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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列罪名疑难精解】“​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等十三个常见疑难问题

 caikk 2021-11-11

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传播淫秽物品罪、组织淫秽表演罪

注:本文的内容来源于《网络犯罪办案手册》,转载请经授权。

目录

  一、犯罪构成

  二、疑难问题

   (一)淫秽电子信息的界定

   (二)实施淫秽电子信息犯罪的形式

   (三)利用网络云盘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行为的定性

   (四)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数量或者数额的累计计算规则

   (五)淫秽电子信息的实际被点击数的认定

   (六)利用互联网建立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行为的定性

   (七)淫秽电子信息类犯罪主观明知的认定

   (八)网站及淫秽网站的界定

   (九)为提高浏览权限而担任淫秽网站版主行为的定性

   (十)传播淫秽物品的网站版主的刑事责任

   (十一)通过投放广告等方式向淫秽网站直接或者间接提供资金或提供费用结算服务行为的定性

   (十二)刑法意义上淫秽表演的界定

   (十三)以牟利为目的与多人进行网络视频裸聊行为的定性

  三、追诉量刑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的立案追诉标准

   (二)传播淫秽物品案的立案追诉标准

   (三)组织淫秽表演案的立案追诉标准

   (四)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

   (五)定罪量刑对应表

一、犯罪构成
(一)《刑法》(2020年12月26日修正)
第三百六十三条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六十四条 【传播淫秽物品罪】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六十五条 【组织淫秽表演罪】组织进行淫秽表演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学理解释
本节各罪的主体均为一般主体,责任形式为故意。传播淫秽物品罪属于情节犯,要求具有传播淫秽物品的故意;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是行为犯,要求有牟利的故意。
实践中,还存在网络陷阱,即告知访问者要浏览淫秽电子信息,必须下载工具软件,而实际上,该软件是拨号软件,用户一旦下载并运行,计算机将自动切断用户原来的本地互联网连接,改以长途电话线路重新拨号到国外的网站上,变成国际长话上网,以此赚取访问者的高额国际长途话费。这类案件,实际上是行为人用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手段实施诈骗行为,以达到骗取他人钱财的非法目的。这种行为符合刑法理论中牵连犯的构成要件,根据刑法理论关于处理牵连犯的处断方式,应当从一重罪论处。

二、疑难问题
(一)淫秽电子信息的界定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1号,2004年9月6日起施行)
第九条 刑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淫秽物品”,包括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视频文件、音频文件、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电子信息和声讯台语音信息。
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电子信息和声讯台语音信息不是淫秽物品。包含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电子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
2.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二、淫秽电子信息的界定
(一)淫秽电子信息与淫秽物品的关系。随着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的推出和不断升级换代,淫秽物品的载体形式开始多样化,主要表现为在线电影、动画、即时通信、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非实物化的电子信息,这就与录像带、录音带等传统的实物载体有了很大的不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这些不借助于实物载体的淫秽电子信息作为淫秽物品的一种表现形式,解释为“其他淫秽物品”。从实质上讲,淫秽电子信息与传统实物型淫秽物品相比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并且从刑法立法技术上讲,设立“……及其他淫秽物品”的规定,就是为了避免因立法疏漏而造成对将来的新型淫秽物品无法适用的弊端。根据《刑法》第367条第1款的规定,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并具有诲淫性,是判断淫秽物品的法定标准。该标准不因为淫秽物品的载体形式而有所区别。无论载体形式是实物化的,还是电子化的,只要符合该法定标准,就应该属于淫秽物品。
(二)淫秽性的判定。淫秽性是所有淫秽物品的本质属性。根据《刑法》第367条第1款的规定,所谓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其本质特征即,与性欲有关、使一般人产生不正常的性冲动、违反所处时代一般的关于性的伦理道德观念的属性。淫秽性具体表现为“具体描述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在具体如何界定一件物品是否具有淫秽性时,应该从整体上进行判断,即便有部分淫秽性的描写,如果从整体上看能够抵消淫秽性时,整体物品就不具有淫秽性。从整体上进行判断,就需要区别淫秽电子信息与色情电子信息。前者是从整体上宣传淫秽行为,挑逗人们的性欲,足以导致普通人腐化堕落,而又没有艺术、科学价值的电子信息。后者是指从整体上看不是淫秽电子信息,但其中一部分有淫秽内容,对人们的身心健康有毒害,而又缺乏艺术、科学价值的电子信息。对于通过手机短信的形式相互传阅的“黄段子”,如果是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应认定为是淫秽电子信息。否则,不应认定为是淫秽电子信息。

