靠财政拨款运转的村委会,可比照“国家机关”看待? 作者/ 尹冬梅(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裁判要点 村民委员会是依法成立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作为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只要转让行为通知了债务人即发生法律效力。 【温馨提示:本文引述案例非指导案例,裁判要旨系法律文书中的观点,不代表本所及律师的法律意见,仅供学习和参考】 案情介绍 1.1991年玉田县孟大庄乡卢家岫村民委员会向农业银行玉田县支行借款,1996年借款到期后逾期未还。2009年农业银行股改剥离上述债权给财政部,财政部又转委托农行处置。 2.2016年11月16日农业银行唐山分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长城石家庄办事处,双方签署协议后在《河北经济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7年1月14日长城石家庄办事处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唐山特美博贸易有限公司,并在《河北经济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 3.唐山特美博贸易有限公司向村委会提起诉讼追偿,村委会提出时效抗辩被一审法院支持,唐山特美博贸易有限公司遂提出上诉。 实务总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修正)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职能是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6、101条规定“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根据上述规定,村民委员虽与国家机关同属特别法人,但从其组织性质、设立背景、管理职能、决策程序等多方面审查,村委会均不具有“国家机关”行政管理职能这一特性。即便村民委员会的办公经费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财政拨款支持,但该支持仅系地方政府履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7条规定的支持义务,并不能据此混淆其法律性质。 所以笔者认为,村民委员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属于国家机关范围,仅从限制转让的角度来讲,涉及村民委员会的金融不良债权不应理解为限制转让的范围。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修正)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职能是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需要经费的,由委托部门承担。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由村民会议通过筹资筹劳解决;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 《民法典》 第九十六条 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第一百零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法院认为 以下为该案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在受让债权后,向原金融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担保人主张权利,属于金融不良债权法律关系。原玉田县孟大庄乡卢家岫村村民委员会与中国农业银行玉田支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担保借款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中国农业银行将债权转让给财政部并受财政部委托管理,中国农业银行唐山分行将该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又转让给原告,皆以公告形式通知了债务人,转让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告取得了债权人的相应权利。原玉田县孟大庄乡芦家岫村村民委员会是依法成立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撤乡并镇后名称变更为玉田县石臼窝镇芦家岫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承担原玉田县孟大庄乡芦家岫村村民委员会债务。 案例来源: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特美博贸易有限公司与玉田县石臼窝镇芦甲岫村民委员会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冀02民终8159号】 律师简介 尹冬梅 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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