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陨石砸了我的脚(无影原创)

 新用户3223uIRF 2021-10-26

法律这东西,越深入研究越发现它不能完全自圆其说。所以,我在学法之余,常常设定一些实际上不能发生的问题来测验一下法律是如何处置的。比如:1.天降陨石砸坏了我的脚谁来赔偿?2.根据我国刑法,燕子李三去监狱劫牢可能不会犯任何罪;3.探亲假的规定并不支持看望老丈人,那老婆回娘家时男的依法该不该跟着去?……测验之后经常会发现法律被我难住了,也解决不了自己给自己下的绊子,所以我说法律在很大程度上存在着悖论——尤其是中国法。

世界错综复杂,我设定的那些不该发生的问题,有一天不幸发生了——2012年,四川彭州农民吴高亮在自家承包地中发现了据称价值超过千万的乌木,但后来彭州市国有资产办公室宣布,乌木归国家,只奖励发现者7万元。“乌木国有”事件出炉后——法学专家们忙得七荤八素,文义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社会性解释等等统通不好使了,最后是你说东他说西,争论难以平息。

我还是先假定陨石的案例吧:假如天降陨石,当然其物权跟乌木一样,无主物归国家所有,可是如果陨石掉下来时砸坏了我的脚,那么国家作为“物”的所有人,理应对自己的“物”造成的伤害负责任——可事实却不是这样。如果真砸着了,当然属意外事件,连“不可抗力”都不跟你谈。也就是说,陨石的物权人只收益而不承担责任。那么这个法律事件中就出现了明显的不公平,而我们通常认为法律是为维护公平而存在的——这就是悖论。

政府主张乌木国有的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即“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但乌木类似于化石,本来就不具备人类埋藏和隐藏的特性。民法学家梁慧星认为,此事应适用《物权法》第116条之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乌木在河道中发现,河道属于国家所有,所以乌木应由河道所有权人即国家取得。但说到孳息,则应有原物,如牛生小牛、果树结果,而河道并不是乌木的妈,所以算不上孳息。总之,想套用法理也很难堪。

其实说到底,有一层遮羞布需要揭一下。要我说,整件事不过是套用哪个法条的问题,因为目标首先确定了——产权不明的全归国家。但为什么不可以明确民法理论上的先占原则呢?

国外通行的民法原则都有“先占取得”的认可,无主物,谁先占有就是谁的。我国民法在不伤筋动骨的情况下其实也基本承认着“先占取得”,比如蘑菇也是国家所有的,我们采来吃了,政府并没太多过问。而且此前乌木市场上已经有很多的乌木,国家并没有来主张所有权,四川这个实在又多又值钱,就暴露出问题了。但是“窃钩”与“窃国”沦陷到法律定性上来了,你不用一个法条处理,这也是悖论。

我国现行立法未对“先占”作明确规定,处于立法空白。据说在《物权法》研究过程中,虽然梁慧星、王利明等法学专家起草的专家意见稿用了四个法条规定了先占的概念、抛弃物(废弃物)和野生动植物的先占取得以及先占取得的限制,但是人大法工委后来出台的物权法社会征求意见稿却没有先占制度的规定。说明“先占取得”在我国是很不好惹的一个法律“癞子”问题。而在实践中,因先占而取得的动产所有权却是一种极为普遍的现象,比如捡垃圾(抛弃物)已经从个别现象发展到了一项产业。与此相对,民法领域还明显缺少魄力,个中原因,恐怕就是担心会碰到“乌木国有”这样的具体问题,于是,我国民法实际操作中基本是采取了捡垃圾不管、捡金子交公的选择性睁眼闭眼法,体制性地悬权而动,颇为无奈。偌大国家不肯为了物质小利而选择法治大同,我觉得这就不单是悖论的事了。

其实,乌木事件在法律层面上的复杂程度还远不止于此。如果农民悄悄挖出乌木,重新在后院挖个坑再埋上,上面伪造一个爷爷的羊皮遗嘱,声称乌木传给长房长孙某某,这一下子就变成了有主物,进入继承程序,法律情何以堪?

无影认为,陨石也好,乌木也罢,再怎么值钱,也不如规则值钱,因为规则是普适的、多发重复性的,如果为了一块值钱的石头或木头,放弃百世可用的规则,就等于国家没有信用,这是得不偿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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