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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第三方施工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法律法规条文汇总
2021-10-21 | 阅:  转:  |  分享 
  
有关第三方施工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法律法规条文汇总一、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
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一十九条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
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建筑施工企业应当
采取措施加以保护。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一)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
场地的;(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的;(三)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四)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其他情形。二、行政法规(一)《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
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
施安全的活动:(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三)倾倒、排放腐蚀
性物质;(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第三十四条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
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
施。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
志。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
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第三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建设单位在开工前,
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
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
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五十
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
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四)未与燃气
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违反本条
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第
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
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
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
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
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条施工单位
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
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
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施工前未对
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
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
合安全使用要求的;(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
)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地方法规(一)《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依法向社会公布。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规
范,在燃气设施所在地、地下燃气管道上方和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
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第三十三条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
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二)进行爆破、钻探、取土等作业以及使用明火;(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四)堆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以及种植深
根植物;(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第三十四条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企
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一)铺设管道;(二)进行打桩、顶进、挖掘等作业;(三)其他可能影响燃气设施
安全的活动。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查询施工地段的燃气设施竣工图,查清地下燃气设施铺设情况,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探
测或者开挖。进行现场探测或者开挖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因建设工程施工对燃气经
营企业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及燃气设
施安全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
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未查清
地下燃气设施铺设情况擅自施工的,或者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
施,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深圳市燃气条例》第五十六条燃气场站、输配设施及燃气设备应当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明显标志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移动、毁坏或者覆盖。第五十七条在规定的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进行机械开
挖和爆破作业;(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三)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四)其他可能危害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的行为。第五十八
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在进行地下施工作业之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管道燃气企业查询作业区域地下燃气管道埋设情况,城建档案管理机
构或者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在接到查询要求后三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可能危及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三日前通知管道燃
气企业。第五十九条在规定的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控制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打桩、挖掘、顶进、爆破以及其他可能影响燃气管
道及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企业签订燃气管道及设施保护协议,并由燃气企业指派技术人员进行安全保护指导。建设
单位未签订燃气管道及设施保护协议从事可能影响管道及设施安全的作业的,燃气企业有权予以制止并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第八十二条违
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的,由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并拆除,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未与燃气
企业签订燃气管道及设施保护协议擅自进行施工作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作业,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罚款。四、政府规章(一)《深圳市燃气管道安全保护办法》第二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区域内施工活动的巡查,发现有危
害燃气管道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通知管道燃气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主管部门和管道燃气企业开展燃气管道安全保护知识的宣传
,配合主管部门和燃气管道安全管理机构进行燃气管道安全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三条燃气管道的安全保护范围为:(一)城市次高压燃气管道管壁
及设施外缘两侧2米以内的区域;(二)城市高压燃气管道、天然气长输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5米以内的区域。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会同市主管
部门划定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并录入市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系统。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危害
燃气管道安全的行为:(一)进行钻探、机械挖掘、爆破、取土等作业;(二)修筑建筑物、构筑物;(三)堆放重物、易燃易爆物品;(四)倾倒
、排放腐蚀性物质;(五)种植深根植物;(六)行驶重型车辆;(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危害燃气管道安全的行为。第二十五条燃气
管道的安全控制范围为:(一)城市中低压燃气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6米以内的区域;(二)城市次高压燃气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2米以外
10米以内的区域;(三)城市高压燃气管道、天然气长输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5米以外50米以内的区域。第二十六条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
范围内依法从事顶进等可能危害燃气管道安全的活动,或者在燃气管道安全控制范围内施工的(以下简称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或者控制范围内从事活
动),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企业签订安全保护协议,制定燃气管道安全保护方案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市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安全保
护协议示范文本,明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企业的权利和义务,发生燃气管道安全事故时的应对措施,发生协议纠纷时的救济措施等。第
三十二条燃气管道工程建设单位和管道燃气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置燃气管道标识以及安全警示等标识
。管道燃气企业在运营中发现前款所述标识被移动、覆盖、拆除、涂改或者损毁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恢复、修复或者重新设置。第三十四条
凡涉及地下空间利用的建设项目,包括道路建设、地下管线建设、地质勘探、轨道交通建设、地下空间开发以及其他包括钻探、机械挖掘、爆破的施
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到规划国土部门通过市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系统查询施工范围及施工影响范围内的燃气管道现状资料,并可以向管
