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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销售时未配充电头,合法吗?

 汤康康律师 20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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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培新

法学教授

·卖手机不配充电头,客户可以将旧的充电头循环使用,就像餐饮外卖应当默认不随附筷子与汤勺,因为很多用户是叫餐到家或者到单位,可以自备筷子与汤勺。这样做,的确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实现环保利益。
·卖车的不再配备挡风玻璃、卖鞋子不配鞋带,则是另一码事,挡风玻璃之于汽车、鞋带之于鞋子,都是局部与整体的关系,而充电器与手机,餐饮与筷子与汤勺,则完全属于不同的物。
·环保利益具有优位价值。销售手机不随附充电头,的确会使部分消费者觉得“不舒服”,但也会迫使更多用户,重新翻腾出老的充电器,旧物循环利用。真正的环保主义,是指“即便你有钱,也要促使你循环利用旧的物件”。至于是否包藏着促进单品销量的考量,则是另外一个商业问题了。

·未随附充电头,并不属于“不合理”地免除或减轻自身责任,也不属于“不合理”地限制了对方的主要权利。不向消费者随付新的充电头,促使后者旧物循环利用,并没有限制消费者的“主要权利”,除非消费者能够证明,手机售价中包含了充电头的费用。

·种类物不是“物”。只有在手机成为特定物后,才会发生主物与从物的关系。举个例子,手机陈列在商店里,属于种类物,张三买入该手机,带有充电器,一年之后,将其作为二手商品卖给李四,才会产生李四主张充电器作为从物同时移转的权利。如果商家言明不随附充电器,消费者买入手机、经意志特定化后的特定“物”,就是不带充电器的手机,充电器就不是该手机的从物。该手机作为二手商品出售时,买家自然不能主张同时获得充电器。

·事实上,该案无关乎主物与从物,而是关乎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商家在出售手机时,是否要随附充电器,取决于其是否负有该“从给付义务”,而后者又取决于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及基于诚信原则的合同解释。然而,法律并无此规定,商家也以约定方式排除了该给付义务,合同解释亦无法得出随附充电器的从给付义务。

·商家是否构成欺诈,取决于其行为是否会使绝大多数理性的消费者在买入手机的时候,“违背了真实意思”?从目前情况看,绝大多数消费者似乎已经接受了这样的安排,即老的充电器,可以用,但不能快充,要快充,买新的充电器。但如果商家以同样的价格在不同地区出售手机,一个地区随附充电器,另一地区则不随附充电器,则另当别论。

·我国工信部有关于“引导消费者、销售企业、生产企业观念改变,促使手机与电源适配器分离销售”的提案。环保价值,是超越国界的普适价值。个人占有的越少,向社会贡献的愈多。此次被诉的,是一家注册于北京的公司。如果其他的公司,采取促使老用户沿用老充电器的做法,本文的法律技术分析,同样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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苹果公司iPhone12不配备充电器,被诉上法庭

曾多次参与“小城杯”公益诉讼大赛,见到了诸多对法治褒有信仰的同学们,他们眼中有光亮,心中有梦想,脚下有行动……他们状告国拍行、迪斯尼,质疑霸王条款,唤醒了沉睡的权利,推动了社会进步。这次,他们再次将商业巨头苹果公司告上了法庭。

社会的光明,是由一点一点的微光点亮的,社会的进步,也是由一个一个微小的事件推动的。他们付出的真诚努力,值得我们发出常见常新的赞叹。

当然,法律是不受激情羁绊的理性(law is the reason free from passion),除了一腔热血,还须有冷静的头脑、良善的价值判断,缜密审慎的思考,非如此,请求权基础无以牢固,公益诉讼也难免走偏。

2021年10月23日进行的第七届“小城杯”公益诉讼大赛决赛,五位同学将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告上了法庭,原因是该公司销售的iPhone12不配备充电器。学生的诉请,包括三项:其一,请求判令被告交付手机充电器;其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00元;其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诉由:格式条款、主物从物、涉嫌欺诈

案情非常简单:

从iPhone 12系列开始,苹果公司不再配备充电器和耳机。苹果公司在发布会中称,“移除这些物品意味着更小、更轻的 iPhone 包装盒。我们可以将多达70%的产品装在一个运输托盘上,从而减少我们全球物流链中的碳排放。”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环保目标,从包装盒内部,为地球减负。”

为此,苹果在其包装盒上,作了如下提示:为了实现我们的环保目标,iphone12 Pro和iphone12 Pro Max不再随附电源适配器和EarPods。请使用你现有的Apple电源适配器和耳机,或单独购买这些配件。

