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匠心卓建(三十一)│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之区别认定

 律师戈哥 2021-11-17

案情简介

争议焦点

裁判要旨

律师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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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调查发现C公司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的平板电脑产品,于是,A在深圳市某人民法院起诉C公司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同时,C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请求宣告该外观设计专利无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的“C公司请求宣告A外观设计专利无效案”中,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4月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平板电脑(CA70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1330397**,申请日为2013年8月9日,专利权人为A。

针对A外观设计专利,C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一、二款的规定。

证据1:专利号为201330368**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申请日为2013年7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月15日,产品名称为“平板电脑(M700B**)”;证据2:专利号为201230554**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5月8日,产品名称为“平板电脑(台电-P7**双核)”;证据3:专利号为201330140**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24日,产品名称为“平板电脑(HZ12-0**)”等。

C公司认为,对比设计1的申请日,在本专利之前,授权公告日在后,属于本专利的抵触申请,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对比设计1产品正面在网格状听筒的左下角有一个圆形的前摄像头,在网格状听筒右下角有一个小矩形孔和公司标志文字,而本专利没有;对比设计1的背面中部为花格纹,背面的下部有公司标志文字,后面摄像头的右侧有产品型号文字,本专利没有;右侧面的区别,对比设计1在右侧面的上部只有两个按键,一长一短,且长在上,短在下;本专利右侧面有三个按键,一长两短,且短在上,长在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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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正面的区别点,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是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对于背面的区别,背面的下部有公司标志文字,后摄像头的右侧有产品型号文字是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而本专利背面的光板背面设计,实际上就是将对比设计1背面中部的花格纹整体置换为惯常的无任何图案的设计;对于右侧面上按键的多少与排布,也是人们对于平板电脑的惯常设计,对比设计1与本专利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A认为,这些不同点不属于审查指南所述的实质相同五种情形,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一款的规定。并且,A以列表形式指出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对比设计1各视图的区别设计特征。尤其,本外观设计的俯仰视图上下两端采用较长的圆滑过渡设计特征,其视角效果是超薄;而对比设计1采用的是较短的圆滑过渡设计特征,其视角效果是较厚,对于一般消费者能够产生引人瞩目的视觉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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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公司还认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2至8,设计特征结合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二款规定。

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二款,A认为,本专利不属于将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的多项现有设计原样或者作细微变化后进行直接拼合得到的外观设计;同样,也不属于将产品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用另一项相同或者相近各类产品的设计特征原样或者作细微变化后替换得到的外观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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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对比设计1是否实质相同?

2.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对比设计2-8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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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议组认为,对于平板电脑类产品而言,整体呈圆角长方形,较大的矩形屏幕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而对于前摄像头、听筒的位置、各项功能性插孔的位置设计及按键安装位置、数量及形状都有一定的设计空间,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大的影响。

对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区别点1——产品整体薄厚的差异,平板电脑的薄厚程度对于产品的整体形态及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是一般消费者在购买平板电脑时较为关注的部位。本专利产品属于超薄形,与对比设计1相比具有明显区别。而区别点2至6,平板电脑是否安装前摄像头,背部的文字图案及横线设计的差异均会被一般消费者所关注,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或使用时不容易看到或看不到的部位。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不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C公司关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一款的主张不成立。

另外,虽然通过对比设计2与对比设计3-8的公开各部位的设计特征的组合替换,但是依然存在区别1产品整体厚度不同及区别点5底端插孔及插槽的差别,尽管对比设计3、4、5、9公开与本专利形状基本相同听筒、按键、插孔、插槽和出音孔的设计特征,但C公司未提交将该设计特征安装在与本案专利相同位置的组合手法启示,无法与对比设计2替换后组合。

本专利并非是在对比设计2-8所示的相应设计特征组合后仅经过细微变化得到的。特别是区别点1产品整体薄厚度的差异,平板电脑的厚度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是一般消费者在购买平板电脑时较为关注的部位,本专利产品属于超薄形平板电脑与对比设计2整体形状具有明显区别。

对比设计2和对比设计3-8设计特征的组合也未完全覆盖本专利与对比设计2区别点,其差异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2和对比设计3-8的组合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二款的规定,C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最终决定驳回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维持20133039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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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相比是否相同比较容易判断,但是是否实质相同是外观设计判断的难点。《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5.1.2规定,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区别仅属于下列情形,则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实质相同:

(1)其区别在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例如,百叶窗的外观设计仅有具体叶片数不同;

(2)其区别在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的部位,但有证据表明在不容易看到部位的特定设计对于一般消费者能够产生引人瞩目的视觉效果的情况除外;

(3)其区别在于将某一设计要素整体置换为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的相应设计要素,例如,将带有图案和色彩的饼干桶的形状由正方体置换为长方体;

(4)其区别在于将对比设计作为设计单元按照该种类产品的常规排列方式作重复排列或者将其排列的数量作增减变化,例如,将影院座椅成排重复排列或者将其成排座椅的数量作增减;

(5)其区别在于互为镜像对称。

可见,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对比设计是否实质相同主要限于以上五种情形,而不能任意扩大解释以上五种情形。

另外,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是指如下几种情形:

(1)涉案专利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现有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2)涉案专利是由现有设计转用得到的,二者的设计特征相同或者仅有细微差别,且该具体的转用手法在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现有设计中存在启示;

(3)涉案专利是由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组合得到的,所述现有设计与涉案专利的相应设计部分相同或者仅有细微差别,且该具体的组合手法在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现有设计中存在启示。

可见,这种组合比对方法不但要求完全覆盖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对比设计的区别点,而且还要求该具体的转用手法或组合手法在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现有设计中存在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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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匠心卓建》是卓建律师的第一本经典案例集,收录了自2007年卓建律师事务所创所以来,卓建律师亲自办理和总结的部分经典案例。全书分八大篇章,分别为公司法案例篇、房地产与建设工程案例篇、知识产权案例篇、金融保险案例篇、劳动人事案例篇、刑事案例篇、行政诉讼案例以及其他争议案例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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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匠心卓建》编委会

主      编  张斌

副  主  编  金振朝00杨林00王志强

编委会成员  朱凯旋00罗梨花00吴疆00钟燕军

王茜00毛晶晶00徐凯00王岭  刘伟  0 0

唐本全00陈意佳00沈冬璇00段璟逸

萧明皓00谢柳思00李国民00贾春平  

编     辑: 汪思明

 

【温馨提示】鉴于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个案裁判结论不具备普遍适用性。《匠心卓建》系列文章的定稿时间为2019年8月,适用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至发布时部分法律法律规或已修订、更新、废止,收录的相关案例可能因为法律、法规、政策的变化,其观点或结论亦可能随之发生变化。读者在阅读时请予留意,如有疑问,欢迎联系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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