道燃气企业申请提供燃气管道现状资料,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第三十五条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或者控制范围内从事活动,建设单位、施工
单位未能与管道燃气企业签订安全保护协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可以向所在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一)符合燃气管道安全和
公共安全要求的施工作业方案;(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三)施工作业人员具备燃气管道安全保护知识的证明材料;(四)保障安全施工作业的
设施、设备的材料。区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组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企业协商签订安全保护协议;经
协商仍未能达成协议的,区主管部门应当从市燃气管道安全管理专家库中抽取3名专家组成专家小组进行安全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作出是否批准作
业的决定。市燃气管道安全管理专家库由市主管部门负责组建。第三十六条燃气管道工程建设单位向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水务部门申请办理施
工许可或者工程监管手续时,应当提交经查询的施工范围及施工影响范围内燃气管道现状资料。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或者控制范围内从事活动还应当
提交与管道燃气企业签订的安全保护协议。未提交燃气管道现状资料或者安全保护协议的,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水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或者
工程监管手续。第三十七条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或者控制范围内从事活动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3日前将开工时间、施工范围书面通知管道燃气
企业。管道燃气企业收到通知后应当指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全程现场监督和指导。第三十八条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或者控制范围内从事活动的,施
工单位应当首先进行人工开挖,探查燃气管道的具体位置和情况。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燃气管道现状与查询结果不一致的,应当立即通知管道
燃气企业并采取保护措施。管道燃气企业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组织修补测。第三十九条监理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燃气管道的安全保护工作作为施工
安全监理的重要内容,督促施工单位履行安全保护义务。监理单位应当委派监理工程师对施工行为进行旁站监理,对违反安全保护协议的施工行为应
当立即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建设单位也无法制止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请主管部门依法处置。第四十条燃气管道工程与其
他建设工程的相遇关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没有相关规定的,由双方按照下列原则协商处理,并为对方提供必要的便利:(一
)后开工的建设工程服从先开工的或者已经建成的建设工程;(二)同时开工的建设工程,后批准的建设工程服从先批准的建设工程。后开工或者后
批准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先开工、已经建成或者先批准的建设工程的安全标准要求。需要先开工、已经建成或者先批准的建设工程改建、搬迁、预
留通道、增加防护设施的,后开工或者后批准的建设工程一方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危害燃气管道安全行为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5千元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
罚款;造成燃气管道损毁的,对个人处2万元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涉及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的,由主管部门移交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依法处理。第四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
九条规定,阻挠、妨碍管道燃气企业对燃气管道进行巡查或者进行安全检查、维护、维修和更新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2千元
罚款,对单位处5千元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四十六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与管道燃气企
业签订安全保护协议擅自施工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各处3万元罚款;造成燃气管道损毁的,各处10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四十七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燃气管道损毁的,由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造成损
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在开工3日前书面通知管道燃气企业
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首先进行人工开挖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立即通知管道燃气企业并采取
保护措施的。第四十八条对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燃气管道安全的行为,阻挠或者妨碍管道燃气企业对燃气管道进行巡查、安全检查
、维护、维修和更新的行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燃气管道安全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罚。(二)《深圳市地下管线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新建
、改建或者扩建道路时,应当同步规划安排在道路用地红线范围及建筑控制区内的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等地下管线工程。道路建设
单位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统筹道路工程和地下管线工程,履行下列职责:(一)合理安排地下管线工程的建设工期;(二)凡施工可能影
响地下管线安全的,应当在施工前通知相应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安排管线监护;(三)督促、检查测绘机构在地下管线覆土前完成竣工测绘工作;
(四)收集相应地下管线的竣工测绘成果后汇总形成规划验收材料和竣工归档材料。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服从道路建设单位的统筹安排,并及
时将地下管线竣工测绘成果移交道路建设单位。第二十七条地下管线工程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现有地下管线现状资料中未标明的地下管线的,建设
单位应当立即停止相应施工,采取措施维护现场,并向规划国土部门报告。规划国土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查核该管线的性质和权属
。查明地下管线权属后,权属单位不同意废弃的,规划国土部门应当责令测定坐标、标高及走向,补办竣工测绘报告。在接到补办竣工测绘报告通知
后10个工作日内,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将竣工测绘报告报规划国土部门备案并按规定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第三十三条禁止在地下管线安
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建设与地下管线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实施钻探、爆破、机械挖掘、种植深根植物等行为;(二)损坏、占
用、挪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警示标识;(四)向地下管线内倾倒污水
、建筑泥浆、排放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五)堆放易燃、易爆或者有腐蚀性的物质;(六)擅自接驳地下管线;(七)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行
为。第三十四条凡涉及地下空间利用的建设项目,包括道路建设、地下管线建设、地质勘探、轨道交通建设、地下空间开发以及其他包含开挖、
钻探、爆破的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取得施工范围及施工影响范围内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并与相应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协商制定地下管
线保护方案。建设单位应当落实地下管线保护费用,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地下管线保护措施。施工作业中损坏地下管线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通知地下
管线权属单位,采取防止事故扩大的应急措施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道路建设单位未按规定通
知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进行管线监护造成管线破坏的,由负责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或者监管手续的主管部门处10万元罚款,道路建设单位对由
此造成的损坏承担修复、赔偿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拒不服从道路建设单位统筹安排的,由负责地下管线
工程施工许可或者监管的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10万元罚款。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有破坏地下管线行为的,由受损地
下管线的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行政处罚等处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未明确规定行政处罚等法律责
任的,违法行为人应当承担疏通、维修责任以及相应的赔偿责任,由受损地下管线的行业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处2万元罚款。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查明并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制定地下管线保护方案而擅自组织施工的,或者不落实保护方案,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外,由负责工程建设施工许可或者监管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处理。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未明确规定行政处罚的,由负责建设施工许可或者监管的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处5万元罚款。五、国务院有关规范性文件(一)《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八)严格规范建设行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项目应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严格落实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施工许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监理、竣工测量以及档案移交等制度。要落实施工安全管理制度,明确相关责任人,确保施工作业安全。对于可能损害地下管线的建设工程,管线单位要与建设单位签订保护协议,辨识危险因素,提出保护措施。对于可能涉及危险化学品管道的施工作业,建设单位施工前要召集有关单位,制定施工方案,明确安全责任,严格按照安全施工要求作业,严禁在情况不明时盲目进行地面开挖作业。对违规建设施工造成管线破坏的行为要依法追究责任。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竣工测量,及时将测量成果报送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并对测量数据和测量图的真实、准确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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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一剑平天首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