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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炜 杨海坤|| 暂时性行政行为探析

 thw8080 2021-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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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郝炜,时为山东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现为南京审计大学法学院讲师;杨海坤,时为山东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文章来源:《江苏社会科学》2019年第2期,转自规制与公法公号

摘要

构建行政行为类型化、有效回应国家治理精细化诉求,亟需对公权与私权以暂时性存在的对峙或给付状态予以法规范构建。在探究时间观的行政法意义后,指出暂时性行政行为是对政府与公民之间暂时法律状态的固定,我国立法例与诉讼裁判中业已显现。在既有前提下论证得出“没有信赖,就没有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和“没有撤销,就没有行政信赖保护原则”两个适用公式、推导出行政信赖保护原则限缩为零理论,并提出取代成为与撤销、废止相并列的行政行为效力丧失制度。

一、问题的界定

德国自1980年代开始讨论暂时性行政处分(vorläufiger Verwaltungsakt),即行政主体在事实关系或法律状态不确定之际作出暂时性处分,并保留在行政活动结束时作出终局行政处分。从德国立法例分析,德国税捐通则第164条、165条以及德国社会法典第42条,均是德国行政法学界讨论暂时性行政处分时常常聚焦的法律规定。租税行政是对宪法规定的财产权的限制,属于典型的法律保留内容,因此德国法学界在对暂时性行政行为研究之初,就将暂时性行政行为命题置于宪法与行政法的互动框架之中。从德国行政裁判分析,起初德国联邦行政法院在给付行政领域运用该理论,后期逐渐开始在干预行政领域适用暂时性行政处分学理。我国关于行政行为的暂时性行为形态研究肇始于台湾地区行政法学者,有学者论证了是否有必要引入暂时性行政处分,有学者指出暂时性行政处分的合法、违法判断标准认定具有高难度,有学者甚至建议将其引入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制度,由此引发行政法学界热议。面对来自域外的暂时性行政行政行为,我国行政法学界认为值得借鉴,较有代表性的是赵宏教授在证立行政行为的功能性与型式化时,曾指出暂时性行政行为是传统行政行为学理回应行政任务变迁的弹性规制工具;部分行政法学者基于行政强制措施的法规范分析,倾向于认为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暂时性控制行为,只不过这种暂时性行政行为是中间行政行为学理的表现而已。此外,我国大陆地区行政法学界罕有专题讨论暂时性行政行为的文献。

从行政执法实践观察,行政主体针对大量待证法律事实,根据既有行政调查结论,对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暂时法律状态作出行政决定,这也符合行政执法成本——效益的法律实效要求。从行政诉讼实务观察,“刘云务诉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案”是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一(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判决书中承认行政机关“暂时性”控制措施与“长期”不处理给相对人合法权益带来了损害,并认为其构成滥用职权。因此,正是我国行政法治实践催生了对暂时性行政行为的理论需求,并且需要学界在既有的鸟瞰式观察基础上持续进行深度法理形塑,以打造符合我国行政法治实际需求的暂时性行政行为的法规范构造。作为一种非型式化的行政行为,作出暂时性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要件和事实要件,是在一定时间观调控下的法律关系的客观表征,也必然会引发公法上权利义务关系的调整。然而,如何界定暂时性行政行为,其效力与一般类型行政行为是否相同,如何在行政裁判实务中正确运用暂时性行政行为学理,目前仍是行政法学理研究的空白点。为此,本文从内涵展示、效力构造、裁判识别等维度,对暂时性行政行为的行政法理展开探索性论证,并尝试提供一个行政法规范研究的证立框架

