁时效基本介绍完毕,但笔者还想多说几句,即提请劳动争议当事人要注意申请执行的期间问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与诉讼时效制度基本相似,也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适用时也以当事人提出抗辩为前提,且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不得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但被执行人不能偿还债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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