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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021-11-01 | 阅:  转:  |  分享 
  
法律意见书儋州市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作为贵支队的顾问,现根据贵支队提出的“非法采砂、非法运砂、非法采矿及扣押涉案工具
”等问题,发表如下法律意见:一、无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非法采砂违反依据:《海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河砂属于国家所有,任
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开采。处罚依据:《海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无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作业船舶、机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三
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在违法采砂现场装载河砂违反依据:《海南省
河道采砂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违法采砂现场装载河砂。处罚依据:《海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违反本
规定,在违法采砂现场装载河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扣押运输工具,没收违法运输的河砂,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扣押依据:依据《海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因违法采砂现场一般均有运输、装载河砂的行为,若涉及到扣押程序,可同时将两条法条写上。)三、无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非法采
砂、在违法采砂现场装载河砂扣押涉案物品、运输工具等依法处理程序。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
六条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如具体案件对应的法律、法规由特别规定的使用特别规
定。二、行政强制措施(扣押)程序及处理依据。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
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
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
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
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地址;(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的期限
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
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
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六条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查封的场所
、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
第三人追偿。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
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
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四)查封
、扣押期限已经届满;(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
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对扣押后违法事实清楚的,依法
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处理。《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通报批评;(二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
令关闭、限制从业;(五)行政拘留;(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四、非法采矿违反依据:《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条第
二款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破坏矿产资源。暂扣依据:《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
查职责、查处矿产资源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违法案件行为人、嫌疑人和证人;(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三)依法先行登
记保存与违法案件相关的书证、物证及其他证据;(四)停止办理相关事项的审批和登记发证等手续。没收依据:《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七
十八条无采矿许可证采矿、采矿许可证期限届满继续采矿或者无法确认违法行为人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除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外,
可以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机具、设备和运输工具。处罚依据:《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关开采活动规定的,由自然资
源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
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二)未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并报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
并报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公告即实施开采的,责令停止开采和限期改正,没收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
十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三)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和限期改正,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
得,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四)不按已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实施开采的,责令停止开采和限期改正,没收违法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
销采矿许可证;(五)应当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六)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
矿产资源,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没有
违法所得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存在前款违法采矿情形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责任人还应当履行矿山地质
环境治理恢复义务。五、林地非法采砂违法依据《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禁
止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禁止在幼林地砍柴、毁苗、
放牧。禁止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森林保护标志。处罚依据《森林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
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
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
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
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查封、扣押依据《森林法》第六十七条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履行森林资源保护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有关文
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来源非法的林木以及从事破坏森林资源活动的
工具、设备或者财物;(四)查封与破坏森林资源活动有关的场所。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工作不力、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可以约谈所在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六、贵所根据贵支队提出的执法问题,有针对性提出法律意见,因贵支队提供的信息可能不全或存在其他瑕疵,对应的该意见可能不全或存在瑕疵。该意见仅供参考,贵局在具体的执法活动中,还是要以具体的违法行为对应的法律依据作出相应的行政决定。此致意见出具人: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2021年10月29日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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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陈翔1972首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