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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的股东:混同个人与公司财产,可能「白忙活」了!

 儒雅的八爪鱼 2021-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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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王林  牛亚文 安炜
编辑 安炜 | 图片 网络

据相关新闻显示,许家印为了维持庞大的恒大帝国的基本运营,从7月1日至今变卖了个人资产或通过质押股权等方式筹集资金,累计注入了超70亿现金维持集团流动性。

从公司法的角度讲,只有一人公司,其唯一股东若不能证明其股东资产与一人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时,唯一股东才对公司的对外债务负有连带责任。但是,恒大并不属于一人公司。寒冬风凛时,许家印愿意拿出真金白银和企业共渡时艰,算是给了债权人和投资者一个交代。

那么,当一人公司对外产生债务时,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能否独善其身?

《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了一人公司的概念,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从2004年引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到2014年取消一人有限公司10万元的最低注册资本,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种商事主体,有如一把双刃剑,高效、灵活,却又存在一定的风险因素。

我们以“一人公司”、“承担责任”、“混同”等关键词在数据库检索发现,自2018年1月1日截止到目前,法院判决的案件共有3740件。其所发生的行业多集中在房地产业、制造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批发和零售业以及建筑业等。

而在这类案件中,一审法院支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股东应承担责任的观点的案件共有1417件,占比为80.47%。二审裁判结果维持原判的有1385件,占比为75.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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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说明,两级法院在一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上,裁判观点较为一致。一人股东应怎样操作才能将责任控制在合理的界限内呢?


01

债权人是否可以要求

唯一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当一人公司对外负有债务时,公司法均赋予了债权人在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中要求唯一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救济权利。

①诉讼程序中债权人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列为共同被告,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虽然公司法中没有明确将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列为被告的法律依据,但基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性,为了防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规范一人公司股东的行为,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六十三条规定了诉讼中的举证分配原则,举重以明轻,当然可以直接将一人公司及其股东一并列为被告。
 
实务操作中,为达到让唯一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需做到以下三方面:

第一,起诉状中需明确载明“因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故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审理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股东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对于财产混同以外的其他情形,如人员混同、业务混同或者机构混同等情形的,应遵循法人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由债权人进行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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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执行程序中债权人可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20)最高法民申356号案,常州中院在审理的过程中从以下三个方面认定一人公司是否存在财产混同事实:

一是,发现了存在财产混同的迹象,如存在公司业务款汇入股东账户的情况,或者公司账上反映,股东任意占有公司资金情况,而股东又不能举证证明该业务款汇入股东账户或其他占有公司资金的合法理由的。或者发现该些业务款被股东收取后,并没有入公司账,且从财务制度角度反映,公司账上没有该业务发生的反映。
 
二是,公司没有财务账册,或财务账册严重缺失,导致无法进行财务审计,无法反映公司资产的存在或去向,以及无法反映公司应收、应付等业务往来情况,以至于公司和股东无法证明财产相互独立。
 
三是,在一人股东是法人的情况下,存在公司和股东因业务混同导致财务账目混同的情况,从财务账目上看,如股东签订的合同,实际由被投资公司以自身资源履行合同,但相关合同款项却仍由股东收取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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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3种情形

可能被法院认定为财产混同

公司法第六十二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①未提交完整的财务审计报告

(2016)沪0106民初8467号案件(朱小平案)中,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唯一股东)未提交足够完整的财务审计报告及相应凭证等材料佐证其与第三人的财务各自独立,反倒从被告提交的财务资料中反映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较频繁的基础关系不明的款项往来,由此足以推定本案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财务混同情形。

结合法院查明的其他人格混同情形及原告与第三人不履行生效判决及缺席庭审的恶意,法院以证据为基础,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对被告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事实加以认定,判令被告应对第三人向原告履行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②提交的验资和审计报告无法证明的情形

(2020)最高法民申6901号一案,最高院认为翼东公司、瑞丰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验资报告和审计报告,虽可以证明工商注册或者变更登记时公司的出资等客观情况,但不能证明瑞丰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冀东公司的财产。

冀东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瑞丰公司年度审计报告、会计报表、人员结构和经营合同,虽然反映了该公司2015年度和2017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企业基本情况,可以表明该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并对外独立从事经营活动,但无法证明其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亦即不能证明冀东公司财产独立于瑞丰公司财产。原判决判令冀东公司对瑞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审计报告存在审计失败的情形

(2020)最高法民终1240号案件中,庞华成为华洋公司的唯一股东,庞华虽提交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华洋公司审计报告等证据材料已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但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以上审计报告对可通过公开查询获知的案涉执行债务都没有纳入华洋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存在明显的审计失败情形,依法不能采信。

华洋公司成为一人有限公司后,违反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以上审计失败情形的发生,已足以表明公司财务管理混乱,庞华作为公司唯一股东,应当承担公司财产混同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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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写在最后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一个自然人或一个法人,在缺乏股东相互制约的情况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容易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混淆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将公司财产充作私用,同时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规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

为了规避以上法律风险,我们建议:

第一,建立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需明晰、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

第二,确保股东与一人公司的资金往来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并保留原始凭证;

第三,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出具审计报告。

第四,唯一股东被起诉后,需向法院提交公司历年的审计报告,并向法院提交会计账册、会计凭证等原始财务凭证;也可以申请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审计,如审计结果显示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则股东不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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