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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未实际参与管理,仅仅单方承诺盈利后分成,能否认定开设赌场罪共犯?

 昵称77834404 2021-11-25

编者按:被告人未实际管理经营赌场,只是单方口头承诺给其营利分成,是否能认定开设赌场罪的共犯?

【案情简介】20181月至310日期间,常某某被指控伙同陈某某(已判刑)等人在某娱乐电玩城内,以营利为目的摆放赌博机供41台开设赌场,从中牟利。

【办案小结】本案接受委托时,常某某已被检察院批准逮捕。经会见本人、调取公司经营信息及了解相关情况,辩护人认为,涉案开设赌场的行为为该公司有组织、有预谋、有分工的单位行为,应认定为某公司的行为;常某某自己经营两家地产公司,无暇顾及也不愿经营赌场;虽然实际经营人陈某某自书给其20%的干股,但其未接受,未签字认可,也未为此积极为赌场的经营做任何帮助行为,综合上述情况,常某某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经多次沟通,在办案机关明确不同意做不起诉处理的情况下,为被告人实际权益考虑,辩护人转而做有罪辩护请求判处缓刑,后被告人当庭认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

【案件结果】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

【办案分析】

   一、无证据证实常某某实施了指控的行为

1.经调取的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唯一股东为赵某某,为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认缴资本为680万元,赵某某持股100%,工商核准日期为xxx日,经营场所为某区xx商铺,经营范围包含棋牌娱乐服务、电子游戏游艺娱乐服务。

2.同案犯陈某某、杨某某检察文书显示,本案犯罪事实已确认:2018x月至xx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与他人合伙在某娱乐电玩城经营,在经营场所购置赌博机共x个机位供人进行赌博,陈某某在店内负责经营管理,并雇佣主管杨某某(已不起诉)、财务、服务员等工作人员进行管理服务,结算赌资获取非法利益。xx日该公司正常营业期间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抓获店内主管杨某某、赌徒数人,查获赌博机41台。

据此,涉案开设赌场的行为为该公司有组织、有预谋、有分工的单位行为,应认定为某公司的行为。因系公司法上特殊的一人公司,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公司行为的后果包括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只能由一人公司的唯一所有人、受益人负责。同时,根据单位犯罪的相关解释,因该公司以赌博为设立目的,且一直从事犯罪活动,以自然人犯罪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我们认为,如果认定常某某犯该罪,其必须与同案犯陈某某、杨某某一样在该娱乐电玩城内实施了经营管理赌博机房的行为。但现有证据仅为陈某某、杨某某在案供述,但已决犯陈某某无法证实常某某参与犯罪,公司的唯一股东赵某某尚未归案,其他涉案人员在逃亦无法证实。

常某某本人始终做无罪辩解,其称自己忙于工作,无暇顾及也不愿经营赌场;虽然陈某某自书给其20%的干股,但其未接受,未签字认可,也未为此积极为赌场的经营做任何帮助行为。因此,现有证据既不确实、也不充分且相互冲突,对于常某某是否参与预谋、对电玩城投资、参与管理及收取利润等参与开设赌场的经营行为无法证实。

此外,常某某参赌的事实与涉嫌的经营管理行为自相矛盾。其自称曾在该赌场赌博,输了十几万元,赌资已进入公司账户。如若赌场系其自己经营,其没必要输钱后,再将赌资按照20%的比例分配给自己收取利润,其行为显然与常理相悖,至多可以认定其系赌徒参与赌博,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论处。

二、无证据证实常某某有开设赌场的犯罪故意,其与其他同案犯也缺乏共犯联络(内容略)

综上,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即行为人成立某公司,以公司营业地作为赌博场所,提供他人赌博用于营利;本案系现场查获,案情简单,基本证据已固定,且已有同案犯被法院判刑,犯罪事实已经确认。但对于未实际经营、管理的其他涉案人员是否要定罪量刑,仍然要以刑法上的构成要件符合性和共犯规定为依据,以刑事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为裁判标准,准确对其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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