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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本人签字,构成“伪造证据”,法院撤销仲裁裁决(菏泽中院)

 昵称37073511 2021-11-05

信息源于:临时仲裁ADA

审理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1)鲁17民特18号

裁判日期

2021.09.13

当事人

申请人:张爱梅

被申请人: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鄄城农商行)

案 情

申请人张爱梅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2019)菏仲裁字第649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

一、仲裁裁决送达程序违法。首先,从(2019)菏仲裁字第649号仲裁卷宗来看,案涉相关仲裁申请书、答辩通知等材料菏泽市仲裁委均采取了直接邮寄送达的方式,而该方式送达未果的情况下,直接采取了公告送达。其并未穷尽其他送达方式的情况下,直接公告送达无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的规定和仲裁规则关于送达的规定。张爱梅一直在户籍地址居住,孩子也在附近学校上学。并且邮寄送达材料中并未有张爱梅的联系电话,影响了邮寄送达的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中第三、第四条均要求提供联系电话。本案虽系仲裁案件,但其送达方式亦应参考适用。

其次,仲裁裁决书的送达方式不妥。菏泽市仲裁委将答辩通知书、仲裁申请书等材料与仲裁裁决书一次性公告的做法不妥。类比法院公告送达的有关规定和司法实践,人民法院对于诉讼案件都是两次公告,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和相关诉讼权利。菏泽市仲裁委将所有法律文书一次性公告的做法无疑是对当事人知情权和仲裁参与权利的程序性剥夺,这有违基本法理。依据菏泽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章第十四条之规定,仲裁申请书应载明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箱或者其他电子通讯方式,而本案中仲裁申请书未提供电话号码等电子通讯方式,应不符合申请条件。依据菏泽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一条“公告送达:用本章其他方式无法送达当事人的,可以适用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视为送达”的规定,这里的用其他方式应理解为穷尽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才可以适用公告送达。

二、裁决所根据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鄄城农商行提交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伪造的,张爱梅本人从未出具过此文书,也从未在此文书上签字。

三、撤销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本案张爱梅于2021年6月22日到菏泽市中级法院执行局查阅材料,才知(2019)菏仲裁字第649号裁决书的相关情况。

综上所述,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特申请撤销(2019)菏仲裁字第649号裁决书。

被申请人鄄城农商行辩称:

一、(2019)菏仲裁字第649号仲裁裁决送达程序合法。根据《菏泽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九条:(二)当事人未向本会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的,以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送达。仲裁文书邮寄至该地址,即为送达。(三)当事人未向本会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合同也未约定送达地址,但存在下列地址的,将仲裁文书邮寄至下列地址即视为送达:3.自然人户籍登记的住所地、身份证住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案张爱梅签署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写明了张爱梅的家庭住址,是为“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菏泽仲裁委员会按照此地址向张爱梅邮寄送达仲裁文书完全符合本条款规定。即便张爱梅没有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但张爱梅户籍登记的住所地即为鄄城县,张爱梅在申请书中书写的申请人地址也是该地址,并且明确陈述:张爱梅一直在户籍地居住,故菏泽仲裁委员会按照户籍登记的住所地进行邮寄送达更是符合《菏泽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且一经邮寄至该地址即为送达,至于有没有人签收并不影响送达的效力。况且,菏泽仲裁委员会为了更好的维护张爱梅权益,又采用了公告送达的方式予以送达。至于张爱梅陈述菏泽仲裁委员会没有穷尽其他送达方式即采用公告送达程序违法的理由更不能成立。《菏泽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一条:用本章其他方式无法送达当事人的,可以适用公告送达。这就明确了不论邮寄送达或者直接送达,只要采用了任一种方式而无法送达当事人,菏泽仲裁委员会就可以直接适用公告送达,送达程序完全符合《菏泽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纵观张爱梅认为仲裁程序违法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均是民事诉讼法相应规定,而本案为仲裁案件,应当适用仲裁法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对此明确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本案,菏泽仲裁委员会的送达程序并无违法仲裁法规定的任何情形,不存在送达程序违法的问题。

二、关于共同还款承诺书中张爱梅的签字真伪问题。鄄城农商行认为共同还款承诺书中张爱梅三字是否为张爱梅本人签署,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因为菏泽仲裁委员会已经依法履行仲裁送达程序,张爱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庭前也没有提交任何答辩材料,应当视为其自身对仲裁相应权利的放弃。因此,共同还款承诺书中张爱梅的签字的真伪问题不应当列入本案的审查范围。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九条: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该六个月的规定并无任何中断、中止、延长等特殊情形,故张爱梅自述到2021年6月22日方才知晓(2019)菏仲裁字第649号仲裁情况并不是对抗该期限的正当合法理由,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已超过法定期限。

综上,张爱梅要求撤销仲裁裁决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申请,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查查明:

