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合意购房赠与儿子并从一方名下银行账户为在校儿子支付购房款的行为,法院认为购房事宜均由陈建强与开发商进行商谈,首付款亦由陈建强、郑艳红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支付,购房时陈海轩尚在就学阶段,因此本案符合夫妻双方共同向子女赠与房产的情形,应认定陈建强、郑艳红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向陈海轩赠与房产。 2、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夫妻离婚,丈夫欲向儿子要回购房款。双方共同赠与行为已经丧失了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陈建强要求撤销赠与的主张可以成立。应认定为属于《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撤销赠与情形。 案情简介 离婚后陈建强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陈建强、郑艳红将涉案房屋赠与陈海轩的行为,要求判令陈海轩立即向陈建强返还赠与上述房屋所剩余的购房款 一审厦门思明区法院观点 认为讼争首付款系从郑艳红名下账户转账至开发商,该转账事实发生在郑艳红与陈建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首付款应认定为属于郑艳红与陈建强的夫妻共同财产。购房时陈海轩尚在就学阶段,购房事宜均由陈建强与开发商进行商谈,因此本案符合夫妻双方共同向子女赠与房产的情形。 鉴于讼争《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解除,讼争房屋产权尚未过户至陈海轩名下,赠与行为尚未完成,陈建强、郑艳红的共同赠与行为系以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基础,现陈建强要求撤销赠与行为,双方共同赠与行为已经丧失了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陈建强要求撤销赠与的主张可以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至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撤销陈建强、郑艳红将连江县房屋赠与陈海轩的行为;二、陈海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建强返还购房款(开发商退还给陈海轩的首付款扣除陈海轩因讼争房屋纠纷支出的诉讼费、执行费以及律师代理费); 二审厦门中院观点 虽然陈海轩公证委托陈建强、郑艳红代办相关购房、按揭贷款等手续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材料,但与开发商协商房屋购买事宜、确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具体内容系由陈建强进行,购房首付款系由郑艳红银行账户支付,且陈海轩在此期间尚在就学不具备支付剩余购房款的能力,所以应视为陈建强、郑艳红出资购买讼争房屋赠与陈海轩。 开发商2019年9月18日《回复函》仅载明房屋销售办理备案登记,陈海轩《退房退款的函》系陈海轩就判决款项履行事宜向开发商作出的单方说明,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房屋过户登记情况,讼争房屋尚未登记至陈海轩名下,本案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不得撤销赠与的情形,故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虽然郑艳红不同意撤销赠与,但陈建强作为共有人之一请求撤销赠与,共同赠与的行为丧失了共有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一审判决认定陈建强有权撤销赠与并无不当。但赠与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陈建强仅有权主张其应得份额。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本案中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一方名下银行账户为在校儿子支付购房款的行为,应认定为是以夫妻共同财产购房并共同向子女赠与房产。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至子女之前夫妻双方对于赠与意见不一致,丧失合意基础,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及其限制】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时间】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本案中,支付首付转账事实发生在郑艳红与陈建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存在夫妻财产分别制的约定以及该款项属于法定归其个人所有的情形,所以该款项应认定为是夫妻共同财产。陈海轩虽有公正委托陈建强、郑艳红代办购房及按揭相关事宜,但在此期间陈海轩尚在就学,不具备支付剩余购房款的能力,因此应认定陈建强、郑艳红向陈海轩赠与的系涉案房屋,而非单纯的购房款。本案中陈建强与郑艳红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赠与陈海轩,受赠人陈海轩的签订合同行为表示接受赠与,此时赠与合同已经成立。但房屋作为不动产其所有权的取得应当自依法登记时取得,所以本案中陈海轩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赠与财产权利并未转移,即赠与并未完成。 赠与的前提是赠与人基于自身真实意思表示而作出的行为,陈建强与郑艳红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一致合意用夫妻共同财产买房赠与儿子,陈建强作为共有人之一丧失了共同赠与的意思表示,有权撤销赠与,且本案不存在禁止撤销赠与的情形,所以虽然郑艳红不予同意,但双方共同赠与行为已经丧失了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陈建强要求撤销赠与的主张可以成立。 案例索引:(2020)闽02民终2253号,以上涉及人名均为化名。 蔡思斌 2021年3月25日 蔡思斌,执业逾二十年,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排版:林俊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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