(二)实施淫秽电子信息犯罪的形式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1号,2004年9月6日起施行)
第一条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个以上的;
(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一百个以上的;
(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二百件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一万次以上的;
(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二百人以上的;
(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七)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八)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第四条 明知是淫秽电子信息而在自己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直接链接的,其数量标准根据所链接的淫秽电子信息的种类计算。
第七条 明知他人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费用结算等帮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共同犯罪论处。
2.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1)实施淫秽电子信息犯罪的形式
①淫秽电子信息的传播途径。实践中,淫秽电子信息主要有电影、表演、动画、声音、照片、文章、短信息等表现形式。主要通过3个途径或者说3个平台实施。一是互联网;二是移动通讯终端,主要是手机和个人数字设备(PDA);三是声讯台。利用互联网,犯罪分子可以贩卖、张贴、发送淫秽的电影、表演、动画、声音、照片、文章、短信息等各种电子信息。具体包括建立淫秽色情网站,向他人提供淫秽电子信息;利用个人主页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或建立淫秽电子信息超链接。利用移动通讯终端实施的淫秽物品犯罪,主要是发送淫秽短信,随着彩屏、彩铃、照相、录像手机的出现,现在又出现了利用手机发送淫秽彩信,即多媒体信息的现象。利用声讯台,犯罪分子主要是传播淫秽的语音信息。
需要注意的是,提供淫秽电子信息的链接,与提供淫秽电子信息没有本质区别,应该采用同样的定罪量刑标准。但是,互联网之所以发展速度惊人,日新月异,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网站、页面之间的相互链接。如果没有链接,网站就要成为孤岛,互联网也会失去现有的特性和功能。同时,由于链接者可以任意改动自己网站和页面的内容,网站和网页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无法做到随时确保与其链接的网站和页面的内容完全合法。再者,一般网站上都有搜索引擎,虽然采取了过滤措施,可以将明显的淫秽内容过滤掉,但仍然难以保证搜索出来的内容完全合法,现有的技术水平也做不到这一点。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综合考虑了上述因素,加入了明知的主观要件。这种做法,既有力打击提供直接指向淫秽电子信息的链接的犯罪行为,又尽可能地缩小打击面,避免打击扩大化。
②实施淫秽电子信息犯罪的行为方式。该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了几种实施淫秽电子信息犯罪的行为方式,即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等5种方式。实际上,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实施的淫秽电子信息犯罪的行为方式比较特殊,主要表现为对淫秽电子信息的合成、分拆、压缩、下载、上传、张贴、发送、发布等。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体现了与《刑法》第363条第1款规定5种方式的一致性。其中,该司法解释中的“制作”,主要是指对淫秽电子信息进行加工、改编、分拆、压缩等操作,使其在内容和形式上与原有的淫秽电子信息有所不同。例如,将多部片段合成为一部电影,将一部电影分拆成多个部分,将若干淫秽图片加工成一部动画,等等。“复制”,主要是指将原有的淫秽电子信息在不改变原有形式和内容的情况下使其在数量上有所增加。例如,将淫秽电影、图片下载到自己的计算机或者其他存储空间等。“出版”,主要是指将自己创作或他人创作的作品经过选择和编辑加工,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发送到用户端,供公众浏览、阅读、使用或者下载的在线传播行为。例如淫秽期刊每月向订户电子信箱发送淫秽期刊的行为等。“贩卖”,主要是指通过互联网出卖淫秽电子信息,以获取物质利益。例如,淫秽网站让用户交纳会员费成为注册会员,以便用户在线观看或者下载淫秽电子信息等。“传播”,主要是指将淫秽电子信息发送、张贴给他人或者公众,以扩大淫秽电子信息的影响范围。例如,将淫秽视频链接到互联网页面,将淫秽图片发送到论坛,在聊天室张贴淫秽文章,等等。实践中,绝大多数淫秽电子信息犯罪行为,都采用了传播方式,而且,同样的淫秽电子信息可以采用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等不同的行为方式。
与声讯台有关的犯罪行为,主要是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的语音信息。实践中,一些声讯台为了牟取暴利,以“两性学堂”“夫妻夜话”等名义,使用淫秽语言引诱他人拨打声讯电话,攫取高额话费,对拨打声讯电话者特别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了严重危害,必须依法惩治。这种行为的牟利目的以及传播淫秽语音信息等特征,符合《刑法》第363条第1款的规定,应该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刑事责任。
(2)淫秽电子信息犯罪的共犯问题
①被传播者的刑事责任问题。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犯罪是刑法理论中的对向犯。实施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离不开传播者和被传播者(点击淫秽电子信息者)。我们认为,在淫秽电子信息犯罪中,一般情况下,被传播者是不可罚的。因为,对于成立这种犯罪所当然预想到的情形,或者说是必不可少的相关行为,既然立法者没有规定处罚该行为,就说明法律的意图是不处罚的。但是,如果传播者本来没有传播的意思,只是由于被传播者的积极劝诱才实施传播行为的,则对被传播者应当按照《刑法》总则规定的共同犯罪进行处罚。
②网络服务商等其他相关机构的刑事责任问题。网络服务商ISP(Internet ServiceProvider)包括网络连接服务商IAP(Internet Access Provider)和网络内容服务商ICP(Internet ContentProvider),因特网连接服务商在计算机网络传输中提供基础的通讯服务,只向用户提供接入服务。因特网内容服务商通过因特网为用户提供各种信息服务。该司法解释没有区分连接服务商和内容服务商,并且除网络运营商外,还规定了金融等机构帮助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刑事责任,但强调必须主观上存在明知时才负刑事责任。实际上,通过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实施的淫秽电子信息犯罪行为,离不开电讯经营机构、金融机构的参与。电讯经营机构提供开办淫秽网站所需要的互联网接入服务、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器托管、通讯传输通道、手机代收费等帮助条件,金融机构提供银行转账、网上费用结算等帮助条件。一旦离开电讯经营机构、金融机构的帮助,淫秽网站几乎不可能收取费用,甚至不可能开办下去。电讯经营机构、金融机构明知淫秽网站实施淫秽电子信息犯罪行为,仍然提供上述帮助条件的,其帮助行为就成为淫秽电子信息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应该按照共同犯罪的规定来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利用网络云盘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行为的定性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利用网络云盘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牟利行为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法释〔2017〕19号,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一、对于以牟利为目的,利用网络云盘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行为,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适用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1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0〕3号)的有关规定。
二、对于以牟利为目的,利用网络云盘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行为,在追究刑事责任时,鉴于网络云盘的特点,不应单纯考虑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数量,还应充分考虑传播范围、违法所得、行为人一贯表现以及淫秽电子信息、传播对象是否涉及未成年人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恰当裁量刑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2.关于利用网络云盘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牟利行为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周加海、喻海松:《〈关于利用网络云盘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牟利行为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载个人图书馆:http://www.360doc.com/content/21/0314/12/63287445_966911294.shtml,2020年10月2日最后访问。
(一)利用网络云盘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牟利行为的入罪标准。从实践来看,利用网络云盘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牟利案件所涉的淫秽视频往往数量较大(通常会远多于二十个视频的入罪标准),故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的入罪标准,并不存在问题。当然,对于此类案件,虽然达到这两个司法解释规定的入罪标准,但根据具体情况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的,也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二)利用网络云盘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牟利行为的量刑标准。对于利用网络云盘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牟利行为的量刑,基于网络云盘的特点,不应唯数量量刑、特别是升档量刑,而应综合考虑有关情节量刑,确保罪责刑相适应。主要考虑如下:
其一,这两个司法解释制定之时,无法预见到利用网络云盘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情形,将其量刑标准、特别是升档量刑标准直接适用于相关案件,存在不妥。
其二,从实践来看,由于网络云盘存储量大,利用网络云盘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案件,涉案淫秽电子信息往往数量巨大,以淫秽视频为例,普遍在五百个以上,甚至成千上万个。但由于网络云盘系相对封闭的网络空间,利用其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物品,往往传播范围、获利数额又不大。特别是,有的案件传播人数、违法所得极少(仅限一两人传播,获利仅数百元甚至数十元)。如果适用这两个司法解释的量刑标准,则对于此类案件应当在10年以上量刑,明显畸重。
其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利用网络云盘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牟利行为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明确,对利用网络云盘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牟利案件,量刑时,不应单纯考虑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数量,还应充分考虑传播范围、违法所得、行为人一贯表现以及淫秽电子信息、传播对象是否涉及未成年人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恰当裁量刑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这为此类案件处理提供了量刑指引。根据规定,如行为人具有利用网络云盘传播淫秽电子信息范围广、获利多或者有前科等严重情节的,仍可判处重刑,不会导致轻纵犯罪。

