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实践中,涉及保留所有权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型一般表现为,在某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甲、保证人乙及抵押人丙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该金融机构在取得生效判决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依法查封了借款人甲的生产设备后,案外人丁以该设备系借款人甲从其处购买、双方约定在甲未付清全部款项前所有权不发生转移为由,提出异议,要求排除强制执行。 在一般金钱债权的执行程序中,基于动产占有即所有的外观推定,执行法院可对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采取强制措施。而当该动产实为被执行人从他人处购买,且双方约定在未满足一定条件前所有权不发生转移的情况下,案外人作为被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将通过提出异议的方式要求排除对该动产的执行。对于该问题的处理,既涉及到案外出卖人是否享有取回权、是否发生行使取回权的阻却事由,以及在符合取回案涉动产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保障问题。 二、司法实务梳理 (一)法规梳理 关于保留所有权交易中的财产作为执行标的而引发的执行异议如何处理的法律规定,主要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条-第17条的规定,该条规定确立了在执行程序中,案涉财产分别作为出卖人及买受人的责任财产时,另一方可通过继续履行合同、行使取回权等方式保障自身的合法利益。 (二)既有裁判观点梳理 【案例名称】武威大富豪典当有限公司、甘肃临工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 【案例索引】(2018)最高法民申4307号 【裁判要旨】在保留所有权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中,经审理认定作为买受人的被执行人未取得案涉动产的所有权,且不存在行使取回权的阻却事由的,对于案外人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最高法院认为:甘肃临工与刘某虎所签《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其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刘某虎因没有向甘肃临工支付涉案挖掘机的全部价款而并未取得涉案挖掘机的所有权。因此,涉案挖掘机的所有权仍应当属于甘肃临工。 【案例名称】舟山潍柴产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创源船舶物资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 【案例索引】(2018)最高法民申3732号 【裁判要旨】在保留所有权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中,经审理认定作为买受人的被执行人不符合买卖合同约定的取得案涉动产所有权的条件,但该动产已添附到其他财产上且强行拆除明显不符合经济效益原则的,对于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可通过另诉等方式进行救济。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查的核心问题在于舟山潍柴公司对案涉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二审判决根据舟山潍柴公司提交的案涉产品购销合同、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以及2013年9月3日对账函等证据认定截止2013年12月30日华海公司支付舟山潍柴公司案涉设备款项430万元,有相关证据证明。相关执行案件所执行的标的系案涉两艘船舶,而非案涉机组设备。根据原审法院现场查看情况,案涉“兴航21”和“兴航22”轮建造进度已过大半,案涉机组设备除1台GWC66**齿轮箱外,均已安装于两艘船舶内部的固定位置,已经与船舶其他部件形成了一个整体。二审判决认为如果拆除案涉机组设备,不仅会产生较大的费用,还将对案涉船舶的整体价值产生重大影响,与经济原则不符,并无不当。舟山潍柴公司关于案涉机组设备未实际安装并与船舶形成一个整体,脱离船舶不会损坏船舶,以及对船舶整体价值不会产生重大影响的主张不能成立。舟山潍柴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案涉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三、规范法理分析 (一)所有权保护原则 针对特定动产形成的所有权保留交易中,由于占有即推定所有的权利外观与实际权利主体存在差异,因此在执行程序中,存在实际执行的是案外人所有财产的情况,由此导致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交易合同的约定,在买受人未依约履行所有权保留条款所设定的条件下,不发生权属转移,标的物依旧为出卖人所有。鉴此,出卖人有权基于所有权人的身份提出执行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5条第1款第2项[1]规定,对于为被执行人占有且不存在登记的动产,或者实际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特殊动产,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基于权利外观的判定,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将面临形式审查而予以裁定驳回的情况。在其后的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需通过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所有权保留的交易条款、被执行人并未取得案涉动产的所有权,因此案外人有权取回作为执行标的物的特定动产。 (二)行使取回权的阻却事由 1.被执行人已支付总价款的75%以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买卖合同解释》)第26条第1款[2]规定,在买受人已支付价款超过总价款75%以上时,出卖人不得行使取回权(出卖人虽丧失取回权,但依旧享有所有权),就买受人未依约履行付款等义务,出卖人可诉请履行。在此情况下,案外出卖人要求排除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将不被支持。 2.添附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22条[3]规定,依添附理论,将导致财产权属发生变动。在案涉动产已添附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之上,如强行排除执行、予以返还将明显影响财产价值、违反经济效益原则时,即使被执行人并未履行所有权保留条款约定的合同义务,案外出卖人要求行使取回权、排除对特定动产的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依旧不能被支持。 3.为第三人善意取得 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26条第2款[4]规定,在特定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出卖人要求行使取回权的请求将不被支持。 第一,关于该特定动产的转让,在执行程序中主要包括两种方式,一是作为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标的,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交付案涉动产,此时因申请执行人未实际取得该动产所有权,案外所有权人提出的排除执行的诉请原则上应予支持;二是仅作为责任财产出现,经拍卖、变价等方式为第三人或申请执行人所取得,从程序角度分析,《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6条第2款[5]规定了案外人进入程序的时间限制。从实体角度而言,当特定动产已通过拍卖程序为第三人所取得时,从进入程序的时间要求以及维护拍卖程序权威性的考虑,对案外权利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当该特定动产为申请执行人通过抵债方式取得时,此时并不涉及信赖保护的问题,因此原则上应排除对案涉动产的强制执行。 第二,如果该特定动产已质押给第三人,且第三人系善意取得质权(占有及登记情况一致),则在执行程序中,案外出卖人的执行异议之诉或将不被法院支持。如其认为质权人并非善意,可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或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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