简单说来,苹果就一句话:老的充电头和耳机,都是可以用的,这次就不附随配置了。这样可以减少物料使用,实现环保目标。你们如果要用新的,可以单独购买。

然而,似乎有些网友并不买账,纷纷化身段子手:“为了环保不配充电器,你们的手机平时靠光合作用吗?”“买手机没有充电器,是一次性使用吗?”“这不是跟上饭店吃饭自备盘子、卖车的不再配备挡风玻璃、卖鞋子不带鞋带一样吗?”……

调侃归调侃,要论证苹果公司是否违法,还必须回到规则的轨道上来。

原告的诉由主要有:

其一,依据民法典,苹果公司不再附随电源适配器的条款,是无效的格式条款,不构成合同的内容;

其二,电源适配器是手机的从物,苹果公司应当履行交付义务;

其三,苹果公司在销售手机的过程中缺乏显著性提示,存在欺诈的行为。

这些诉由,表面看来似乎有理,但审慎思辨之下,却未必合乎法理。以下分析,纯粹是法律技术思维,试图丰富一番学生的思维。

不再附随充电器,是否为无效的格式条款?

该格式条款是否有效,直接决定了该案的走向。原告援引了《民法典》第六条(公平原则)、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的定义)、第四百九十七条(格式条款的无效)和第四百九十八条(格式条款的解释)等四个条款,来论证该条款无效。

概括说来,原告的理由是,苹果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了自己的责任,限制了对方的权利,因而是无效的。

然而,原告此一诉由,并非无懈可击:

其一,环保利益具有优位价值。《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苹果公司销售手机不随附充电器,的确会使部分消费者觉得“不舒服”甚至“不合理”,但也会迫使更多的果粉,重新翻腾出老的苹果充电器,旧物循环利用,的确起到了节约资源的效果。在判断合理与否时,应当将环保利益列为优位利益。

正如一位网友称“谁家里没有十个八个充电头?手机一两年就换了,充电头还能正常使用,苹果这样操作,确实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起到节约环保的作用啊。另外,如果必须配充电头,苹果完全可以把充电头的价格加到手机价格上形成搭售,以苹果的市场强势根本不愁卖,最后还是消费者吃亏”。

其二,未随附充电器,未必属于不合理地免除或减轻自身责任。这里的要义在于“不合理”。如前所述,苹果公司这么做,或许是为了实现环保价值,苹果公司的答辩,似乎正在证成这一点,从常理看,并非站不住脚,除非原告能够予以证伪,或者原告能够证明,苹果售价中包含了充电器的费用,但苹果却没有尽交付义务,因而构成违约。

其三,未随附充电器,未必属于不合理地限制了对方的主要权利。这里的要义在于“主要权利”。对于消费者而言,购买手机后的主要权利,是安全舒适地使用手机。为了节约资源,不随附充电器,并不会影响该“主要权利”。个别消费者没有旧的充电器、或者不愿用旧的充电器的,可以另行购买。好比餐饮外卖,为环保利益,默认不随附筷子与汤勺,因为很多用户是叫餐到家或者到单位,可以自备筷子与汤勺。这与卖车的不再配备挡风玻璃、卖鞋子不配鞋带,完全不一样,挡风玻璃之于汽车、鞋带之于鞋子,都是局部与整体的关系,而充电器与手机,餐饮与筷子与汤勺,则完全属于不同的物。

充电器是否是手机的从物?

原告的第二个诉由是,电源适配器是手机的从物,被告应当履行交付义务。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三百二十条,即“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原告的诉请貌似有理,实则不然。

物之不存,何谈主从?

这里必须厘清种类物与特定物、主物与从物这两对概念。

种类物是指不具有独立特征,可以互相代替,并可以用品种、规格、度量衡加以计算的物。例如,iphone12 Pro和iphone12 Pro Max,在被消费者买走之前,陈列在商店里或存储于库房中,都是种类物。而特定物是指具有独立特征,不能相互代替,可以与其他物相区别的物。它包括两类:其一,独一无二的物,如徐悲鸿的某幅名画等;其二,已经特定化的种类物,它既包括因为附着特殊情感、具有不可替代性而特定化的物,如烈士的遗物,结婚纪念物等,又包括法律主体意志作用后特定化的物,例如A、B商议买卖100斤大米,A拥有1000斤大米,都是种类物。B要买其中的100斤,A可以从中任意抽取100斤卖给B,但在A抽取其中的100斤,装袋贴上标签,B也决定买受之后,贴上标签的这100斤大米就是特定物了。