(四)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数量或者数额的累计计算规则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0〕3号,2010年2月4日起施行)
第九条 一年内多次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行为未经处理,数量或者数额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2.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喻海松:《〈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0年第5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明确了多次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行为,数量或者数额如何累计计算的问题。根据刑法规定和刑法理论,多次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行为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数量或者数额依法应累计计算。此外,该条专门规定,一年内多次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行为未经处理,数量或者数额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五)淫秽电子信息的实际被点击数的认定
1.\[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723号:杨某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
在所建网站上链接大量淫秽电子信息并在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网络中传播,加入广告联盟后,其利用淫秽电子信息增加广告点击量,以实现牟利目的,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刑事责任。区分普通电子信息与淫秽电子信息的被点击数认定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
1.要区分包含淫秽信息的普通网站与淫秽网站。如果认定某个网站为淫秽网站,且该网站内的电子信息均为淫秽信息,那么,淫秽电子信息的实际被点击数就等同于截至案发当日该网站的实际被点击数。如果淫秽网站内的电子信息主要是淫秽信息,同时存在少量普通信息,那么淫秽电子信息的实际被点击数就可能略低于截至案发当日该网站的实际被点击数。相比之下,如果普通网站的某些板块存在淫秽电子信息,由于该网站同时存在普通信息与淫秽信息,在认定淫秽电子信息的实际被点击数时,就应当区分普通电子信息与淫秽电子信息的被点击数,不能笼统地将整个网站的实际被点击数认定为淫秽电子信息的实际被点击数。
2.要区分“点击数”与“实际被点击数”。网站经营者出于牟利目的,通常会想方设法提高网站点击率,从而扩大网站影响,获取更多的广告费收入。因此,淫秽网站的点击数能够反映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但在实践中,一些淫秽网站为了营造声势或者获取更多的非法利益,故意将点击率计数器的初始值设为10万次甚至更多,或者将点击率计数器计数办法设置为点击一次计数10次甚至更多,还有些网站管理者亲自或者指使、雇用少数人持续点击淫秽电子信息,从而导致网站的点击数呈现虚增状态,不能真实反映淫秽网站的实际危害。为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准确认定淫秽网站的实际危害,在计算淫秽电子信息的实际被点击数时,如查明确实存在虚增点击数的情况,就应当扣除上述虚增的点击数。
2.\[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669号:罗某某等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
在计算实际被点击数时主要需要考虑的是排除人为设置的虚假计数、网站的自点击数、有证据证实的无效点击数以及因为手机WAP上网的特性导致的对同一电子文件设置的重复计数,从而得出实际被点击数。对于其他需要排除的计数方式,必须有必要和充分的证据证实才能予以排除,而且实践中这种排除的范围不能过大。一是排除的范围越精确,则法定的点击数越接近甚至等同于传播人数,这样定罪标准与传统介质相比显然过低,不利于对此犯罪行为的打击。二是计算的标准越复杂,越增加法律的适用成本,加大法律适用的难度,实践中难以把握,且易引起不必要的争议。

