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跟大家讲一个假冒茅台酒销售的案子。犯罪嫌疑人丁某明知是假冒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白酒,仍从贵阳市购买后通过托运到安徽省合肥市,准备用于销售。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在火车站车间仓库内查获上述印有“飞天牌”贵州茅台注册商标标识的白酒240瓶、印有“贵州茅台”注册商标标识的白酒6瓶,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26万余元元。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假冒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的商品。后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称实际实施了这样一个行为,他是这样叙述的:我在合肥市开了一家烟酒商店,我去贵阳想买一批假冒的茅台酒回合肥赚些钱。在一家烟酒店里买了两瓶飞天茅台,当时是500元一瓶,我觉得口感还不错,喝不出来是假酒,就向老板要20件6瓶装的普通飞天茅台共120瓶,10件12瓶装的普通飞天茅台共120瓶。还有一件6瓶装的15年份茅台酒。当时给普通飞天茅台是500元一瓶,15年份茅台酒3500元每瓶。总共要支付给老板140000元。老板他说通过铁路快运给我发到合肥。我准备买回来之后,普通茅台按照800元到950元一瓶的价格出售,15年份的茅台我对外卖4500到5000元不等。这个价格差距是比较大的。(问):你是否知道你这次买的茅台是假的?(答):我知道这批茅台都是假茅台,因为我去贵阳就是为了买一批假茅台回合肥卖用来赚钱。并且我买的价格远远低于市场价格。这就是被告人的供述。 这个案子我跟大家交流的问题是尚未销售的侵权的鉴定问题,这类案子实际属于知识产权的案子。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侵权商标的权利人,设有专门保护知识产权的打假办,具有真伪鉴定的资格;其对防伪标识,打假员凭专业培训用肉眼鉴别的方法,也并无不当;鉴定结论分为商标是假冒的商标,产品是假冒商标的产品两种,本案结论是送检产品不是其公司生产,亦足以表述证实为假冒商标的产品。也就是说,厂家出了个真伪鉴定,这个产品根本就不是他们生产的。 那么,这样的问题到底该怎么认定? 我们认为,白酒缺乏行业标准和国家标准,难以得出明确的质量检测结果,只有当货值达到50万元以上时,销售伪劣产品的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才重于本罪名,这个案子到底是定哪个罪,存在法条的竞合问题。是否需要进行质量鉴定?本案26万余元的价值不需要再进行质量鉴定,达到50万元以上就需要鉴定了。两个罪需要证实的构成要件也是不同的。销售金额为26万元时,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法定刑为2-7年,本罪为3-7年为重,所以应该认为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这是第一个问题。 第二个问题:关于主观明知的问题:嫌疑人丁某对明知是假冒商标的产品仍准备销售的主观故意供认不讳,且使用他人身份证复印件收货,有担心被查处的事实,并且补充的“收据”证实其购买的涉案茅台酒价格低于市场正常价格,这个主观故意是可以认定的。 第三个问题:关于鉴定价值,合肥市某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飞天牌贵州茅台酒单价999元/瓶,240瓶239760元;15年贵州茅台酒,单价3999,6瓶23994元。这个鉴定结论是对还是不对? 该鉴定价值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零售价格完全一致,反而存在疑问,此后出具“情况说明”如下: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派打假员张某某称,该公司在全国各地打假中出具的价格证明为统一格式,其称价格证明只是作为价格鉴定的一个参考价格,其到合肥市场调查的批发价格均比茅台酒厂出具的价格要高,因此鉴定意见中的批发价格是以茅台酒的最低价格为标准出具。 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确定缺乏明确的法律法规援引,应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和案例综合认定。第一,本罪名罪状表述为销售金额,但2004年二高办理知识产权的司法解释第九条对销售金额的界定不适用于本案全部尚未销售的情形,应采用第12条“非法经营数额”的说法。事实上,2001年伪劣产品的司法解释和2010年烟草专卖品的解释也采用类似的表述。第二,本案没有标价,全部没有销售,不适用第12条用“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故递进用第三种“市场中间价格”的方法计算。第三,白酒这种产品缺乏行业标准和国家标准,对其进行质量鉴定存在困难,同时本案属于“以假充真”,“伪”而不“劣”,故不需要进行伪劣产品价值鉴定,应采用正品价格认定侵权产品的价值。因此,该鉴定结论采被侵权正品价格为标准,表述为中间价格是适当的。第四,对于参考价格与鉴定价值一致的问题,批发中间价格与市场中间价格的差异,其已经给予合理的解释。综上,该鉴定意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采取市场调查法参考市场批发价格得出鉴定结果,依据合法,鉴定过程依法进行,结论合理,可以采信。 这一段跟大家分享的是假茅台,为何采用真茅台的市场中间价格进行鉴定的原因。假茅台到底是多少,没有销售,不能采用查实的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格来认定,而伪劣产品没有标准,没有办法只有采用真茅台的市场中间价格来认定。 今天就跟大家分享到这里。 近期回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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