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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无罪判决裁判要旨(上)

 时宝官 2021-10-27

裁判要旨汇总

裁判要旨一:被告人未耕种土地,玉米收益不属于被执行人被告人的财产。执行人员应当明知属于超范围查封。被告人为保护自己的权益实施的对财产的处置行为,不应当评价为犯罪行为

裁判要旨二:主观上没有毁损、非法转移查封财产的故意,不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情形,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

裁判要旨三:被告人变卖的部分财产仅占全部查封财产的2.19%,且被告人变卖财产的目的是缴纳上诉费,其主观动机并不是要阻碍法院的执行工作和逃避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无论从变卖财产的数额、变卖引发的后果,以及主观动机来看,被告人变卖行为的情节并不足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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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一:被告人未耕种土地,玉米收益不属于被执行人被告人的财产。执行人员应当明知属于超范围查封。被告人为保护自己的权益实施的对财产的处置行为,不应当评价为犯罪行为

判例一、李**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案

案 号:(2019)黑12刑终43号

判决理由:

2014年3月李某(被告人李晓刚父亲,现在服刑)与毕某因琐事发生矛盾,李某将毕某打成重伤。肇东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肇法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拘役三个月,附带民事赔偿毕某医疗费136,502.22元。2016年1月25日肇东市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将李金龙在肇东市宋站镇乐业村新发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21.28亩土地经营权查封。

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李某全家共四口人,分别为李某及其妻子苏某、儿子李晓刚和李晓刚妹妹。后被告人李晓刚将李某承包的21.28亩土地种植上玉米。2016年9月28日,肇东市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查封、扣押李某承包经营的21.28亩土地种植的玉米收益。2016年9月30日肇东市人民法院执行员刘某1、刘某2、王某5到苏某家中送达裁定书,当日在村中张贴公告。2016年10月被告人李晓刚收割玉米,2016年12月份李晓刚将3万斤玉米卖掉,得款1.3万余元,给苏某3000元,余款自己占有。

2016年12月19日,肇东市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肇东市公安局。经立案侦查,2017年10月4日,被告人李晓刚被肇东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

判例评析: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肇东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肇法执字第356-4号执行裁定即查封玉米收益的裁定是否生效,李**是否明知其处置的财产为被依法查封的财产。从本案证据上来看,存在以下问题:

1. 本案被执行人为李某,执行期间李某在服刑。被查封土地上的玉米为李**所种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4)肇法执字第356-4号查封玉米收益的执行裁定应送达上诉人李**、李某、苏某。卷宗中送达该裁定的送达回证无上诉人李**及其母亲苏某的签字,肇东市人民法院执行局的工作人员出具说明因李**、苏某拒绝签字,故采用留置送达,但因执行局工作人员操作执法记录仪不熟练只留下苏某的照片,没有李**。李**供称其此时在大庆,没有在家,并提供邻居、妻子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执行卷宗和移送公安的此份送达回证正本及复印件,在备注栏出现两种笔画粗细明显不一致的“李**、苏某本人均在场,但拒绝签字”字样,此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存疑;李某此时正在监狱服刑,亦能直接送达,但执行人员未向其送达裁定;李**案发时在大庆居住,不属于同苏某的成年同住家属。故此查封玉米收益的裁定未生效,证明李**明知所种玉米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

2. 上诉人李**与其父母李某、苏某及姐姐共有承包田地21.28亩。李**2005年结婚,李某将其中13.5亩土地转让给李**。肇东市人民法院在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4)肇法执字第356-3号执行裁定亦证明执行机关当时对李某土地权属状况明知,但仍于2016年9月作出裁定将全部土地上的玉米收益予以查封。且李某未耕种土地,玉米收益不属于被执行人李某的财产。执行人员应当明知属于超范围查封。李**、苏某2018年3月30日提出的执行异议,得到了肇东市人民法院的支持。上诉人李**为保护自己的权益实施的对财产的处置行为,不应当评价为犯罪行为。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构成本罪。所谓情节严重,就民事案件而言,一般是指由于行为人的非法处置行为致使判决、裁定的财产部分无法执行。现有证据证实被执行人李某被查封的承包田,因其在监狱服刑,没有进行耕种,其没有收益,上诉人李**处置财产的行为没有影响本案民事部分的执行。

裁判要旨二:主观上没有毁损、非法转移查封财产的故意,不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情形,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

判例二、赵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案

案 号:(2017)内04刑终235号

判决理由:

2004年12月1日,原五化镇三十家子村委会与一组村民张某、王某、王某、白某、王某1等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三十家子村委员会租用张某、王某、王某、白某、王某1等五户在一组大斜花南头坎下土地7.6亩,租赁期限自2004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1日共计5年,租用土地每年每亩450元;2004年11月18日,三十家子村委会与凌源市人刘某签订共同开发利用大斜花南头坎下凌潭荒地建铁精粉选厂协议,三十家子村委会将租用上述土地在内的十亩土地转租给刘国华用于建宁城县五化镇华益升铁选厂。华益升铁选厂支付两年土地租赁费后,因停产再未支付后三年的土地租赁费。2011年6月4日,被告人赵某为白某支付刘某占地款6300元;2011年8月13日、2011年9月14日,被告人赵某用张某欠其红砖款抵顶刘某占地款3080元;2011年8月1日、2011年9月14日,被告人赵某用王某1欠其红砖款顶刘某占地款7194元;2012年1月8日,被告人赵某支付王某七年占地款4095元;2012年1月8日,被告人赵某支付王某占地款2205元。