(六)利用互联网建立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行为的定性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0〕3号,2010年2月4日起施行)
第三条 利用互联网建立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成员达三十人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建立者、管理者和主要传播者,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2.\[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671号:胡某某等传播淫秽物品案\]
设立群组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群组成员超过30人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
1.该群组的设立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淫秽电子信息包括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视频文件、音频文件、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电子信息。其中,视频文件又包括电影、表演、动画等形式。群组受即时聊天特性和受众获取信息需求的影响,主要以传播淫秽图片和短信聊天沟通交流淫秽色情内容为主,形式相对简单。群组的设立要求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除传播淫秽电子信息这一主题,并不以议会话题、传播淫秽电子信息为主要内容,但后来又转移至其他主题,则必须综合判断,不能一概认定该群组的设立主要是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在具体判断一个群组是不是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时,可以从申请加入该群组的留言、历史聊天记录、资源共享内容、群组内的通告等方式来判断。
2.要求成员具有30人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我们认为,建立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其发展成员超过30人即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当然群的成员越多,意味着其社会危害性越大,实践中,以成员数作为评判该群社会危害性的一个标准,在量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此外,需要注意的是,30人是法定下限标准,如果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而低于此数则不构成犯罪。因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其传播行为具备将淫秽信息在社会上广为散播的特征,如果向特定的人转移淫秽物品或者在小规模的群内如亲朋好友的群内散播则不构成犯罪。构成本罪的另一个选择性客观要件是“造成严重后果”。“造成严重后果”,是指利用群组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对社会危害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目前,已经发现一些以未满14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信息为主要内容的群组。不法分子通过这些群组获取和交换淫秽图片,交流奸淫猥亵幼童的经验,刺激更多的人在现实社会中实施奸淫猥亵幼童的行为,对未成年人造成了严重的侵害。还有一些群组要求成员加入该群组的条件即为本人实施的性侵犯照片(即所谓的“原创图片”),对这些以本人现实犯罪或不法行为为前提条件的网络传播淫秽物品犯罪,更要予以严厉打击,构成数罪的,应当依法数罪并罚。

