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经济活动中,先开发票后付款已成为一种交易习惯,但未开发票能否作为不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一直以来都是买卖双方存有较大争议的问题。 结合国内案例,笔者认为,这一问题需要分情形讨论。但是在此之前,我们先辨析两个概念: 01同时履行抗辩权《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02顺序履行抗辩权《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接下来,我们分情况分析这一问题。 第一,双方并未约定若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应当先开具发票再付款,此时,买方主张要求卖方开具发票再付款,实际上系主张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但是根据大量案例显示,以此为由拒绝付款往往很难得到法院支持。 因为,开具发票虽然是出卖人的法定义务,但只是附随义务,并非付款前提。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与支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不具有对等性,不构成同时履行抗辩权。
第二,双方有明确约定若双方明确约定“先开具发票再付款,否则买方有权拒绝付款”,此时,买方主张要求卖方开具发票再付款,实际上系主张行使顺序履行抗辩权。这与上述情况有着天壤之别。 民法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也即,卖方收取款项时应当向买方出具相应的发票,开具发票是支付款项的一个前提条件,如果卖方没有履行交付发票的义务,即属于自身违约在先,买方拒绝支付相应款项并不构成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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