二、暂时性行政行为的内涵展示

(一)立法维度的法规范描述

凯尔森曾将行政机关单方意志宣告视为行政行为的典范,然而对于复杂公共行政任务而言,这种单方意志宣告是一次性宣告完成还是分阶段宣告完成,纯粹法学派并未给出清晰答复。行政主体作出发生外部效果的行政行为,无论是阶段性或终局性时间节点的行政行为,就可能与行政相对人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对峙。这集中体现在我国行政法律规范中诸多以暂时性状态存在的行政行为。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2条第2款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在行政强制法范畴,暂时性既可以针对人身自由也可以针对财物作出,其所保护的法益主要体现为捍卫行政秩序、维护行政权益、预防社会危害。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保法》第44条第2款规定:“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于环保法律并未具体明确暂停期限,因此此时的审批暂停究竟属于行政程序中“暂时性”意义上的暂停,还是属于终局意义上的审批暂停,是属于事实行为状态或是纯粹语义意义的暂时,还是属于足以对行政相对人产生实质影响力的暂时,均值得探究。

(二)法理维度的行政权逻辑

鉴于时间观对行政行为效力现有研究的冲击,是否承认暂时性行政行为的价值,能否将行政行为效力丧失原因等同于暂时性行政行为效力丧失原因,这需要从时间观的法理维度进行论证。法的本质并非与时间观毫无关联。罗伯特·阿列克西认为,法的本质与法的必然特征具有同义,但“它们是脱离时空的,无论何时何地,只要法存在它们就存在”,但这并不意味着阿列克西没有注意到法律的时间观,他关于法的“双重本质命题(dual nature thesis)”的论断恰恰表明,正是在时间观参照系下,法的本质可以从现实或理想的维度予以认知。有学者根据时间观与法律的互动,认为二者之间存在关联,并以循环时间观与线性时间观为角度,分别考察不同类型下法律演进的特征。有学者则从物理时间、人文时间和心理时间维度界分时间观,这为中国语境的时间观带来启示。从宏观视角固然能够得出不同时间观对法律产生影响,是否意味着时间之于法律仅仅是哲学意象在法律概念范畴中的倒影,仅具有抽象分析价值而不具备实用价值?为此,笔者从法理维度探求时间本质对暂时性行政行为的影响。

1.时间是行政权对峙的界碑

无论是公法还是私法领域,学界一般关注的是期间、期日、诉讼时效、限时办结等时间规则。作为法治资源中极具客观属性的公法规则,时间不仅构成宪法基本权利的规范边界,同时还为不同类型行政权的行使规则提供权益保障功能。因此,“时间一方面涉及社会法治国家的效率,因为给付保障必须及时;另一方面从日益加速的革新步伐来看,时间对提高国家经济的竞争能力也具有重大意义。”特别是在行政法中,无论是行政法律关系成立、变更、消灭,行政权与行政相对人两种权力(利)形态的存在、运行、对抗,还是行政程序中的期间、期限,均赖以时间的刻画方能显现行政权的功能和行政相对人权利的诉求。正是由于时间的介入,行政权才能在行政法律关系这一装置中,与行政相对人形成法律意义的对峙。

2.时间是行政权修辞的切割

如果将线性时间观引入行政法学,时间以时态方式切割行政权,至少可以推导暂时性行政行为、终局行政行为、成熟行政行为等不同行政行为型态,并引发行政法律关系呈现不同特征。从法经济学上分析,时间还是一种成本,当时间将行政行为切割成暂时性、终局行政行为形态时,成本要素也会渗入暂时性行政行为、终局行政行为。一方面,它表明在行政执法时离不开对成本的考虑。例如Michigan v. EPA一案集中反映了美国法学界和实务领域对行政执法成本问题的态度,特别是行政执法依据明确表明需要考虑相关因素时,成本几乎在所有“合理规制”措施中都代表着“处于中心地位的相关因素”。另一方面,它意味着暂时性行政行为的“暂时性”本身即体现了成本分析的观点:如果暂时性行政行为就能完成行政任务,那么行政主体可以基于成本考虑选择作出暂时性行政行为,迅速将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暂时性法律状态予以固定,而不必耗费行政执法成本直至终局法定程序的终结。

3.时间是行政权流动的叙事

时间同样具有划分权力空间位移的计量功能,因此行使行政权必须遵守法定时限。行政行为的成立与生效显然受到线性时间观的支配,“正是由于行政行为的成立与行政相对人的实际知悉之间客观上存在着一定的时间差,因而才使得生效问题的讨论成为必要。”可见,时间不仅是线性的、绵延的、持续的,同时也是流动的、分层的、可以被切割的,因此,时间介入行政权所生成的行政行为必然会呈现行政行为的分层、断裂、中断、持续等多种样态。