(七)淫秽电子信息类犯罪主观明知的认定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0〕3号,2010年2月4日起施行)
第八条 实施第四条至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行政主管机关书面告知后仍然实施上述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为淫秽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费用结算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
(四)向淫秽网站投放广告,广告点击率明显异常的;
(五)其他能够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2.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喻海松:《〈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0年第5期。
从司法实践看,明知的认定是打击淫秽电子信息犯罪中的难点,行为人往往通过声称自己不明知以规避打击并牟取暴利。该司法解释第8条根据刑法理论和刑事司法实践的一贯做法,明确了明知的认定标准。该条根据实践中的具体情况设置了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明知的情形,形成4项具体情形和1个兜底条款。第1项是指公安机关等行政主管机关,告知网站建立者、直接负责的管理者,他人在其所有、管理的网站或者网页上发布淫秽电子信息后,其仍然实施允许或者放任行为的,或者告知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某一网站是淫秽网站后,其仍然提供服务的,应当认定为明知。第2项是指网站建立者、直接负责的管理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接到有关人员或者单位举报淫秽信息或者淫秽网站后,不履行《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法定管理职责的,应当认定为明知。第3项是指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第三方支付平台等,为淫秽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费用结算等服务,如果收取服务费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也应当认定为明知。第4项是指广告主、广告商投放广告,如果广告点击率明显异常,也应当认定为明知。淫秽网站在设置广告链接后,往往以点击广告作为获取淫秽电子信息的前提条件,从而其点击率明显高于投放到普通网站的广告。第5项是关于兜底条款的规定。考虑到司法实践中的情形比较复杂,可能存在虽然具有第8条规定的各种情形,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不知道的情况,本条特别规定了例外原则。

(八)网站及淫秽网站的界定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0〕3号,2010年2月4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所称网站,是指可以通过互联网域名、IP地址等方式访问的内容提供站点。
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为目的建立或者建立后主要从事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活动的网站,为淫秽网站。
2.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喻海松:《〈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0年第5期。
网站是指可以通过互联网域名、IP地址等方式访问的内容提供站点。包括两个方面的要素:一是网站可以通过互联网域名、IP地址等方式访问,即网站在互联网上是相对固定的,具有相对确定的互联网域名、IP地址,司法机关可以据此调查取证、固定证据;二是网站是提供内容的站点,即网站可以提供文本、图片、视频、音频等类型文件的信息,人们可以通过访问网站来获取自己需要的资讯。实践中,网站包括门户网站、论坛、社区、博客、播客、群组等具体表现形式。
淫秽网站是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为目的建立或者建立后主要从事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活动的网站,是淫秽网站。实践中,网站包括多个网页、栏目、频道或者板块,不宜仅因其中某一部分包含淫秽电子信息就认定整个网站为淫秽网站,而应结合其建立的目的和建立后主要从事的活动加以认定。同时,如果其中的某个网页、栏目、频道或者板块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为目的建立或者建立后主要从事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活动,仍应就此认定该网页、栏目、频道或者板块为淫秽网站。此项规定,旨在防止把网站中不涉及淫秽内容的网页、栏目、频道或者板块等认定为淫秽网站,也避免把一个综合性的网站一并认定为淫秽网站。

(九)为提高浏览权限而担任淫秽网站版主行为的定性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769号:陈某某等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
明知他人建立淫秽网站牟利,为提高浏览权限申请为版主,对网站进行管理、编辑和维护,应当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共犯。
被告人主观上意识到其管理、编辑行为必然会吸引更多的网民进行点击和浏览,大大提升网站的“人气”,对陈某某利用网站牟利的行为起到积极帮助作用,仍积极申请成为网站管理人员,对淫秽网站进行管理、编辑和维护,符合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共犯。

