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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安喜的空间 2021-11-05
:民商法律智库转自转自|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 作者|石蔓丽律师;
家庭是社会组成的重要部分,社会的和谐发展离不开家庭的稳定。婚姻作为家庭关系的核心纽带,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家庭日常生活、生产经营需要,无可避免地与第三人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而《民法典》在原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将平衡夫妻双方和债权人利益的精神法典化,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变迁历史中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因此无论是夫妻双方还是债权人,都应当予以高度关注。
一、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演变过程
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该条是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则性规定,但是由于过于原则和概括,在实践中难以准确地把握和适用。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当时反映比较激烈的“假离婚、真逃债”现象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其中第24条规定了:婚姻存续期内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规定了两种除外情形。很明显该规定将原《婚姻法》41条定义的夫妻共同债务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狭窄解释成:“婚姻存续期内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同时,在债权人和未举债配偶一方价值位阶的保护方面,该解释更倾向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并把过重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未举债配偶一方。正因为如此,司法实践中《司法解释二》第24条造成很多夫妻一方“被负债”,引发了激烈社会舆论讨论,该条甚至被戏称为“臭名昭著的二十四条”。
2014 年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江苏省院的请示答复:“一方能够证明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除外”即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 24 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形下又增加了一种除外情形,但该函复不属于司法解释,只是针对个案的答复没有普遍适用效力。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针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函复:一方对外担保产生之债,一般不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该函复同样不属于司法解释。
2017年2月28 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婚姻法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夫妻—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补充规定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夫妻债务问题,因为虚假债务、非法债务本来就不受法律保护。
2018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实施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夫妻债务问题司法解释》),将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从夫妻一方转移给了债权人,举证不力的后果自然也由债权人承担,未举债配偶一方从连带清偿到无债一身轻。该司法解释一方面设立了夫妻“共债共签”制度。即以夫妻双方的合意作为认定共同债务的依据;另一方面,改变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武断的共债推定,即以是否符合“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为标准。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对债权人和未举债配偶一方举证责任的重新分配,强化了债权人在交易中的注意审慎义务,力求从源头上倒逼债权人尽到谨慎义务,解决债务定性的不确定性。
2021年实施的《民法典》基本沿袭了《夫妻债务问题司法解释》的内容,提高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立法层级和法律位阶,第1064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从上述立法过程不难看出,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推演、进步,并最终确立三个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标准:即夫妻共同合意产生的夫妻共债;夫妻家庭日常生活代理产生的债务;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产生的债务。
但是该如何理解和适用该三个标准呢?本文将进行具体阐述,仅供大家参考。
二、关于非夫妻共同债务的排除性规定
在了解三种夫妻共同债务的理解和适用前,我们先来了解关于非夫妻共同债务的排除性规定。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就通过同时列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和兜底条款对于非夫妻共同债务也作出了排除性规定。该解释第2款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此外,本文第一部分也提到,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针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函复中也已明确了担保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若债权人能证明担保行为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担保人配偶知道担保行为并予以追认、担保人配偶因担保行为而受益等,则仍可能将担保之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参见案例(2015)宁执复字第5号、(2016)最高法民终705号。
三、如何具体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一)夫妻共同合意产生的夫妻共债
基于夫妻共同合意产生的夫妻共债,其表现形式可以是事前的共同签字,也可以是事后一方的追认,此即所谓“共债共签”制度,这符合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和合同相对性原理。我们知道,在债务形成时,债权人往往处于优势地位,课以其一定的风险控制义务,并不会明显加重其负担,反而能够最大限度减少事后纠纷的发生概率;同时,这也能够在家庭重大财产利益的处分上保护夫妻另一方的利益,尊重其知情权和同意权。关于事后追认的方式,并不限于书面形式,还可以包括微信、电话、邮件等方式,甚至是实际履行行为,实践中也往往出现未举债一方默示同意举债的情形。
根据相关规定和相关司法判例,有证据证明未举债一方对负债知晓且未提出异议的,可以推定夫妻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比如(2018)川01民终848号民事判决书、(2018)鄂02民终15号民事判决书。
(二)夫妻家庭日常生活代理产生的债务
1.如何理解“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及界定是否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民法典》1064条在夫妻家事代理权的基础上,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那该怎样界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呢?