(三)分层维度的法涵义阐释

从时间的科技哲学意义上分析,暂时性行政行为是运动着的行政权的存在形式,是对行政权瞬间、分层的捕捉。暂时性行政行为界定通常与法律事实、公共利益、行政效率、行政事务重大急迫等因素有关。基于行政过程视角出发,认为暂时性行政行为相对于终局性行政决定而言,试图以“暂时——终局”进行时态的时空变幻装置揭示暂时性行政行为内涵,这就是德国行政法上所谓的暂时性之行政处分。为此,保留终局决定、能够说明理由的紧迫性、具有拘束性的规制内容,是暂时性行政行为表现形式。在分析实证主义看来,暂时性行政行为应当有个别规范和一般规范的明确规定。由此带来的启示是,暂时性行政行为除了应有法律明确规定外,仍需承认行政国家时代行政机关依行政权行使特点所应具备的是否在某种情形下作出暂时性行政行为的选择裁量。因此,所谓暂时性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律规定或依裁量作出行政行为,保留嗣后另行作出行政行为,以此终结行政程序的行为。暂时性行政行为包括两项核心特征。一是暂时性特征。暂时性行政行为是一种特殊类型的行政行为,特殊之处即在于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暂时性法律关系状态存在,而并未形成永久状态。行政权不是静止的而是流动的,暂时性法律状态是对流动的行政权的一个切片、是对行政权瞬间的捕捉;行政法律关系内容在暂时性法律状态中相互竞争。二是取代特征。行政行为是产生法律效果的行政手段,暂时性行政行为则是行政主体作出的暂时性法律意思表示,自始至终面临终局性行政行为承认或否认的法律效力挑战。终局行政行为一旦作出,无需主动撤销或废止,暂时性行政行为即因终局行政行为的取代而消灭,同时其法律效力随之丧失

三、暂时性行政行为的效力构

(一)暂时性行政行为效力的四元结构

暂时性行政行为效力是指暂时性行政行为在作出、成立、生效时,分别根据其行为外观与行为内容所具有的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特殊作用力。暂时性行政行为的法律拘束是秩序行政形成的重要支撑。如果构成行政行为生成、运行的每一个瞬间,都符合法治政府的诉求,那无疑是理想行政法治图景。结合行政行为效力四元结构学说,对暂时性行政行为效力说明如下。

暂时性行政行为一经作出,除自始无效外,即获得有效推定,这是暂时性行政行为公定力。暂时性行政行为一经成立,便获得限制行政主体未获得法律授权时改变原行为的行政作用力,这是暂时性行政行为的不可改变力。暂时性行政行为一经生效,即具有要求行政相对人履行法定义务或行政主体在法定情形下采取行政强制的作用力,这是暂时性行政行为的的执行力。行政行为不可争力是针对行政相对人已过法定时效的行政行为而言的,暂时性行政行为作为行政行为类型化的一种模式,在起诉期限届满后自然也会产生不可争力。对于终局行政行为来说,不可争力会因法定救济期限、行政相对人放弃、穷尽法定救济手段等原因而发生。值得注意的是,暂时性行政行为是对暂时性存在的事实、法律状态的法律规制,因此暂时性行政行为的不可争力在程度上要弱于终局行政行为的不可争力,如法律在对暂时性行政行为的法定救济期限作出规定时,应当恪守线性时间观对暂时性时间节点的要求,法定救济期限的时间不得长于终局行政行为的法定救济期限,尽快限缩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暂时性状态,以维护法律安定性价值。