(十)传播淫秽物品的网站版主的刑事责任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671号:冷某某传播淫秽物品案\]
网站版主属于网站的直接管理者,明知是淫秽信息,又允许或放任其存在,涉及的淫秽信息数量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的,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罪认定。
普通网民利用网络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方式,主要是上传、下载、实时传送淫秽图片、视频、文字,或者创建淫秽电子信息的超链接。而对于版主来说,他们享有特殊的权限,能够接触到更广泛的资源,因此,他们可以通过对所管理网站、论坛、板块行使管理权限,为淫秽信息制造和维护传播环境。具体表现为:
明知所管理的网站、论坛、板块是淫秽网站、论坛、板块,仍从事管理工作,维护该淫秽网站、论坛、板块的正常运行;虽然其所管理的网站、论坛、板块并非专门的淫秽网站、论坛、板块,但其明知存在含有淫秽电子信息的主题帖,仍对该主题帖进行编辑、加精等操作,为淫秽信息的传播提供环境,鼓励淫秽信息上传者;明知所管理的网站、论坛、板块中存在淫秽电子信息,但对涉及淫秽信息的主题帖子不予及时删除,对淫秽信息的传播持纵容、默许的态度。
应当注意,计算淫秽电子信息的数量应有一定的时间、空间界限:空间上,应以行为人参与管理的板块为限。由于版主的级别不同,所管理的板块层次也有所差别。对于最低层次的版主,其所涉及的淫秽电子信息数量自然只计算其所实际参与管理的板块;而对于较高层次的版主、总版主,则应既计算其直接管理的板块,也计算其通过监督下设子版主工作而间接参与管理的子板块的淫秽电子信息数量。时间上,应以行为人担任版主的期间作为计算区间。既要计算行为人在此期间由其本人上传和编辑的淫秽电子信息数量,也要计算在此期间虽然不是其主动上传和编辑,但因其采取默许态度而上传到其管理论坛中的淫秽电子信息。

(十一)通过投放广告等方式向淫秽网站直接或者间接提供资金或提供费用结算服务行为的定性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0〕3号,2010年2月4日起施行)
第七条 明知是淫秽网站,以牟利为目的,通过投放广告等方式向其直接或者间接提供资金,或者提供费用结算服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共同犯罪处罚:
(一)向十个以上淫秽网站投放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资金的;
(二)向淫秽网站投放广告二十条以上的;
(三)向十个以上淫秽网站提供费用结算服务的;
(四)以投放广告或者其他方式向淫秽网站提供资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五)为淫秽网站提供费用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六)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2.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喻海松:《〈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0年第5期。
(1)隔地共同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可能存在对实行犯的刑事管辖权实际无法行使的情况。经研究,以牟利为目的,通过投放广告等方式向淫秽网站直接或者间接提供资金,或者提供费用结算的行为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在实行犯未归案的情况下,对其他犯罪人可以共同犯罪予以定罪处罚。(2)基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考量,对于该司法解释第1条共犯的成立应设立单独的定罪量刑标准,只对情节严重的行为予以惩治。该司法解释第1条第1款对实施上述行为构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共同犯罪设置了独立的标准:第1项以提供资金的网站数量为标准,即向10个以上淫秽网站投放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资金的构成犯罪;第2项以投放广告数量为标准,即向淫秽网站投放广告在20条以上的构成犯罪;第3项以为淫秽网站提供费用结算服务的网站数量为标准,即向10个以上淫秽网站提供费用结算服务的构成犯罪;第4项以提供资金的数量为标准,即以投放广告或者其他方式向淫秽网站提供资金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构成犯罪;第5项以提供费用结算服务所收取服务费数额为标准,即为淫秽网站提供费用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构成犯罪;第6项是关于兜底条款的规定。第2款规定了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本条的起刑点、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之间为5倍的倍数关系。
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667号:魏某某、戚某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
为依法打击淫秽网站,切断淫秽网站的利益链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7条规定,明知是淫秽网站,以牟利为目的,通过投放广告等方式向其直接或者间接提供资金,或者提供费用结算服务,符合特定情形的,依照《刑法》第363条第1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共同犯罪处罚。
4.\[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20号:何某某、杨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以赚取广告收入为目的,在互联网上刊载淫秽物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
从我国互联网的发展现状来看,用户访问网站和网页一般是不支付费用的,网站、网页经营者的主要收入来自国内外公司支付的广告费用,而广告的多少、广告费用的高低又取决于用户对该网站、网页的访问量。因此,一些网站、网页的经营者为了获取广告收入,采用各种方法以吸引用户,增加访问人数,从而赚取广告收入。也就是说,网站、网页经营者的广告收入,实际上就是其经营所获得的利润。被告人何某某、杨某以获取广告收入为目的,在互联网上刊载淫秽物品吸引网民、增加访问人数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

