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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典型案例 | 涉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的商标行政受理纠纷案

 颤叶的漂泊 2021-10-29



涉市场监督管理行政

处罚程序的商标行政受理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9)川0192行初148号
二审案号:(2020)川01行终587号
裁判要旨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可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立案前或立案后都可以进行核查、检查并收集、调取证据,并且在立案前或立案后的核查或检查的中获取的证据都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即对于查明案件事实而言,立案与否只是形式审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不予立案的结果的告知行为,虽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其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也理应对不予立案的结果在合理期限内对投诉人进行告知反馈,以符合诚实守信、高效便民的原则,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情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乐雷光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简称乐雷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简称天府市监局)
乐雷公司向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诉称,2019年8月1日,其向天府市监局举报投诉,四川华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配套工程照明灯,存在假冒乐雷公司拥有的“乐雷”注册商标的行为,并提供了大量证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天府市监局迟迟不予处理。在乐雷公司催促下,天府市监局于2019年11月8日向乐雷公司发出《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乐雷公司不予立案。乐雷公司认为,天府市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理由如下:被告天府市监局具有管理该案的法定职责;原告乐雷公司的投诉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被告天府市监局应该予以立案处理;被告天府市监局的行为违反法定职责,超过法定审理期限。乐雷公司诉请法院:确认被告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违法,并责令被告限期受理原告提出的投诉案件;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乐雷公司的诉讼请求。
乐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乐雷公司提出的主要理由为:涉案的商标侵权行为事实清楚,天府市监局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在未进行立案受理的情况下,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属于行政不作为;原审法院没有审查侵权事实的依据,属于事实审查不清,且对于天府市监局是否应该受理乐雷公司的投诉举报没有审查清楚。
天府市监局答辩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简称《暂行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其收到投诉后有义务就违法行为线索予以核查并根据该核查情况选择是否立案;天府市监局结合其在本案核查中获得的材料,充分证明其已依法进行了调查,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本案中,天府市监局事实认定准确,根据核查取得的证据情况,可以认定四川华祥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侵犯乐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成都中院依照规定,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了包括职权审查、事实认定审查、法律适用审查和程序审查在内的全面审查,对原审法院判决进行包括事实查明审查和法律适用审查的在内的全面审查后,认为:天府市监局对乐雷公司举报的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具有调查处理的职权;天府市监局在接到举报后进行了立案前的核查,认为华祥公司并未实施商标法意义上的销售侵权行为,遂于2019年8月2日作出《不予立案审批表》,符合《暂行规定》的程序要求,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无误;原审法院已查明本案基本事实,未遗漏重要事实,也不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形。综上,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自2019年4月1日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实施,原《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多部部门规章同时废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适用《暂行规定》。本案系在《暂行规定》实施之后,权利人发现侵权线索进行行政投诉、寻求权利救济,但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告知不予立案而引发。因《暂行规定》中对于何种条件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立案或不予立案未进行具体规定,也没有原《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将不予立案结果告知投诉人的规定,故投诉人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理解《暂行规定》规定的立案条件以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否应将不予立案结果告知投诉人等问题上容易出现分歧。本案中,法院就前述问题进行了一种解读。

编辑:梵高先生
来源:知产观察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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