(二)暂时性行政行为效力的信赖保护

1.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要素分析

公法和私法领域均存在不同侧面的信赖保护原则。行政信赖保护原则指对于行政主体依法作出的作为或不作为,行政相对人如果信赖并在信赖基础上继续作出行为,只要人民的信赖是善意的且在正当合理范围内,此时行政主体有义务保障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核心是“信赖”“信赖利益”,行政相对人仅基于主观权利即可实现对依法行政原则的防御,极易引发并加剧个体正义与普遍正义、法律安定性与正义、私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至于该信赖利益是基于合法行政行为还是违法行政行为所产生,在所不问。行政信赖保护原则以公民与国家的信赖互动为基础,当公民对公权力行政决定产生信赖,并且该信赖具有信赖利益并值得法律保护时,则该行政决定不得擅自撤销;唯有发生法定允许的法定情形时,该行政决定才可撤销,但需给付公民相应补偿。信赖保护原则侧重对法安定价值的追求,从而对行政相对人期待可能性进行正当合理保护,这意味着即使违法行政行为嗣后被撤销,行政行为相对人仍有可能基于对已生效的行政行为产生信赖行为和信赖利益。依法行政原则就行政主体而言侧重对法安定和秩序价值的追求,从而要求行政权依法行使,凡属不符合法律优位原则和法律保留原则的行为一律撤销。信赖保护原则内在驱动力是倾向相对人正当权益保障,甚至以此与依法行政原则形成对峙。因此,“在这些情况下,行政的合法性必须向信赖保护退让,质言之,为当事人之利益将维持违法的状态。”

至少在裁判领域,行政信赖保护原则是否应受到一定程度的限缩,学界仍存在争议。如果行政主体嗣后所作出终局行政行为后,又被撤销,此时自然有侵害行政相对人信赖利益之虞。现在的问题是,行政主体在作出暂时性行政行为后,行政相对人会否基于此一行为产生信赖利益?此时,需要引入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限缩理论予以说明。

2.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限缩理论

我们认为,在暂时性行政行为领域应当排除适用行政信赖保护原则,或称之为行政信赖保护原则限缩为零理论。简述如下。

一是暂时性行政行为不产生“信赖”。信赖是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基础,没有信赖,就不会产生信赖利益,自然不会发生行政信赖保护原则适用。处于暂时法律关系状态中的行政行为相对人,是否对行政权产生信赖,对何种情形下所为的行政行为才会产生信赖,这涉及到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规范适用。有学者认为,在公法范围内信赖保护原则主要适用于:法律的溯及力领域;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领域;行政计划、许诺、公法合同等领域;德国行政法学界热衷讨论的信赖保护原则所能够提供的保护仅限于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值得保护的违法给付决定,并非在欧盟诸国(除荷兰外)法律规范中均受到认可。社会保障集中体现了给付行政的特征,考察社会保障行政行为的信赖保护议题,能够揭示在授益型暂时性行政行为中并不存在信赖生成的空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42条、《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5条第2项的规定,先行支付行为可视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作的暂时性行政行为,无论是合法暂时性行政行为所引发的信赖,还是违法行政行为所引发的信赖,由于上述法律和规章已对该行为进行明确规定,行政相对人能够清晰了解法律规范的明确指示,其信赖限缩为零。如果行政相对人在恶意获取工伤医疗费用后,不仅不产生信赖保护问题,而且还应当承担行政授益不当得利返还责任。在没有信赖利益基础的前提下,自然不会产生信赖保护原则适用的问题。在终局行政行为取代制度中,行政主体在符合法律明确性指引下依法或依裁量作出暂时性行政行为,一则,行政相对人基于法律明确性已获指导法律规范的确定性指引,不产生信赖;二则,在终局行政行为取代暂时性行政行为后,由于法律对终局行政行为、暂时性行政行为适用条件分别作出明确规定,取代是法律早已预设的法律行为、是确定不疑会发生的行政行为替换行为。这显然区别于撤销违法授益行政行为的情形。在取代过程中,并没有产生信赖行政机关作出或不作出暂时性行政行为的法律空间。更何况,只有在暂时性行政行为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才发生行政信赖保护能够适用的问题。因此,可以得出“没有信赖,就没有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公式。