鄄城农商行于2019年10月28日向菏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裁决张爱梅、李前越、李前通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计息,逾期部分加罚30%);二、李海涛、王海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上述被申请人承担。菏泽仲裁委员会受理该申请,案号(2019)菏仲裁字第649号。

2019年11月20日,菏泽仲裁委员会在《山东法制报》上刊登公告,向张爱梅、李前越、李前通、李海涛、王海霞公告送达(2019)菏仲裁字第649号案相关材料,并定于2020年1月17日10时开庭审理,请在开庭后10日内领取仲裁裁决书,逾期视为送达。

2020年1月17日,菏泽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2019)菏仲裁字第649号案,张爱梅、李前越、李前通、李海涛、王海霞未到庭。2020年2月5日,菏泽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菏仲裁字第649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张爱梅自本裁决书送达后次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人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16年4月28日之前的利息为5234.87元,2016年4月29日至本裁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的利息所欠本金为基数,按逾期利率计算);二、被申请人李海涛对第一项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在1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申请人其它仲裁请求。本案仲裁费3326元由被申请人张爱梅、李海涛承担。

张爱梅不服菏泽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菏仲裁字第649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审查过程中,张爱梅申请对共同还款承诺书中“张爱梅”的签字和手印进行鉴定。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检材调取,双方对检材均无异议。

2021年8月2日,本院技术部门组织双方当事人确定本案鉴定机构为山东浩德物证司法鉴定所。8月18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山东浩德[2021]物证(文)鉴字第1125号鉴定报告:日期为“2014年1月18日”共同还款承诺书中“财产共有人(签字):”处“张爱梅”签名字迹不是张爱梅所写;共同还款承诺书中“张爱梅”的指印检材指印印面小,印色浓,捺印模糊,清晰度差,可供检验的稳定细节特征点少,不具备鉴定条件,故作退案处理。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菏泽仲裁委员会依据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经本院技术部门委托山东浩德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承诺书“财产共有人(签字):”处“张爱梅”签名字迹不是张爱梅本人所写,故共同还款承诺书系伪造,菏泽仲裁委员会依据该共同还款承诺书作出的(2019)菏仲裁字第649号裁决,依法应予撤销

鄄城农商行辩称,张爱梅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的六个月时间。经审查,菏泽仲裁委员会2019年11月20日公告显示,(2019)菏仲裁字第649号案于2020年1月17日10时开庭审理,要求张爱梅等被送达人在开庭后10日内领取仲裁裁决书。但本案仲裁裁决作出时间为2020年2月5日,与公告送达时间不符,应当视为未向张爱梅有效送达仲裁裁决书。张爱梅在涉案仲裁裁决进入执行程序后才知晓涉案仲裁裁决的内容,其知晓涉案仲裁裁决内容之后即向本院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并未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时间,故本院对鄄城农商行该项答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张爱梅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五十九条、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菏泽仲裁委员会(2019)菏仲裁字第649号仲裁裁决

评 案

仲裁中的公告送达。仲裁具有保密性,这在一定程度上是仲裁的优势或特色。《仲裁法》第四十条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一条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也正因此,有观点认为公告送达与仲裁的不公开进行和仲裁保密精神、追求相违背。目前,主要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大都采用“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地址”模式。如贸仲《仲裁规则》(2015版)第八条“送达及期限”规定,“(三)向一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件,如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发送至收件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或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包括公证送达、委托送达和留置送达在内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再如北仲《仲裁规则》(2019版)第七十一条“送达”规定,“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而以邮寄、专递的方式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另外,申请人主张仲裁程序中的送达不符合民事诉讼中有关送达的规定。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仲裁庭按照仲裁法或仲裁规则以及当事人约定的方式送达仲裁法律文书,当事人主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伪造证据。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伪造证据是指同时具备“(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的情形。本案例法院指出,“'张爱梅’签名字迹不是张爱梅本人所写,故共同还款承诺书系伪造,菏泽仲裁委员会依据该共同还款承诺书作出的(2019)菏仲裁字第649号裁决,依法应予撤销”。有疑问的是,非本人签字,是否必然构成伪造证据?在(2016)京02民特204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出“经过司法鉴定,已确认杨洋本人并未以担保人身份在《担保书》上签字……《担保书》上杨洋的签字系他人伪造的事实已经可以确定,而中国贸仲裁决杨洋承担担保责任的证据就是这份《担保书》,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的规定,该裁决中涉及杨洋的裁决内容应当被撤销”。但在(2020)京04民特65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则认为“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上'吴凤彪’的签名非吴凤彪本人所签……无法证实吴凤彪与宜信公司之间存在仲裁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吴凤彪与宜信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北京仲裁委员会(2019)京仲裁字第0316号仲裁裁决关于吴凤彪应对绿鑫蕊合作社对宜信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部分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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