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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经理被骗8900万,保管不当的出纳是否也要赔偿?法官这样判→

 文心0007 2021-10-22

来源:劳动报

案情简介

丁某于2017年1月进入上海某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出纳,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8,300元。

根据岗位职责,丁某应妥善保管基金公司与资金代管客户的U盾。但为了方便,丁某遵循公司惯例,将密码贴在U盾上,再将U盾锁在边柜里。同时,丁某并未随身携带该边柜的钥匙,而是放在另一个柜子未上锁的抽屉中,这事丁某的直属上级、财务经理张某也知道。

2017年9月5日丁某下班后,张某接到诈骗电话,在骗子的哄骗下擅自取走丁某保管的U盾进行转账,导致基金公司受托管理的银行账户内资金8,900余万元被划转至他处。

2017年9月7日,基金公司发现被骗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事发后,基金公司的代管客户以基金公司未尽审慎义务为由,拒绝支付一千余万元的资金代管费。

2017年9月13日,基金公司单方面解除了与丁某的劳动合同,并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丁某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的焦点为:丁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过失?

丁某认为:案件发生在他下班以后,财务经理张某接到诈骗电话后,未按照流程审批,擅自转账,是其无法预料也无法控制的。公司并无成文的财务管理制度,故其对公司U盾及钥匙的保管也只是遵循公司惯例,并无失职之处。

公司认为:如果丁某保管好U盾和钥匙,那么依据公司的付款流程,就可以避免被骗,所以丁某应对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丁某作为财务人员,应当妥善保管财务工具。本案中,丁某将密码贴在U盾上,又将存放U盾的边柜钥匙放在未上锁的抽屉中,使其能够被他人随意取用,有违财务人员基本的职业规范,无论该操作是否是日常工作惯例,均不能免除其严重失职的责任。法院酌定以丁某一年的年收入金额为限,赔偿基金公司损失。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关于员工严重失职引起的赔偿纠纷。

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以换取报酬,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管理,获取经营收益,承担经营风险。因此,基于权责利相统一的原则,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一般过失或正常工作中发生意外造成的损失,无论损失大小,均不能要求劳动者进行赔偿。只有当劳动者工作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用人单位才可以根据《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要求劳动者进行赔偿。

不仅如此,本条中还规定了对于在职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经济损失的赔偿。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因此,适用本条的关键在于劳动者是否存在“严重失职”行为。那么在实践中,应当如何界定劳动者“严重失职”呢?主要标准有以下几点:违反公司章程和员工手册中“严重失职”条款的、违反公司规定为自己或他人谋利的、按照职业规范属于失职标准的,或有其他失职行为造成用人单位财产重大损失的。

本案中,丁某作为出纳,是公司财务内控的关键一环,其岗位职责负有对公司印鉴等财务工具妥善保管的义务,根据财政部发布的《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出纳人员与货币资金审批人员属于不相容岗位,办理货币资金支付业务应实施严格的审批制度。但丁某为了自己方便,将密码贴在U盾上,又将U盾的存取方式告知了财务经理张某,致使张某可以行使出纳人员和货币资金审批人员的权限,在被蒙骗的情况下将基金公司受托管理的银行账户内资金8,900余万元划转至他处。对此,丁某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

但是,正如前文所述,基于权责利相统一原则,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受用人单位管理,其工作成果也归属于用人单位,如果让劳动者全额赔偿用人单位损失,实质上是免除了用人单位的法定管理责任,排除了劳动者的权利,让劳动者承担了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所以,最终法院酌定以丁某一年的年收入金额为限,赔偿基金公司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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