(十二)刑法意义上淫秽表演的界定
1.\[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770号:董某某组织淫秽表演案\]
模特在不特定的摄影者面前暴露生殖器、摆出淫秽姿势供其拍摄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淫秽表演,该种拍摄活动的组织者应以组织淫秽表演罪认定。
刑法意义上的“淫秽表演”,是指公然以体态性的动作露骨宣扬色情,如跳脱衣舞、裸体舞、性交表演、手淫、口淫表演等。淫秽表演有两个特征:一是诲淫性,即行为必须具有客观上挑起他人不正常性刺激、性兴奋的作用。如果表演行为不具有这种作用,就不会危害社会的健康性风尚,也就没有运用刑罚进行惩治的正当根据。二是公开性,即必须在多数人或者不特定人面前进行表演。如果淫秽表演只在特定少数人面前进行,其所产生的危害也只局限于这些特定的少数人,就不会对社会的健康性风尚产生不良影响。相反,淫秽表演如果在多数人或者不特定人面前进行,其影响范围就会超出特定受众,危害社会的健康性风尚。本案中,模特在摄影者镜头前的表演,完全符合淫秽表演的上述两个特征。首先,从诲淫性看,模特在摄像过程中不仅有暴露性器官的行为,而且还当众作出很多淫秽的姿势,客观上能够引起他人的性刺激、性兴奋。属于以体态动作露骨宣扬色情,有关部门也因此将该表演鉴定为淫秽表演节目。其次,从公开性看,尽管模特进行淫秽表演的受众并非类似电影观众那样一般意义上的观众,而是拍摄淫秽图像的摄影者,但这些摄影者是董某某从互联网上公开招募而来,只要交纳拍摄费用,携带较为高端的相机,就能参与拍摄活动,成为该淫秽表演活动的受众。由此可见,参与摄影活动的人具有不特定性,且随着拍摄场次的增多,这类受众的人数也增多。因此,本案中的模特属于在不特定多数受众面前露骨宣扬色情,其表演行为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淫秽表演。 
2.\[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673号: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等单位及郑某某等人组织淫秽表演案\]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网络视频多次组织淫秽表演的行为,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且情节严重。
组织淫秽表演罪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同属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犯罪,但两罪在犯罪主体和客观方面均存在差异:组织淫秽表演罪的关注点在于组织行为和淫秽表演行为,追究的是淫秽表演组织者的刑事责任;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关注点则在于与淫秽物品相关的传播行为,追究的是淫秽物品传播者的刑事责任。在网络媒体发达的现代社会,犯罪手段和方法不断更新,许多犯罪分子开始利用网络实施相应的犯罪行为,这给网络犯罪罪名的准确认定带来了一定的挑战。实践中,对于新型网络犯罪,需要立足犯罪构成要件仔细甄别各类犯罪,确保定罪准确。本案中,被告单位和被告人通过网络视频组织淫秽表演的犯罪行为就属于组织淫秽表演的一种新型表现形式。伴随着娱乐场所管理的规范化,传统类型的组织淫秽表演犯罪很容易遭到查处,犯罪风险较大,而通过一对一收费型网络视频方式组织淫秽表演,仅针对网站付费会员提供服务,由于组织表演者、表演者和观看者均处于不同的场所和空间,向会员收费和相应的表演行为均通过网络进行,犯罪活动更加具有隐蔽性,因此这种犯罪手段颇受违法犯罪分子的青睐。无论是传统的组织人员进行“现场面对面式”淫秽表演,还是现代的借助网络媒体组织人员进行“视频面对面式”淫秽表演,均为组织淫秽表演的表现形式,均应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