史尚宽先生(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的起草人)认为,其包括未成年子女及夫妻生活方面必要的一切事项,一家子食物、光热、衣着等物之购买,保健、正当娱乐、医疗、子女教养之开支,家具及日常用品之购买,女仆、家庭教师之雇用,亲友之馈赠,报纸杂志之订购等。
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 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而最高法院相关负责人认为,认定是否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当结合债务金额、举债次数、债务用途、家庭收入状况、消费水平、当地经济水平和一般社会生活习惯、日常经验法则等予以综合判断。
故而,“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通常情况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日用品购买、子女抚养教育、赡养老人、医疗费等各项开支,但不包括为奢侈享受支付的款项。而判断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则需要综合以下方面:
(1)债务金额明显超出债务人或者当地普通居民家庭日常消费水平的;
(2)债务发生于夫妻分居、离婚诉讼等夫妻关系不安宁期间,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
(3)债权人明知或者应知债务人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仍出借款项的;
(4)债权人明知或者应知债务人负债累累、信用不佳,或在前债未还情况下仍继续出借款项的;
(5)借贷双方约定高额利息,与正常生活所需明显不符的。
2.举证责任
在实践中,对于债权人而言夫妻家庭日常生活代理产生的债务,一般只需提供该债务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初步证据,如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务金额符合当地普通居民的家庭日常消费标准或水平、债权人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等,不需要举证证明该债务实际用于家庭日常生活,若配偶抗辩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由其举证证明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
(三)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产生的债务
1064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了“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需债权人举证证明债务被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那么该如何认定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呢?
1.一方举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一般考量规则
(2019)皖01民终854号民事判决中,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认为应该从以下三个要素综合认定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
(1)负债期间购置大宗资产等形成夫妻共同财产的;
(2)举债用于夫妻双方共同从事的商业或共同投资;
(3)举债用于举债人单方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但配偶一方分享经营收益的等。
《江苏高院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48也规定了:“夫妻共同生活”是指夫妻为履行经济扶养、生活照顾、精神抚慰义务而进行共同消费或者积累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是指夫妻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一方授权另一方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夫妻另一方在生产经营中受益的情形。
《浙江省夫妻债务纠纷通知》也指出,只要是夫妻双方共同消费支配或者用于形成夫妻共同财产的支出,都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时曾提出,判断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而经营活动是否合法、是否违背公序良俗等均影响经营活动的性质的认定。
根据上述定义,关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内涵很明显应广于前述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内涵。《浙江省夫妻债务纠纷通知》也规定,“负债期间购置大宗资产等形成夫妻共同财产”可以作为“考虑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因素。
对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不仅包括夫妻双方经营性负债,即夫妻共同投资、共同生产、共同经营所负的债务,也包括夫妻一方经营性负债,即夫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但所得利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也被称为“共同利益”标准;“共同利益”标准虽无法律作出明文规定,但是这一标准仍然对法院的裁判产生了重要影响,比如在(2019)最高法民申2302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院也认为,对于夫妻一方单独从事生产经营的负债,如果所得利益归家庭共享,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实际上,在夫妻一方对外投资经营的情况下,基于婚后法定共同财产制,另一方受益的情况是常态,而由于生产经营的风险巨大,如果只有较少的受益而负担巨额债务的,亦存在权利义务失衡的可能性。《浙江省夫妻债务纠纷通知》对可能的“共同利益”采取了审慎但不绝对的立场,该通知规定:“一些案件中,负债用于夫妻一方以单方名义经商办企业,或进行股票、期货、基金、私募等高风险投资的,不宜一律以'不能排除收益用于共同生活’为由,'一刀切’地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尤其在夫妻长期分居、矛盾激烈等情况下,如果有独立收入来源的配偶一方抗辩对举债人的经营或投资行为完全不知情,且未分享经营或投资所得的,应谨慎认定债务性质为夫妻共同债务。”
2.以负债与家庭消费和收入的关系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考量因素
实践中,部分法院还会将负债期间的家庭收入和消费情况作为考量因素,以判断债务是否有用于夫妻共同利益的高度可能性,此中又主要存在两种做法:第一种是考察举债后的家庭消费与收入情况,判断该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利益的可能性。法院往往考察债务人举债后是否有用于家庭的大额消费,如购买房产和车辆、提前支付贷款、负担子女大额教育或生活费用等。相反,若购买商品房、汽车等大额消费均在所涉借款出借之前,则不足以证明借款用于共同利益;第二种是考察举债方家庭的长期消费与收入情况,判断举债目的(往往是举债方的经营行为)对家庭共同利益的贡献可能性。若举债方从事经营活动,而非举债方没有稳定收入,或无法证明有其他足以支持购买高价车辆或房产等消费的收入,则可以说明该经营活动对家庭共同利益作出了重要贡献。
笔者认为,负债与家庭消费和收入的关系应当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因素之一。一方面,1064条明文规定了债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该债务被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虽然客观上夫妻关系、家庭生活存在私密性,让债权人完全基于该条规定承担举证责任无疑会加重债权人的负担,但是如果完全不考察负债与家庭消费和收入的关系则也有损害未举债一方配偶利益的风险;另一方面,比如未举债一方配偶举示了“工作和收入稳定,有能力负担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或“有足够的收入用以维系家庭生活消费,无需向他人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证据,则举债为了夫妻共同利益的可能性较小,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结语
《民法典》虽已施行,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仍存在很多的争点和空白。立法如何既能体现婚姻家庭同舟共济、荣辱与共的伦理性特征,保障债权人的权益,又能给未举债的另一方提供一种切割风险、开始新生活的机制,以平衡债权人和未举债配偶一方利益,这有待于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探索和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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