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最高院:在诉裁期间变更法定代表人,不当然可对原法定代表人限高!

 新用户17325722 2021-11-13

图片


作者:初明峰 刘磊 张款   

裁判概述

纠纷发生诉讼或仲裁,债权债务尚处于审查待确定期间,单位的股东转让股权变更法定代表人并非法律禁止的行为,在无其他相应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不能视为执行中逃避债务的行为。无其他情形,在执行阶段不得对原法定代表人采取惩戒措施。

案情摘要

1. 拜登公司就其与洲际公司与之间的纠纷,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 仲裁期间,洲际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肖xx将洲际公司99%股权转让给益街公司、1%股权转让给赵成文,未出资到位的股权由益街公司、赵xx在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出资到公司。有关部门核准上述变更。

3. 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0235号裁决,裁决洲际公司向拜登公司返还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0万元。

4. 拜登公司向嘉兴中院申请执行,拜登公司提出对肖xx、何xx采取限制消费、拘留措施的申请。

争议焦点

执行法院是否有权对执行时已经在诉讼期间被变更的原法定代表人采取拘留、限制消费措施?

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当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可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按照查明的事实,本案债权虽然是在肖xx担任洲际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发生的,但肖xx于2018年10月25日将其持有的洲际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益街公司和赵xx,并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在案件于2019年8月5日进入执行程序时,肖xx已不是洲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何xx仅为洲际公司的监事。即肖xx、何xx在本案进入执行后均不是被执行人洲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因此,需要根据肖xx、何xx所持股权份额、变更身份及对公司实际控制等综合情况,来判断二者是否属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

本案纠纷发生时,债权债务尚处于审查确定期间,肖xx在仲裁过程中向益街公司、赵xx转让股权、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并非法律禁止的行为,在无其他相应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不能视为执行中逃避债务的行为。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关于“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的规定,如果认为肖xx在转让股权后,仍能够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实际支配公司行为,需要举证证明。现申诉人仅以肖xx作为《酒店合作经营协议》签订、履行及发生争议时的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认为其为实际控制人或者影响本案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依据不足。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何xx系洲际公司监事,并未直接持有洲际公司的股权,在益街公司的持股比例为10%,即便如申诉人所述,何xx通过益街公司间接持有被执行人9.9%的股份,也不能仅仅由此视为洲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是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否则就有扩大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之嫌,亦不符合善意文明执行理念。故申诉人认为应对何xx采取拘留、限制消费措施亦依据不足。

至于申诉人反映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债权仍未得到实现的问题,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执行法院应当依法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综上,拜登公司主张对肖xx、何xx采取拘留、限制消费措施,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其申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

(2020)最高法执监420号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 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实务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单位被执行人因未积极履行义务而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法院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可采取措施。此处所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下称“三类人员”)是指债务产生时的三类人员还是指执行时的三类人员?如有变化的对变化前和后不同对象如何选择限制主体?实务中存在不同理解。

本文援引的最高院判例比较明确:单位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中,如果单位被采取限制措施,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仅能对单位时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采取限制措施,即使在相关纠纷诉讼或仲裁期间存在发生上述三类人员变更的情形,也不能推定变更前的相关人员存在逃避执行的动机,径行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根据本判例精神可知,纠纷形成未诉前的相关三类人员如果在在执行阶段发生变化,当然也不能直接因单位被限制消费而应受波及。笔者不对本文判例观点发表意见,推荐本判例仅供大家诉讼参考。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