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拆迁中,因违法强拆房屋导致的行政赔偿责任,不同于普通违法行为所引起的赔偿责任。房屋被征收,被征收人可以获得的拆迁补偿利益包括房屋价值、附属物、物品、各项拆迁奖励、过渡费等。 在当事人未获得补偿安置的情况下,房屋被违法强拆,损失的不仅是房屋价值,还包括上述其他补偿安置利益。全部属于违法强拆的直接损失。 然而,有些法院错误地适用《国家赔偿法》关于直接损失的规定,完全将违法强拆的赔偿责任与拆迁项目割裂,反而让当事人另行主张拆迁补偿利益,不利于行政争议的彻底解决及尽快完善征收程序。 以下案例最高院判决一锤定音,确定了“赔偿案件一并解决补偿问题”的裁判理念。 【以案释法】周先生在浙江省某市某村有两处房屋,该村于2010年开始实施农房拆迁改造。因未能与周先生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拆迁办于2012年3月组织人员将涉案建筑强制拆除。 随后,周先生将征收主体,该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标准,对其进行安置赔偿人民币若干元。 一审法院认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内设机构于2012年3月强制拆除周先生涉案建筑行政行为违法,侵害了周先生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参照征收评估有关标准,确定两建筑的重置价分别为257847.3元和234699.6元,确定涉案建筑的附属物价值为4253元和2818元。故赔偿总价值为499617.9元。但是,对于周先生因违法强拆导致一并损失的其他补偿利益却只字未提。 周先生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周先生的房屋系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因房屋所在地实施农房拆迁改造而被强制拆除。但行政赔偿与拆迁补偿安置分属不同的救济途径,且《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已明确规定财产权受到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故周先生提出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给予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肯定了一审判决关于房屋价值的赔偿数额。同时也肯定了周先生仍享有农房拆迁改造安置补偿的权利。但二审法院并未在本案中解决周先生的补偿安置利益。最后二审法院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 随即,周先生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向其支付赔偿金若干元。 【最高法观点】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审法院将《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直接损失'仅仅解释为房屋被拆除后的重置损失,而将再审申请人周某应当享有的农房拆迁安置补偿权益排除在外,有失偏颇。 二审判决有关“周某仍享有章家湾村农房拆迁改造安置补偿的权利'之表述,在实践中,可能为行政机关开脱其过错,不明晰责任性质,甚至不及时兑现赔偿义务留出空间与借口。 通过行政赔偿程序一并解决相关拆迁补偿问题,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有利于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更有利于警示教育赔偿义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最终,最高法再审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并责令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对周先生进行全面赔偿。 【在明律师提醒】当您的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如果您与征收单位无法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往往征收单位会以强拆以及强拆后的赔偿远不及现有的补偿等说辞,对您施加压力,诱导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如遇此情况,请您不要慌,最高院已经确立了“赔偿不低于补偿”的基本原则;在赔偿案件中,法院是否会审理您一并提起的包括补偿安置利益在内的赔偿请求,请您也不要担心,最高院亦确立了“赔偿一并解决补偿问题”的裁判理念。 总之,所有的补偿安置利益均是您依法应当获得的,不会因为相关单位的违法强拆而有所减损,违法强拆的后果也不会由您来买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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