同样道理,无论是iphone12 Pro和iphone12 Pro Max,在寄达消费者之前,都是种类物。寄达消费者,后者验看完毕,决定买受之后,才成为特定物。物权指向的对象必须特定化,种类物不是“物”。

回到本案,苹果公司在产品包装上言明,iphone12 Pro和iphone12 Pro Max不再随附电源适配器,这也就意味着,苹果提供的该种类物,并不包含充电器。消费者买受该款手机,将该手机特定物化后,自然不会获得充电器。而只有在手机成为特定物后,才会发生主物与从物的关系。也就是说,举个通俗的例子,张三买了部手机,带充电器的,一年之后,将其作为二手商品卖给李四,才会产生李四主张同时获得该手机充电器的权利。

退一步来说,作为种类物的手机,是否应当配充电器,也就是说,充电器是否必须为手机的从物?

主物是“从物”的对称。凡能独立存在、但需共同使用,并能从中可以看出主从关系的二物或数物,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物,起从属作用的是从物,从物辅助主物发生效用。例如,锁与钥匙、船与桨,锁和船都是主物,而钥匙与桨则是从物。

区别主物和从物的法律意义在于,法律和合同无相反规定时,从物的归属依主物的归属而定,在转让所有权时,从物应随主物一起移转。例如,农民到供销社买拖拉机,供销社在交付拖拉机时,同时也要交付必要的备件,如拖犁,因为后者是从物。

从这个意义上说,充电器如果是与手机一起售卖的,则手机为主物,充电器为从物。但从本案来看,苹果公司一开始即已言明,不再随附充电器。

其实,本案无关乎主物与从物,而是关乎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主给付义务是债的基本义务,从给付义务不具有独立意义,仅具有补充给付义务的功能,它的发生,可以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也可以基于诚信原则的合同解释。例如,李四买了一部照相机,发现没有使用说明书,可以要求商家增加这一给付,因为,一般而言,使用说明书属于出售相机的从给付义务。

苹果公司在出售手机时,是否要随附充电器,取决于其是否负有该“从给付义务”,而后者又取决于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及基于诚信原则的合同解释。

显然,法律并无此相关规定,从约定来看,苹果公司明确排除了这一给付义务,从基于诚信原则的合同解释而论,可作反对论证,即不随附充电器,是否悖反了诚信原则。从买卖过程来看,卖方并没有造成买方的误信或误认,并不悖反诚信原则。

而最为重要的是公益导向。据报道称,我国工信部有关于“引导消费者、销售企业、生产企业观念改变,促使手机与电源适配器分离销售”的提案,正表明了分离销售是被国家相关部门认可并推动的环保做法。

苹果在销售手机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

前面两点说清楚之后,这个问题就不言自明了。

苹果的产品技术规格网页的“电源和电池”一条已经明确,“通过USB连接至电脑或电源适配器充电”。

原告认为,从该网页中,无法得知需要连接何种电脑或何种电源适配器方可充电,也无法得知通过USB连接至电脑能否实现快充功能,如果不买新的充电器,则iPhone12无法实现快充功能……另外,小米、魅族在销售其手机产品时提供了3种套餐供消费者选择,套餐一仅含手机,套餐二含手机和充电器,套餐三含手机、充电器和耳机,三款套餐价格相同,给了消费者自主选择的权利。

简单说来,原告的诉由是:其一,苹果老的充电器可以用,但不能快充;其二,如果要快充,要买新的充电器;其三,小米、魅族销售手机时,无论消费者是否选择要充电器,价格都一样。

然而,以上三点,是否足以认定苹果构成了欺诈?

很难。

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另外,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也就是说,苹果公司的行为,是否会使消费者在买入手机的时候,“引发了误解”,从而“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这里的判断标准,是绝大多数理性的消费者的标准。从目前情况看,绝大多数消费者似乎已经接受了这样的安排,即老的充电器,可以用,但不能快充,要快充,买新的充电器,很难说引发了误解,并且违背了消费者的真实意思。至于其他的手机厂商,采取“要不要充电器,价格都一样”的营销策略,只是营销手法的差异,公司可以整体核算价格,所有的公司都可以这样做,只要对价格稍作调整即可。

本文属于纯粹的法律技术分析,此次被诉的,是一家注册于北京的公司,倘若其他的公司,采取促使老用户沿用老充电器的做法,避免了物料的浪费,本文的分析,同样适用。

真正的环保主义,是指“即便你有钱,也要促使你循环利用旧的物件”。环保价值,是超越国界的普适价值,个人占有的越少,向社会贡献的愈多。

孰为公益,务须审慎考量。

责任编辑
胡  鹏   金惠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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