二是暂时性行政行为不产生“撤销”。行政信赖保护原则一般发生在违法行政行为的撤销领域,而暂时性行政为只有取代制度却不涉及撤销制度,即由终局行政行为取代暂时性行政行为,一旦完成取代,则暂时性行政行为效力即告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42条规定的行政主体所作的追偿决定就发生在终局行政行为对暂时性行政行为取代之后,只是该法未明确制定终局行政行为构成要件,造成暂时性行政行为直接跳过隐藏起的终局行政行为径行作出追偿决定。从撤销制度适用逻辑分析,行政主体经对事实充分调查或相关法律状态已经确定,将作出的终局行政行为与暂时性行政行为不同,那么行政主体直接作出终局行政行为即可,而不用先做出一个撤销暂时性行政行为的行政行为,然后再做出终局行政行为,不符合行政效益原则。之所以说此时不发生“撤销”,是因为终局行政行为以其作出本身的权力形态即告消灭或撤销暂时性行政行为,而不用作出第二次行政权宣告。因此,在符合上述论证前提下可以得出“没有撤销,就没有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公式。

(三)暂时性行政行为效力的取代机制

终局行政行为以取代而不是撤销或废止暂时行政行为,引发暂时行政行为自动发生终结的法律效果。取代作为暂时性行政行为失效的法定理由,应当与撤销、废止同时列为行政行为法律效力丧失的情形。一般,行政行为撤销是针对成立时具有违法或法律瑕疵的行为,或行为本身即属合法但作为行政处罚的一种撤销方式存在。行政行为废止则是针对合法行政行为而言。然而,有时立法者——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39条——却将暂时性行政行为与撤销作为行政行政丧失效力的并列形式。

暂时性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在行政过程中对涉及事实要素、法律规范要素、诉讼结果等程序标的不确定时,快速作出行政行为而保留后续作出终局行政行为,亦即于终局决定而言仅具有暂时性。在法律对终局行政行为赋予的裁量空间内,也可将暂时性行政行为看做是终局行政行为在彼时法律关系状态下对终局行政行为的预测,一旦终局行政行为最终作出,则暂时行政行为视终局行政行为是否与自身内容一致而导致失去部分或全部法律效力。如终局行政行为内容与暂时行政行为显然不同,则暂时行政行为失去全部法律效力;如终局行政行为是对暂时行政行为的部分认可或全部认可,则暂时性行政行为的部分法律效力便被终局行政行为所吸收。在此情形中,可以看到暂时行政行为效力丧失具有迥异于一般行政行为之处:既不是被终局行政行为撤销,行政行为撤销是针对已然作出的违法行政行为而言,也不是被终局行政行为所废止,行政行为废止则是针对已然作出的合法行政行为而言。因此,在暂时性行政行为领域,行政行为撤销和废止理论并不适用,与之相类似,行政行为的取代理论成为另一种导致行政行为终结的原因。无论是对于行政行为的形式效力还是实质效力而言,来自公共行政实践的暂时性行政行为首次提出了取代制度作为行政行为终结的原因,这无疑将进一步丰富行政行为效力理论

四、暂时性行政行为的裁判识别

作为行政行为弹性制度的一种,暂时性行政行为对于行政任务完成具有显著优势。然而,由于法律法规和规章鲜有明确构建暂时性行政行为制度者,诸如“暂时究竟有多久”“暂时法律状态的救济程序”“暂时性行政行为与终局行政行为的关系”“暂时行政行为的法律保留”等,引发一系列行政裁判问题。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在数量有限的行政诉讼个案中展开探索,为完善暂时性行政行为的法律构成要件提供了有益指引。

在“李祝珍与海口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其他行政二审判决书”中,法院经审理认为,市社保局在收到行政相对人的先行支付申请后,既不履行向申请人作出是否先行支付的决定的义务,也不履行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的法律义务,最终认定市社保局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违法。这属于典型的因“暂时性”法律规范缺失引发的行政不作为诉讼裁判。在暂时性行政行为引发的行政诉讼个案中,有的法官并未注意到时间观与行政权逻辑的互动,将行政处罚的不成立等同于无效。尽管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暂时性行政行为在司法裁判领域如何发挥作用,以及发挥何种作用,但在诉讼实务中有的法官能够基于行政行为类型化构造思维,在裁判说理部分对暂时性行政行为进行法理而非仅仅是事实上的识别,并注意到暂时性行政行为与一般行政行为的区别。