(十三)以牟利为目的与多人进行网络视频裸聊行为的定性
1.\[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641号:方某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
淫秽物品的根本属性在于其淫秽性,随着时代的发展,淫秽信息与信息载体已相对分离,对淫秽物品的理解也不应只局限于淫秽信息载体,裸聊视频具备淫秽物品本质的属性,应合理扩张解释为淫秽物品。以牟利为目的,“点对面”地进行网络裸聊,将淫秽信息公开化,应当认定为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首先,同其他淫秽物品一样,网络裸聊行为所传递出来的信息具有强烈的淫秽性。淫秽性是淫秽物品的本质属性,在具体判断时可以参照国家新闻出版署1988年《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第2条的规定。网络裸聊是一种通过网络聊天室、摄像头,向特定或不特定的他人展示自己裸体的行为,由此向观众所传递出来的信息显然具有强烈的淫秽性。
其次,传播淫秽物品犯罪还要求犯罪行为符合“传播”的特点,将淫秽信息广为扩散,从而影响公众对于性的感情,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需要动用刑罚加以惩罚。所谓“传播”,一般是指散布或者使他人可以得到或获取;也就是说,传播必须具有一定范围的公然性,或者说必须使不特定多数人能够获取或使用。在此意义上,网络裸聊并不能一概视为传播行为。其中,对于“点对点”式裸聊,其最突出的特点就是私密性,裸聊在双方之间秘密进行,并不会影响到公众对于性的感情,这种行为不符合传播淫秽物品犯罪的要求,因而这种通常发生于夫妻、情侣之间或者为填补精神空虚的陌生人之间裸聊,仅仅是公民私德范畴内的行为,应该依靠道德约束而不应该动用刑罚调整。与之相反,对于“点对面”式的裸聊,情况有本质区别。这种裸聊方式使人类的各种性行为公开化,违背了人类的性羞耻感,严重侵害了社会风尚中的善良性风尚和性道德。
事实上,随着电子技术的发展,信息与信息载体的关系已经摆脱了传统模式的局限,二者之间产生了分离,信息对现实生活的作用无须借助载体,可以单独直接进行。在这种情况下,不应纠缠于信息有无载体这个问题,而应重点关注信息本身的内容是否具有淫秽性。某种行为,只要向社会大众传递出来的信息具有强烈的淫秽性,就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犯罪论处。
2.\[检例第43号:骆某猥亵儿童案\]
行为人以满足性刺激为目的,以诱骗、强迫或者其他方法要求儿童拍摄裸体、敏感部位照片、视频等供其观看,严重侵害儿童人格尊严和心理健康的,构成猥亵儿童罪。
猥亵儿童罪是指以淫秽下流的手段猥亵不满14周岁儿童的行为。刑法没有对猥亵儿童的具体方式作出列举,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和认定。实践中,只要行为人主观上以满足性刺激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猥亵儿童的行为,侵害了特定儿童人格尊严和身心健康的,应当认定构成猥亵儿童罪。网络环境下,以满足性刺激为目的,虽未直接与被害儿童进行身体接触,但是通过QQ、微信等网络软件,以诱骗、强迫或者其他方法要求儿童拍摄、传送暴露身体的不雅照片、视频,行为人通过画面看到被害儿童裸体、敏感部位的,是对儿童人格尊严和心理健康的严重侵害,与实际接触儿童身体的猥亵行为具有相同的社会危害性,应当认定构成猥亵儿童罪(既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三、追诉量刑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的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2008年6月25日印发)
第八十二条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五十至一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百至二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五百至一千张以上的;
(二)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二百至四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二百至四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一千至二千张以上的;
(三)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二百至五百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十至二十场次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五千至一万元以上的。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个以上的;
(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一百个以上的;
(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二百件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一万次以上的;
(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二百人以上的;
(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七)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本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八)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本条第二款规定行为的,应予立案追诉。
以牟利为目的,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向一百人次以上传播的;
(二)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刊号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八十三条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案(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二款)]为他人提供书号、刊号出版淫秽书刊,或者为他人提供版号出版淫秽音像制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传播淫秽物品案的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2008年6月25日印发)
第八十四条 [传播淫秽物品案(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向他人传播三百至六百人次以上的;
(二)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数量达到本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
(二)数量分别达到本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本条第二款规定行为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八十五条 [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案(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组织播放十五至三十场次以上的;
(二)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组织淫秽表演案的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2008年6月25日印发)

(三)组织淫秽表演案的立案追诉标准
第八十六条 [组织淫秽表演案(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以策划、招募、强迫、雇用、引诱、提供场地、提供资金等手段,组织进行淫秽表演,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组织表演者进行裸体表演的;
(二)组织表演者利用性器官进行诲淫性表演的;
(三)组织表演者半裸体或者变相裸体表演并通过语言、动作具体描绘性行为的;
(四)其他组织进行淫秽表演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四)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0〕3号,2010年2月4日起施行)
第一条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十个以上的;
(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五十个以上的;
(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等一百件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千次以上的;
(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一百人以上的;
(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七)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八)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二条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一)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
(二)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 以牟利为目的,网站建立者、直接负责的管理者明知他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是淫秽电子信息,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管理的网站或者网页上发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数量或者数额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六)项两项以上标准二倍以上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一百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五条 网站建立者、直接负责的管理者明知他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是淫秽电子信息,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管理的网站或者网页上发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一)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二)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五倍以上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是淫秽网站,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等服务,并收取服务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为五个以上淫秽网站提供上述服务的;
(二)为淫秽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为淫秽网站提供代收费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十条 单位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十一条 对于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1号,2004年9月6日起施行)
第一条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个以上的;
(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一百个以上的;
(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二百件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一万次以上的;
(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二百人以上的;
(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七)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八)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实施第一条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三条 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或者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一)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
(二)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第四条 明知是淫秽电子信息而在自己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直接链接的,其数量标准根据所链接的淫秽电子信息的种类计算。
第五条 以牟利为目的,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向一百人次以上传播的;
(二)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六条 实施本解释前五条规定的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具体描绘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性行为的淫秽电子信息的;
(二)明知是具体描绘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性行为的淫秽电子信息而在自己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直接链接的;
(三)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和语音信息的;
(四)通过使用破坏性程序、恶意代码修改用户计算机设置等方法,强制用户访问、下载淫秽电子信息的。

(五)定罪量刑对应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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