因凌源市永兴合金某厂与宁城县五化镇华益升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宁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宁民初字第03414号民事调解书,因华益升铁选厂未按期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凌源市永兴合金铸造厂(法定代表人白某)于2010年10月20日向宁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292265元[(2010)宁执字第00959号执行案],宁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2010)宁法执字第959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华益升铁选厂所有的砖瓦结构的大房六间、小房二间、院墙100米以及厂房墙体。2011年5月8日,被告人赵起与华益升铁选厂法定代表人刘某签订协议书,因刘某欠赵某土地租赁费、红砖款、运费及个人欠款等,将华益升铁选厂全部资产(厂房、办公室、院墙、设备)抵押给赵起。2012年2月19日被告人赵某以宁城县人民法院所查封的财产由宁城县五化镇华益升某厂法定代表人刘某于2011年5月8日向其提供抵押,执行裁定侵害了其合法财产权为由提出异议,宁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日作出(2010)宁民执字第959-1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赵某的异议。2014年1月16日宁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宁执字第00959-6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10)宁民执字第959-1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赵某的异议。2012年6月末,被告人赵某将宁城县人民法院查封的宁城县五化镇华益升某厂院墙、房屋、墙体进行修缮后自用。

2011年3月29日,因孙某与华益升某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孙某于2011年4月22日向宁城县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宁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2011)宁民初字第015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华益升某厂的球磨水选机两台、315KVA变压器一台。宁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2011)宁民初字第01501号民事判决,2011年7月8日,孙某持该生效判决向宁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人民币185000元及利息101866.51元[(2011)宁执字第01016号执行案]。宁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7日将孙某与宁城县华益升某厂租赁合同纠纷案与凌源永兴合金某厂(法定代表人白某)与宁城县五化镇华益升某厂买卖合同纠纷案合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拍卖1645型球磨机2台、磁选机6台及附属设备,扣除作价、拍卖、执行等费用后,按比例分配给凌源市永兴合金铸造厂和孙某。

2011年10月份左右,宁城县人民法院在其他申请人申请执行华益升铁选厂时,被告人赵某为刘某垫付标的款5500元,此后将华益升某厂未张贴封条的变压器转移至自己经营的宁城县五化镇三十家子村砖厂院内,宁城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告知其该变压器系宁城县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后,被告人赵某于2011年11月份左右将变压器送回宁城县华益升某厂存放。经鉴定,宁城县华益升铁选厂所属大房六间、小房二间、院墙100米以及厂房墙体价值人民币62885元。因有人告发被告人非法转移查封的财产,被告人赵某害怕被抓,于2016年8月9日将62885元交到宁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户。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孙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租赁土地协议书,公证书,欠条,协议书,执行裁定书,致委托估价方函、建筑物估价明细表,银行收据,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能认定。

判例评析: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对宁城县人民法院查封的华益升铁选厂所有的房屋和墙体进行修缮自用,按照宁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的要求为刘某垫付执行标的款5500元,后将华益升铁选厂未张贴封条的变压器转移至其经营的砖厂院内,主观上没有毁损、非法转移查封财产的故意,不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情形,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对上诉人赵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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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三:被告人变卖的部分财产仅占全部查封财产的2.19%,且被告人变卖财产的目的是缴纳上诉费,其主观动机并不是要阻碍法院的执行工作和逃避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无论从变卖财产的数额、变卖引发的后果,以及主观动机来看,被告人变卖行为的情节并不足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判例三、孙某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案

案 号:(2016)辽07刑再3号

判决理由:

1999年1月5日,义县人民法院因原告王占先与被告孙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对被告孙某某下达了民事裁定书,将位于义县城关乡五里屯村的南山砖厂予以查封。1999年3、4月间,被告人孙某某将该厂的两台电机、一台卷速机、十五个推车架子、一台绞钢机、一千斤黑塑料、两个氧气瓶等设备擅自变卖,致义县法院执行受阻。经义县物价部门鉴定,总价值3945元。赃款均被其交纳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估价鉴定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提取笔录、执行笔录、办案说明、送达回证及证人韩志刚、杨国臣的证实载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孙某某基本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判例评析: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故本罪的客观方面应为行为人实施了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且情节严重。把握本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关键是准确界定本罪成立的情节要件,即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的行为,只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本案中,被查封财产的总价值为179911元(据2004年9月2日辽西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王占先申请执行数额为150674元,孙某某变卖部分财产经评估价值为3945元,孙某某变卖的部分财产仅占全部查封财产的2.19%,且孙某某变卖财产的目的是缴纳上诉费,其主观动机并不是要阻碍法院的执行工作和逃避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无论从变卖财产的数额、变卖引发的后果,以及主观动机来看,孙某某变卖行为的情节并不足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原审判决对孙某某变卖行为中“情节严重”一节的认定显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为孙某某的变卖行为构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文系丁广洲律师团队成员部分转载于刑事法典《【无罪系列】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案无罪裁判案例》。丁广洲律师团队相对固定成员律师八名,大多具有公检法一线工作从业经历,最高院办公厅发布的《人民法院开放四十年》深圳四件重大刑事案例,团队成员参与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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