1.法定类型识别

法定类型化识别指法官根据法律规定先将行政行为按照一定标准归类,在分类基础上识别行政行为是否具有暂时性。在一份行政判决书中,公安机关对原审上诉人违规刻制并持有的公司公章一枚予以收缴,是否属于行政强制,构成本案争点之一。公安机关认为,收缴不属于行政强制,不适用行政处罚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原二审法院从行政强制的法律概念着手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既不具有暂时性,也不属于执行行政决定的行为,因此,其不属于行政强制。”再审法院仍坚持从行政强制概念与类型出发,将说明理由限定在收缴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9条所规定的行政行为种类。其实,如果引入暂时行政行为制度,则收缴显然不属于暂时行政行为而是一种自其作出时始便具有执行性,并引发终局法律效果产生的行为。如果行政程序法中能够对暂时性行政行为进行规定,则法官便无需将论证基点放在行政强制概念上,而直接适用法律关于暂时性行政行为的规定即可。

2.法定类型识别反思——以暂扣为例

在另一则判决书中,被告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长途汽车站东发现原告所有的比亚迪轿车涉嫌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查验,被告确认该车系非营运车辆。经对原告调查询问、制作现场笔录并摄像取证后,被告作出决定暂扣原告的车辆,并将该《车辆暂扣凭证》当场送达原告。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63条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法官虽然认定暂扣属于“暂时性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然而此时暂扣并非暂时性行政行为。

第一,从暂时性行政行为运行分析,暂时性行政行为与终局行政行为对应存在,从而构成暂时性行政行为运行全貌。只有暂时性行政行为存在,没有终局行政行为,必然不是暂时性行政行为。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非营运车辆,道路运输管理行政机关可以扣押,扣押行政行为一经作出便立即发生终局执行效力和终局法律效果。因此,暂扣并非属于暂时性行政行为,而是属于一般行政行为。

第二,从暂时性行政行为文义分析,暂扣的名与实难副。暂扣,文义上应理解为“暂时性扣押”,所谓暂时,则应有永恒或终局与之相对应。但现有法律术语显然没有留意汉语对称美学的立法技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8条将行政处罚的种类限定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等七种。立法者将暂扣视为与警告、罚款、行政拘留等一般行政行为相同的行为类型,认为暂扣即是一般行政行为,此时暂扣并非“暂时性扣押”,其实是一种“终局性扣押”。

第三,从暂时性行政行为程序分析,暂扣并非立即作出的行政行为。本案中,被告在作出暂扣行为时完成了调查询问、制作现场笔录、摄像取证等法律证据收集工作,并根据规定在24小时完成了行政强制措施(补办申请表)。一个跨越了如此繁琐的行政程序,并历经24小时方能终结的行政行为很难以“暂时性扣押”名称冠之。相较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9条将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确定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款,以及其他行政强制措施等五种。以“扣押”而非“暂扣”,应当更符合立法本意与行政执法实践

结语

目前,暂时性行政行为远未形成一种型式化行政行为,在法律规范密集规定、诉讼裁判不断形塑、执法个案亟待突破的行政法背景下,需要追问的是该制度是否有存在必要性、我国现有行政法理论能否描述该制度。暂时性行政行为是社会发展与公法遭遇后形成的行为形态。从我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领域执法实务以及行政诉讼领域观察,政府与公民之间当然会形成暂时法律关系。当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亟需获得行政权保障时,行政主体在经过概略审查后迅捷作出有效保障的暂时性规制内容,之后再依法进行详尽行政调查或法律审查,无论是在干预行政还是在给付行政领域,不仅通过积极行政有利于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同时对于提高行政效益、维护公共利益和保障行政秩序均具有必要性。结合我国立法及行政法治实践,进一步提出了“没有信赖,就没有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和“没有撤销,就没有行政信赖保护原则”两个适用公式。这一切表明,行政法应当提供快速回应并能够适应社会变迁的暂时性行为规制制度,以法律形式巩固阶段性改革发展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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